首页 理论教育 科技风险规制过程中的外部影响评估

科技风险规制过程中的外部影响评估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科技风险的社会建构性影响了评估结果的确定性和客观性。另一种观点则将风险视为具有社会建构的属性,而不是一种能够独立于评估主体的客观实体。因此,将科技风险归为社会中的人是理解其社会建构的复杂性的逻辑起点。

科技风险规制过程中的外部影响评估

科技风险评估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假设基础之上的,即专家能够依据科学技术手段,运用概率分析工具,确定科技风险的危害程度。这一假设其实是建立在科技风险具有客观性的依据基础上的,对科技风险的评估也被称为对科技风险概率的评估。[21]然后,无论在什么语境或者情况下,任何风险评估都应该有赖于对潜在结果赋予的价值,而非仅仅依赖于结果的概率。科技风险的社会建构性影响了评估结果的确定性和客观性。

(一)科技风险社会建构的基本原理

科技风险属性是指,科技风险所具有的性质和关系。科技风险社会建构性源于科技风险具有建构主义的属性。由此,理解科技风险社会建构的基本原理,关键是认识何为科技风险建构主义属性。科技风险属性类型是一种抽象的思维建构,虽然它们不会以纯粹形态存在于现实之中,也没有完全的经验例证与之相对应,[22]但它们并非是研究者的主观意志之想象,而是透过对科技风险问题的经验分析,参考对现实因果关系的了解,并充分运用现有科技风险的研究文献,予以高度抽象。社会学心理学人类学等其他学科对风险以及科技属性类型的研究表明,从哲学上讲,风险属性存在着实证主义相对主义,以及现实主义与建构主义之分。比如,英国学者托马斯就认为,风险属性之间存在着根本性差异。他们认为,一种观点是将风险视为具有危险性质的物理属性,一种独立于主观价值的客观事实,能够被科学所解释、预测和控制。另一种观点则将风险视为具有社会建构的属性,而不是一种能够独立于评估主体的客观实体。[23]美国学者舒德尔-弗雷谢特则提出了哲学上关于风险属性的两种观点——实证主义与相对主义。前者认为,风险属性是一种纯粹客观性,可以通过数据收集和定量方法来进行全面的描述与分析。后者则认为,风险属性是一种主观性,是对个人的经历中所遇到的现象的纯粹主观反应。[24]

笔者认为,社会学、心理学、人类学等其他学科关于一般意义上的风险属性类型的研究成果,为我们科学认识科技风险的建构主义属性,进而理解科技风险的社会建构性提供了背景性知识,结合这些学科的研究成果,可以从理解科技风险的逻辑起点、衡量科技风险负面后果的因素以及确定科技风险负面后果的方法三方面认识科技风险的社会建构性。

1.从理解科技风险的逻辑起点层面认识科技风险的社会建构性

科技风险属性的建构主义类型的逻辑起点不是科技风险现象本身,而是科技风险的感知者和承受者。换言之,该模式将社会公众作为认识科技风险的逻辑起点。以这样一种逻辑起点来认识科技风险,就将科技风险视为是由社会公众、团体或组织所编造的人工制品,即现代社会所面临的科技风险并不是一种客观实在,在相当程度上,它们是由社会公众定义和建构的。由此可见,科技风险不单纯是自然现象,更大意义上是伴随着社会的和心理的社会事件。同样,这样一种科技风险属性观是以人类学和社会学意义上的风险属性观为依据的。以美国学者玛丽·道格拉斯和维尔达沃斯基为代表的人类学学者所主张的风险文化理论就将风险视为一种社会建构,并且这种社会建构是由社会中的结构性力量所决定的。他们认为,健康、不平等、不公平等问题不是由科学分析来决定的,而仅仅是社会内部不同群体间各种观念和理性的重新建构形式。这些建构的面料和纹理,既体现了各种不同风险领域中的每一个团体或制度的利益与价值,也反映了团体之内的人们所共享的术语之意义。[25]德国社会学家尼古拉斯·卢曼等人提出的风险系统理论,也认为风险是一种认知或理解的形式。他们认为,任何事情本身都不是风险,世界上也本无风险。但在另一方面,任何事情都能成为风险,这有赖于人们如何分析危险,考虑事件,风险的重要性不在于风险本身,而在于风险的附着对象。因此,将科技风险归为社会中的人是理解其社会建构的复杂性的逻辑起点。

2.从理解衡量科技风险负面后果的因素角度来理解科技风险的社会建构性

科技风险属性的建构主义类型通常从多个维度衡量科技风险的负面后果,包括物质、道德、政府、文化等。该类型认为,物质性维度,虽然是衡量科技风险负面后果的重要方面,但并不是唯一方面,甚至不是最重要的方面。道德的维度、政治的维度以及心理的维度在衡量科技风险的负面后果方面同样重要。[26]除了可见的累计死亡或受伤人数、经济损失外,科技风险属性的建构主义模式至少还会考虑这些因素:(1)科技风险是否产生社会性灾难;(2)科技风险是否能够被控制;(3)科技风险的损害是否无法弥补或代际传递;(4)科技风险产生的特定历史阶段与社会条件,这一点与科技风险的内在属性、社会观念与社会公众的主观选择等因素有较大关系;(5)科技风险是否平等分布,又或者是风险受众是否局限于可以识别的、无辜的或在传统上就属于弱势者的身上,比如,婴幼儿,老年人和孕妇,这一点与公共道德思想具有密切联系;(6)科技风险为公众所熟悉的程度;(7)某类科技风险能够导致的恐慌程度及可以观察到的程度。由此可见,就衡量科技风险负面后果之因素而言,科技风险属性的建构主义模式认为,这种负面后果是与多个维度相联系的,人们根据对科技风险的认知,而不是根据一个客观的科技风险情形或对科技风险的科学评估来对科技风险的负面后果作出反应。科学评估虽然能够影响人们对科技风险的反应,但仅仅是作为个人认知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已。[27]

3.从确定科技风险负面后果方法角度来认识科技风险社会建构性

由于科技风险属性的建构主义模式认为科技风险是一种人工制品,并且判断科技风险负面后果的因素是多元的,因而就确定科技风险负面后果的方法而言,并没有提供一种通行的方法,而是采用不同的判断方法。比如,可得性启发,即最容易被人们所想起的科技风险事件通常被认为是经常发生的科技风险事件,结果是不适当地扩大该科技风险事件的负面后果,而低估相对缺乏关注或戏剧性的原因所导致的科技风险的概率。对此,美国学者凯斯·R.孙斯坦也认为,人们对危机事件的风险的判断经常受到可得性启发的影响。比如,人们是否会买自然灾害保险极大地受其近期经历的影响,如果洪水并不在最近发生,住在冲积平原上的人就不大可能买保险。[28]笔者认为,自2008年奶粉行业中的“三聚氰胺”事件之后,我国消费者对国产奶粉的信任度不断降低,造成国产奶粉的市场占有量一路下跌,与消费者使用可得性启发的方法来判断我国奶粉添加剂风险的负面后果有一定联系。这属于可得性启发对科技风险程度的扩大化理解。科技风险属性的建构主义模式使用的另一种方法是价值定性分析方法,即由不同团体或组织,甚至是个人,对某一科技风险的态度、理解、感受等主观性标准来判断该科技风险的负面后果。由于不同主体的价值偏好具有多元性,因而关于某一科技风险的负面后果也因主体价值观的不同而不同。[29]比如,人们往往重视使用非传统的方式——合成、调制、勾兑、添加——生产的科技风险的负面后果,而轻视天然或传统的科技风险(如使用先进技术开采的可燃冰)的负面后果,这与人们所持的对技术的价值观有很大关系。(www.xing528.com)

(二)科技风险社会建构对科技风险评估法制带来的难题

科技风险的社会建构可能导致的结果是,依据现行法律制度,科技风险评估主体很难将立法精神与具体法律规则落到实处。科技风险评估的实效性也大打折扣。科技风险评估的法治难题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科技风险评估的科学性与科技风险的高度不确定性之间的冲突。冲突的根源既包括风险本身,更包括政治、社会因素叠加下的“社会建构”。二是现行法制的不适宜性。许多学者论述了以“行为—程序—责任”为流线的传统行政法制之于风险规制的不适宜性。[30]这一不适宜性在科技风险评估活动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1.传统的行政行为理论难以解释科技风险评估行为的系统性、极端复杂性特征

传统行政行为法律关系是静态的,而科技风险评估中的法律关系是动态的;传统行政行为法律关系的对象是确定的,而科技风险评估法律关系的对象具有高度不确定性;传统行政行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指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而科技风险评估中的主体指向的是公共权力,其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国家实验室、集体性科研机构等。

2.传统行政法确立的程序性条款难以适用于调整科技风险评估活动

科技风险评估是一个动态反复地寻求科学真理与社会安全结合点的过程,限制或明确规定科技风险评估主体、时限、情形与流程的法律规则往往将陷入无法适用的困境。传统行政法治强调严格依据法定程序行政,有法律规则的必须依据法律规则。但科技风险的“社会建构”性,使得科技风险评估过程与传统行政法治强调的依明确的法律规则、法定程序行政之间存在紧张关系。实践中关于调整科技风险评估(例如,转基因技术安全评估)的立法难、法规范制定后的实施难问题无不证明了这一问题。

3.与传统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责任归结不同,科技风险评估的责任归结显得异常困难

一方面,依据当前的科技水平无法判断或经判断不存在威胁公众健康与社会、环境安全的科技发明与应用可能在以后被证明其危害性。多数科技风险的危害可能性往往呈现爆发性代际转移态势,即科技风险的潜在后果通常短时间内不彰,一旦爆发将是灾难性的。例如,一旦转基因作物的实验性危害化为现实,对人体的健康危害乃至人类繁衍生息都将产生不可逆转的损失。当然,这种极端后果可能被夸大或者被认为是杞人忧天。但是,正如19世纪的科学家们为发现煤炭这一经济性能源而爆发性地研发蒸汽机发电机等技术的背后,又怎会预见到21世纪之后,他们的后代正在日益承受着全球变暖的生态危机[31]另一方面,科技风险评估过程及其结果是科学过程与政治过程叠加的产物,科学的非真理性与价值判断的主体差异性均会对科技风险评估结果产生影响。特别是在更为强调数据准确性、过程公正性与结果正确性的科技风险评估领域,行政机关的评估结果往往与公众期待相去甚远。对于普遍认为高风险的核能技术却是行政机关大力推广应用的新型能源,对于公众忧虑的对二甲苯材料技术等化工项目却是颇受地方政府欢迎的高经济效益项目的代表,此中个例,不胜枚举。事实上,面对科技风险潜在后果极端性,作为科学代表的行政机关、专家与作为民主代表的公众都会判断错误,但无可否认的是,这一社会建构大大增加了科技风险评估及其后续活动的开展难度,更成为现行科技风险评估法律制度实践难题的重要症结之一。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