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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风险评估机制的分析介绍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目前,我国部分科技风险评估领域出台了具体调整风险识别的法律规范。在科技风险评估领域,风险识别机制仅被适用于科技建设项目风险的评估,例如核电站、对二甲苯项目的选址问题。因此,科技风险评估法律制度之建构应当立足于建立不同领域内更为具体,更具针对性的风险识别机制。唯有从法制层面建构规范、明确的风险识别程序,方能使科技风险识别活动在合法的框架内运行,有效减少风险识别者主观判断对科技风险评估结果的干预。

科技风险评估机制的分析介绍

(一)科技风险识别机制之完善

风险识别是科技风险评估的核心环节,主要为评估结果提供科学性支持。目前,我国部分科技风险评估领域出台了具体调整风险识别的法律规范。例如,2004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59]提出了风险识别的“八步法”,成为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估的官方流程规范。在科技风险评估领域,风险识别机制仅被适用于科技建设项目风险的评估,例如核电站、对二甲苯项目的选址问题。但是,对于其他科技风险而言,现行法制建立的风险识别机制存在适用困境。因此,科技风险评估法律制度之建构应当立足于建立不同领域内更为具体,更具针对性的风险识别机制。

1.提高风险识别的准确性

针对不同的科技风险领域,科技风险识别的具体机制应当根据识别对象不同而有所差异,更针对地适用于科技风险对象,从而提高风险识别的准确性。不同科技风险领域难以适用统一的风险识别方式,例如,核能技术风险的可能危害结果已有先例,具体项目的风险识别关键在于分析社会恐慌大小、影响范围等,而人工智能技术风险并未显现,也没有先例可循,对其的风险识别则应关注系统安全性、智能化管理的可控性等危害可能性问题。

2.内容与程序的具体化与规范化

科技风险识别的内容与程序应当通过法制建构实现具体化、规范化。一方面,原有风险评估法制确立的风险识别之内容较为抽象,总体上从环境风险、市场风险、社会稳定风险等领域开展,主要通过演绎与推理的方法对引起风险的相关因素和可能的危害后果做出推断。但是,在科技风险领域,风险的可能危害后果是极端不确定的,此种情形下风险识别者很难做出准确推断。例如,在转基因技术风险识别中,没有任何科学证明转基因技术的风险性,民众基于对转基因食品、作物等可能影响人体基因的主观猜测要求行政机关规制转基因技术风险。面对此类科技风险,行政机关在开展风险识别时不能仅从技术本身出发,还应当考量科技可能引发的社会恐慌与抵制。因此,科技风险识别机制的内容建构应当更为具体,针对具体领域科技风险进行综合识别。另一方面,程序规范是保障风险识别结果准确性、正当性的重要手段,特别是在识别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科技风险中,仅靠科学知识本身很难准确识别风险因素与可能危害后果。风险识别者不得不通过问卷调查、访谈等活动收集更多信息,为科技风险评估提供更多依据,但是,科学之外的活动具有较强的主观性,识别者的主观判断与自由裁量可能影响科技风险评估的科学性、民主性与正当性。唯有从法制层面建构规范、明确的风险识别程序,方能使科技风险识别活动在合法的框架内运行,有效减少风险识别者主观判断对科技风险评估结果的干预。当然,程序设置也应从科技风险的具体属性出发,例如,转基因技术风险的识别程序与自动驾驶技术风险的识别程序肯定有所不同,因为,转基因技术风险更多地表现为社会风险,自动驾驶技术风险更多地表现为技术本身的风险,在风险识别程序设定中,前者更注重实现程序的公正性,后者更注重实现程序的科学性。

3.确立定期的科技风险知识培训制度

科技风险的识别需要科学的认知与专业的技术水平,科技风险识别机制应当确立定期的科技风险知识培训制度。为应对不断变化的科技发展环境及其风险评估需求,兼具专业性与持续性的科技风险评估培训变得越来越重要。[60]一方面,科学知识的领域越来越复杂,分类越来越精细,即使是行业专业也很难对本领域所有的专业知识了如指掌。因此,为了保障科技风险识别的科学性,科技风险知识培训应当吸纳本领域内不同行业、类别的专业智识。另一方面,随着科技的发展,科学风险也在高速变化,持续性的科技风险培训就显得尤为重要。不同于传统风险所具有的特征、属性与内容的相对稳定性,科技风险呈现出高速变化的特征。例如,网络技术从电脑端发展到手机端仅用了不到十年,虽然两者均适用网络技术,但在风险类型、表现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这就要求风险识别者通过持续培训更新相关知识,更好地识别、判断科技风险。

(二)科技风险信息收集、监测和管理等机制之完善

科技风险信息收集、监测和管理机制是为了保障科技风险评估活动的有序和客观进行。当前我国仅有食品安全领域确立了较为规范的,风险信息收集、监测和管理制度,《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试行)》将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监测界定为,“通过系统和持续地收集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进行综合分析和及时通报的活动”[61]。该规定对食品安全领域中的转基因技术食品、化学技术制品等风险实现了良好的信息收集、监测与管理,但从总体而言,目前我国科技风险信息收集、监测与管理能力与科技风险评估要求之间存在较大差距,如监测机构设备短缺、监测人员专业能力不足、经费缺乏与技术规范不健全等问题依然突出。科技风险评估法制之建构中应着力解决科技风险信息收集、监测和管理的规范化问题,加强科技风险信息采样、检验、审核和上报等技术环节等规范化工作流程。具体包括如下方面。

1.健全并疏通科技风险信息收集渠道

第一,督促科技项目或产品研发者、制造者等私方主体主动披露信息。从广义上讲,科技风险信息披露是指为了克服科技项目或产品研发者、制造者等私方主体和社会公众、科技风险评估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由科技项目或产品研发者、制造者等私方主体或第三方(包括政府和中介组织等)自愿或者强制性地将科技风险信息提供给社会公众、科技风险评估机构的过程。[62]因为社会公众、科技风险评估机构往往对本行业的数据信息、危险科技风险信息等比行政机关、评估专家和社会公众更为了解,由此,针对科技项目或产品研发者、制造者等私方主体为了追求其自身利益最大化而规避信息披露的问题,科技风险管理机关需要构建促使被监管者说真话的激励相容机制,促使其向市场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

第二,激励公众提供科技风险信息。依据经济人理论,社会成员会按照成本收益选择作出某一决定或行为。在科技风险评估中,公民在维护自己的权利基础上也会考虑成本收益,尤其是在对抗实力强大的科技项目企业时,如果公民预测到该科技风险不会影响到自己或认为即使自己采取特定行为也很难获得收益,那么他们会漠然视之。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科技风险评估的利益驱动机制,保障科技风险评估信息收集的全面性。具体而言,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可以通过开设绿色通道有奖举报、鼓励内部举报、与科研机构与社会组织签订定期合作协议等方式激励公众提供科技风险评估信息。首先,开设绿色通道可以大大降低社会公众的维权成本,民众可以直接向评估机构提供科技风险信息。其次,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可以提高社会公众的积极性,鼓励他们参与到科技风险评估中来。再次,内部告发有时是获取重要或重大科技风险信息的重要途径。这是因为,科技企业的内部做法具有相当的隐秘性,只有在市场化后才会明显地显露于外,此时,即使评估机构知晓了科技风险信息也很难完全消弭负面影响。近年来日本不断发生的企业数据造假丑闻便是最好例证。[63]而内部人士却早已知晓业务流程和“商业秘密”,只是囿于切身利益而不敢告发。鉴于内部人士的告发虽然可能维护重要的公益,但也可能会破坏企业的内部团结、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所以内部告发应有一套规则去规范和保护。最后,科技风险评估机构既可以通过与各种实验室、学术和研究机构、公共利益组织等订立合作协议或合同等方式定期获取科技风险信息,也可以鼓励这些组织机构以出版相应期刊、发表实验测试或调查数据、研究结果等方式向其提供信息。

第三,关注舆情监测工作。科技风险评估机构可以通过对媒体报道、互联网信息、自媒体传播、公众反映等信息实时监测,及时发现舆论热点,进而掌握舆情走势,进行分析研判。对于舆情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机构需要快速调查处理,及时对外回应,防止谣言传播影响科技风险评估结果的可接受性。

2.提高科技风险信息收集能力

科技风险信息的来源多种多样,在疏通和扩充信息来源的同时,科技风险评估机构也需要提高自己的信息采集能力,才能充分利用这些信息来源,以便获取更多高质量的信息。实际上,现代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为科技风险评估机构提供了多种信息获取手段,合理而全面地利用这些手段,能够快速获取各种信息,为科技风险评估提供动态实时的信息支持。科技风险评估法制之建构中应着力解决科技风险信息收集、监测和管理的规范化问题,加强科技风险信息采样、检验、审核和上报等技术环节等规范化工作流程。可以借鉴美国的风险信息监管机制建设,美国的风险监测网络、参与部门与监测项目方式多样。以疾病监测为例,美国公共卫生疾病监测网络仅在国家一级就有100多个,如公共卫生信息系统细菌分子分型国家电子网络、实验室快速应答网络等。[64]但依据联邦法律规定,不同监测部门之间既有分工又有衔接,部门交流与合作保障信息共享,为保障风险规制活动的有序进行提供技术支撑。

科技风险评估机构可以考虑设置专门的信息收集窗口,负责广泛收集、分析那些科技项目或产品研发者、制造者等私方主体披露、公众举报、告发、学术和研究机构或公共利益组织或其他组织反映的与科技风险评估直接相关的信息。它还可以联络政府的具体职能机构、地方的科技风险监管机构、研究机构、国际组织等,广泛而迅速地收集和互通有关信息。收集信息主体的相对集中,有利于将各种渠道来源的信息进行相对集中,有利于信息的充分完整、相互印证,进而做出准确的分析判断。它还可以在信息收集窗口设置专门的科技风险接受电话,接收信息、提供咨询。此外,可以设置专门的科技风险监督员。由此,为了有效发挥科技风险监督员的功用,需要规范监督员的制度,对担任监督员的条件提出一定的要求,如一定的年龄、一定的资质(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以及对科技风险的关心等。

3.科技风险评估信息公布和交流制度之完善

科技风险评估信息公布和交流制度的优化能够有效促进互信,方便各方充分地了解科技风险评估的现状,包括科技风险的不确定性以及评估结果的局限性等,从传统的单向信息交流模式向互动性的信息交流模式的转变,可以增进利益相关各方之间的理解和合作,使评估结果和风险决策更加的科学、民主和有效。具体而言,科技风险评估制度应当建立一套完全透明公开的科技风险评估信息发布机制。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和信息网络的普及,知情权已经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知情权是科技风险信息评估披露的权利基础,但科技风险评估领域的公民知情权并没有很明确的法律规定和保障,行政机关对科技风险评估信息的披露存在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为了保证公民及时准确地获取相关的科技安全风险评估信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科技风险管理机关应建立信息发布机制。

第一,扩大科技风险评估信息公布渠道。建立公告、官方媒体报道、短信告知等不同形式的科技风险信息评估发布的方式,满足不同层次受众的需求。例如,针对核电技术项目的风险评估结果可以通过向选址周边一定区域内群发短信的形式进行结果公布。又如,可以通过广播公告、网络、现场访问或者免费的电话热线等方式来公布转基因技术、人工智能技术等受影响群体不定、牵涉面较广的科技风险评估的信息和结果,使公众及时获取可靠的信息,科技风险评估专家则可以通过座谈会等形式向政府机关和公众代表定期的通报有关科技风险评估的进程和建议措施等。

第二,规范行政机关的科技风险评估信息公布标准和内容。法律层面的风险评估制度确立后,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行政立法手段明确科技风险信息公布的主体、时间、内容与对象等具体规则,保证信息公布的公开性、确定性。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公布的内容是高度概括的,令人费解的,公众无法吸收交流带来的信息,那么这样的信息发布就是无效益的。因此,科技风险评估机构在进行风险公布时必须注意内容的可理解、形式的简易与手段的多元。

(三)科技风险评估指标体系之完善

科技风险评估指标体系需要规制机关针对不同科技风险,基于科学与安全考量针对性地设定,例如,在自动驾驶技术风险评估指标体系中,发生故障频率、道路网密度、致害大小等都是关键指标。虽然科技风险评估指标及其体系建设应由规制机关进行,但从为规制机关行为提供法律依据依法行政的要求出发,科技风险评估法制之建构应当从制度层面确立科技风险评估指标与体系制度,授权行政机关制定或委托制定具体科技领域的风险评估指标体系。

(四)科技风险评估的纠错机制之完善

依据行政法上的权责一致与程序正当原则,科技风险评估法律制度应当建立必要的纠错机制。美国行政规制中的同行评审制度为监督与确保行政机关基于科学信息正确决策提供了制度性保障,这一制度不仅适用于不同科研机构间,甚至发展到了不同政府机构之间。美国联邦政府1999年出台的《规制进步法》明确规定了由独立专家审查风险评估报告的同行评审制度。然而,引入同行评审的可能性及其反思批评者认为,研究与管制之间存在重大差别,同行评审从本质上说,在管制领域不能产生类似于科学领域的功能与价值。[65]此外,增加决策成本、导致行政机关逃避责任、易混淆科学问题与政治问题也影响了同行评审制度的进一步推广。制度本身的其他功能与价值暂且抛却,仅从对科技风险评估结果的纠错功能来看,同行评审能够在科学与政治之间发挥容错纠错与动态的缓冲功能。

科技风险评估具有相当的专业性、高度的技术性,科学系统外公众很难判断评估结果的正确与否。科技风险评估纠错机制可以引入同行评审制度,同行评审通过独立的第三方评审判断科技风险评估结果的可信度。例如,当前我国教育领域的硕博士论文盲评制度便是一种典型的同行评审制度。但总体而言,该项制度并未在我国得到扩展。借鉴同行评审制度及其实践,我国科技风险评估纠错机制的具体建构可以从如下方面展开。第一,确立科技风险评估的异议机制。科技风险评估结果绝非完全正确,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科技风险评估结果也可能出现错误。我们应当通过建立科技风险评估异议机制保障“不同声音”出现的权利。第二,科技风险评估纠错机制的主体可以是行政机关,也可以是其他评估机构、科研机构、企业或公众。在科技风险评估制度的优化中,科技风险评估的实质权力被赋予科技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独立行使,但是,行政机关拥有审查权力。此外,其他技术评估机构、科研机构、企业或公众也可以向行政机关与科技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异议或评审意见。第三,科技风险评估纠错机制的程序建构中应当明确纠错范围与时间。相关主体有权就专家委员会出具的专业评估报告提出评审意见或异议,提出评审意见或异议的时间应在行政机关将专业评估报告确立为科技风险管理依据之前。

(五)科技风险评估的责任机制之完善

在科技风险评估领域,现行规制法律制度在“胜任性、效率性与问责的可得性”[66]方面均难以满足公众对法治的信任诉求,2012年“江西彭泽核电项目之争”便是直接例证。基于行政法治原则建构的科技风险评估法律制度必须是应责的,为实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科技风险评估法制必须建立结构合理、责任明晰的科技风险评估责任机制。第一,科技风险评估制度应当在科技风险评估技术准确性、结论合法性的基础上,将公众认可列入责任考核内容之中。公众认可是指公众对科技风险评估结果的认同、接受。公众认可是衡量科技风险评估结果安全性的重要指标,也是科技风险专业评估结果转化为最终结论过程中必须参考的重要因素。具体到科技风险评估责任机制中,针对行政机关与科技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责任考核中,科技风险评估制度应将公众认可度作为其是否切实履职的重要内容。第二,无论是行政机关、下属的科技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还是受委托的技术性评估主体,均应对科技风险评估结论负法律责任。一方面,当科技风险评估结果严重错误,或因科技风险评估结果导致科技风险管理严重失误,给社会公众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就科技风险评估最终结果负相应法律责任;科技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对科技风险评估报告的合法性负责,受委托的技术性评估主体应对科技风险评估报告的科学性负责;提出科技风险评估评审意见或异议的主体应对具体评审意见与异议内容负责。另一方面,具体责任承担方式应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行政机关、专家委员会、受委托的技术性评估主体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受委托的技术性评估主体应当承担取消评估资质等主体责任。

【注释】

[1]沈岿主编:《风险规制与行政法新发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15页。

[2]《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试行)》第13条。

[3]参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第10-14条。

[4]蒋琦等:《总膳食研究在人群膳食暴露评估中的应用》,《中国食品卫生杂志》2012年第3期。

[5]参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第25条。

[6]余健:《〈食品安全法〉对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技术发展的推动作用》,《食品研究与开发》2010年第8期。

[7][英]费尔曼等:《环境风险评价:方法、经验和信息来源》,寇文、赵文喜译,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4-115页。

[8]Stirling Andrew,The Limits to the Value ofExternal Costs,载[英]费尔曼等:《环境风险评价:方法、经验和信息来源》,寇文、赵文喜译,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4-115页。

[9]成协中:《同行评审与行政法治——以转基因安全评价制度为例》,《浙江学刊》2015年第6期。

[10]例如,农业部制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设立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评价工作。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由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生产、加工、检验检疫、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每届任期五年。

[11]国际组织可持续发展科学咨询调查分析委员会:《知识与外交:联合国系统中的科学知识》,王冲等译,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页。

[12]沈岿主编:《风险规制与行政法新发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58-161页。

[13]参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第5条第1款。

[14]赵鹏:《风险评估中的政策、偏好及其法律规制——以食盐加碘风险评估为例的研究》,《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

[15]See Sheila Jasanoff,Serviceable Truths:Science for Action in Law and Policy,Texas Law Review,(7,2015),pp.1723-1749.

[16]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4-85页。

[17]Emily Waltz,First genetically engineered salmon sold in Canada,Nature,(01,2017),pp.148.

[18][德]乌尔里希·贝克:《从工业社会到风险社会(上)》,王武龙译,载薛晓源、周战超主编:《全球化与风险社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92页。

[19]See David Winickoff,et al.,Adjudicating the GM Food Wars:Science,Risk and Democracy in World Trade Law,Yale f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30,2005),pp.81-123.(www.xing528.com)

[20][英]芭芭科·亚当、乌尔里希·贝克、约斯特·房·龙编著:《风险社会及其超越》,赵延东、马缨等译,北京出版社2005年版,第125-126页。

[21][英]珍妮·斯蒂尔:《风险与法律理论》,韩永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2页。

[22][德]马克斯·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韩水法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

[23]See Otway,H.J.,K.Thomas,Reflections on risk perception and policy,Risk Analysis,(2,1982),pp.69-82.

[24]See Kristin S.Shrader-Frechette,Risk and Rationality:Philosophical Foundations for Populist Reforms,California:Univeristy of California Press,1991,pp.29-46.

[25]See Douglas,M.,Wildavsky,A Grid-group theory and political orientations:Effects of cultural biases in Norway in the 1990s,Scandinavian Political Studies,(3,1991),pp.217-244.

[26]杨小敏:《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模式之改革》,《浙江学刊》2012年第2期。

[27]Covello V.T.,The perception of technological risks:A Literature review,Technological Forecasting and Social Change,(23,1983),pp.285-297.

[28][美]凯斯·R.孙斯坦:《风险与理性——安全、法律及环境》,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42页。

[29]See Wildavsky A.,Dake K.,Theories of risk perception:Who gears what and why?,Daedalus,(4,1990),pp.41-60.

[30]王贵松:《风险行政的组织法构造》,《法商研究》2016年第6期;张哲飞、戚建刚:《公务员免责制度的规范分析》,《理论探讨》2017年第4期;戚建刚、张景玥:《论我国公共风险监管法制之信任危机——以过程论为分析视角》,《云南社会科学》2015年第4期,等等。

[31][美]彼得·索尔谢姆:《发明污染——工业革命以来的煤、烟与文化》,启蒙编译所译,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2-15页。

[32]美国环境保护署在致癌风险评估的背景下是这样解释证据权衡方法的:证据分量的判断涉及对数据质量及重复性和特定物质引发反应的一致性的考虑。对于某种证据的最初看法在其他信息被引入解释时可能发生重大改变。See U.S.Envtl,Protection Agency,Proposed Guidelines for Carcinogen Risk Assessment,Federal Register,(61,1996),pp.17.

[33]章剑生:《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

[34]主要是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领域,2010年《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试行)》第5条直接规定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基本原则,即遵循科学、透明和个案处理的原则进行。第6条则间接规定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另一基本原则,“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依据本规定及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章程独立进行风险评估”。

[35]See 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Risk Assessment in the Federal Government:Managing the Process,Washington.D.C.:National Academy Press,1983,pp.18-19.

[36]胡帮达:《论核安全法的基本原则》,《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

[37][美]阿德里安·沃缪勒:《不确定下的裁判——法律解释的制度理论》,梁迎修、孟庆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8页。

[38]参见欧盟《统一食品安全法》第37条。

[39]杨小敏、戚建刚:《欧盟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的基本原则之评析》,《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40]EFSA,Decision of the Executive Director Concerning the Selection of Members of the Scientific Committee,Scientific Panels and External Experts,2017-08-06.

[41]2005年,美国白宫管理与预算办公室(OMB)首次提出同行评审政策,打破了美国《行政程序法》确立的规制决策结果,成为政府回应新时代科技风险之规制改革的典型。See OMB,FInal Information Quality Bulletin for Peer Review,转引自成协中:《美国规制决策中的同行评审》,《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1期。

[42]参见杨小敏、戚建刚:《欧盟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的基本原则之评析》,《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4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官方网站:《SPS协定全文(中文)》,2014年09月07日访问。

[44]李雅萍主编:《全球化浪潮,争议性科技》,台北:资讯工业策进会科技法律中心2007年,第8-28页。

[45]Arnold Bosman,Expertise for the future:learning and training in the area of food safety risk assessment,Full publication history,(14,2016),pp.1-12.

[46]Hossein Esmaeli,Attempts to regulate biotechnology in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response of Australian Law,Australian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1,2005),pp.57-63.

[47]参见2017年国务院687号令。

[48]中国日报网:《德国宣布禁售儿童智能手表专家:漏洞系厂家轻视信息安全》,2017年11月20日访问。

[49]参见GB 3095-1996。

[50]参见GB 3095-2012。

[51]索珊珊:《食品安全与政府“信息桥”角色的扮演——政府对食品安全危机的处理模式》,《南京社会科学》2004年第11期。

[52][巴西]那珀穆斯诺·亚历山大等:《巴西生物安全立法与转基因作物的应用》,《华中农业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

[53]参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试行)》第3条第3款。

[54]它是指受科技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风险评估工作直接或间接影响的个体或团体。比如,社会公众、非政府组织、市场运营商,科技产品制造商,分销商或加工者和科学专业人士等。

[55][美]哈琳娜·布朗等:《风险评估中的科学家》,金自宁译,《交大法学》2013年第4期。

[56]See Hossein Mahmoudi,Ortwin Renn,A framework for combining social impact assessment and risk assessment,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Review,(43,2013),pp.1-8.

[57][英]费尔曼等:《环境风险评价:方法、经验和信息来源》,寇文、赵文喜译,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页。

[58][德]英格沃·埃布森:《通过规制实现健康保护——范围、方法和程序概览,喻文光译,《行政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

[59]HJ/T 169-2004。

[60]Arnold Bosman,Expertise for the future:learning and training in the area of food safety risk assessment,Full publication history,(14,2016),pp.1-12.

[61]参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试行)》第2条。

[62]周应恒:《现代食品安全与管理》,经济管理出版社2008年版,第239页。

[63]马曹冉、钱铮:《日本制造业企业再曝造假丑闻》,《人民日报》2017年11月24日,第21版。

[64]FDA:Find Information about a Drug,2017-05-10.

[65]See Holly Doremus,Scientific and Political Integrity in Environmental Policy,Texas Law review,(7,2008),pp.1601-1653.其认为外部同行评审是一个“非常不完美的工具”,并指出其只能“揭示对公认规范的极端偏离”。

[66]戚建刚、张景玥:《论我国公共风险监管法制之信任危机——以过程论为分析视角》,《云南社会科学》201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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