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科技风险沟通中的明确性原则

科技风险沟通中的明确性原则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是科技风险沟通的参与主体,其对科技风险沟通制度的理解与否,将直接决定沟通成败。科技风险沟通必须具有可预测性,要求行政机关的沟通渠道明确,组织、召集与开展等沟通方式清晰,使得参与方能够充分预见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科技风险沟通的目的是为了化解冲突,促进理解,达成共识。此时,“便于公众知晓”便是可操作性原则的具体要求。

科技风险沟通中的明确性原则

(一)明确性原则释义

明确性原则,亦称“含糊无效原则”,主要指法律应当明确清楚,方便公民知晓和法官理解,防止适用法律的任意性。[26]法的明确性原则要求规范文件的表述应当确定、周全、具体,不能模棱两可、片面疏漏。在行政法领域,明确性原则应当体现在行政法规范的明确性与具体解释的明确性两个方面。一方面,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行政法规范的内容必须明确,这是因为,“法律越是明确具体,就可以防止原则抽象所可能导致的执法工作中的上下其手、行政专断。”[27]另一方面,旨在提高行政法规范明确性的具体解释也应当尽可能的便于操作,为行政法规范的适用提供具体、明确的操作模式。行政法的明确性原则要求行政规范(包括行政法规范与具体解释)应当具备三大要素:可理解性、可预测性与可操作性。其中,可理解性指的是行政规范应当以一般民众的理解与判断为标准,方便大众理解;可预测性指行政规范应在一般人的预料之中或者至少不让一般人感到意外;可操作性指行政规范应当具体、明确,便于操作。

(二)明确性原则对科技风险沟通法律制度之意蕴

在公法领域,行政法规范对基本权利的保障往往通过法律原则及大量不确定性法律概念来实现。例如,《核安全法》第4条明确提出从事核事业必须遵循确保安全的方针。核安全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责任明确、严格管理、纵深防御、独立监管、全面保障的原则。然而,安全本身就是一个存在不确定性、历时性的概念,法律往往无法通过固定的安全标准来保障安全。因此,立法机关只能通过赋予行政机关法定职责与其他主体权利的形式力促安全性原则的实现,最终的责任主体必须且只能是科技风险规制主体。此时,规制主体通过行政立法的形式确立的技术规范、标准、指南等行政规则便成为安全性原则实现的规则依据。此外,在法律规定原则、笼统,不得不依靠规制主体制定的技术规范、标准、指南等行政规则背景下,为防止行政控制超脱“依法行政”,对行政法治构成威胁,科技风险沟通法制之建构必须通过强化科技风险沟通的程序规则建构予以回应。近年来,“行政判断余地”[28]等新兴概念对司法活动产生巨大挑战,其根源就在于依行政规则沟通与依法沟通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程序性规则的建构能够极大缓解这一矛盾,规制主体实施行政规则的行为是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将成为判断其行政合法性的重要标准。具体而言,科技风险沟通的再定位应在科技风险沟通的行政法律制度中强化行政法规范的可理解性、可预测性与可操作性。(www.xing528.com)

第一,科技风险沟通制度应当具有可理解性。判断价值与尺度问题常常成为困扰行政机关开展科技风险沟通的重要难题。科技风险沟通制度是否具备可理解性,关键在于作为沟通牵头主体的行政机关能否明确知悉科技风险沟通的价值取向与判断尺度,方便科技风险沟通工作中的裁量标准。此外,沟通科技风险沟通制度应当具备可理解性不仅是为了给行政机关提供明确的判断与标准,更是为了使制度能够为一般民众所理解。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是科技风险沟通的参与主体,其对科技风险沟通制度的理解与否,将直接决定沟通成败。因此,科技风险沟通制度应当通过明确权利与义务内容、范围与界限的方式提高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对科技风险沟通的理解。

第二,科技风险沟通制度应当具有可预测性。法律制度的可预测性应该“在一般人的预料之中或至少不让一般人感到意外”[29]。科技风险沟通必须具有可预测性,要求行政机关的沟通渠道明确,组织、召集与开展等沟通方式清晰,使得参与方能够充分预见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例如,针对某项科技风险沟通时,行政机关在科技风险议题设置中选择将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作为沟通形式,那么在科技风险评估中,其也应当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这是因为,公众根据行政机关的前行为预见到后行为,如果行政机关在后续行为中仅进行了信息公开或网上公开,公众就会因为未预见而错过沟通。

第三,科技风险沟通制度应当具备可操作性。行政机关开展科技风险沟通应当切合实际,便于操作。科技风险沟通的目的是为了化解冲突,促进理解,达成共识。一般而言,科技风险沟通法制会通过空白授权的方式授权行政机关具体沟通方式的立法权。例如,《核安全法》第65条规定:“对依法公开的核安全信息,应当通过政府公告、网站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方式选择如何达到“便于公众知晓”的程度,需要行政机关制定具体规范性文件予以实现。此时,“便于公众知晓”便是可操作性原则的具体要求。在其他科技领域,行政机关也应当在科技风险沟通制度的再定位中明确可操作性要求。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