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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性质的认识与我国知识产权发展历程的关系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到现在为止,人们对知识产权性质的认识,并未达到完全的统一,这与我国知识产权发展历程有关。正如前面所述,对知识产权性质的定位,我国曾经将之定位为公权性和公私权共性。只有在将知识产权的性质定位明确且准确的前提下,我们才能创建出一整套符合国际惯例、达到国际标准的知识产权制度,才能编纂出高质量的《知识产权法典》。大家可能会发现,法国的知识产权法典和菲律宾的知识产权法典并未给知识产权作定性规定。

知识产权性质的认识与我国知识产权发展历程的关系

一般而言,大陆法系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与此相对应,权利即为公权和私权,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则属私权范畴,因此,民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为私权关系,民法则为私法。该法律与权利之分类模式,在理论上虽然一直存在不少争议,但其所具有的地位则不可撼动。英美法系则不存在严格的公法与私法、公权与私权的划分,其法学家并不认为此种区分十分重要,财产权制度整体融合在普通法和衡平法之中。现在,随着“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现象的出现,财产权已不再是一种纯粹的私权,传统大陆法系关于公法、私法划分的理论基础也产生了根本的动摇。与此相反,英美法系财产权虽经历了同样的过程,但在财产权理论上却保持着相对的稳定性。公权与私权的界定,虽无法定的绝对标准,但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公权是指人们在政治领域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权利;私权则是指人们在经济领域和民事事务方面的权利。从形式上看,此种界定将公权归属于公法上规定的以对抗国家的权利,私权则是私人主体间的权利。从实质上看,此种界定将公权归属于为了保护国家利益而设定的权利,私权则是为保护私人利益而设定的权利。公私法的划分是基于法律的形式和实质而形成的分类,而公私权则是权利本身的一种分类,本质上仍属私人领域的利益,而且首先涉及的是个人利益。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看,公权也好,私权也罢,其目标立足于个人利益,而非公共利益。划分公权与私权的意义主要在于它能使人们对于特定的法律关系有一种理解,公私权是不同法律关系中私人权利的不同表现形式。[27]

对一个种类的权利进行科学、合理地定位,是一件非常严肃、神圣的任务,决不是可有可无、可庄可谐的事。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位,《知识产权协定》给出了明确的答案,我国是WTO正式成员,当然毫无疑问地要遵守其规定。但是,只是在口头上或者行为上遵守是远远不够的,应当在法律上遵守,在法律上给予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在我国编纂的《知识产权法典》中,一定要明确“知识产权是私权”,不能有半点的含糊。到现在为止,人们对知识产权性质的认识,并未达到完全的统一,这与我国知识产权发展历程有关。正如前面所述,对知识产权性质的定位,我国曾经将之定位为公权性和公私权共性。自1949年至80年代中期的30多年间,知识产权被定位于公权性或者公私权共性的地位。其表现形态为:第一,发明创造者、作品创作者或者其他智力劳动者从其创作成果中所获得的充其量只有某种荣誉权,如发明权、发现权、作者身份权等,而具体到对发明、发现、作品等智慧创作物的实施权却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28]第二,这种性质的知识产权并不具有具体的财产权内容,对它所给予的保护是抽象的、形式的,基本上没有实质性内容。第三,这种性质的知识产权适宜于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不能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生存。(www.xing528.com)

只有在将知识产权的性质定位明确且准确的前提下,我们才能创建出一整套符合国际惯例、达到国际标准的知识产权制度,才能编纂出高质量的《知识产权法典》。大家可能会发现,法国的知识产权法典和菲律宾的知识产权法典并未给知识产权作定性规定。这并不奇怪,因为法国和菲律宾所实行的是资本主义制度,它们的法律体系就是根植于资本主义政治、经济、文化科技之基础上的,用不着对此作专门规定;另一方面,这两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典都没有总则部分,没有地方可容此规定存在。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经济主体是公有制,以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为主导地位,私权或者私有财产生存于公有环境中。对一个种类的权利如果不给予明确的定位,就有可能受到公权的干扰或侵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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