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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与客户契约关系的默示性分析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银行与客户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具有默示性。所谓银行与客户关系的默示性,是指许多规范当事双方行为的标准与条件均不明示地载于双方签订的契约之中,如银行对客户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双方合理的谨慎义务或者在特定情势下银行对客户负有信托义务等。不容侵犯的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是银行与客户关系的内在的最根本原则之一。

银行与客户契约关系的默示性分析

银行与客户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具有默示性。所谓银行与客户关系的默示性,是指许多规范当事双方行为的标准与条件均不明示地载于双方签订的契约之中,如银行对客户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双方合理的谨慎义务或者在特定情势下银行对客户负有信托义务等。[10]鉴于银行与客户关系的复杂性,并且双方达成的契约规定与条件大多以非书面形式作成,因此这种契约关系主要受判例法、习惯与惯例的约束。换言之,关于银行与客户的关系主要受未明文规定的契约条款的约束。[11]

在长期的实践中,英美法已确立了一系列银行对客户的义务,如直接的契约义务、合理并谨慎行事的义务、金融隐私权保护的义务、保证陈述真实性义务、及特定情形下的信托义务等。在这些义务中,除了直接契约义务表现为合同的明示条款外,其余通常表现为默示性义务,因此默示性也是银行与其客户之间法律关系的又一大重要特征。然而,在此应注意的是,英美法上的默示条款不一定全是法律所规定的,在实践中其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事实上的默示条款,即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当事人的意图必然包括在内的条款; 二是法律上的默示条款,即当事人并无此意,但法律规定应当包括在内的条款; 三是习惯上的默示条款,即根据习惯与惯例应包括在合同中的条款。相比较而言,英美法上的默示条款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限制比较大,而大陆法则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可能在当事人意思之外再为合同添加条款。[12](www.xing528.com)

实际上,银行与客户之间契约关系的默示性源于英美法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如在英国1924年的“图尔尼尔案”(Tournier v National Provincial and Union Bank of England) 中,英国上诉法院援用“默示理论”作为认证银行承担金融隐私权保护义务的基础,认为在该案中银行违反了对客户的金融隐私权保护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法官阿特金 (Atkin) 对此作了进一步的阐述: 银行对因其与客户关系的存在而获得的任何信息所附带的金融隐私权保护义务不因客户结算账户之停止使用账户而终止。[13]美国则在其1961年的“彼特森”(Peterson) 案中对这种银行与其客户之间的相关义务的默示性进行了说明。法院认为,银行在任何时候均不得认为它有权向外界透露其与客户账户有关的任何信息。不容侵犯的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是银行与客户关系的内在的最根本原则之一。在该案中,法院将银行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范围限于两个方面: 其一是与账户有关的信息,包括账户上所存款项之数额、资金的去向及来源等; 其二是客户的交易信息,包括交易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交易价格等。从英、美的学说与判例我们不妨得出以下结论,即银行与其客户之间的契约关系的一个显著特点是许多规范当事双方行为的标准和条件均不会全然地体现于双方签订的契约之中。在银行与客户受其所订契约义务约束时,其同时也受到相关法律所附加的默示条件的约束与限制 (对此问题,笔者将在银行对客户的保密义务中进行更深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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