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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内部信用评级完善:银行法律制度改革研究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近年来,在中国银监会的发起下,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及国家开发银行、招商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正在准备实施内部评级法。如中国工商银行已开始启动内部评级法工程。

我国内部信用评级完善:银行法律制度改革研究

(一) 新资本文件关于内部评级的规定

巴塞尔资本文件的核心是内部评级制。内部评级法是将债权按借款人的类型分为: 公司、零售、国家、银行股票及项目融资6大类型,分别采用不同的处理方法,但计算方法区别不大。如在核算公司类型债权的风险资本时,一般只考虑以下四个参数: 债务人的违约概率PD (probability of default),这是内部评级法的计量核心; 违约后的损失率LGD (loss give default); 违约时的风险暴露EAD ( exposure at default); 债权到期时间 M ( remaining maturity)。

关于内部评级方法的实施要求,新资本文件作了如下规定: 其一是只有当银行的内部评级系统经过严格的统计检验,满足一定的条件并获得监管部门的批准后才能使用这一方法。其二是对于使用初级内部评级法的银行,要求其必须有5年以上的历史数据来估计违约率。对于使用高级法的银行,则要求其必须有7年以上的历史数据来估计LGD。其三是银行的内部评级系统必须是双向的: 一方面是针对客户的信用情况,来测算违约率,另一方面是用以反映银行债权的特殊性质,以衡量损失率。其四是银行内部评级系统必须进行经常性的检查、更新、评估,从而保证系统的实时性与正确性。新资本文件规定在采用内部评级法时必须达到以下九个方面的最低标准: 信用风险的有效细分、评级的完整性与系统性、对评级系统和机制的监督、评级系统的标准和原理、违约概率测算的最低要求、内部验证、数据收集和信息技术系统、内部评级的使用、信息披露要求等。

(二) 我国商业银行信用风险评级法律规则与内部评级法的对接

受国际金融组织的影响,我国借鉴了以美国为代表的五级贷款分类法,并于2001年12月发布了《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该文件第3条规定: “评估银行贷款质量,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分类方法,即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 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为了与巴塞尔新资本文件对接,目前我国银行业正准备在五类分类法的基础上全面推行贷款质量十二级分类管理办法。具体来说,十二级分类法就是将五类法中的正常级再细分为五级; 将关注、次级和可疑类分别细分为两级; 损失级则不作细分。这种细分的做法可以使银行动态地掌握贷款质量的适时变化,并根据风险程度和银行风险承受能力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近年来,在中国银监会的发起下,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及国家开发银行、招商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正在准备实施内部评级法。如中国工商银行已开始启动内部评级法工程。其所推广的中长期贷款评级办法便借鉴了国际先进的债权评级理念与信贷分析技术,从而将信用评级的作用逐步延伸到项目贷款以及风险的识别、衡量、决策与监控方面; 中国银行则对银行账户与交易账户进行了细分,以方便对市场风险的资本要求进行计算; 中国建设银行则结合新资本文件的测算进一步完善了信用风险预警体系。

尽管如此,与前述的九个指标比较我国还存有以下差距: 一是评级指标上的缺陷。这主要表现为评级指标没有充分体现行业特点; 偏重于评级对象的过去,欠缺对未来风险的防范; 指标体系的设置独立有余,但内在联系不足,且缺乏系统性。二是指标的选取与确定权重的方法不足。这主要表现为指标的选取过于倚重专家的经验判断; 指标权重欠缺客观依据。三是评级体系基本上实行的是五级分类法,距先进银行的10级以上分类法有较大差距。四是无成熟的风险计量模型,信用评级仍以定性分析为主,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信息滞后且有效性差,客户风险评价的准确性差。五是数据系统既不能满足复杂的风险计量要求,也不能满足5~7年历史数据观察期的要求。六是内部评级还没有应用于信贷决策、资本配置、贷款定价与经营绩效考核等方面。七是缺乏以风险为导向的资本资源配置机制。从金融法治化的角度出发,我国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完善内部信用评级制度。

其一是技术平台的构建。内部评级法比较优势的发挥是以充分、有效、及时且全面的信息数据为基础的,因此我国银行业要建立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各银行应尽力收集借款人及债权的所有必要的信息,从而保证信息的真实性、连贯性及新颖性。此外,鉴于内部评级对于我国银行业而言还是一个比较前沿的区域,所以有必要取得相关国际组织及国际金融机构在内部评级体系开发方面的经验及系统技术的支持,从而降低国内评级体系的开发成本

其二是指标选取上的完善。正因为内部评级的“内部性”,所以为了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评级结果,在评级指标的选取上,自评者就可能会避重就轻,从而使内部评级流于形式。故而,为了保证内部评级的可行性与客观性,有必要对指标进行统一的明确界定,以使所选择的指标能真正地反映出与风险资产配备的资本要求水平。这些指标应包括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管理水平、盈利性、资产流动性、业务品种与风险情况、市场敏感性等。

其三是法律平台的完善。与“试行办法”相配套,中国银监会在其附件中推出了《外部评级使用规范》、《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要求》、《信用风险内部评级缓释监管要求》等文件。

在评级标准问题上,《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要求》规定了以下内容: 商业银行应书面规定评级定义、过程和标准。评级定义和标准应合理、直观,且能够有意义地区分风险; 商业银行的评级标准应考虑与债务人和债项评级相关的所有重要信息。商业银行拥有的信息越少,对债务人和债项的评级应越保守; 商业银行应确保评级定义的描述详细、可操作,以便评级人员对债务人或债项进行合理划分。不同业务部门和地区的评级标准应保持一致; 如果存在差异,应对评级结果的可比性进行监测,并及时完善; 商业银行采用基于专家判断的评级时,应确保评级标准清晰、透明,以便银监会、内审部门和其他第三方掌握评级方法、重复评级过程、评估级别的适当性。其中,商业银行的内部评级可以参考外部评级结果,但不能仅依赖外部评级,并应满足下列条件: 了解外部评级所考虑的风险因素和评级标准,确保外部评级结构与内部评级保持一致。有能力分析外部评级工具的预测能力。评估使用外部评级工具对内部评级的影响。

虽然近期的这些文件解决了我国内外风险评级无法可依的困境,但是结合前文的不足分析,在该问题上,我国还应作以下几个方面的思考: 一是对散乱的规则进行系统化整合,要求各银行业应保留有系统的关于借款人资信及银行债权的各种相关数据,并进行动态的信息追踪; 二是信息的真实性是内部评级法有效性的基础,因此银监会有必要要求各商业银行建立良好的公司内部治理机制,以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与有效性承担责任; 其三是要配以严格的法律责任,以确保所提供的数据及评级结果的可靠性。在法律责任的配备上应确立“行政责任为辅、刑事责任为主”的原则。客观而言,在这方面我国新刑法存在明显的不足,仅在第161条规定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而且,从该条适用的条件来看,其只适用于“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从而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的”情形,所以在具体追究各商业银行直接责任人进行虚假评级或提供虚假信息的刑事责任时,就会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金融监管法实质上就是一门关于金融信息监管的法律科学,为了保证信息的公信力及评价结果的可靠性就有必要确立严刑重典的思维。

三、资本结构的调整(www.xing528.com)

从前文的分析,我们可知我国商业银行的资本构成比较单一,资本成分主要集中于核心资本。尽管核心资本具有价值比较稳定,风险性较小的特点,但是这种单一性的资本构成不利于我国银行业的国际化与国际竞争力的提升,因此对我国银行业的资本构成进行适度的调整是我国银行资本充足监管中的一个关键性问题。实际上,2012年通过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试行)》及其附件《资本工具合格标准》也为我国商业银行的资本在核心资本与附属资本的配置上提供了法律依据。《试行办法》在第29~31条明确了“核心一级资本、其他一级资本、二级资本”的构成基本上,其附件《资本工具合格标准》则对一、二级资本的合格条件作了如下界定:

核心一级资本合格标准为: 直接发行且实缴的; 按照相关会计准则,实缴资本的数额被列为权益,并在资产负债表上单独列示和披露; 发行银行或其关联机构不得提供抵押或保证,也不得通过其他安排使其在法律或经济上享有优先受偿权; 没有到期日,且发行时不应造成该工具将被回购、赎回或取消的预期,法律和合同条款也不应包含产生此种预期的规定; 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受偿顺序排在最后。所有其他债权偿付后,对剩余资产按所发行股本比例清偿; 该部分资本应首先并按比例承担绝大多数损失,在持续经营条件下,所有最高质量的资本工具都应按同一顺序等比例吸收损失; 收益分配应当来自于可分配项目。分配比例完全由银行自由裁量,不以任何形式与发行的数额挂钩,也不应设置上限,但不得超过可分配项目的数额; 在任何情况下,收益分配都不是义务,且不分配不得被视为违约; 不享有任何优先收益分配权,所有最高质量的资本工具的分配权都是平等的; 发行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购买该工具提供融资; 发行必须得到发行银行的股东大会,或经股东大会授权的董事会或其他人员批准。

其他一级资本必须满足下述条件: 发行且实缴的; 按照相关会计准则,若该工具被列为负债,必须具有本金吸收损失的能力; 受偿顺序排在存款人、一般债权人和次级债务人之后; 发行银行或其关联机构不得提供抵押或保证,也不得通过其他安排使其相对于发行银行的债权人在法律或经济上享有优先受偿权; 没有到期日,并且不得含有利率跳升机制及其他赎回激励; 自发行之日起,至少5年后方可由发行银行赎回,但发行银行不得形成赎回权将被行使的预期,且行使赎回权应得到银监会的事先批准; 本金的偿付必须得到银监会的事先批准,并且发行银行不得假设或形成本金偿付将得到银监会批准的市场预期; 任何情况下发行银行都有权取消资本工具的分红或派息,且不构成违约事件。发行银行可以自由支配取消的收益用于偿付其他到期债务。取消分红或派息除构成对普通股的收益分配限制以外,不得构成对发行银行的其他限制; 必须含有减记或转股的条款,当触发事件发生时,该资本工具能立即减记或者转为普通股; 分红或派息必须来自于可分配项目,且分红或派息不得与发行银行自身的评级挂钩,也不得随着评级变化而调整; 不得包含妨碍发行银行补充资本的条款; 发行银行及受其控制或有重要影响的关联方不得购买该工具,且发行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购买该资本工具提供融资。

二级资本工具的合格条件: 发行且实缴的; 受偿顺序排在存款人和一般债权人之后; 不得由发行银行或其关联机构提供抵押或保证,也不得通过其他安排使其相对于发行银行的存款人和一般债权人在法律或经济上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始期限不低于5年,并且不得含有利率跳升机制及其他赎回激励; 自发行之日起,至少5年后方可由发行银行赎回,但发行银行不得形成赎回权将被行使的预期,且行使赎回权必须得到银监会的事先批准; 必须含有减记或转股的条款,当触发事件发生时,该工具能立即减记或者转为普通股; 除非商业银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否则投资者无权要求加快偿付未来到期债务 (本金或利息); 分红或派息必须来自于可分配项目,且分红或派息不得与发行银行自身的评级挂钩,也不得随着评级变化而调整; 发行银行及受其控制或有重要影响的关联方不得购买该工具,且发行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购买该工具提供融资; 某项资本工具不是由经营实体或控股公司发行的,发行所筹集的资金必须无条件立即转移给经营实体或控股公司,且转移的方式必须至少满足前述二级资本工具的合格标准。其中,商业银行的二级资本工具,应符合以下要求: 使用同等或更高质量的资本工具替换被赎回的工具,并且只有在收入能力具备可持续性的条件下才能实施资本工具的替换。或者,行使赎回权后的资本水平仍明显高于银监会规定的监管资本要求。

提高资本充足率与完善资本构成不外乎两种途径,即分子法与分母法。前者主要表现为提升银行的盈利水平,强化银行自身的“造血”功能; 上市股权融资,或扩股增资; 发行可转股的债券;引入战略投资者; 后者主要表现为强化风险管理、优化不良资产的处理、调整资产结构等。根据“试行办法”对资本的详细分类及《资本工具合格标准》的规定,笔者认为对我国商业银行资本结构的调整还应作以下几点考虑:

其一是审慎开展资产评估。我国《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各项财产物资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物价变动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调整其账面价值。《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或者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事宜时,均应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由此可见,我国一方面规定固定资产按历史成本计价,体现了审慎会计原则,而另一方面允许银行在特定时期可以对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这比较符合国际会计准则的要求。从这两种会计原则来看,后者无疑比较有利于我国银行的资本提升,因为我国商业银行固定资产存量较大,一些早期购置的房地产市价已有所回升,所以可以选择性地对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从而通过价值重估储备来改善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

其二是利用优先股来拓宽商业银行资本金的来源。优先股在股份公司资本中的地位是仅次于普通股的一种成熟性金融工具,其比较适合保守稳健型的投资者。然而,有关优先股的规定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是空白,在实践中的操作也比较少。从我国银行的产权结构来看,引进优先股不仅有利于商业银行筹集资本,而且也与其股份改制上市的目标相符。

其三是完善贷款损失准备金监管制度与税收处理政策。根据“试行办法”的规定,只有在商业银行专项准备金充足计提的前提下,计算资本充足率才有意义,如其在扣除项规定,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从核心一级资本中将贷款损失准备金缺口全额扣除,且在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时,超额贷款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1.25%,在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因此,在该文件生效后,各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水平都会有不同程度的下降,其主要原因是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金缺口大。目前,我国监管当局、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在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种类、提取方法、提取比例及税务处理等方面的规定不协调也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上调有负面的影响,有必要尽快统一贷款损失准备金监管制度,并借鉴国际惯例出台鼓励商业银行充足计提各类损失准备金的税收政策,以促使其审慎经营。

其四是运用可转债筹资功能。根据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和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债的规定,大多数商业银行都具有发行可转债的资格。由于我国银行的资本充足监管法则对可转债占附属资本比例并没有限制,所以发行可转债增加商业银行资本的空间很大。由于可转债作为一种标准化金融工具,发行条件比较严格,且在转股后会稀释原有的股东权益,所以商业银行利用此种金融工具融资的主动性不强。然而,从提升整个银行体系的资本水平来看,银监会应平衡利用优先股、可转债及长期次级债务等融资手段来补充资本的数量关系,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债务资本工具对提高银行体系资本充足率的促进作用。

其五是关注次级债务工具所引发的相关问题。尽管次级债券具有期限长、收益固定及风险敏感等特点,且有可能成为加强市场纪律的重要工具,[1]但是若控制不当,在我国商业银行目前筹集资本成本较低的情况下,则会导致市场风险的增加及在市场出现反向变化急需补充资本时,商业银行会缺乏快速筹集的手段与工具。因此,我国银监会应在2003年《关于将次级定期债务计入附属资本的通知》、《关于完善商业银行资本补充机制的通知》及《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对商业银行建立适度的资产扩张约束机制,并深入地考察长期次级债务工具的市场容量与融资成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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