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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大午案分析:问题与解决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法律适用中的基本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定孙大午罪否问题时其首先应考虑的是我国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则中是否存在禁止非法集资行为,并将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结合我国关于非法集资刑事责任法律框架的演进及其价值取向,孙大午无疑是可以与《刑法》第176条对号入座的,因此单从实然法的角度来考察,孙大午案错的不在法律,而在于孙大午本身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孙大午案分析:问题与解决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法律适用中的基本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定孙大午罪否问题时其首先应考虑的是我国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则中是否存在禁止非法集资行为,并将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事实上,我国对于集资行为的法律管制已确立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如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商业银行法》便首次提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概念,并设定了行政取缔与刑事惩罚的双重追责模式。该法第79条规定: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人民银行取缔。”并且该法提出: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2]同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后称《决定》) 第7条又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条规定如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同时,该文件还确立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各种诈骗方法进行集资的“集资诈骗罪”。

随后,1997年的新《刑法》增添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全部吸收了《决定》的内容。后来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其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中又将“公众存款”定性为“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的存款。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特定的范围,如仅限于本单位的人员等,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该释义又对《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从四个方面进行了说明: 其一是行为人主体资格上。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具有吸收存款主体资格,但是其吸收公众存款所采用的方法是违法的,如高息揽存。其二是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其三是犯罪的客观方面。《释义》认为,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无论其采取什么办法,只要其行为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即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至于采取什么样的手段、吸收存款人数多少、存款的数量多少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其四是本罪侵犯的客体。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释义》认为: 第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般都是通过采取提高利率的方式或手段。第二,这种行为将大量的资金集中到自己手中,从而造成大量社会闲散资金失控,不利于国家集中有限的资金进行必要的经济建设。第三,行为人任意提高利率,形成在吸收存款上的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利率的统一,影响币值的稳定,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第四,这种行为人一般不具有银行那样的经济实力,在工作上也缺乏完善的管理、监督机制,其承担风险的能力较弱,根本无法保证存款人资金的安全和利益。

此外,由于民间集资所滋生的风险及欺诈所引发的社会不稳定,我国政府部门也加大了非法集资行为的管制的力度。如1998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非法金融机构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后称《办法》),其提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概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这种兜底性的规定极大地扩展了监管机关的监管权限,它使一些游离于不同监管机关的权力边界之间的集资形式创新重新回到监管的框架内。[3](www.xing528.com)

再者,若说孙大午可以拿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4]的相关规定作为“挡箭牌”的话,但是在1999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又作了如下规定: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这说明我国已将有组织性的带有集资性的企业融资行为排除在合法的民间借贷之外。

虽然我国对于何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没有严格的法律解释,但是在《刑法》第176条本身规定不全面的情形下,上述人大法工委的释义、国务院在《办法》中所作的界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无疑对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可以起到学理说服与自由心证的效果。客观而言,就我国的刑法体系来看,其并不是不存在对于孙大午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而只是一个严格的解释问题。另外,有一点应明确的是,法律并非完全等同于法律文本,在法律文本规定比较模糊时,作为司法者的法官就有必要透过法律文本去探求文本背后的原则、政策及立法者的意图。结合我国关于非法集资刑事责任法律框架的演进及其价值取向,孙大午无疑是可以与《刑法》第176条对号入座的,因此单从实然法的角度来考察,孙大午案错的不在法律,而在于孙大午本身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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