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法院对违反管辖协议的当事人做出损害赔偿判决后,如果判决债务人在该国无足够的财产,就需要判决债权人到债务人财产所在国的法院请求对该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只有判决得到最终的执行,诉讼的意义才可得到真正的实现。但有别于普通的涉外民商事判决,因违反管辖协议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国际礼让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其判决更难以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一)对国际礼让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违反管辖协议的损害赔偿诉讼可能对国际礼让造成不利影响。首先,这种诉讼实际上是通过打消当事人到外国法院起诉的欲望之方式干扰外国诉讼程序,属于对当事人起诉行为的规制,因此可能构成对外国法院管辖权的质疑,有违国际礼让之基本精神。例如欧盟曾在2004年的Turner案中明确指出,对当事人在其他成员国法院起诉的适当性之评价有违相互信任原则,对当事人在成员国法院起诉行为的规制与质疑该外国法院管辖权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区别。[86]其次,损害赔偿判决,可能会在客观上对外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进而可能被视为对外国法院管辖权的间接攻击,扰乱和妨碍外国司法权威和程序自治。[87]最后,以外国法院判决为量化依据的损害赔偿判决可能会使该外国判决沦为一纸空文,在实质上被归于无效。[88]因此,对国际礼让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成为各国学者对此类救济方法能否适用于管辖协议的主要担忧,亦是英国判例法明确承认更愿适用其他救济方法的原因之一。
然而,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认为此类诉讼不会对国际礼让造成任何影响。因为这种诉讼只是对当事人违反管辖协议的行为之回应,并不是对外国法院的批判,法院对当事人作出损害赔偿判决与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正确性之间并不矛盾。而且损害赔偿诉讼一般是在外国法院就管辖权或实体问题作出判决后提出的,因而也不会妨碍外国法院对案件的审理。[89]在以侵权作为诉讼法律基础时,受理当事人违反管辖协议所提起诉讼的外国法院和受理损害赔偿诉讼的法院面对的争点不同。外国法院审理的争点只集中在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上,而受理损害赔偿诉讼的法院只考虑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责任,处理的是被告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因此,一国对侵权案件的审理不会影响外国有关合同判决的任何司法问题。[90]然而,这种观点虽在表面上看来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仔细分析发现,这只是“掩耳盗铃”式的辩解,并不具有任何说服力,不足以排除损害赔偿诉讼对国际礼让造成不利影响的可能。因此,损害赔偿诉讼对国际礼让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是不容否认的。
(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主要障碍
关于违反管辖协议的损害赔偿判决之可执行性问题,布瑞格斯教授认为,鉴于其与禁诉令对外国法院管辖权和判决的影响具有很大的相似性,这类判决实际上不太可能得到国际性的支持。[91]因为无论是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不愿承认与执行禁诉令,所以损害赔偿判决会受到同样待遇。但有学者提出,虽然普通法系国家一般不愿执行禁诉令,但愿意执行外国法院做出的金钱判决,因此,在理论上,此类损害赔偿判决能够得到普通法系国家的承认与执行。[92]然而,这种类比于禁诉令的分析方法并不是完全可取的。更科学的分析方法应该建立在各国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之规定基础上,因为此类判决能否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取决于被请求国的相关法律规定。
总体而言,在各国所共通的判决承认与执行条件中,对违反管辖协议的损害赔偿判决构成主要威胁的是“公共政策”。基于上文提到的此类诉讼对国际礼让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很多国家或地区特别是欧盟和一些其他的大陆法系国家可能会将此认定为有违公共政策,继而拒绝承认与执行。但也有些国家,如法国在2010年的In Zone Brands International Inc案中改变了对公共政策的界定,使得违反管辖协议的损害赔偿判决不会因公共政策的原因而被抵制。法院在该案中提出,如果外国法院对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所施加的制裁是为了确保当事人遵守管辖协议,那么将不被认为违反公共政策。[93]我国法院在面对违反管辖协议的损害赔偿判决时,可能会由于对管辖协议的程序性定性偏好而援引公共政策予以拒绝。但在管辖协议定性未有明确规定且难以取得一致的情况下,更合理的做法是,在审查损害赔偿判决对我国或我国当事人利益可能造成的影响基础上决定是否援引公共政策。(https://www.xing528.com)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损害赔偿判决与被请求国法院判决或该国已承认的外国法院判决相抵触,将不会被承认与执行。但其中涉及一个重要问题,即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仅指判决的结果部分还是包括支撑该结果的理由部分,或者说是关于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之界定问题。这取决于各国法律的具体规定或相关解释。欧盟曾在2013年的Gothaer案中明确表示已决案件的概念不仅仅依附于判决的执行部分,也依附于判决理由部分。[94]因此,关于管辖协议效力与解释等问题的判决理由部分同样具有既判力。在我国,尽管没有专门针对该问题的法律规定,传统上认为判决理由部分不具有既判力。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后诉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表述具有解释上的弹性,因此将既判力扩展至判决理由部分具有一定的可能性。[95]但具体到损害赔偿诉讼的不同案件情形中,涉及诸多复杂的解释问题,因此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三)国际礼让原则的约束可能与困局
尽管损害赔偿诉讼对国际礼让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是不容否认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要禁止此类诉讼,而只是提醒法院要对其予以合理限制。在远离理想的国际民事诉讼现实中,如果当事人因对方不道德的诉讼行为而遭受了经济损失,特别是在当事人与法院有足够的联系而被给予损害赔偿可能是唯一有效的救济时,礼让不应成为法院放弃对该当事人司法责任的借口。[96]但必须考虑到此类诉讼有违国际礼让之可能,因而,反过来以礼让来对其加以限制亦是合适且令人信服的。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所言,礼让不仅是一个当符合本国利益时倾向于国际合作的模糊的政策性关注,更确切地说,它是一个原则,根据该原则作出的判决反映了相互容忍与善意的系统性的价值。[97]因此,只有在礼让约束下的损害赔偿诉讼,才更易于得到国际社会的尊重和认可,其判决也更易于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但礼让概念的灵活性与模糊性使其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具体的指导。缺乏具体的实践指导,法院可能很难以合理的方式运用礼让来限制此类诉讼。
对此,有学者提出了两种具体的限制方法。其一是,要求受理损害赔偿诉讼的法院对案件有足够的利益或联系,即只有协议选择法院才能对违反管辖协议的当事人作出损害赔偿判决。其二是,损害赔偿判决只能是补充性的或不与外国法院判决相抵触。具体表现在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上,应仅限于信赖测量(reliance measure)下浪费的支出。[98]但上述限制方法目前并未得到判例法上的权威回应,英美法院在实践中对此类诉讼的审理并不限于违反本国法院管辖的协议,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并非限于浪费的支出。而且有学者认为,如果未被选择法院做出的损害赔偿判决,既为维护当事人的管辖协议,也为支持协议选择法院的管辖权,就很难理解国际礼让阻止未被选择法院判予损害赔偿的合理性。[99]而在损害赔偿范围上的限制,不仅会面临合同法上无任何指引的难题,也会因对此类诉讼的区别对待而存在内部逻辑上的缺陷。[100]
因此,国际礼让原则虽可对法院审理违反管辖协议的损害赔偿诉讼提供指引和约束,使得损害赔偿判决更易于得到国际社会的尊重和认可。但这种影响力的达成有赖于法院地国对具体的限制程度和限制方法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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