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前文可知,Lien一词的内涵和外延极为广泛,几乎是我国担保物权及其他担保权利制度的“大杂烩”,而我国留置权概念的含义却极为狭窄,可以说,Lien与留置权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0条对留置权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根据这一定义,在法理上,留置权这一概念有如下法律内涵(崔建远,2017:573-574)。首先,留置权在权利性质上属于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也就是说,我国的留置权不能通过当事人合意或约定的方式产生,权利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其次,留置权人必须保持对他人财产的合法占有,且占有的财产必须为动产。再次,除商事留置权外,留置财产与担保债务须处于同一法律关系之中,具言之,债权人留置的财产应当是债权或债务发生的直接法律事实,如汽车修理店有权在债务人未按时给付修理费时留置其汽车。最后,留置权人有权处分留置财产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即留置权人还可通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实现留置权及其所担保的债权,无需通过留置财产的方式消极地等待债务人对债权的清偿。相反,英美法上的Lien是一个具有高度概括性的上位概念(generic term),在他人财产之上享有的担保权利大多都能归于Lien之下。若以大陆法上“物债二分”的思维来看,既有物权性的Lien,如Equitable Lien允许权利人处分占有财产并优先受偿,也有债权性的Lien,如Common Law Lien仅允许权利人占有财产直到债务得到清偿。但英美法并不区分物权与债权,而我国的留置权却是法定担保物权的一种,从这个角度就可以看出,留置权只是英美法上Lien制度的其中一个表现形式或其中一种担保功能。
不过,认识到二者的差异并非本文研究的重点,单纯对Lien的制度本源进行探讨也只是具有比较法上的意义。本文的研究重心在于如何利用比较法的工具帮助解决留置权的英译问题。前述引言中曾提到,功能对等理论是法律翻译过程中最为重要的指导原则,留置权的英译亦不例外,同样需要遵循功能对等这一基本的翻译准则。
功能对等理论由美国著名翻译学家奈达提出,是翻译学界在翻译研究成果上的集大成者,其前身为动态对等理论,即源语语义和风格应同目的语语义和风格尽可能达到信息的动态对等。不过,由于动态对等理论被误认为只要翻译内容而不顾语言形式,所以不久便被功能对等理论所替代,主要变化是将“语义和风格的对等”修改为“从语义到语体的对等”(谭福民、向红,2012)。但就法律翻译而言,由于法律语言具有严谨、规范的特征,因此在法律翻译的过程中,其功能对等的内涵也会稍有不同:不但要做到语言上的对等,还应满足法律功能的对等,即源语和目的语在法律上所起的作用和效力的对等,同时,法律翻译还不仅仅是语言的简单转换,更重要的是达到法律交流的目的(杜金榜,2004:14)。
结合比较法研究的启示与功能对等的翻译原则,对于留置权的英译问题,恰当的研究路径应是首先探究英美法中是否存在与之等同的概念,如若存在,则可径行采取“拿来主义”的策略;若不存在,则需另辟蹊径。首先展开第一层路径的论述。
在英美法中,与Lien相关的制度无外乎Common Law Lien、Equitable Lien、Consensual Lien与Statutory Lien四类。我们看到,Common Law Lien在英美国家已经几乎成文化了,与之相对的Equitable Lien除绝大多数已成文化外,其余的也大都属于法院的裁量权范围,标准灵活,不具有普遍性。而对于Consensual Lien来说,由于我国的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当事人不能约定产生,自然无法与之相对应。最终只能在Statutory Lien的框架下寻找答案。通过检索英美国家的成文法,发现并没有与我国留置权概念完全一致的制度,但有不少类似的规定,试举两例说明。如《英国货物买卖法》(Sale of Goods Act)中规定了Unpaid Seller's Lien,意思是卖方出售货物时,虽然已经向买方转移了财产权利(the property in the goods may have passed to the buyer),但如果买方没有支付货款,则卖方有权不交付货物(delivery of goods),并能够合法地扣押、占有货物,直到买方清偿货款为止。[16]该法还规定了Unpaid Seller's Lien的实现方式(rescission),即卖方(债权人)有权变卖占有的货物并就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和弥补其他因买方违约导致的损失(re-sell the goods and recover from the original buyer damages for any loss occasioned by his breach of contract)。[17]美国法上也有类似制度,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中的Carrier's Lien,当承运人未取得运费和保管费时有权占有所承运的货物,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同样地,《美国统一商法典》也规定了Carrier's Lien的实现方式(enforcement)包括承运人变卖所占有的货物。[18]上述两种不同的Lien都与我国留置权的制度内涵极为相似,不仅均为法定权利而非意定权利,而且也都强调必须对债务人的财产保持“占有”(possession),在实现方式上也都允许债权人变卖占有物并取得优先受偿权。但问题在于,英美国家在立法上的实用主义倾向使得上述以及其他具有类似规定的Lien没有统合成一个术语,而是分散开来,根据不同领域的实际情况创设出不同的概念(如Unpaid Seller's Lien、Carrier's Lien等),虽然制度的核心内容是一致的,但若归纳起来也都只是一种Statutory Lien,没有形成相对统一的概念体系。相反,我国法律从一开始就用留置权的概念规范不同商业领域中的法律关系,而非单独规定“卖方留置权”或“承运人留置权”等。所以,即使英美国家有几乎完全等同于留置权概念的制度,但在翻译的过程中也施展不了“拿来主义”的策略。(https://www.xing528.com)
此路不通,只得另辟蹊径。已故著名英美法学者何美欢(1995:前言3)曾说过,不同法律体系的术语不能随意划等号,只有当两个概念之间的差异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具有重要意义时才可以划上等号,否则宁可生造词语。通过“生造词语”的方法达致术语翻译的功能对等并不鲜见,屈文生(2013:261-263)曾对“无期徒刑”的英译提出过质疑,认为应当用imprisonment with work for indefinite term取代英文中固有的life imprisonment,因为我国刑法上的无期徒刑与英美法的终身监禁在期限与关押方式上有着本质区别,实际上无法与life imprisonment相对等。
制度内涵的巨大差异决定了留置权的英译问题同样需要采用上述方法,这不仅是为了达致翻译的对等原则,从翻译目的的角度来说,更重要的是通过准确翻译我国的法律术语,传递我国的法律文化,从而减少两大法系在交流过程中的障碍(张法连,2019)。应当注意的是,如此做法不是为了强迫英美国家接受甚至创设一个新的制度,因为我们生造的并不是“英美法制度”,而仅仅是“中国法术语的英文表达”。
因此,本文接下来的研究路径是首先解构留置权的概念,将之与Lien所包含的类似概念作对比,然后在术语表达的取舍中重构留置权的英译文本,实现功能上的对等。留置权主要包含以下几个要素:法定的权利、需对财产保持占有、权利客体为动产、财产与债务处于同一法律关系(有例外)、财产可处分与优先受偿性。与上述五项制度要素相类似的Lien制度如下:Statutory Lien、Possessory Lien、Chattel Lien、Particular Lien以及Equitable Lien。仍然将Lien作为留置权英译的基准名词,采用“修饰语+Lien”结构的基本框架,则此时应当把上述的Lien概念与留置权的内涵作比较,以求使用最贴切的修饰语去传达中文本意。首先是Statutory,但这一术语可不必纳入到译文之中,因为我国本身是成文法国家,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然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所以留置权的法定性无需用Statutory来刻意强调。其次是Possessory,“对财产的占有”是留置权制度的充分必要条件,再加上英美成文法中也有Possessory Lien的表达方式和相应规定,不会产生歧义,因此Possessory这一术语是必不可少的。同样地,Chattel一词也须用于译文之中,因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并以之作为债权担保的制度在我国和英美国家的成文法中非常常见,留置权的这一要素与Chattel Lien能够完美对应,亦符合功能对等的翻译原则。而Particular一词则不宜使用,一方面是因为我国法律对“同一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商事留置权),且这一例外情形在实践中亦非常普遍,若用Particular作为修饰定语难免以偏概全;另一方面是因为Common Law Lien在英美国家已渐式微,其成文法中也难以看到Particular Lien的表述,对“同一法律关系”的要求已融合到其他各种Lien制度之中。最后是Equitable,这一术语与留置权的要素有关,是因为Equitable Lien与留置权制度都允许债权人对财产进行处分,但二者的差异也极大,Equitable Lien并不要求债权人占有财产,这就从根本上与留置权相抵牾,况且Equitable一词带有浓厚的衡平法色彩,若在译文中出现这一术语,不免让他国法律界人士误认为中国也有衡平法制度,恰恰会增加我国与英美法律文化交流的障碍。
分析至此,似乎留置权可以直接翻译为Possessory Chattel Lien了,但事实上还有一个核心问题没有解决,那就是“财产可处分与优先受偿性”的要素如何反映或者是否反映到译文当中。这一问题涉及留置权的本质——担保物权,而我国法上担保物权的本质属性或根本效力就在于“排他性和优先性,并由此派生的追及性”(李永军,2018)。追及性是派生属性,在所不谈,而留置权的排他性由“对财产的占有”这一要素所体现,优先性与“财产可处分与优先受偿性”这一要素天然地紧密联系在一起。英美法并不区分物权和债权,所以只有在译文中彰显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的本质属性才能将制度的核心内涵真实、充分地传达出来,此外,英美国家中许多Statutory Lien都允许债权人对占有财产的处分,并就处分所得优先受偿,只不过这些内容都作为Lien的实现方式(rescission or enforcement)加以规定,实质上属于一种Lien的救济模式,而且即使是同一种Lien,也不是只有“处分财产并优先受偿”这一种救济模式,实际上,Lien的本质还是取决于权利来源和权利范围等因素。不过,这至少说明了“优先受偿”这一制度要素无论在我国法还是英美法都是普遍存在的,将其反映到译文之中也不会违背功能对等的原则,反而体现出不同法律体系所存在的合理差异。既然如此,应选用何种术语译出“优先性”这一特征呢?或许Priority能够胜任,根据Black's Law Dictionary,Priority也是一种权利形式,在商法(Commercial Law)领域本身就有“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含义(priority refers to an established right to such precedence;esp.,a creditor's right to have a claim paid before other creditors of the same debtor receive payment)。[19]在“物债不分”的英美法看来,我国的留置权恰好也就反映出两种权利形态:一是债权人占有债务人财产以促使其偿债的请求权;二是当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就财产处分后的价款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这对于同时利用Lien和Priority两个术语来表达留置权的概念更显合理性,综上所述,将“留置权”翻译为Possessory Chattel Lien with Priority应是恰当且精准的译法。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