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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官法附录:德国民事诉讼法及培训规定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州法可以规定,第二款第一项的培训可以部分地在劳动法院进行,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培训可以部分地在行政法院、财政法院或者社会法院进行。在见习服务中取得的成绩不得计入第二次国家考试总成绩。尤其是关于报名期限、在国外接受大学教育的时间、病假和休假时间折算成大学教育的时间以及中断考试的法律后果,由州法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德国法官法附录:德国民事诉讼法及培训规定

1972年4月19日颁布

最后一次修改:2011年12月6日

第一章 联邦和各州的法官职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职业法官和名誉法官】

司法权由职业法官和名誉法官行使。

第二条【适用】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本法的规定仅适用于职业法官。

第三条【服务对象】

法官服务于联邦或者某一个联邦州。

第四条【冲突职责】

(1)法官在履行司法职责时,不得同时履行立法或者行政职责。

(2)但法官在履行司法职责之外,还可以承担下列任务:

1.法院管理任务;

2.法律分配给法院或者法官的其他任务;

3.学术型高校、公共授课机构或者官方授课机构中的研究和教学任务;

4.考试事务

5.《联邦人事代表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句规定的机构或者相应独立机构的主席。

第二节 法官资格

第五条【法官资格】

(1)大学法学专业毕业后即参加见习服务并且结业的人员,取得法官资格,大学法学教育以第一次司法考试毕业,见习服务以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结业;第一次司法考试由专业科目大学考试和必修科目国家考试组成。

(2)大学教育和见习服务培训在内容安排上应当相互协调一致。

第五条之一【大学教育】

(1)大学教育的最低学制为四年;能够证明自己已取得参加专业科目大学考试和必修科目国家考试所必需的所有成绩的,上述时间也可以少于四年。在申请人的大学教育中,至少应当有两年是在本法适用范围内的大学完成的。

(2)大学教育的内容是必修科目和申请人自选的专业科目。除此之外,申请人还应当证明自己成功参加了一门外语法学课程或者一门针对法学的语言课程;州法可以规定,外语能力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证明。必修科目是指民法刑法、公法和程序法的核心领域,包括相关的欧洲法、法学方法以及哲学历史社会基础。专业科目是大学教育的补充和相关必修科目的深化,同时还传授法律跨学科和国际化方面的知识。

(3)大学教育的内容兼顾司法、行政和法律咨询实务,同时包括从事上述实务活动所必需的审理、谈话、修辞、争议解决、调解、审讯、交流能力等核心能力。实习在假期进行,总计不得少于三个月。州法可以规定,实习应当在同一个实习机构连贯地进行。

(4)州法对大学教育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第五条之二【见习服务】

(1)见习服务的时间为两年。

(2)见习服务培训分别在下列法定培训机构:

1.普通法院的民事庭;

2.检察院或者法院的刑事庭;

3.行政机关;

4.律师

和一个或者多个能够提供专业培训的自选培训机构进行。

(3)培训可以在适当范围内在超国家、国家间、外国培训机构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进行。大学法学院德国施派尔行政学院的培训可以折算。州法可以规定,第二款第一项的培训可以部分地在劳动法院进行,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培训可以部分地在行政法院、财政法院或者社会法院进行。

(4)每个法定培训机构的培训时间至少为三个月,在律师事务所的培训时间至少为九个月;州法可以规定,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培训可以部分地在公证处、企业、协会或者其他能够提供专业法律咨询培训的机构进行,但该部分不得超过三个月。在个别情形,可以基于令人信服的事由延长见习服务,但成绩不够不得作为延长事由。

(5)培训期间可以设置一定的培训课程,培训课程的时间总计不得超过三个月。

(6)州法对见习服务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第五条之三【职业培训的折算】

(1)中级司法职务培训或者非技术性中级行政职务培训结业的人员,可以申请将其完成的培训折算成上一条规定的培训,折算的时间总计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其中,折算成见习服务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2)州法对职业培训的折算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第五条之四【考试】

(1)国家考试和大学考试都兼顾司法、行政和法律咨询实务,同时考查本法第五条之一第三款第一句规定的从事实务活动所必需的核心能力;外语能力也可以作为考查的内容,本法第五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句的规定不受影响。考试要求与成绩评定之间的一致性应当予以保证。联邦司法部根据本法的授权制定法律确定所有考试单项成绩和总成绩的成绩等级和分数评定标准,该授权立法应当经联邦参议院的许可。

(2)专业科目大学考试和必修科目国家考试在内容安排上应当以四个半学年完成大学法学教育为准。专业科目大学考试至少应当包括一份笔试作业。必修科目国家考试应当包括笔试和口试;州法可以规定,考试可以在大学教育期间进行,但不得在前两个半学年进行。第一次司法考试证书记载考生所通过的专业科目大学考试和必修科目国家考试的结果和考试总成绩,在考试总成绩中,必修科目国家考试的成绩占70%,专业科目大学考试的成绩占30%;考生通过必修科目国家考试所在的州负责向其颁发司法考试证书。

(3)第二次国家考试中的笔试最早可以在培训的第十八个月完成,最迟应当在培训的第二十一个月完成。它至少应当考查法定培训的内容。如果州法在闭卷考试之外还规定了课外作业,该州法还可以规定,课外作业应当在最后一个阶段的培训结束之后完成。口试考查全部培训的内容。

(4)在国家考试中,考试主管机关如果根据总体印象认为可以更准确地评定候选人的成绩时,就可以在决定考试成绩时对计算出来的总成绩进行一定的调整,但调整不得对候选人是否能够通过考试有影响;第二次国家考试中的调整应当考虑候选人在见习服务中取得的成绩。调整的幅度不得超过成绩等级平均分数段的三分之一。口试成绩在总成绩中的比重不得超过40%。在见习服务中取得的成绩不得计入第二次国家考试总成绩。

(5)必修科目国家考试可以重考一次。及早报名参加必修科目国家考试并且完整地参加了规定的所有部分的申请人,如果未能通过,视为未参加该考试。尤其是关于报名期限、在国外接受大学教育的时间、病假和休假时间折算成大学教育的时间以及中断考试的法律后果,由州法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州法可以对为提高成绩而重考国家考试作出规定。

(6)州法对考试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第六条【考试的认证】

(1)不得仅仅因为申请人的专业科目大学考试或者必修科目国家考试(本法第五条)是在本法适用范围内的其他州参加的,就不准其在本州参加见习服务。在本法适用范围内的任何一个州的见习服务时间,都可以在德国的任何一个其他州进行折算。

(2)在本法适用范围内的任何一个州取得了第五条规定的法官资格,就意味着在联邦和任何一个德国联邦州均取得了法官资格。

第七条【大学教授】

本法适用范围内任何一所大学的法学教席教授都具有法官资格。

第三节 法官关系

第八条【法官职务的法律形式】

法官只能以终身法官、任期法官、试用法官或者代理法官的法律形式任命。

第九条【任职条件】

只有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方可被任命为法官:

1.《基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德国人;

2.保证随时为《基本法》所规定的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而努力;

3.具备法官资格(第五条至第七条);

4.具备必要的社会能力。

第十条【终身法官的任命】

(1)取得法官资格后担任法官职务三年以上的,才能被任命为终身法官。

(2)从事下列工作的时间可以折算成第一款规定的任职时间:

1.担任高级行政官员;

2.担任德国公职或者在国家间或者超国家机构任职,但上述工作的类型和意义应与高级行政官员的工作相当;

3.取得教授资格后在德国的学术型高校担任法学教师;

4.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处担任律师、公证员或者候补文官;

5.从事其他职业,但从事该职业在传授担任法官职务所必需的知识和经验方面应当与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工作相当。

从事上述工作两年以上的折算应当以被提名人具备特殊知识和经验为前提。

第十一条【任期法官的任命】

只有符合联邦议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并且为了完成联邦议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任务,才能任命任期法官。

第十二条【试用法官的任命】

(1)终身法官和检察官在任职之前,可以先被任命为试用法官。

(2)试用法官最迟在任职满五年之时,应当被任命为终身法官或者终身检察官。如果在任职期间有不带薪休假,上述期间应当相应地延长。

第十三条【试用法官的任用】

只有在法院、法院管理机构或者检察院任用试用法官才不需要征得法官本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代理法官】

(1)终身公务员或者任期公务员在被任用为终身法官之前,可以被任命为代理法官。

(2)(废除)

第十五条【公务员关系的效力】

(1)代理法官任职之前的职务继续保留。薪俸和福利仍然按照之前的职务确定。在代理法官关系存续期间,其他基于公务员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中止,但保密义务和禁止收受礼物的义务除外。

(2)如果法官关系是与另一个服务对象建立的,那么该服务对象也有支付薪俸的义务。

第十六条【代理法官的任用期限】

(1)代理法官最迟在任职满两年之时,应当被任命为终身法官或者作为候选人推荐给法官选举委员会。代理法官如果不接受任命,其代理法官关系终止。

(2)关于代理法官的任用,适用试用法官的规定。

第十七条【以委任状任命】

(1)法官通过授予委任状任命。

(2)下列情形应当任命法官:

1.建立法官关系;

2.不同种类的法官关系(本法第八条)之间的转换;

3.授予基本薪俸不同的其他职务。

(3)建立法官关系的委任状应当载明“任命担任法官”,并附加“终身”、“任期”、“试用”或者“代理”等文字。在建立任期法官关系时,委任状还应当载明任期。

(4)对于不同种类的法官关系之间的转换,委任状应当根据转任的法官类型载明第三款规定的文字,对于第一次授予职务或者授予基本薪俸不同或者职务称号不同的其他职务,委任状应当载明该职务称号。

第十七条之一

对于放弃法官职位谋求德国联邦议会席位的法官,不得向其授予更高薪俸的其他职务。

第十八条【无效任命】

(1)没有任命权限的机构的任命无效。任命不得事后追认。

(2)除此之外,如果在任命之时存在下列情形,任命无效:

1.被任命的人员不是《基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德国人;

2.(废除)

3.被任命的人员不具有担任公职的资格。

(3)只有在法院作出有法律效力的认定后,才能主张终身法官或者任期法官的任命无效。

第十九条【任命的撤回】

(1)下列情形,应当撤回任命:

1.被任命的人员不具备法官资格;

2.法官选举委员会未依法参与任命程序并且事后拒绝追认任命;

3.基于强迫、恶意欺诈或者贿赂的任命;

4.任命时未发现被任命的人员实施了可能使其不配被住命为法官的犯罪行为,并且因此已经或者后来被生效判决判处刑罚。

(2)如果在任命时未发现被任命的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已经被停职或者已经被判决剥夺退休金,应当撤回该任命。

(3)只有基于法院的生效判决才能撤回终身法官或者任期法官的任命,除非该法官书面同意撤回任命。

第十九条之一【职务称号】

(1)终身法官和任期法官的职务称号是“法官”、“庭长”、“主任法官”、“副院长”或者“院长”,上述职务名称前还应当附加所在法院的名称“某某法院法官”“某某法院庭长”“某某法院主任法官”“某某法院副院长”“某某法院院长”。

(2)代理法官在履行职务时使用“法官”的称号,该称号前还应附加所在法院的名称“某某法院法官”。

(3)试用法官使用“法官”的称号,检察院中的试用法官使用“检察官”的称号。

第二十条【一般工龄

法官的一般工龄从其担任法官职务之日起算。法官如果在之前就已经担任其他法官职务或者担任拥有相同或者更高基本薪俸的其他职务,其一般工龄从担任该职务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条【免职】

(1)法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当然被免职:

1.丧失《基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德国人身份;

2.更换公法公务关系或者职务关系中的服务对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被任命为职业军人或者有服役期限的军人。

在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法官的最高职务主管机关在征得新的服务对象和法官本人的同意后可以决定法官关系与新的公务或者职务关系并存。

(2)法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被免职:

1.拒绝宣读法官誓词(第三十八条);

2.在被任命为法官之时为联邦议会或者州议会议员,并且在最高职务主管机关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不放弃其席位;

3.到达退休年龄后被任命为法官;

4.书面要求免职;

5.到达退休年龄或者丧失工作能力,又不能以退休的方式终止职务关系;

6.未经最高职务主管机关的同意在国外取得住所或者长期居留权。

(3)只有基于法院的生效判决才能免除终身法官或者任期法官的职务,但该法官书面同意被免职的除外。只有在法院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后,根据第一款对终身法官或者任期法官的免职才生效。

第二十二条【试用法官的免职】

(1)试用法官任职满六个月、十二个月、十八个月或者二十四个月时,可以免除其职务。

(2)试用法官任职满三年或者四年时,可以基于下列原因之一免除其职务:

1.不适于担任法官职务;

2.法官选举委员会拒绝接受其担任终身法官或者任期法官。

(3)除此之外,试用法官可以因为违纪行为而被免职,但该行为应当对终身法官来说也是会在法院的纪律处分程序中受到纪律处分的行为。

(4)如果在任职期间有不带薪休假情形,上述期间应当相应地延长。

(5)在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免职决定最迟应当在免职生效的六周前通知相关法官。

第二十三条【代理法官的免职】

关于试用法官免职的规定适用于代理法官的免职。

第二十四条【以法院判决终止职务关系】

如果本法适用范围内的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认一名法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故意实施犯罪行为被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2.故意实施危害和平、叛乱、危害民主法治国家罪或者叛国、外患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

3.被剥夺担任公职的资格;

4.根据《基本法》第十八条丧失任何一项基本权利。

那么该法官的职务关系自上述法院判决生效时终止,不需要再就终止法官关系作出其他法院判决。

第四节 法官独立

第二十五条【基本原则】

法官独立,只服从于法律。

第二十六条【职务监督】

(1)对法官的职务监督不得妨碍法官独立。

(2)在确保第一款的前提下,职务监督权限还包括批评法官违法执行公务行为的权限和责令其合法、及时完成公务的权限。

(3)如果法官主张职务监督措施妨碍了其独立性并提出申请,法院就应当按照本法作出裁决。

第二十七条【担任法官职务】

(1)终身法官和任期法官应当担任某一特定法院的法官职务。

(2)如果法律允许,终身法官和任期法官还可以担任其他法院的法官职务。

第二十八条【在法院任职的终身法官】

(1)除非联邦议会制定的法律另有规定,只有终身法官才能以法官的身份在法院工作。

(2)只有法官才能担任法院的庭长。由一名以上的法官组成的法庭,应当由一名终身法官担任庭长。

第二十九条【在法院任职的试用法官、代理法官和派遣法官】

在作出同一判决的法官中,试用法官、代理法官或者派遣法官不得超过一名。试用法官、代理法官或者派遣法官担任法官职务的,应当在业务分配方案中写明。

第三十条【调任和撤职】

(1)未经终身法官和任期法官书面同意,不得将其调任其他职务或者撤职,除非:

1.经过法官弹劾程序(《基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五款);

2.经过法院纪律处分程序;

3.为维护司法利益(本法第三十一条);

4.由于法院组织的变更(本法第三十二条)。

(2)除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以外,只有基于法院的生效判决才能宣布法官的调任或者撤职。

(3)对于担任多个法官职务的法官,针对其中一个职务的撤职等同于调任。

第三十一条【为维护司法利益的调任】

如果法官工作范围以外的事实表明,为避免司法受到重大妨碍需要对法官采取调任措施,则可以让终身法官或者任期法官:

1.担任基本薪俸相同的其他职务;2.暂时退休;

3.退休。

第三十二条【法院组织的变更】

(1)在变更法院机构或者辖区时,可以让该院的终身法官或者任期法官担任其他法官职务。如果担任基本薪俸相同的其他法官职务是不可能的,也可以让其担任基本薪俸较低的法官职务。

(2)如果担任其他法官职务是不可能的,也可以免除其法官职务。因法院组织变更而被免除法官职务的人员随时可以担任新的法官职务,新法官职务的基本薪俸也可以低于原法官职务。

(3)担任其他法官职务(第一款)和免职(第二款)的决定不得在法院组织变更生效三个月后宣布。

第三十三条【保留全部薪俸】

(1)在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法官在调任或者免职之前的基本薪俸,包括长俸津贴和非临时岗位津贴,保留不变,调任或者免职之前的级别工龄也继续计算。关于其他薪酬,适用薪酬法的一般规定。如果薪酬数额取决于职务地点,薪酬数额就根据被免职(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句)前的最后一个职务地点确定。

(2)在适用关于中止支付退休金和多种退休金并存的规定时,被免职的法官视为退休法官。

第三十四条【因丧失工作能力而退休】

只有基于法院的生效判决才能以丧失工作能力为由让终身法官或者任期法官退休,但该法官书面同意被免职的除外。关于限制工作能力的判决准用第一句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临时禁止执行职务】

在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至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理程序中,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暂时禁止相关法官执行职务。

第三十六条【人民代表和政府成员】

(1)接受提名竞选德国联邦议会议员或者州立法机构成员的法官如果提出申请,可以在选举日之前两个月获得必要的休假准备选举。

(2)法官如果当选为德国联邦议会议员或者州立法机构成员并且接受了该选举结果,或者被任命为联邦政府或者州政府的成员并且接受了该任命,那么其基于担任法官职务的权利和义务自动终止,无须法院根据其他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第三十七条【派遣】

(1)未经终生法官或者任期法官同意,不得派遣其担任其他职务。

(2)派遣决定应当确定派遣时间。

(3)派遣终生法官或者任期法官代理本系统其他法院的法官职务,可以不经被派遣法官同意,但每年派遣的时间总共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五节 法官的特别义务

第三十八条【法官誓词】

(1)法官应当在法院的公开会议上宣读下列誓词:

“我谨宣誓,依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和法律执行法官职务,判决时忠勤尽力,一视同仁,查明事实真相,维护公平正义,愿上帝助我。”

(2)宣誓时可以不宣读“愿上帝助我”。

(3)州法官誓词的内容可以包含对州宪法的义务,法官也可以不在法院,而是以其他方式公开宣读。

第三十九条【法官独立性的维护】

法官无论是在执行职务之时,还是执行职务之外,包括从事政治活动之时的任何行为都不应当危害人民对其独立性的信赖。

第四十条【仲裁员和调解员】

(1)法官只有受仲裁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或者经中立机构提名,才能获准兼任仲裁员或者仲裁鉴定人。负责决定是否批准法官兼任某一案件仲裁员或者仲裁鉴定人的法官或者按照所在法院的业务分配规定可能负责仲裁案件的法官,不得兼任该案的仲裁员或者仲裁鉴定人。

(2)关于法官兼任组织之间或者组织与个人之间争议的调解员,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法律鉴定】

(1)法官不得在职务之外出具法律鉴定,也不得有偿提供法律意见。

(2)同时担任法官职务的法学或者政治学公职教授出具法律鉴定和提供法律意见,应当经法院管理最高主管机关批准。如果教授从事的法官工作未超出兼职的范围并且出具法律鉴定和提供法律意见不会妨害其职务目的,就可以一般性地或者就具体个案批准其出具法律鉴定和提供法律意见。

第四十二条【司法兼职】

只有在司法领域或者法院管理领域,法官才有义务从事兼职(兼职职务、兼职工作)。

第四十三条【会议秘密】

对于合议和表决的过程,法官即使是在其职务关系终止之后,也应当保守秘密。

第六节 名誉法官

第四十四条【名誉法官的任命和撤职】

(1)只有基于议会制定的法律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在法院就任名誉法官。

(1甲)名誉法官的选举、委任或者聘任应当适当考虑男女性别比例。

(2)在任期届满之前,只有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将名誉法官撤职,撤职应当基于法院的生效判决,但该名誉法官同意撤职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之一【不得担任名誉法官的情形】

(1)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名誉法官职务:

1.违反人道原则或者法治国家原则的;

2.由于曾经担任1991年12月20日通过的《斯塔西档案法》(《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2272页)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前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国家安全部的全职或者非官方工作人员或者担任《斯塔西档案法》第六条第五款规定的与上述人员相当的工作人员而不适合担任名誉法官的人员。

(2)负责任命名誉法官的机构可以出于该目的要求被推荐担任名誉法官的人员以署名的形式声明其不具备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之二【名誉法官的撤职】

(1)事后发现名誉法官具备本法第四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撤职。

(2)除非第三款和第四款另有规定,第一款规定的撤职程序根据该类名誉法官撤职的一般规定。

(3)如果已经提出撤职申请或者已经依职权启动撤职程序,并且存在具备本法第四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重大嫌疑,负责撤职的法院可以命令相关名誉法官在是否撤职的决定作出之前不得执行职务。该命令不得撤销。

(4)关于是否撤职的决定不得撤销。在撤职决定生效一年之内,被撤职的名誉法官可以申请确认其不具备本法第四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上级法院以不可撤销的裁定对上述申请作出判决。如果上级法院是一所最高法院或者撤职的决定就是由一所最高法院作出的,应当由作出撤职决定的法院以外的其他审判机构负责对上述确认申请作出判决。如果根据第三句和第四句的规定无法确定管辖的法院,撤职决定是在哪所高等法院辖区内作出的,就由哪所高等法院对上述确认申请作出判决。

第四十五条【名誉法官的独立性和特别义务】

(1)名誉法官在独立性上与职业法官一致。名誉法官应当保守合议秘密(本法第四十三条)。

(1A)任何人不得因为担任或者执行名誉法官职务而受到限制,也不得因为担任或者执行名誉法官职务而受到歧视。名誉法官在执行职务期间,雇主应当减免其工作任务。任何人不得因担任或者执行名誉法官职务而被解除劳动关系。州法的其他规定不受影响。

(2)在名誉法官第一次履行职务之前,庭长应当让其在法院公开会议上宣誓。宣誓针对整个任期有效,连任时,也对紧接着的下一个任期有效。宣誓人在宣誓时应当举起右手。

(3)名誉法官宣誓时宣读下列誓词:

“我谨宣誓,依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和法律履行名誉法官义务,判决时忠勤尽力,一视同仁,查明事实真相,维护公平正义,愿上帝助我。”

宣誓时可以不宣读“愿上帝助我”。对此,宣誓人在宣誓之前应当告知庭长。

(4)名誉法官如果指出,他由于信仰或者良知的原因不愿宣誓,可以宣读下列诺言:

“我谨承诺,依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和法律履行名誉法官义务,判决时忠勤尽力,一视同仁,查明事实真相,维护公平正义。”

上述承诺等同于誓词。

(5)名誉法官如果指出,他作为某个宗教或者教派团体的成员希望采用该团体的宣誓惯用语,也可以在上述誓词或者承诺中附加该惯用语。

(6)财政法院的名誉法官宣誓,依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和法律履行名誉法官义务,保守税务秘密,判决时忠勤尽力,一视同仁,查明事实真相,维护公平正义。

上述规定也适用于诺言。

(7)州法院名誉法官誓词的内容也可以附加对州宪法的义务。

(8)关于名誉法官对其职务的义务应当记录在案。

(9)除此之外,关于名誉法官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各法院系统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之一【名誉法官的称号】

刑事法院系统名誉法官的称号为“陪审员”,商事法庭名誉法官的称号为“商事法官”,其他名誉法官的称号为“名誉法官”。

第二章 联邦法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联邦公务员法的适用】

在特别规定出台之前,联邦法官的法律关系适用联邦公务员的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联邦人力资源委员会的法官事务】

联邦司法部的人事部门主管以联邦人力资源委员会常任正式委员的身份参与处理联邦法官事务,司法部的另一名官员担任该正式委员的候补委员。四名法官担任非常任正式委员;非常任正式委员以及各自的候补委员必须是联邦终身法官。担任人力资源委员会委员的司法部官员和法官由联邦司法部长在征得相关联邦部门同意后推荐;其中三名法官委员以及各自的候补委员(的推荐)应当基于法官协会领导机构的提名。

第四十八条【退休】

(1)终身法官在年满退休年龄的月份结束后退休。终身法官年满六十七周岁退休(一般退休年龄)。

(2)不得推迟退休。(www.xing528.com)

(3)1947年1月1日之前出生的终身法官年满六十五周岁退休。1946年12月31日之后出生的终身法官的退休年龄按照下列方法提高:

(4)终身法官年满六十二周岁并且已经成为《社会法典》第九编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残疾人,可以申请退休。1952年1月1日之前出生的终身法官年满六十周岁并且已经成为《社会法典》第九编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残疾人,就可以申请退休。1951年12月31日之后出生的终生法官,如果已经成为《社会法典》第九编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残疾人,(申请)退休的年龄按照下列方法提高:

(5)终身法官年满六十三岁可以申请退休。

(6)《联邦公务员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三款适用于上述情形。

第四十八条之一【由于家庭原因的非全职工作和休假】

(1)如果法官事实上照顾或看护一个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或者经医生鉴定需要看护的其他亲属,那么就应当批准其下列申请:

1.工作时间不低于正常工作时间一半的非全职工作;

2.三年的可延长不带薪休假。

(2)第一款规定的休假和本法第四十八条之二规定的休假总共不得超过十二年。延长非全职工作或者延长休假的申请最迟应当在原减免许可到期前六个月提出。

(3)提出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申请的法官,只有同时同意在开始非全职工作时或者在变更非全职工作的工作时间和恢复全职工作时到本法院系统的其他法院工作,其申请才能获得批准。提出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申请的法官,只有同时同意担任本法院系统的其他法官职务,其申请才能获得批准。

(4)在第一款规定的工作减免期间,只有不违背减免目的的兼职才能获得批准。

(5)法官在获准从事非全职工作期间申请变更工作时间或者申请恢复全职工作的,由其职务主管机关受理并作出决定。在存在特殊困难的情形时,如果要求法官以目前的工作时间从事非全职工作是不合理的,就应当允许其变更工作时间或者恢复全职工作。在存在特殊困难的情形时,如果要求法官继续休假是不合理的,职务主管机关可以允许提前终止休假。第二款第二句适用于上述情形。

(6)在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一句规定的休假期间,不带薪休假的法官有权准用关于带薪法官津贴的规定请求给付疾病救济金。成为津贴领取人近亲属或者根据《社会法典》第五编第十条享有家庭救济金请求权的法官,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四十八条之二【由于劳动市场原因的休假】

(1)在劳动市场出现劳动力过剩,为了重大公共利益应当扩大公务人员的录用规模时,年满五十五周岁的法官申请不带薪休假直至退休的,应当予以批准。

(2)法官只有声明休假期间不从事有偿兼职工作或者声明有偿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和《联邦公务员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以不违反全职法官的职务义务为限,其休假申请才能获得批准。过错违反上述义务的,应当撤回其休假许可。法官根据第一句作出声明之后,职务主管机关仍然可以批准其从事兼职工作,但该兼职工作不得违背批准休假的目的。在存在特殊困难的情形时,如果要求法官继续休假是不合理的,职务主管机关可以提前终止休假。

(3)对于在1997年7月1日以前获准第一款规定的休假的法官,本法规定的退休时间根据1997年6月30日以前版本的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句第一项确定。

(4)至2004年12月31日止,年满五十周岁就可以获准第一款规定的休假。包括第四十八条之一规定的休假在内,休假的时间总共不得超过十五年。

第四十八条之三【非全职工作】

对于从事非全职工作十五年以上并且年满五十周岁的法官,如果不符合第四十八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并且要求其恢复全职工作是不合理的,可以批准其继续从事非全职工作,但工作时间不得低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四分之三。

第四十八条之四【非全职工作,休假和职业发展】

本法第四十八条之一或者第四十八条之三规定的非全职工作和休假不得妨碍法官的职业发展;只有具备不得已的正当事由,才允许区别对待非全职法官和全职法官。

第二节 法官代表

第四十九条【法官委员会和评议委员会】

联邦法院设立下列法官代表机构:

1.法官委员会参与决定法官的一般事务和社会事务;

2.评议委员会参与任命法官。

第五十条【法官委员会的组成】

(1)法官委员会由下列委员组成:

1.从联邦最高法院和联邦专利法院分别选举产生五名法官委员;

2.从联邦行政法院、联邦财政法院、联邦劳动法院和联邦社会法院分别选举产生三名法官委员。

(2)专门针对军事法院法官设立的法官委员会由三名选举产生的法官委员组成。

(3)法院院长以及常务副院长不得成为法官委员会委员。

第五十一条【法官委员会的选举】

(1)法官委员会委员以及相同数量的候补委员以秘密和直接选举的方式产生,任期四年。

(2)法院院长召集全体法官大会准备法官委员会的选举,但军事法院全体法官大会由最年长的法官负责召集。全体法官大会在最年长法官的主持下决定选举程序。

第五十二条【法官委员会的职责】

关于法官委员会的权限和责任,准用1974年3月15日通过(《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693页)的《联邦人事代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六至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一款至第五项以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六项、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八十至八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法官委员会和人事代表机构的共同职责】

(1)对于法官委员会和人事代表机构共同参与的事务,法官委员会派出一定数量的委员到人事代表机构共同决定。

(2)派出的法官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和全体法官人数之间的比例应当与人事代表人数和全体公务员、职员和工人人数之间的比例相当。但派出的法官委员会委员不得少于《人事代表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款第一句确定的人数。

第五十四条【评议委员会的组成】

(1)联邦层级各最高法院均设立评议委员会。联邦行政法院的评议委员会同时负责军事法院。评议委员会的组成如下:

1.联邦最高法院的评议委员会由院长、常务副院长、从院长会议成员中选举产生的两名委员以及三名其他委员组成,其中院长担任主席;

2.联邦层级其他最高法院的评议委员会由院长、常务副院长,从院长会议成员中选举产生的一名委员以及两名其他委员组成,其中院长担任主席。

如果没有常务副院长,由资历最深的庭长代替,如果资历相同,由年龄最长的庭长代替。其他委员由设立评议委员会的法院的全体法官秘密、直接选举产生。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适用于上述情形。

(2)涉及军事法院的法官事务时,联邦行政法院法官选举产生的两名评议委员由军事法院法官选举产生的两名评议委员代替;第一款第五句和第六句适用于上述情形。

(3)联邦专利法院设立专门的评议委员会;委员会由院长、常务副院长、从院长会议成员中选举产生的两名委员以及三名其他委员组成,其中院长担任主席。第一款第五句和第六句适用于上述情形。

(4)评议委员会的任期为四年。

第五十五条【评议委员会的职责】

评议委员会参与本院所有法官的任命和选举。到另一法院系统的法院担任法官职务,同样适用前句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参与程序的启动】

(1)最高职务主管机关负责征求评议委员会的意见。征求意见的申请应当附上候选人的材料、身份和能力证明。向评议委员会提交个人档案应当征得候选人或者法官的同意。

(2)只要有一名法官选举委员会委员提出要求,最高职务主管机关就应当征求评议委员会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评议委员会的表态】

(1)评议委员会应当就申请人或者法官的个人和专业能力出具书面意见和理由。评议委员会的表态应当记入人事档案。

(2)评议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之内表态。

(3)法官的任命和选举只有在评议委员会表态之后或者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后才能进行。

第五十八条【事务管理,委员的法律地位】

(1)法官代表机构应当制定议事规则,规范其决议程序和内部管理。

(2)法官代表机构的支出计入法院的财政预算。法院管理机构负责提供办公场所和办公用品。

(3)法官代表机构成员为名誉职务。委员的权利和义务准用《联邦人事代表法》第八至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至第七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派遣法官】

(1)被派遣到联邦法院超过三个月的法官,才享有接受派遣法院法官委员会选举的选举权。被派遣到其他法院或者行政机关超过三个月的联邦法官,丧失派遣法院法官委员会选举的选举权。

(2)派遣法官不得担任接受派遣的联邦法院的评议委员;也没有该院评议委员会选举的选举权。担任评议委员的联邦法官在被派遣的同时丧失其委员身份;但其选举权不受影响。

第六十条【法官代表事务的诉讼】

关于法官代表机构的组成和工作的法律争议由行政法院负责受理。对于涉及法官委员会和人事代表机构共同职责(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法律纠纷,行政法院判决的程序和人员根据《联邦人事代表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八十四条确定。

第三节 联邦职务法庭

第六十一条【职务法庭的组成】

(1)联邦职务法庭是联邦最高法院专门负责联邦法官事务的特别法庭。

(2)联邦职务法庭的审理和判决由一名庭长、两名常任陪审法官和两名非常任陪审法官负责。庭长和常任陪审法官由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担任,非常任陪审法官由涉案法官所属法院系统的终身法官担任。所有法院的院长和常务副院长不得担任职务法庭成员。

(3)联邦最高法院院长会议确定庭长和陪审法官以及各自的代理人员,庭长和陪审法官任期五年。非常任陪审法官应当按照联邦层级各最高法院院长会议出具的推荐名单中的顺序任命。

(4)职务法庭视为《法院组织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民事庭。

第六十二条【职务法庭的管辖】

(1)联邦职务法庭针对下列事务作出终审裁决:

1.包括退休法官在内的所有法官的纪律处分案件;

2.为维护司法利益的调任;

3.终身法官和任期法官的下列事务:

a)任命的无效,

b)任命的撤回,

c)免职,

d)因丧失工作能力而退休,

e)因部分丧失工作能力而限制法官的任用;

4.下列措施的撤销:

a)因法院组织的变更而采取的措施,

b)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官派遣,

c)涉及试用法官和代理法官的免职、撤回任命或者确认任命无效或者因丧失工作能力勒令退休的决定,

d)指派兼职,

e)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因而采取的职务监督措施,

f)本法第四十八之一至四十八条之三规定的减轻工作任务或者勒令休假的决定。

(2)联邦职务法庭还负责各州职务法庭判决的复审。

第六十三条【纪律处分程序】

(1)关于法官的纪律处分程序,准用《联邦纪律处分法》的规定。

(2)职务法庭根据最高职务主管机关的申请裁定暂时停止职务和扣留薪俸以及裁定撤销上述措施。裁定应当送达最高职务主管机关和相关法官。

(3)只要在联邦职务法庭的纪律处分程序中可以准用关于上诉程序诉讼费的规定,就可以适用《联邦纪律处分法》第七十八条。在诉讼费方面,针对上级纪律处分的诉讼程序与职务法庭的罚款程序相当。在诉讼费方面,申请暂时停止职务和扣除薪俸的程序适用申请中止上述措施的程序规定。

第六十四条【纪律处分措施】

(1)纪律处分仅包括训诫。

(2)对联邦层级各最高法院的法官仅能施以训诫、罚款或者撤职的处罚。

第六十五条【调任程序】

(1)为维护司法利益而调任的司法程序调任程序准用《行政法院法》的规定。

(2)调任程序以最高职务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启动。不设置前置程序。联邦行政法院的联邦利益代表不参与调任程序。

(3)法院宣布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措施合法或者驳回申请。

第六十六条【复核程序】

(1)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事项的司法程序复核程序准用《行政法院法》的规定。联邦行政法院的联邦利益代表不参与该程序。

(2)只有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事项的司法程序才设置前置程序。

(2)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事项的司法程序以最高职务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启动,第四项规定事项的司法程序以法官提出申请启动。

第六十七条【复核程序的判决形式】

(1)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字母a下规定的情形,法院确认无效或者驳回申请。

(2)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字母b至d下规定的情形,法院确认措施或者免职合法或者驳回申请。

(3)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字母a至d下规定的情形,法院确认撤销措施或者驳回申请。

(4)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字母e下规定的情形,法院确认措施违法或者驳回申请。

第六十八条【程序的中止】

(1)如果职务监督措施由于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因被撤销并且判决结果取决于法官关系的存在与否,而法官关系的存在与否又是另一程序的标的,则在该程序完成以前,职务法庭应当中止审理。中止审理裁定时应当说明理由。

(2)如果其他法院的程序尚未启动,职务法庭可以在中止审理裁定中确定一个启动程序的合理期限。如果程序在该期限届满时仍未启动,职务法庭无须其他实质审查即可作出驳回申请的判决。

(3)如果非职务法庭的判决取决于职务监督措施是否由于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因违法,则在职务法庭的程序完成以前,非职务法庭应当中止审理。中止审理裁定时应当说明理由。第二款准用于上述情形。

第四节 联邦宪法法院法官

第六十九条【适用本法的限制】

本法的规定只有与《基本法》和《联邦宪法法院法》规定的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的特殊法律地位相一致,才能适用于联邦宪法法院法官。

第七十条【作为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的联邦法官】

(1)联邦层级各最高法院法官只要成为联邦宪法法院的成员,其作为各最高法院法官的权利和义务中止。

(2)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在根据《联邦宪法法院法》第九十八条终止职务时,如果申请以联邦层级最高法院法官的身份退休,应当予以批准。

第三章 州法官

第七十一条【《公务员法律地位法》的效力】

在特别规定出台之前,州法官的法律地位适用《公务员法律地位法》,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之一【《公务员供给法》的适用】

《公务员供给法》第一至八章适用于州法官的退休,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法官委员会的组成】

各州设立法官委员会。委员由全体法官从法官中直接、秘密选举产生。

第七十三条【法官委员会的职责】

法官委员会的职责至少应当包括:

1.参与法官的一般和社会事务;

2.与人事代表机构共同参与涉及法官和法院工作人员的一般和社会事务。

第七十四条【评议委员会的组成】

(1)每个法院系统设立一个评议委员会。法律也可以规定多个法院系统共同设立一个评议委员会。

(2)评议委员会主席由一名法院院长担任,其他评议委员由法官担任,在其他评议委员中,至少一半评议委员应当由法官选举产生。

第七十五条【评议委员会的职责】

(1)在任命法官担任基本薪俸高于初始职务的职务时,评议委员会应当参与任命程序。评议委员会就法官的个人和专业能力提交书面意见和理由。

(2)评议委员会还可以承担其他职责。

第七十六条【退休年龄】

(1)终身法官在达到退休年龄后退休(一般退休年龄)。

(2)法律可以规定,法官达到特定年龄后可以申请退休。

第七十六条之一【非全职工作】

法官可以从事非全职工作。

第七十七条【职务法庭的设立】

(1)各州组建职务法庭。

(2)职务法庭由一名庭长、数名常任陪审法官和数名非常任陪审法官组成,其中,常任陪审法官和非常任陪审法官的人数应当相等。职务法庭的所有成员都应当由终身法官担任。非常任陪审法官应当由涉案法官所属法院系统的法官担任。

(3)职务法庭成员由所属法院院长会议确定。州立法机关可以规定,该院院长会议应当按照其他法院院长会议出具的推荐名单任命。法院院长和常务副院长不得担任职务法庭成员。

(4)州法律可以作出与第一款第二句不同的规定,规定来自律师界的名誉法官也可以担任职务法庭的常任陪审法官。只有当选为律师协会理事的律师才能被任命为职务法庭成员。职务法庭成员不得同时担任律师协会理事或者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也不得在律师协会和律师代表大会从事全职或者兼职工作。职务法庭的律师成员由职务法庭所属法院院长会议任命,任期五年;任期届满后可以连任。院长会议在任命律师担任常任陪审法官时受律师协会理事会出具的推荐名单约束。如果在职务法庭辖区内存在多个律师协会,来自各律师协会的职务法庭成员人数在比例上应当与各律师协会会员人数的比例相当。院长会议确定职务法庭中的律师成员人数。推荐名单中的人数至少应当是任命人数的1.5倍。州法对于职务法庭律师成员的任命程序作出进一步规定。

第七十八条【职务法庭的管辖】

职务法庭针对下列事务作出判决:

1.包括退休法官在内的所有法官的纪律处分案件;

2.为维护司法利益的调任;

3.终身法官和任期法官的下列事务:

a)任命的无效;

b)任命的撤回;

c)免职;

d)因丧失工作能力而退休;

e)因部分丧失工作能力而限制法官的任用;

4.下列措施的撤销:

a)因法院组织的变更而采取的措施;

b)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官派遣;

c)涉及试用法官和代理法官的免职、撤回任命或者确认任命无效或者因丧失工作能力勒令退休的决定;

d)指派兼职;

e)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因而采取的职务监督措施;

f)减轻工作任务或者勒令休假的决定。

第七十九条【审级】

(1)职务法庭的诉讼程序至少应当包括两审。

(2)对于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案件,诉讼参加人可以根据本法第八十条提请联邦职务法庭复审。

(3)对于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案件,州立法机构可以规定由联邦职务法庭复审。

第八十条【调任程序和复核程序中的复审】

(1)调任程序和复核程序中的复审准用《行政法院法》的规定。联邦行政法院中的联邦利益代表不参与上述程序。

(2)复审申请都应当予以批准。

(3)只能以判决未适用或者未正确适用某一法律规范为由申请复审。

第八十一条【纪律处分程序中复审的批准】

(1)如果州立法机构规定在纪律处分程序中可以在联邦职务法庭复审,经州职务法庭批准后就可以提起复审,但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州职务法庭应当批准复审:

1.法律案件具有基础意义;

2.判决与联邦职务法庭的判决不同并且正是基于该不同作出的。

(2)在判决送达后两周之内,当事人可以提起申诉,请求撤销不准复审的决定。申诉应当向作出申诉人要求撤销的决定的法院提出。申诉书应当说明案件的基础意义或者指明与其要求撤销的判决不同的联邦职务法庭的判决。申诉具有中止判决生效的效力。如果不能满足申诉人的请求,由联邦职务法庭作出裁定。如果联邦职务法庭法官一致同意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诉,那么裁定无须说明理由。联邦职务法庭驳回申诉之时,判决生效。如果申诉获准,复审期限自申诉裁定送达之日起算。

(3)如果存在下列重大程序瑕疵,复审无须批准:

1.法庭的组成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2.依法不得履行法官职务或者由于可能偏袒一方已被申请回避的法官参与了判决;

3.判决未说明理由。

第八十二条【纪律处分程序中的复审】

(1)复审申请应当在判决送达后或者批准复审的决定送达后两周内向作出被要求撤销的判决的法院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声明的方式提出,以口头声明的方式提出复审申请的,法院办公室应当制作笔录,复审申请提出两周之内,申请人应当提交理由。在提交的理由中,申请人应当说明判决的哪些内容应当被撤销,哪些内容应当被改判,以及申请撤销或者改判的理由。本法第八十条第三款适用于上述情形。

(2)联邦职务法庭应当尊重被要求撤销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但当事人针对该事实认定提出了合法的、有依据的复审理由的除外。

(3)《行政法院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准用于上述情形。复审判决驳回复审申请或者撤销原判决。

第八十三条【程序规定】

关于州法官的纪律处分程序、调任程序和复核程序,应当根据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至六十八条作出相应的规定。州立法机构可以针对州法官纪律处分案件的诉讼费用作出规定。

第八十四条【宪法法官】

本法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州宪法法院成员,由州法规定。

第四章 过渡规定和补充规定

第一节 联邦法律的修订

第八十五至一百零三条

(废除)

第一百零四条【废除条款的援引】

如果其他法律和条例援引已被本法废止的规定或者名称,就以本法中相应的规定或者名称代替。

第二节 法律关系的过渡

第一百零五条【终身法官和任期法官的过渡规定】

(1)在本法生效之前取得终身公职或者任期公职的专职法官,自动取得本法规定的终身法官和任期法官的法律地位。

(2)在本法生效之前未取得法官资格就在法院任职的人员,可以根据本法生效前的规定继续在法院任职。

(3)在1945年5月8日后为担任法官职务已经宣誓的人员,可以免除其宣誓(本法第三十八条)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试用法官、代理法官和派遣法官的过渡规定】

(1)在本法生效之前取得试用公职并且履行法官职务的人员,自动取得试用法官的法律地位。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期间自实际任职之时起算。

(2)终身或者任期公务员如果在本法生效之前就已经代理履行法官职务,可以在本法生效后一年内继续履行该职务。在此之后,该人员只能根据本法的规定在法院任职。

第一百零七条(废除)

第一百零八条(废除)

第一百零九条【法官资格】

在2003年7月1日就已经具备法官资格的,继续保留这一资格。

第一百一十条【高级行政官员资格】

本法生效以前在完成三年以上大学法学教育和三年以上公职培训以后参加法律规定的考试取得高级行政官员资格的人员,在本法生效以后也可以被任命为宪法法院系统、行政法院系统和社会法院系统的法官。本法第十九条适用于上述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劳动法院和社会法院的庭长】

(1)符合本法生效以前版本的《劳动法院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和《社会法院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的人员,在本法生效后两年之内仍然可以被任命为劳动法院和社会法院的庭长;本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于上述情形。在本法生效后两年之内,劳动法院的庭长仍然可以被任命为任期法官。本法生效以前版本的《劳动法院法》第十八条第四款和第十九条适用于任期法官。

(2)根据《社会法院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基于州法任命庭长,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国外考试的认证】

(1)《联邦难民法》关于考试认证的规定以及州法关于专业科目大学考试认证的规定不受本法的影响。

(2)《统一协议》第三条规定的区域内的德国人在1990年10月3日以前在国外参加的司法考试可以认证为本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次国家考试,但该考试在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根据与苏联或者与中、东欧的苏联盟国签署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相当于法律专业硕士毕业或者相当于第一次国家考试。

(3)《专业资格确定法》于此不适用。

第一百一十二条之一【与法律见习服务资格考试相当的考试】

(1)具有欧盟成员国、《欧洲经济区协定》其他成员国或者瑞士国籍的人员,如果在上述任何一个国家获得大学法学文凭并且根据《欧洲律师在德国执业法》第一条有资格在该国参加大学毕业后的职业培训,其在德国参加见习服务的申请可以予以批准,但其知识和能力应当相当于通过本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必修科目国家考试所代表的知识和能力。

(2)第一款规定必须具备的知识和能力的审查涉及大学的文凭和出具的证明,尤其是学业证书、考试证书、其他能力证明和从事相关职业的经历证明。如果考试与本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必修科目国家考试不等价或者只是部分等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资格考试。

(3)资格考试是以德语进行的国家考试,内容涉及必要的德国法知识,考查申请人是否有能力成功完成法律见习服务。考试科目为民法、刑法和公法以及各自的程序法。在第二句规定的各法律领域中,申请人应当针对在第二款第一句规定的审查范围内尚未证实的已经充分掌握的法律领域,在资格考试中完成必修科目国家考试中涉及该领域的笔试。

(4)符合下列条件的,通过了资格考试:

1.申请人通过的笔试的场数达到考试所在州的法律所规定的通过必修科目国家考试所需要通过的笔试场数,但不得低于必修科目国家考试全部笔试场数的一半;

2.在第三款第二句规定的法律领域中,申请人至少通过了其中两个领域的笔试,并且其中至少包括一场民法领域的笔试。

在第三款第二句规定的法律领域中,对于在第二款第一句规定的考查中证实申请人已经充分掌握的法律领域,该领域的笔试视为已经通过。

(5)未通过资格考试的,可以重考一次。

(6)根据第一款所确认的等价性具有通过本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次司法考试的效力。

(7)等价性审查和资格考试由州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根据州法举办必修科目国家考试的其他机构负责。两个以上的州可以通过签署协议设立共同的机构,负责等价性审查和资格考试。

第一百一十三至一百一十八条(废除)

第三节 补充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废除)

第一百二十条【联邦专利法院的技术成员】

符合《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的人员,也具有联邦专利法院法官的资格。本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于上述情形。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关于职务称号的特别规定】

本法关于职务称号的规定不适用于联邦宪法法院的法官。

第一百二十一条【联邦法官担任州立法机构成员】

关于1978年6月1日以后选入州立法机构的联邦法官的法律地位,适用1977年2月18日通过的《议员法》(《联邦法律公报》第二卷第297页)第五至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针对选入德国联邦议会的法官的规定。法官如果由于担任立法机构成员而不享有生活费性质的补偿,其之前薪俸的50%应当继续保留,基于《联邦薪俸法》第十四条的普通加薪应当予以考虑。

第一百二十二条【检察官】

(1)只有具备法官资格(本法第五至七条)的人员才能被任命为检察官。

(2)检察官职务相当于本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官职务。

(2)本法第四十一条适用于检察官。

(4)针对检察官的纪律处分诉讼程序,由法官的职务法庭作出判决。职务法庭的非常任陪审法官应当由终身检察官担任。联邦职务法庭非常任陪审法官由联邦司法部长任命。州职务法庭非常任陪审法官的任命由州立法机构规定。

(5)第一款至第四款和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句适用于联邦行政法院的联邦利益代表、联邦军纪检察官、州行政法院系统各法院的检察官;联邦职务法庭非常任陪审法官由联邦司法部长在征得主管部长的同意后任命。

第一百二十三条【律师职业法庭的组成】

1959年8月1日通过(《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565页)的《联邦律师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不受本法的影响。担任律师法庭庭长或者律师法院院长的名誉法官宣誓就职的法院,由州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职业转换】

(1)根据1990年8月31日《统一协议》附件一第三章第一主题第三节第八项和1990年9月23日通过(《联邦法律公报》1990年第二卷第885页)的法律的第一条而具有职业法官资格的法官只要具备一定的资格和能力,即使在被任命为终身法官之后,也可以被任命为终身公务员担任检察官,但该任命应当征得相关法官的书面同意。

(2)前款规定的资格和能力通过在检察院的两年试用来证明,并在职务评价中予以确定。

(3)如果在第二款规定的职务评价中不能确定法官具备担任检察官的资格和能力,该法官继续担任试用之前已经取得的职务。

(4)根据1990年8月31日《统一协议》附件一第三章第一主题第三节第八项字母z双字母cc下和1990年9月23日通过(《联邦法律公报》1990年第二卷第885页)的法律的第一条而具有检察官资格的检察官,在被任命为终身公务员担任检察官之后又被任命为法官的,也适用第一款至第三款。法官在检察院试用期间的职务称号是“检察官”。

第一百二十五条(废除)

第一百二十六条【生效】

本法自1962年7月1日生效。但第一百一十四条至第一百一十六条自公布之次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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