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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越权签订的条约及约定-战争与和平法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节涉及的各种条约可以被看作是国家之间为了保持友谊和保护贸易权而彼此签订的条约,只要这些条约符合自然法。这些条约被称为“命令”或者“盟约附带的命令”。无论是和平条约还是同盟条约,两类条约缔结的动机都是为了各方利益。平等和平条约决定了俘虏的归还、被占领土的归还或转让,以及对其他事情规定小心谨慎的维护等。

代表越权签订的条约及约定-战争与和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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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条约——分为条约、约定和其他协定——代表越权签订的条约和约定的区别——基于自然法的条约——起源——以更广泛原则为依据的条约——犹太法律基督教法都不禁止的与非真正宗教信徒签订的条约——对这类条约的警告——基督教徒一定要联合反对基督教的敌人——在众多战时同盟国中,谁有权最先得到援助——条约的默示展期——契约一方背信弃义的影响——君主拒绝批准时,未被授权代表的约定有多大约束力——有关考迪公约——君主的知晓和沉默是否使得未得到授权的条约有拘束力——有关卢克塔修公约

1.乌尔比安(Ulpian)把条约分为两类——公条约和私条约。他没有按通常的原则来解释什么是公条约,但是他把公条约限于和平条约,并以此作为第一例证。而他又把两个敌对的将军所订的协定作为私条约的例子。因此,他所谓公条约,指的是那些只能由当局以最高权力名义签订的条约。这些条约不仅有别于个人之间的私人契约,也不同于君主之间的人身契约。然而在实际上,个人侵害与私人契约和公条约一样,也是战争的起源。由于我们已经充分讨论了私契约,因而进一步要探究的主要对象就是有着“条约”之名的高阶位契约。

2.和3.我们可以把公条约分为条约、协定和其他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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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条约和协定的区别,我们可以参阅李维《罗马史》第九卷。他在书中写道,条约是由最高权力者明确许可签订的协议,如果违反了这样的协议,人民就会受到上天的报应。在罗马,宣战和讲和之人在主传令官陪同下缔结条约,主传令官以全体人民的名义起誓。一项越权之协议(A Sponsio),或者说协定,是由没有得到最高权力者明示委任的人所签订的,需要在随后得到最高权力者的进一步批准。2

罗马政治家萨拉斯特(Sallust)告诉我们,罗马元老院在通过一项法令的时候非常正确地决定,未经元老院和人民的同意不得缔结任何条约。据李维记述,叙拉古国王西耶罗尼慕斯(Hieronymus)先是与迦太基大将汉尼拔(Hannibal)缔结条约,后来又派人到迦太基把该条约改为盟约。因此,老塞涅卡(Seneca the elder)在把此表述适用于特别授权缔约之人时说,由将军议定的条约对全体罗马人民有拘束力,因为它被认为是由人民所签订的。

但是,在君主政体下,缔结条约的权力只属于国王。诗歌和历史记录表明这句话是数个世纪的格言。欧里庇得斯(Euripides)的观点总是顺应自然、顺从民意的,他在悲剧《哀告者》中写道:“用阿德拉斯图斯(Adrastus)来起誓,因为用条约来约束全国的权力只属于他这个君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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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级官员不具有约束人民的权力,少数人的行为不能约束多数人。这是反抗高卢人时对罗马人有利的一个论点,因为那时多数人都支持独裁官卡密鲁斯(Camillus)。

但是我们还是需要考虑那些没有得到公众授权、但又确实是在为人民服务的人的行为在多大程度上有约束力。也许可以说,缔约双方尽其所能地完成了他们的义务,那么他们就履行了他们的职责,就没有别的义务了。对承诺而言,可能是如此,但是公契约有更严格的义务,因为订约方对他所缔结的协定需要得到某种回报。因此,市民法拒绝承认某人为他人的行为所作出的承诺,而是要那些批准某个承诺的人负责赔偿损害和支付利息

4.对条约最准确的区分是,有些条约的基础是自然法,有些源自义务;而人们的义务有的来自自然法,有的则是对自然法的补充。一般来说,前一种条约不仅是敌国之间为结束战争所缔结的条约,而且在古代也常有,并且人们在某种程度上认为它是构成各种契约所必需的。这来自自然法法则,因为自然法创立了人类的亲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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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伤害另一人是不合法的,这在洪水期前是十分盛行的自然公正。洪水期后,随着时间的推移,邪恶的本性和习惯日益壮大,自然公正逐渐泯灭。结果,甚至在还没有宣布战争或正式开战前一个民族就掠夺另一个民族,竟然被认为是合法的。伊皮凡尼乌(Epiphanius)把这称为“斯基台(Scythian)风气”。荷马史诗中最常见的问题就是问人们是否是强盗。修昔底德说这个问题传递的绝对不是责备,而只是纯粹的询问。梭伦提及的一种古代法律是处理结伙抢劫的。查士丁也曾说,直到塔昆王(Tarquin)时代,海盗行为还被认为是一种荣耀。

罗马法有一个准则,没有与之缔结友好约定或友好条约的国家不应被视作敌国。但是,如果罗马人的东西落入他国人之手并被其据为己有,或者,罗马公民被他国人所抓并沦为奴隶,那么,罗马人必会以牙还牙,以眼还眼。这时,就需要遵守复境与恢复权了。3伯罗奔尼撒战争以前,雅典人不把科拉西人当作是敌人,尽管他们之间没有和平条约。修昔底德有关科林斯人的言论中对此有所提及。亚里士多德赞扬掠夺野蛮未开化民族的行为,而在古拉丁姆,敌人指的就是外国人。

本节涉及的各种条约可以被看作是国家之间为了保持友谊和保护贸易权而彼此签订的条约,只要这些条约符合自然法。李维记载道,阿克罗(Arco)在对亚该亚人的言谈中就用了这种划分法,并说他不需要一个攻守同盟,他要的是一份保证权利不受彼此侵犯的条约,或者不庇护马其顿逃奴的条约。严格地说,希腊人把这类协议称作“和约”而非“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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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建立在作为自然法补充的义务基础上的条约要么是平等的,要么就是不平等的。双方都能获得同等利益的就是平等条约。这被希腊人称之为“联盟”,而有时也称作是“天平上的同盟”。后一类条约不如说是盟约更恰当,因为其中一方在尊严上处于劣势。这些条约被称为“命令”或者“盟约附带的命令”。德摩斯提尼在他关于罗得岛人的自由的演讲中说,所有的国家应当警惕这种同盟,因为它非常接近于奴役。

无论是和平条约还是同盟条约,两类条约缔结的动机都是为了各方利益。平等和平条约决定了俘虏的归还、被占领土的归还或转让,以及对其他事情规定小心谨慎的维护等。这个问题在后面论述战争的影响和结果时还将进一步讨论。平等条件下的同盟条约涉及贸易、联合作战的分担,以及其他同等重要的事情。平等贸易条约在条款上不尽相同。例如,条约可能规定不能对属于缔约各国臣民的商品征税,也可能规定缔约国之间的商品税要低于非缔约国的商品税。可以找到的第一类例子就是古罗马人和迦太基人缔结的条约,其中一条把给公证人和传令人的东西作为例外。条约也可能规定所征税不高于条约缔结时的税率或者税率增加不能超过一定比率。

修昔底德认为,战争同盟签订各方提供同等数量的军队或战舰,呼吁联合势力在敌国友国问题上保持一致。我们发现,李维记载了不少这类国家之间的同盟,它们或者是为了共同保卫国土,或者是为了某次战争的彻底进行,或者是为了反对某个敌人,或者是与同盟国之外的所有国家为敌。波利比阿讲述了迦太基人和马其顿人缔结的一个此类条约。同样,罗得岛人缔约援助马其顿王子狄米多留(Demetrius)反对除托勒密王朝以外的所有敌人。平等条约的缔结还有其他目的。比如一国用条约约束另一国,使其不在附近建要塞(这可能让人有点不安),不鼓励反叛,不允许敌国军队通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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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通过平等条约就能够很好地了解不平等条约的特征。两国缔约时,这种不平等性既可体现在强者一方,也可体现在弱者一方。强国允诺提供援助却不要求任何回报,或者强国带给别人的利益远超过其自己的获得,可以认为强国缔结了不平等条约。而在弱国一方,不平等性的存在体现在——如艾索克里提斯(Isocrates)在其著作《颂词》中所说——弱国的特权被过度抑制时。这类协议最好被称作“命令”、“指示”而不是条约。而这种不平等性的出现可能随着主权的减弱而减弱。

迦太基人和罗马人的第二个条约就是在主权权力减弱的情况下出现的。根据这个条约,前者未经罗马人的许可不能开战。阿庇安说,从那时起,迦太基人被迫奉行罗马人的意旨。有条件投降也属于这种情况。但是,如果投降导致的不是主权权力的减弱,而是主权和国家尊严的完全转让,则另当别论。

7.附加在不涉及主权减弱的不平等条约上的责任,有短期的和永久的两种情况。短期责任,指的是一定数量金钱的支付,某些防御工事的拆除,国家领土的割让,船只的让与或者人质的提交等情况。而长期责任指的是一国向另一国纳贡或臣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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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此类条约相近的情况也有。如一国必须按另一国的意愿确定自己的友国或敌国;不能给可能与该国开战的任何国家的部队提供通行或补给。此外,还有一些次要的、不是十分重要的情况:禁止在某些地方修建要塞,禁止一定数量的军队或舰船的扩充,禁止在某些海域航行,禁止在某些地方维持军队,禁止攻击盟军或援助敌人。有些条件非常苛刻,要求禁止一国接纳难民,要求废除以前与其他国家签订的一切协定。在古代和现代历史上,这类条约比比皆是。

不平等条约不仅存在于征服者和被征服者之间,还存在于强国之间,存在于互不敌对的国家之间。

8.与非基督教国家缔结条约是否合法?这个问题经常被提到。根据自然法,这是个不容置疑的问题,因为自然赋予的权力是不分宗教的。

在这个问题上,条约不但没有什么改变,而且更进了一步,甚至支持对无宗教信仰者提供正义援助。因为抓住机会为全人类谋福利不仅是值得称赞的,也是上帝的诫语。上帝让太阳升起在正直之人头上,也让太阳升起在邪恶之人头上,并用他宽厚仁慈的雨露去滋润他们。为了跟随上帝,我们不应该拒绝任何种族,所有的人都应该享有我们的服务。毫无疑问,在同等条件下,和我们有着共同宗教信仰的人可以优先要求得到我们的支持和帮助。

9.除了前面的论述,我们还可以说,既然所有基督教徒都是同一主体的成员,他们就应该能够感受到彼此的痛苦和不幸。这一诫律也适用于国家,以及以公众名义行事的国王们。责任的标准不能由个人意愿来衡量,而是要遵守基督的指示。有时,只有靠信奉基督的国王和政府的坚强联盟才可能抗击不信神的国家。这是一个无法推脱的、必然的责任,除非他们当前正在全力进行另外的战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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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另一个常见的问题是,如果两国交战,而某国与两国都是同盟国,那么,该国应该首先援助谁?这里,我们再次必须强调的是,我们没有义务去支持非正义的战争。因此,正义所在的一方同盟国可以要求得到优先援助,无论它的交战国是不是同盟国成员。

如果交战两国同样是非正义的,那么与该两国都结盟的第三国应审慎行事,尽量不要插足其间。如果与我结盟的两国和与我无甚关联的国家进行一场正义的战争,我们在向盟国提供人员和金钱援助时应当遵循的原则,与个人债权的情形相同4

但是,如果是不能分割的个人援助,那么,应当优先给予结盟持续时间最长的那个。当然,如果随后的约定更具有约束力、更加广泛,那么就不必遵循此原则了。

11.条约期满,如果没有进行明确的、为了展期的行为,那么不要指望该条约会自动展期。

12.如果一方违反条约,另一方也就被免除了条约义务,因为每项条款都在某个情况上有着其约束力。例如,修昔底德在一篇文章中说:“一国加入新同盟,或者抛弃不履行约定的同盟,都不是违反条约。但是不按照约定去保证援助另一国,则是违反了条约。”一般情况下,这是对的,但也有例外,即在双方商定不因区区不快或误解而使条约无效或终止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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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协定和条约一样,有多种多样。各种协定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签订协定的人,而不是协定在本质上有真正的区别。有两个与所有的协定都有实质联系的问题值得探讨。第一,涉及谈判者的义务范围。如果君主或国家拒绝批准协定,谈判者是否应该补偿对方的失望,是否应当把一切恢复到以前的情形,是否应当引渡谈判者本人。

第一个观点似乎符合罗马市民法;第二个观点符合衡平法,罗马护民官李维(Livius)和梅略(J.Melius)在关于考迪姆(Caudium)和平的争论中就强调了这一点5;第三个观点被普遍采用,比如有关考迪姆和努曼提亚(Numantia)的两个著名的协定就是这样。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未经授权而签订的任何协定,君主不受其约束,君主批准后方受其约束。在前面提到的协定中,如果萨姆尼特人意图约束罗马人,他们应该保留在考迪姆的军队,而且派遣大使到罗马元老院与他们讨论条约,了解他们愿以什么条件补偿他们的军队。

14.还有一个问题是,君主的知情和沉默是否能够约束他,让他遵守协定?有必要区别绝对协定和有待君主批准的附条件协定。既然所有的条件都应该得到履行,那么如果条件未得到履行,则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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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原则在罗马指挥官卢克塔修(Luctatius)与迦太基人签订的协定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人民拒绝接受该协定,因为它的签订未经他们的同意。6后来,在经过授权后签订了新条约。

下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是,除了沉默外,是否还有一些表示同意的行为?因为没有看得见的行为,沉默本身不足以保证对可能意图的猜测。如果某些行为只能被解释为同意,那就被认为是批准了条约。因此,如果卢克塔修的协定包括了许多条款,有些条款规定了某些权利的让与,而这些条款又得到了罗马人的遵守,那么这个遵守条约的行为就可以解释为是对条约的批准。

1. 在前面的章节中,我们全面讨论了誓约、契约和允诺的本质特征。本翻译从原文的第十三章跳到第十五章,因为第十四章的大部分都是作者观点的重复而已。

2. 关于这个问题,作者的观点和瓦特尔的观点可以相互补充。下面摘自瓦特尔的一段话可以清楚地说明这个问题。“如果大臣、大使或军队将领在没有接到君主的命令或者其职位并无该等授权时,超越权限缔结了条约或者协定,那么,条约无效,因为他们无权这么做;除非得到君主的明示批准或默示批准,该等条约才能有效。明示批准就是君主以书面形式同意该条约,并保证遵守。如果君主采取了只有执行条约才会采取的措施,而如果不是认为已经缔结了条约并同意了该条约是不会采取那些措施的,那么,这就意味着默示批准。因此,外交大臣越权签订了和平条约,而一方君主让军队友好地从和解了的敌军领土通过,这就是对该和平条约的默示批准。但是,如果条约中有保留条款,要求得到君主的批准,那么,这种保留就通常被理解为需要得到明示批准,因此条约生效的必要条件就是得到明示批准。拉丁语sponsio一词就表达了对大臣超越权限,未经君主授权而处理有关国务的同意。未获授权而代表国家谈判者当然会承诺要竭尽全力让他的国家或君主批准他所达成的条约,否则他所达成的协定就是毫无价值的,是空的。能够获得批准也是这类协定双方所倚赖的基础。”——瓦特尔,第2卷,第14章,第208、209节,第219页。“军队将领根据他的授权确实有权在情况需要时签订私条约。这是关系到他本人、他的军队或者关系到战争突发情况的一份契约。但是,他无权缔结和平条约。他可以约束他自己,可以约束听命于他的军队,如果他的职责要求他有权签订协定的话;但是他不能由此越权约束国家。”——前引书,第210节,第220页。

3. “复境权是指被敌国抓获的俘虏回到其原来的国家,重新受到被俘前的国家之管辖。”——瓦特尔,第3卷,第14章,第204节。

4. “在罗马法中,个人债权人被称为Chirographarii,因为他们通常有债务契约或者字据。如果同时有几个债权人,而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所有债权人的债务,那么,无论签约时间的先后,每个债权人可分配到的份额与他拥有的债权成正比。但是,有抵押的借债就不同了,时间最长的债务先得到清偿。”——巴贝拉克(Barbeyrac)

5. 罗马军队在考迪姆认输。军队回国后,事情提交到元老院。据说,因为协定的签署未经元老院或人民的同意,罗马人民不准备受该协定的约束。有人提议签署该协定的人应该被送交给敌人,这样人民就可不必履行该协定了。该提议得到了赞同,并因此通过了一项法令。

6. 卢克塔修加了这么一项条款,规定该协定只有在得到罗马人民批准后才会成立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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