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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政府组织立法:宪法体制下的法律模式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2](三)政府组织立法现状基于德国特有的宪法体制,德国政府组织立法主要采用宪法加联邦政府章程加单行法的模式。具体而言,德国政府组织立法主要由联邦政府组织法和各州政府组织法两部分组成。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外,联邦法律以及联邦政府颁布的行政法规也规定了行政组织部分事项。

德国政府组织立法:宪法体制下的法律模式

与美国一样,德国也是联邦制国家,因而其政府组织立法也包含联邦政府组织法与各州政府组织法两个部分。但德国的联邦制也存在些许不同,德国行政权由联邦总理而非总统行使,联邦政府对议会负责,联邦与州的权力是按照权力运作过程进行划分的,国家的立法权由联邦行使,行政权和司法权由各州行使。德国联邦制的这些特征直接影响到德国政府组织立法。[20]

(一)政府组织立法起源

德国与许多国家不同,其政治制度历经多次变迁,政府组织制度也变化多次。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确立了君主立宪制的政体,1919年通过的《德意志联邦法》又开启了德国共和政体的历史。经历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德国被分裂为联邦德国和民主德国。最终在1990年两德统一后,真正建立德国现行的政治制度,包括立法、行政、司法三个支柱,联邦、州、地区三个级别。

(二)政府组织立法变迁

在联邦层面,联邦德国吸取了之前的经验教训,参照英国君主的地位和作用,涉及了虚位的总统制,并将联邦总理设为政府首脑,赋予其一系列行政权力。而与美国不同的是,德国联邦总理是由总统根据议院中力量对比,提名最强大党的领袖为总理候选人,再经公民直接选举产生的联邦议院全体大会选举后产生,因此联邦总理对联邦议院负责,而不是对公民负责。除此之外,联邦政府的各部也屡经变化,最多的时候有19个,最少的时候只有12个。[21]在地方层面,德国的地方自治可追溯到中世纪的自由都市,当时为防止盗贼与外敌的入侵,这些都市都筑起了城墙,然后在都市内开展自治行政。到17、18世纪,德国的都市自治一度衰落,但到19世纪,地方自治再度兴起,普鲁士确立了地方自治。到19世纪末,德国中央集权加强,地方自治名存实亡。再到“二战”以后,为限制中央集权,地方自治制度重新得到肯定。[22]

(三)政府组织立法现状(www.xing528.com)

基于德国特有的宪法体制,德国政府组织立法主要采用宪法加联邦政府章程加单行法的模式。具体而言,德国政府组织立法主要由联邦政府组织法和各州政府组织法两部分组成。

1.联邦政府组织法

德国联邦政府组织的大部分事项是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规定,如联邦与州的权力划分、联邦共和国总统、联邦政府、行政机关的类型以及行使权力的依据。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外,联邦法律以及联邦政府颁布的行政法规也规定了行政组织部分事项。[23]

2.各州政府组织法

在联邦制国家,各州与联邦相互独立,其对行政机关的设置以及编制等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决定设立行政机关,但不得与联邦法律相抵触。在德国,地方自治制度主要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加以规定,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28条规定:“在县(市)或乡(镇)应设立民选的代表机关,并保证各乡(镇)在法律范围内有权处理各种地方性事务。”此外,各州宪法也规定了地方自治。[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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