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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组成部门职权解析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明示性授权,即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务院某些特定组成部门的行政立法权、行政规范权以及一些工作制度等。此外,《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6条也规定,国务院组成部门依法分别履行国务院基本的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组成部门职权解析

根据《宪法》第86条之规定,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组成。《宪法》对各组成成员及对应机构之职权,均有规定。

(一)国务院主要组成人员的职权

《宪法》对于国务院总理、副总理与国务委员的职权未作详细列举,仅有原则性规定。此外,《国务院组织法》与《立法法》对国务院各组成部门的职权也进行了规定。

1.总理职权

我国《宪法》《国务院组织法》等对于国务院总理的权力配置主要采用明确授权的方式。就其性质而言,这些权力大致包括:(1)国务院组成人员的提名权——根据《宪法》第62、67条之规定,国务院总理有权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任免人选。(2)领导权——根据《宪法》第66、88、92条之规定,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总理全面领导国务院工作,总理代表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3)会议召集和主持权——根据《宪法》第88条之规定,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全体会议一般讨论重大问题或涉及众多部门的重大事项,常务会议主要讨论国务院工作中的重要事项。(4)签署行政法规、决定、命令、议案权——《立法法》第70条规定:“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由总理签署。”(5)国务院组成部门成立撤销合并的提出权——《国务院组织法》第8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经总理提出……”《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国务院组成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国务院总理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2.副总理、国务委员和秘书长职权

《宪法》对于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和秘书长的职权作了规定。根据《宪法》第86、88条之规定以及《国务院组织法》第6条之规定,国务院副总理与国务委员的职权有四:(1)组成并参加国务院全体会议。(2)协助总理工作。(3)组成并参加国务院常务会议。(4)国务委员受总理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且可以代表国务院进行外事活动。根据《宪法》第86条与第88条规定,国务院秘书长的职权有三:(1)组成并参加国务院全体会议。(2)组成并参加国务院常务会议。(3)秘书长领导国务院办公厅的工作。

3.各部部长和委员会主任职权

《宪法》第86、90条以及《国务院组织法》第9条对国务院各部部长与各委员会主任的职权作了简约规定,主要内容如下:(1)组成并参加国务院全体会议;(2)负责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3)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4)签署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和下达的命令、指示;根据《立法法》第85条之规定,国务院部门首长签署部门规章并予以公布。(www.xing528.com)

(二)国务院各部委之职权

基于其立法例的不同,宪法对国务院各部委的行政权配置有两种方式:(1)隐含性授权,即没有对国务院各部委的职权作明确列举,但基于其国务院部委之身份以及其所承担的国务院具体职能,可以有条件地推定宪法对国务院部委的授权隐含在其之于国务院的授权规定之中。易言之,由于国务院是由不同部门组成的,其职能亦由这些不同的组成部门所承担,故《宪法》第89条对国务院的授权,实际上由各组成部门所分享。(2)明示性授权,即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务院某些特定组成部门的行政立法权、行政规范权以及一些工作制度等。具体而言,国务院各部委的行政权主要源自于《宪法》第89条的隐含性规定和第90条的明示性规定。

1.隐含性授权

根据《宪法》第89条之规定,国务院职权涉及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城乡建设、教育、科学、文化、计划生育、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国防建设、民族事务,等等,为完成这些职能,国务院设置了对应的部委机关,譬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专履城乡建设职能,教育部专司教育管理职能,文化部专司文化管理职能,等等。此外,《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6条也规定,国务院组成部门依法分别履行国务院基本的行政管理职能。据此可有条件地推定,宪法对国务院各职能部门授权隐含于其第89条对国务院的授权之中——国务院在设置各部委,并将其职能分摊到这些部门之时,《宪法》第89条授予国务院的相关专门职权也随之发生转移,譬如国务院设置国防部的目的,是为了让其分担“国防建设”方面的职能,为此,《宪法》第89条授予国务院的国防建设方面的管理权就自然地转移到国防部。

2.明示性授权

《宪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国务院组织法》第10条也规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主管部、委员会可以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立法法》第80条也规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据此,可以看出,国务院各部委享有宪法所明示的制定规章、发布命令、指示和制定规章的权力。但是,仍然需要注意如下三点:(1)国务院部委的行政立法权和行政规范权之依据,不仅仅是法律,还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发布的命令和决定;(2)国务院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或其他行政规范权,不得与法律或其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3)国务院部委的行政立法权和行政规范权主要适用于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的执行和具体化,属于执行权的范畴,故只能在本部门权限内行使,不得越权。

(三)审计机关之职权

在我国,审计机关属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其地位与各部委类似,但却是宪法中唯一设有专条规定的国务院组成部门。《宪法》第91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要义有三:(1)就其性质而言,审计权是一种监督权;基于其与国务院的隶属关系,原则上属于行政权的范畴;(2)审计机关直接对总理负责,并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3)基于其监督对象之性质不同,审计监督权大致可以分为财政审计权和财务审计权,其中:①财政审计权意指针对国家财政收支情况,主要是对国家的税收预算执行情况,实行审计监督的权力;②财务审计权意指针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是否执行财务法规和纪律等行为实行审计监督的权力。此外,根据《立法法》第80条之规定,审计署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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