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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全知道》:胎儿遗产份额争议案解析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后余某之妻应某对余某的赠与行为产生异议,诉至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于胎儿的遗产份额予以保护。本案中,余某给付钱款可以视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一旦余小某生下成活,该笔钱款即系给付余小某的生活费。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法律常识全知道》:胎儿遗产份额争议案解析

·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情景再现】

1994年11月,应某与余某登记结婚。2006年11月余某与杨某相识并开始同居。2007年12月杨某生下一女,余某与杨某约定起名叫“余小某”(至今未登记户口)。在2007年5月至7月期间(也即在杨某怀孕期间),余某分五次交给杨某共计60 万元;杨某在余某写好的收据上签名,收据载明给付事项或为余小某生活费,或为余小某生活营养费。后余某之妻应某对余某的赠与行为产生异议,诉至法院

律师点评】

本案关键问题在于余某给付钱款时余小某尚未出生,未出生的胎儿能否成为接受钱款的民事主体。《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对于胎儿的保护仍然缺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对于胎儿的遗产份额予以保护。应当认为在有利于保护胎儿利益的前提下,如果胎儿出生后为活体的,其在胎儿期间获得的利益应当得到保护。本案中,余某给付钱款可以视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一旦余小某生下成活,该笔钱款即系给付余小某的生活费。应某称余某未经其同意给付钱款的行为,侵害了其作为共有人的权益,但本案中余某给付钱款系基于其应尽的法律义务,而非一般意义上的赠与,且钱款已经实际交付,故应某无权阻止余某履行其应尽的法律义务。

【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继承法》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什么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情景再现】

小明年满16 周岁,虽然年纪尚小,但从小具有写作天赋,在父母和老师的鼓励下,已经成为自由撰稿人,每月收入都有五六千元。每月除了自己花销之外,会经常孝敬父母,还很懂事地将剩下的钱保存起来。最近他遇到一家知名杂志社,很希望能够留下成为一名编辑。但被告知他尚不能签订劳动合同。他对此很疑惑。

【律师点评】

《民法通则》第11 条规定,18 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 周岁以上不满18 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通意见》第二条规定,16 周岁以上不满18 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虽然小明年龄小尚未成年,但其收入已经完全能够维持其正常生活,并有富余。因此,应当认定其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www.xing528.com)

【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通意见》

2.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收益行为怎样定性?

【情景再现】

李玲自幼深得其外祖母王氏的疼爱。2008年夏天,九岁的李玲在外祖母王氏家居住。王氏对李玲说:“你好好学习,我给你1 万元,将来上大学用。”其后王氏以李玲的名义在银行为李玲存入1 万元,并告知李玲,她给李玲将钱存入。李玲听后十分高兴,回家后即将此事告知其母王荣。2014年10月王氏去世。王明、王民、王荣兄妹三人在分遗产时,王荣提出,其母为李玲存入银行的1 万元存款应归李玲,不能作为遗产;而王明与王民主张,该存款也为遗产,应由他们继承。由于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王荣遂代理李玲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存款为李玲所有,让王明、王民将存款返还给李玲。

【律师点评】

该存款应由李玲所有。其主要理由是:王氏将该存款赠与李玲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李玲当时也表示接受,王氏以李玲的名义将钱款存入银行,这表示已将该钱款交付给李玲。存款单虽然仍在王氏手里,这并不能说明该款项未交付,而存款单上的名字为李玲则表示该款项已经转到李玲的名下,因此,赠与行为成立。尽管李玲在接受该赠与行为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非对任何法律行为都不能接受。按照《民通意见》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所以,该存款应为李玲所有,王明与王民应当将存款返还李玲。

【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民通意见》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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