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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统一的ICSID国际投资仲裁上诉机制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后来,在2006年4月发布的《ICSID仲裁规则》中,ICSID秘书处提出了建立仲裁上诉机制的重大设想。为了更好地发挥国际投资仲裁庭的作用,维护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应该考虑建立统一的国际投资仲裁上诉机制。目前,ICSID公约缔约国已经有150多个,在ICSID框架体系内建立统一的多边国际投资仲裁上诉机制,可以防止国际投资仲裁上诉机制可能出现的“碎片化”问题。

构建统一的ICSID国际投资仲裁上诉机制

早在2004年,在国际投资仲裁庭秘书处发布的一份报告中指出,为了提高仲裁裁决的一致性,可以考虑设立一个统一的上诉机制,并应当限定在ICSID体制框架内,便于统一管理与适用,因为如果每个仲裁庭都设立一个相应的上诉机制,既浪费了人力资源,也容易造成混乱,给仲裁裁决的执行也带来了不便。根据秘书处的提议,由15名仲裁员组成该统一的上诉机构,这些仲裁员要具备一定的素质:一方面,这些仲裁员必须是各国知名的法律或者经济方面的专家,他们具有较高水平的专业知识以及良好的专业素养,最好在国际法领域具有公认的权威;另一方面,为了使仲裁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他们要来自不同的国家,要严格遵守选拔程序,先要由秘书长提名,再由行政理事会通过公开选举产生,上诉机构成员的任职实行交叉轮换制。后来,在2006年4月发布的《ICSID仲裁规则》中,ICSID秘书处提出了建立仲裁上诉机制的重大设想。但是,因为当时建立上诉机构的时机尚未成熟,该计划并未实施。

对于是否需要建立国际投资仲裁的上诉机制,在学术界还存在着争议。有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建立上诉机制,突破了传统的仲裁特点,一裁终决和仲裁中立是传统仲裁的显著特点,如果建立仲裁上诉机制,就意味着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提起上诉,仲裁裁决就不再具有终局性特点,投资者对国际仲裁体制信任将会下降。但是,近年来频频出现的仲裁裁决严重不一致甚至是截然相反的现象,也对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声誉造成了不好的影响,其导致的后果是东道国因考虑到面临仲裁风险而延缓甚至放弃有关维护公共利益的政府措施。这样长期下去,仲裁庭也会丧失其作为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权威地位。为了更好地发挥国际投资仲裁庭的作用,维护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应该考虑建立统一的国际投资仲裁上诉机制。理由如下:

(1)权威上诉机构的一致的和非歧视性的审判将进一步提升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可信度。一个上诉机构表明一个常设机构审查仲裁庭裁决的能力,这一机构能提高案例法的一致性、更正一审的错误判决以及提高法律的预测性。一些国家已计划采取这一方式。如果这一机构的永久成员是由各国的众多知名专家组成,它就会变为一个发表一致、非歧视性观点的权威性机构,这一机构能使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更为合理。

(2)上诉机构关于法律的权威性公告为纠纷各方和仲裁员裁决纠纷提供指南。尽管当今一级仲裁体制未发生变化,对上诉标准的有效监管将缓解各方的担忧。总之,上诉机构的建立,将为现存分散的、未分级的、临时机构的设置规则提供指导。

(3)建立上诉机构的条件已经具备。目前,ICSID公约缔约国已经有150多个,在ICSID框架体系内建立统一的多边国际投资仲裁上诉机制,可以防止国际投资仲裁上诉机制可能出现的“碎片化”问题。近年来,各国也着手筹备建立上诉机制,如美国2004年的双边投资条约范本规定,对于条约仲裁的上诉机构的可能性,缔约国要着手进行商量、研究建立;关于建立上诉机构的规定,也出现在美国对外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中,例如,美国在与智利、新加坡、摩洛哥等国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中规定,为了对仲裁庭的裁决进行审查,缔约国应当考虑如何建立一个双边的上诉机构,甚至有的协定还对上诉机制的建立进行了详细的规划。笔者认为,目前,对国际仲裁庭的裁决缺乏监督机制是不争的事实,上诉机制是否能真正解决这一问题还有待实践检验,但是我们要勇于尝试与创新,如果实践证明上诉机制确实是有效的,能对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一致性、确定性起到监督作用,并具有在世界范围内有效运行并推广的可能性,那么它对于减少仲裁裁决的不一致性、解决投资仲裁庭的“不正当性危机”、推动国际投资的稳健发展能起到推进作用。

【注释】

[1]参见http://www.investmenttreatynews.org/cms/news/archive/2009/06/08/norway-shelves-its-proposed-model-bilateral-investment-treaty.aspx.

[2]李凤琴:《国际投资仲裁中的人权保护》,载《政法论丛》2010年第1期。

[3]蔡从燕:《国际投资仲裁的商事化与“去商事化”》,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33卷第1期。(www.xing528.com)

[4]余劲松:《国际投资条约仲裁中投资者与东道国权益保护平衡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

[5]梁丹妮:《国际投资条约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问题研究——以“伊佳兰公司诉中国案”为中心的分析》,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2期。

[6]参见e.g.SGS v.Pakistan,Decision on Jurisdiction,6 August 2003,42 ILM(2003)1290.

[7]张光:《论双边投资条约的公益化革新》,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5期。

[8]李凤琴:《国际投资仲裁中的人权保护》,载《政法论丛》2010年第1期。

[9]Biwater,Guaff Ltd.v.United Republic of Tanzania,ICSID Case No.ARB/05/22,Petition for Amicus Curiae Status,27 November 2006,p.8.

[10]张光:《论双边投资条约的公益化革新》,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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