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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中标的物风险的责任分担方式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刘辉荣支付租金后,于2004年5月2日晚取走了该租赁车辆。刘辉荣认为,租赁车辆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毁损,损失应当由苏州市永安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苏州市永安汽车租赁公司遂向法院起诉。但在因既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又不可归责于出租人的事由而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时,就会产生租赁合同风险负担问题。而租赁物的损失适用“物主承担风险原则”,由租赁物所有权人承担。

租赁合同中标的物风险的责任分担方式

【案情简介】

村民刘辉荣因为贩卖自产西红柿的需要,于2004年5月2日经口头协商向苏州市永安汽车租赁公司承租了车牌号为苏E34081的长城皮卡一辆,双方约定租金为人民币500元、租期2天。刘辉荣支付租金后,于2004年5月2日晚取走了该租赁车辆。次日上午9时至10时间,当刘辉荣驾驶该租赁车辆行至杭金衢高速公路杭州车道8KM+100M处时,该车起火燃烧并烧至完全无法使用。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杭州大队于同年5月16日出具事故证明认定车辆失火原因不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消防大队经调查取证于同年6月4日出具火灾情况证明,确定该车起火部位在汽车引擎盖中部。

刘辉荣和苏州市永安汽车租赁公司就租用的长城皮卡汽车烧毁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发生了分歧。刘辉荣认为,租赁车辆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毁损,损失应当由苏州市永安汽车租赁公司承担。由于租赁车辆烧毁,致使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苏州市永安汽车租赁公司退还第二天的租金250元。苏州市永安汽车租赁公司则认为,租赁车辆是在刘辉荣使用过程中损坏,应当由刘辉荣承担车辆烧毁的损失,并且不愿意退还租金。苏州市永安汽车租赁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租赁合同的风险负担问题。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如因承租人保管不善而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因既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又不可归责于出租人的事由而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时,就会产生租赁合同风险负担问题。(www.xing528.com)

《合同法》第231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可见,租赁合同的风险负担问题可从三个层面来理解:①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全部或部分毁损、灭失的,租赁物毁损、灭失风险由出租人承担。②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根据不同情形选择减少租金、不支付租金,直到解除合同。③风险负担条款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来明确租赁物风险由谁负担。如果当事人关于风险负担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时,约定优先。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被告于租赁期间存在使用不当或保管不善的过错行为,因此被告不需要承担租赁车辆的损失。同时,预见并承担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所致租赁物毁损、灭失之损失风险应作为租赁行业经营者的原告的正常行业风险,本案中,租赁车辆毁损系由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引起的,因此,该车辆毁损的风险应由车主承担,也就是由苏州市永安汽车租赁公司承担。另外,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租赁车辆毁损,被告刘辉荣的租车目的无法实现,他有权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

【法律小贴士】

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如合同目的不能得以实现,承租人还可以解除合同。而租赁物的损失适用“物主承担风险原则”,由租赁物所有权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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