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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分类及主要内容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③把利用金融票证进行的诈骗犯罪,从侵犯财产性质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明确地规定为金融犯罪。《决定》对1979年刑法的突破性补充,为修订刑法时进一步完善金融犯罪立法并进行科学分类奠定了基础。这38个罪名构建了金融犯罪的

金融犯罪分类及主要内容

一、金融犯罪的立法沿革

由于我国的金融市场是在20世纪80年代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产生并逐步发展起来的,因此,调节金融市场规范化的金融犯罪立法也经历了由单一到多元、由零散到集中、由不完善到比较完善的发展过程。具体而言,大致经历了萌芽时期、初创时期和完善时期三个阶段。

1.自新中国成立初期至1979年刑法典的制定,为我国金融犯罪立法的萌芽时期。这一时期,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政策,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金融市场,所以,刑事立法中关于金融犯罪方面的规定寥寥无几;即使偶尔有之,也集中体现在对危害货币管理犯罪行为的打击和制裁等方面。如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国家货币出入国境办法》规定,对伪造、变造国家货币或者以散布流言等其他方法破坏国家货币信用者,分别依情节轻重给以刑事处罚。1955 年和1957 年发行新人民币时,国务院又分别发布命令,重申了对伪造货币等行为必须依照《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治罪。由于金融活动在当时我国国民经济中仍占一席之地,货币和某些类型的有价证券在有计划的经济活动中依然存在并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有关货币管理、有价证券管理、银行部门管理的法规等金融制度在一定范围内还是我国计划经济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所以,尽管这一时期的刑事立法中有关金融犯罪的内容较少,但它是以后经济改革走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而制定的金融刑事法规的雏形。

1979年刑法典同样是在计划经济体制背景下制定的,对金融犯罪的规定基本上没有加进新的内容,仍以打击妨害国家货币的犯罪行为为重点。从罪名数量、犯罪对象、主体范围等规定情况看,它仅仅规定了三个罪名,即第122条的伪造国家货币罪、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和第123条的伪造有价证券罪;犯罪对象仅涉及国家货币和有价证券两种;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

总之,这一阶段金融犯罪立法的特点是简单而不全面,这种状况是由当时的经济背景决定的。

2.自1979年刑法典制定至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为我国金融犯罪立法的初创时期。经过数年的努力,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进展迅速,金融市场的建立和发展取得了很大的成果,证券市场、外汇调剂市场逐步开放,其他众多金融领域的业务也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而活跃起来。相应地,1979年刑法的规定明显不适应维护金融市场良好秩序的需要。因此,进入20世纪80年代,金融犯罪立法便成为我国刑事立法的重要课题之一。

首先是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增加规定了套汇、逃汇罪;尔后,1988年《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又增加了黄金、白银的规定;1995年《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规定了非法募集资金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这一时期最引人注目的是1995 年6 月30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该《决定》针对当时金融领域中伪造货币、金融票据诈骗等犯罪比较突出的严峻形势,增加规定了一系列新的金融犯罪罪名,着重规定了金融诈骗罪。主要包括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集资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以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犯渎职罪等新罪名。《决定》还对1979 年刑法规定的伪造、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进行了重大修改:①将伪造货币罪之对象由人民币扩大为人民币和外币,并增加了单位主体,加重了法定刑;将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修改为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罪,使该罪的罪状表述更为明确详细,便于理解和操作;增加了变造货币罪,非法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调换伪造的货币罪。这样一来,使违反货币管理的犯罪由原来的两个变成了一个系列罪名,体现了对货币犯罪的打击力度。②把金融犯罪的对象由货币、有价证券扩大到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信用卡等金融票证。③把利用金融票证进行的诈骗犯罪,从侵犯财产性质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明确地规定为金融犯罪。④把金融系统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票据业务渎职犯罪等罪,从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中分离出来,作为金融犯罪的一个类别,使金融犯罪的立法由零散向集中迈进了一大步,同时也突出了金融犯罪行业化的新特点。⑤扩大了单位犯罪的适用范围,对大多数金融犯罪都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决定》对1979年刑法的突破性补充,为修订刑法时进一步完善金融犯罪立法并进行科学分类奠定了基础。可以说,《决定》是我国金融犯罪立法发展道路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部法规,标志着我国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已初具轮廓。

3.自1997年刑法的制定至11次《刑法修正案》的陆续颁布,为我国金融犯罪立法的完善时期。从1995年《决定》颁布到1997年,仅两年时间,我国的金融市场就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有关金融犯罪的立法技术也有了长足的进步。1997年刑法的颁布实施,为我国的刑法发展史增添了浓墨重彩的一笔,它结束了我国金融犯罪立法零散纷乱的状态,使之成为相对独立的系列犯罪并存在于刑法典之中,构成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一类主要罪名。之后,为适应变化了的金融市场和金融犯罪出现的新形势、新特点,从1999年12月开始,陆续对1997年刑法进行11 次修正,颁布了11 个《刑法修正案》,其中《刑法修正案》之(一)、(三)、(五)、(六)、(七)、(八)、(九)、(十一)都对金融犯罪的有关条款做了修正,并增加了新的罪名,从而使我国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更加趋于完善。

二、金融犯罪的内容

(一)金融犯罪的基本内容

11次修正后的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和第五节分别规定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其中,第四节从第170条至第191条,涉及罪名29个;第五节从第192条至第200 条共9 个条文,规定罪名8 个。此外,1998 年12 月29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 条又规定了骗购外汇罪。这38个罪名构建了金融犯罪的基本内容。

1.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包括伪造货币罪(第170 条),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第171条第1款),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第171条第2款),持有、使用假币罪(第172条),变造货币罪(第173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第174条第1款),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第174条第2款),高利转贷罪(第175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第175条之一第1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6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177条),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177条之一第1款),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第177条之一第2款),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第178 条第1 款),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78 条第2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79 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第180 条第1 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第180 条第2款),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第181条第1款),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第181条第2款),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第182 条),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第185 条之一第1 款),违法运用资金罪(第185条之一第2款),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6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第187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第188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第189条),逃汇罪(第190条),洗钱罪(第191条),骗购外汇罪(《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共30个罪名。其中,大多罪名规定了单位犯罪主体和罚金刑,这是这类犯罪刑罚的显著特点,充分体现了立法机关从严惩处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分子和犯罪单位,不使其在经济上占到任何便宜的立法精神。

2.金融诈骗罪,包括集资诈骗罪(第192 条),贷款诈骗罪(第193条),票据诈骗罪(第194 条第1 款),金融凭证诈骗罪(第194 条第2款),信用证诈骗罪(第195条),信用卡诈骗罪(第196条),有价证券诈骗罪(第197条),保险诈骗罪(第198条),共8个罪名。其中,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可由单位构成,体现了对金融诈骗罪从严从重处罚的立法精神。

(二)1997年刑法对金融犯罪修改的主要内容

1997年刑法对金融犯罪的规定是在充分吸收《决定》合理内容的基础上,经过补充修改而形成的。概言之,这种补充和修改表现在增设了新的罪名;将金融犯罪零散的立法内容集中起来,形成了金融犯罪立法上的系统性;按照金融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的不同,把金融犯罪分为两大类,并作为两个专节进行立法。

1.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修改

(1)对货币犯罪的修改问题。修订刑法对货币犯罪实质的和重要的修改是对犯罪对象的修改。1979年刑法规定的伪造国家货币等犯罪,犯罪对象仅为人民币,对于伪造、贩运伪造的外国货币的行为不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不仅早已不符合我国改革开放十几年来的实际情况,也没有体现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精神。1929年《防止伪造货币的国际公约》第5 条规定,对妨害国家货币的各种罪行的量刑标准,应不以其伪造的是本国货币或者外国货币而有所区别。根据以上情况,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定》将刑法第122条规定的伪造国家货币罪、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修改为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罪,并增加规定了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罪、变造货币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调换伪造的货币罪。这些规定在修订刑法中被完全吸收,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刑法关于货币犯罪的规定,使原来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伪造外币的行为、持有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和只能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使用伪造的货币的行为,都有了相应的准确、具体的罪名。特别是对危害极大,使公众防不胜防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伪造的货币调换货币的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对防止伪造的货币进入流通领域更具有重要意义。这些重要修改和补充内容,修订刑法中得到各方面的赞同。修改中有不同意见的,一是对增加变造货币罪的规定,有的认为不必要,应当删除。理由是,这一行为在工业制版技术和防伪识别技术达到很高水平的情况下,很少发生,司法实践中也并不多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了“变造国家货币行为,以伪造国家货币罪论处”,不必再规定这一没有实际意义的罪名。还有意见指出,如增设变造货币罪,则在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罪,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罪中也要体现对变造货币的买卖、运输和持有、使用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这显然会使犯罪构成、罪名没必要地扩大,显得沉冗累赘。立法中充分考虑了这一意见,但鉴于1995 年《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1 条已规定了“变造人民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订刑法就保留了这一罪名。二是认为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罪的刑罚应当有死刑。理由是:这一犯罪严重破坏金融秩序,必须有极刑,否则不足以防止和制裁犯罪。考虑到1979年刑法有关伪造国家货币和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法定最高刑均只为无期徒刑,现对伪造货币罪的法定最高刑已提高到死刑,本罪不宜再提死刑,且如能以死刑有效严惩货币犯罪的“龙头”(伪造货币的严重犯罪分子),也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本罪的发生。因此,修订刑法仍维持了本罪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规定。

(2)对破坏金融机构管理秩序犯罪的修改问题。刑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第2 款规定了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两罪均是《决定》规定的犯罪,修订时完整地吸收到刑法典中。增设该两罪,主要是《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及其变更的条件、申报批准程序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并在该法第79 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就保证了法律之间的照应与协调。同时,也有利于防止和制裁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由于这类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故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下来。

(3)对破坏金融票证、存贷款管理秩序犯罪的修改问题。破坏金融票证管理的犯罪是指刑法第177条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188条的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和第189 条的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关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在《决定》中已有规定,实际上是对1979年刑法第123 条伪造有价证券罪的修改,扩大了适用的范围,增加了对伪造、变造汇票、本票、信用卡、信用证等的规定;提高了刑罚,法定最高刑从1979 年刑法规定的7 年有期徒刑修改为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且增加了具体的罚金数额。这是金融领域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剧增、危害严重这一现状的刑法反应,体现了重在打击伪造、变造的“龙头”犯罪的精神。刑法第188 条、第189 条规定的犯罪,与金融机构票证管理关系密切,是防止损失、预防犯罪的重要环节。实践中,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往往因疏忽大意或严重不负责任,明知违规仍然妄为,导致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将这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单独予以规定,并将法定最高刑由1979 年刑法第187 条规定的5 年提高到15年,是完全必要的。第188条规定的犯罪来自《决定》,与1997年修订新增加的第189 条犯罪在罪名问题上,有许多意见认为归纳、概括规定两罪的罪状更为科学,不然罪名很难简洁清楚。立法机关考虑到《票据法》对两罪所涉犯罪对象均有详细规定,难以概要叙述,就基本维持了原有的规定。

关于存贷款方面的犯罪,有些行为违法与犯罪界限难以划清,导致一些人规避法律,钻法律空子,如非法吸收存款,发放人情贷款,搞收贷“体外循环”,吸纳犯罪赃款等,金融秩序一度相当混乱。同时,国际上英国新加坡的巴林银行的倒闭,阿尔巴尼亚由非法吸收存款导致的国内政局动荡,国内沈太福非法集资案、邓斌非法集资案等,给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提供了重要的借鉴和教训。金融界一致认为,刑法要对这方面的犯罪规定得更加详细,处罚要与犯罪已经造成和可能造成的损失相适应,要更重一些。立法机关对这些意见基本予以采纳,在刑法第175 条规定了高利转贷罪、第176 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86条第1款规定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同条第2款规定了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7条规定了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第191条规定了洗钱罪。其中,高利转贷罪、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是修订中新增加的犯罪,其他犯罪在以前的《决定》中均有规定。高利转贷,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是分别由借贷人和放贷人实施的不同行为。它们的共同点是,均严重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均属违法私自从事金融业务的行为,均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所不同的是,前者是公开或半公开的以国家较低利息贷款进行非银行借贷的“体外循环”,后者是秘密地完全利在个人的“体外循环”。“循环”所生利息均为单位和个人作为非法利益所得据为己有,损害了合法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和国家的利益。过去,对此类行为只按违反金融法规处理,最多行政处罚了事,这与其所实际造成的损害和其行为潜在的巨大危害明显不适应。修订刑法将它作为犯罪规定在刑法典中,是非常必要的。

洗钱罪在1990 年12 月28 日七届人大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已有规定,只是范围仅限定为“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这一情况。修订刑法中,一些专家、学者建议,针对此类犯罪的实际危害,并借鉴国外对同类犯罪的有关规定,应适当扩大“洗钱”的对象范围。对此立法机关予以采纳,规定在毒品犯罪之外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亦属洗钱罪的犯罪对象。关于本罪的罪名,在刑法修订前,根据《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定为“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修订后刑法第191 条直接出现了“洗钱”字样,这是由于国际上对此一通俗、形象的称谓已约定俗成,故宜以“洗钱罪”称之。

(4)对破坏证券、股票、债券发行、管理、买卖秩序犯罪的修改问题。证券、股票方面的犯罪,在当时属于新型犯罪,它们是市场经济的特殊产物。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并发展证券市场是必然的;通过行政的、经济的乃至法律的手段管理、约束、维护证券市场也是必需的。尽管我国证券市场在20世纪80年代初就已恢复,围绕证券发行、管理、买卖方面的违法犯罪一直呈上升趋势,但是,由于关于证券犯罪的规定毕竟不同于证券违法行为的行政规定,如果规范不当,不仅达不到惩治有关犯罪的目的,甚至会引起众多股民情绪的波动,影响证券市场正常有序的发展。因此,虽然立法机关很早就开始起草有关法律草案,但始终认为尚不成熟,仍需进一步调查研究。直到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才对非法发行股票、债券这一种行为规定为犯罪。1997年修订刑法,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争取将证券方面刑事犯罪的规定尽量加以完善。讨论中,许多人建议参考国外有关立法例,将证券业中已经发生和可能发生的犯罪尽可能全面地作出规定,以规范、约束证券行为;有的人甚至建议在证券犯罪的规定中增加有关期货犯罪的规定。但有的部门和同志对此持慎重态度,认为我国证券业特别是期货市场并不发达,许多行为介乎违规与犯罪之间,依法管理的经验尚不成熟,依刑罚制裁的尺度实在难以把握清楚,因此,证券犯罪立法宁慢勿快,宁不足毋过头。立法机关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决定这次修订刑法对期货犯罪暂不涉及,对证券、股票方面的犯罪也限于多发、常见且已处理的,可增加规定为新的犯罪,如刑法第178条第1款的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同条第2款的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79 条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80条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第181条第1款的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同条第2 款的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和第182 条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刑法第178 条规定的两种犯罪,刑法修订前,均按1979 年刑法第123 条伪造有价证券罪定罪处罚,这次修订主要加大了刑罚的幅度。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较1979年刑法的7 年最高刑,可并处罚金,明显加重了刑罚力度;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最高刑亦提高至10年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金。刑法第179 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较原《决定》规定得更科学、更严谨,即将原可以并处罚金刑修改为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与该罪行更相适应。

(5)对外汇管理方面犯罪的修改问题。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9 条规定:“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违反外汇管理法规,在境外取得的外汇,应该调回境内而不调回,或者不存入国家指定的银行,或者把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或者把国家拨给的外汇非法出售牟利的,……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订中对本罪作了较大修改。刑法第190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两相比较,修订后的本罪主体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不再成为本罪主体,从而缩小了本罪的适用范围。本罪的客观方面也有较大修改,未将外汇存入国家指定的银行、将国家拨给的外汇非法出售牟利,不再作为犯罪处理。

2.关于金融诈骗罪的修改

由于在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出现大量的新情况、新问题,对新类型犯罪的防范机制尚未健全,导致一些犯罪分子乘机作案,金融领域的犯罪活动比较突出,集资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等犯罪案件明显增多,诈骗数额越来越大,危害十分严重。鉴此,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规定了7 种金融诈骗犯罪,即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1997 年修订刑法,将这7 种犯罪全部吸收进来,并新增加了有价证券诈骗罪。将金融诈骗罪单列一节,突出了金融诈骗犯罪的危害,明确了刑法打击的重点,从而为有效地遏制金融诈骗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1)对集资诈骗罪的修改问题。市场的启动和运转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但由于当时资金市场秩序比较混乱,社会资金比较紧张,一些不法分子以及单位乘机通过各种方式非法集资,有的以诈骗手段如引资合作经营共同投资等骗取钱财,有的采取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将从社会上骗取的钱财据为己有。这种犯罪活动严重地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特别是损害了投资者的切身利益,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直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因此,刑法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单独规定为集资诈骗罪,并规定了严厉的刑罚。讨论中,对本罪及刑罚的规定没有不同意见。但对罪状的表述,有的人认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应当颠倒过来,表述为“以非法集资的方法进行诈骗”。由于本罪来自《决定》的原有规定,立法机关未采纳这一意见。

(2)对贷款诈骗罪的修改问题。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各种商业活动和金融活动日益活跃,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但由于有关规范金融秩序的法律、法规以及金融机构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有待进一步建立、健全,在对金融风险的防范机制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一些犯罪分子便将犯罪目标瞄准银行等金融机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从实际发生的贷款诈骗案件来看,诈骗贷款的行为表现多种多样,这给司法机关打击这类犯罪活动带来了困难。因此,刑法列举了5种犯罪分子常用的诈骗贷款的方法,如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等,从而为有力地打击贷款诈骗犯罪活动提供了操作性较强的法律依据。

(3)对票据诈骗罪的修改问题。金融票据凭借其自身具有的支付作用、汇兑作用、流通作用、信用作用和融资作用而使票据制度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一项基本制度。特别是随着商品交易的日益频繁和国际贸易往来的急剧增长,以及我国银行结算制度的不断改革,票据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同时,犯罪分子伪造或者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犯罪活动也日益突出,甚至有的地方的某些单位,置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于不顾,利用单位的便利条件,大肆进行票据诈骗活动,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社会影响非常恶劣。这类犯罪的犯罪数额一般都比较大,一旦得逞,将给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刑法第194条规定了5 种票据诈骗行为,如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等等。另外,规定了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在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对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4)对信用证诈骗罪的修改问题。多年来,犯罪分子利用信用证诈骗的案件多有发生,且犯罪数额巨大。信用证是普遍适用于国际贸易支付中的一种结算凭证,犯罪分子利用我国信用证管理制度尚不完善的漏洞,以信用证诈骗钱财。有的犯罪分子编造谎言,骗取银行的信任为其开具信用证,待取得信用证后行骗;有的使用虚假的信用证行骗;有的使用作废的信用证行骗,等等。有国内的犯罪分子诈骗外国公司和银行的,也有国外境外的犯罪分子诈骗我国公司和银行的。行骗数额一般都是几百上千万美元,有的甚至上百亿美元,给被骗的单位和国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刑法第195条列举了4种信用证诈骗犯罪行为,对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以重刑,并规定对单位犯罪实行两罚制。一些同志建议将本罪与票据诈骗罪合并,作为“金融票证诈骗罪”定罪处刑,在立法技术上更为妥当;且两类犯罪的对象一致,这样处理可以减少一个判处重刑的条款。由于立法机关考虑要突出本罪的严重危害,故单独作出规定。

(5)对信用卡诈骗罪的修改问题。当时,我国开展信用卡业务的时间不长、经验不足,各项规章制度有待完善。信用卡的推广和使用给经济生活带来了便利,但也难免被诈骗犯罪分子利用进行诈骗犯罪活动。由于商品交易中的信用关系比较薄弱,使信用卡管理出现了许多漏洞,持卡人与发卡银行间的纠纷较多。犯罪分子使用伪造的或者虚假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或者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等,往往是利用信用卡监控手段落后等因素乘机作案得手的。鉴于这种情况,刑法将信用卡诈骗罪单独规定,有助于划清信用卡纠纷与信用卡犯罪的界限。

(6)对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修改问题。有价证券诈骗罪是新增设的罪名。随着伪造有价证券犯罪活动的日益严重,伪造有价证券的金额越来越大,使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进行诈骗犯罪的案件也屡见不鲜。使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的行为,为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的继续流通、泛滥社会提供了条件,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同时,使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也使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的犯罪活动有利可图成为可能,这也是导致这些犯罪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刑法将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给予必要的刑事处罚,具有重要意义。

(7)对保险诈骗罪的修改问题。保险诈骗是伴随着保险业的产生发展而出现的一种犯罪。过去,由于我国保险业不发达,保险诈骗犯罪不突出,对个别发生的案件,也都按诈骗罪处理。20世纪90年代,保险业虽然有了长足的发展,但一些犯罪分子还是利用保险业在管理和制度上不完善的漏洞进行保险诈骗犯罪,严重扰乱了保险业的正常秩序。保险诈骗与一般诈骗不同,一般是基于一定的保险合同而实施的。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保险诈骗犯罪应当如何处罚,需要刑法作出专门规定。为此,刑法第198 条对保险诈骗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作了明确的规定。

(三)《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对刑法的补充修改

为了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1998 年12 月29 日,九届人大六次会议通过上述《决定》,对刑法作了如下补充修改:

1.增加规定了骗购外汇罪,并对该罪名的具体罪状和法定刑作了详细规定。

2.对刑法第190条规定的逃汇罪作了修改。修改之处是:①将犯罪主体由“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②将犯罪标准由“情节严重”改为“数额较大”;③增加规定了两档刑罚和比例罚金制。

3.其他照应性规定。主要有:①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280 条,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②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 条,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③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397 条,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④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167条以失职罪定罪处罚。

(四)历次刑法修正案关于金融犯罪的修改

1997年刑法对金融犯罪集中全面的规定,客观地反映了金融领域的犯罪种类、犯罪手段等不断变化的特点,体现了立法对金融犯罪打击面的调整和打击力度的加强,同时也意味着立法者对金融犯罪概念认识的不断深化和日趋统一。然而,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金融领域的犯罪活动呈现出新的特点,主要表现在犯罪频发,涉案金额大,犯罪手段多样化、专业化、高科技化,犯罪方式更加隐蔽,犯罪集团化、国际化,等等。这些犯罪严重地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损害了权益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从1999年开始,立法机关先后对刑法进行了11次修改,其中8个《刑法修正案》对金融犯罪诸条款作了修正,从而使我国金融犯罪的立法更加完善,更加适应新时代下打击金融犯罪行为的需要。关于历次刑法修订的理由,将在以后各章节中予以说明,下文只列示修订的条文内容。

1.《刑法修正案(一)》

1999年12月25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一)》关于金融犯罪的修改内容:

三、将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四、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五、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刑法修正案(三)》

2001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关于金融犯罪的修改内容:

七、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改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刑法修正案(五)》

2005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五)》关于金融犯罪的修改内容:

一、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二、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www.xing528.com)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刑法修正案(六)》

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关于金融犯罪的修改内容:

十、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一、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二、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十四、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十五、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六、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5.《刑法修正案(七)》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关于金融犯罪的修改内容:

二、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6.《刑法修正案(八)》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金融犯罪的修改内容:

三十、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为: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十一、将刑法第二百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7.《刑法修正案(九)》

2015年8月2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关于金融犯罪的修改内容:

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十二、删去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8.《刑法修正案(十一)》

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金融犯罪的修改内容:

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二、将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修改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十四、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改为: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五、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六、将刑法第二百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金融犯罪的立法特点

(一)立法模式

我国金融犯罪立法模式的类型,有三种不同观点,即刑法典型,刑法典与单行刑法结合型,刑法典、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结合型。笔者赞成刑法典、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结合型观点。

首先,刑法典以专章形式全面、系统地规定了金融犯罪的罪与刑,并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典进行不断的补充和完善。由于刑法修正案属于刑法典的组成部分,因此我国金融犯罪立法主要采取的是刑法典型。其次,单行刑法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以决定、规定、补充规定以及条例等名称颁布的,规定某种或某类犯罪及其后果或刑罚的某一事项的法律”。1997年刑法实施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仅通过一个单行刑法,即1998 年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单行刑法具有相对独立性,与刑法典的关系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因此,不能认为单行刑法属于刑法典的一个部分。第三,在我国银行法、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中,对相关金融犯罪作了形式上概括性的规定,往往表述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尽管非刑事法律中的罪刑规范没有规定适用具体的罪名,也没有规定罪状和刑罚,但通说认为属于附属刑法。金融犯罪属于法定犯,非刑事法律中关于金融犯罪的规定,往往成为刑法典确定金融犯罪罪与刑的根据。

我国金融犯罪的立法沿革,从早前的刑法典型或者单行刑法型或者刑法典与单行刑法结合型,到目前的刑法典、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结合型,既考虑到了刑法典的系统性、稳定性和协调性,又适应了金融市场的发展变化。变革后的金融犯罪立法模式,兼顾了刑事立法的稳定性与适应性,基本符合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

(二)罪名和罪状设置

我国的金融犯罪,从单一的货币犯罪逐渐扩大至有价证券、信贷、期货、保险、外汇等几乎所有金融领域的犯罪,规制范围较广,涉及罪名较多,比较全面地反映了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状况,尤其是金融市场发展和变化的需求。同时,金融犯罪立法的不断完善,也为促进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目前,我国绝大多数金融犯罪的罪状设置采用的是叙明罪状形式,其尽可能地明确金融犯罪的构成要件特别是客观要件,从而便于司法操作。而且,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变化,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正案等形式对金融犯罪罪状进行修正,也大大提高了金融犯罪罪状设置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此外,将金融犯罪分别设置为行为犯、情节犯、数额犯、结果犯或者结果兼情节犯等,也充分考虑到了各具体金融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点。总体来说,金融犯罪罪名和罪状的设置是较为科学的。

(三)刑罚设置

金融犯罪的刑罚设置,有两个显著特点:第一,主刑设置较为严厉。尽管《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伪造货币罪和集资诈骗罪的死刑规定后,金融犯罪中再无死刑规定,但在38个金融犯罪罪名中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骗购外汇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等13个罪名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即近1/3 的金融犯罪罪名中有无期徒刑规定;持有、使用假币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逃汇罪,保险诈骗罪等7 个罪名的最高法定刑为15 年有期徒刑。总体来看,金融犯罪的主刑设置较为严厉,说明立法对金融犯罪尤其是金融诈骗犯罪仍然保持高压态势。第二,注重财产刑的规定。38个罪名中,除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2 个罪名外,36 个罪名都设置了财产刑。在规定有财产刑的36个罪名中,除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规定无限额罚金刑外,其他都设置为限额罚金刑。这说明立法者也注重从经济上处罚金融犯罪分子,防止其在经济上得到好处。

四、金融犯罪的分类

在刑法中,金融犯罪是一类相对独立的系列罪名,对其所包含的具体罪名按不同标准进行分类,对多角度透视金融犯罪的特点和手段,全面认识金融犯罪的发案领域和危害表现以及金融犯罪的复杂性、隐蔽性和行业性,具有积极意义。

刑法以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为标准,将金融犯罪分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两大类,这是法定的分类。结合司法实践,还可以按照其他标准进行分类。

1.按照犯罪手段的不同,可以把金融犯罪分为四大类:(1)欺诈型金融犯罪。这类犯罪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行为特征,犯罪手段多以金融票据和其他信用工具为媒介,骗取银行信用和财产。具体指第192条至第198条所规定的8种金融诈骗罪。(2)伪造、变造型金融犯罪。包括伪造货币罪,变造货币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这类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不同,危害的金融秩序具体方面不同,但行为手段均为伪造或变造,具有行为特征上的共性,因而构成一种类型。(3)渎职型金融犯罪。特指金融业务渎职犯罪,包括第185 条至第189 条所规定的各种犯罪。(4)其他类型。包括上述三种类型犯罪之外的金融犯罪,如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洗钱罪、骗购外汇罪、逃汇罪等。

2.以行为侵犯的金融管理秩序的具体方面为标准,可以把金融犯罪分为六类:(1)妨害货币管理的犯罪,包括第170条至第173条所规定的犯罪;(2)危害金融机构管理制度的犯罪,包括第174条至第176条的各种犯罪;(3)妨害金融票证管理的犯罪,包括第177条至第182条的各种犯罪;(4)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业务操作规定的犯罪,包括第186 条至第189 条所规定的各种犯罪;(5)妨害外汇管理和利用金融机构掩盖犯罪收益来源及性质的犯罪,包括第190条、第191条之罪以及《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 条所规定的骗购外汇罪;(6)骗取银行信用和侵犯财产的犯罪,包括第192条至第198条所规定的各种以占有、侵吞财产为目的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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