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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设金融机构罪概念 | 金融犯罪论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谓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关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规定。

擅设金融机构罪概念 | 金融犯罪论

所谓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

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关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资金需要量的大量增加,一些违法犯罪分子便私自设立金融机构,开展储蓄贷款业务,进行高利贷活动。这些非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在经营方式、资金来源及投向、利率、内部组织管理等方面都比较混乱,有的利用国家无偿调拨的资金高利发放贷款,成为“金融倒爷”;还有些不法分子利用资金供求矛盾和人们的贪利心理,私自设立类似金融机构的各式民间信用组织,以高额利息吸引大量存款,这些行为都严重地侵犯了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度。尤其是这些擅自成立的非法金融机构,以远远高出国家规定的利率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不仅直接减少了银行的储源,加剧了银行资金的紧张程度,而且使专业银行为了保证信用支付和重点建设资金需要,一方面不得不高利息吸收存款,另一方面又高息发放贷款以转嫁利息支出包袱。为打击这类违法犯罪行为,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未经批准,私自设立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及其变更的条件、申报批准的程序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79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2015 年8 月29 日《商业银行法》第11 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发生的问题,在第6 条规定了本罪。1997 年刑法充分吸收《决定》的内容,未作任何修改,纳入了第174条第1款。1999年《刑法修正案(一)》作了修改,将设立金融机构的审批权限由中国人民银行改为“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即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对“金融机构”的范围作了具体化限定。(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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