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特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特征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名义公开吸收公众资金。二是行为人虽然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但是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特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存款是指存入金融机构保管并可由其利用的货币资金或有价证券,它是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因此,我国有关银行法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存款的业务。即使是有资格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时,也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同时还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常竞争。而依法可以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采取非法手段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必然影响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损害金融机构的信用,损害存款人的利益,从而最终扰乱金融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这里的“非法”,是指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公众存款”,是指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存款。如果存款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群体,则不认为是吸收公众存款。如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政府机关无视国家规定,采取行政摊派、职工福利、风险抵押等方式,在本单位、本系统内部吸收职工的存款,对这种情况不能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名义公开吸收公众资金。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如有些地方的单位和个人非法成立金融机构,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例如,某乡镇企业为筹集流动资金,以5分的月息、3个月的期限,从社会上吸收了近100万元的集资款。不料,1个月后市场需求突变,该厂产品滞销,集资户的本金利息无法如期支付。于是,有的人便哄抢库存产品和原材料,集资户和该厂蒙受了巨大的损失。二是行为人虽然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但是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公众存款。如欺骗、引诱他人存款,擅自提高利息存款,公众有权提取存款时不允许公众提取存款,等等。所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不是以存款的名义而是通过其他形式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例如,未经批准,组织资金互助组织,吸收公众资金;以投资、集资入股等名义吸收公众资金。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 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6 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①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②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③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④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2条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76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①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②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③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④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⑤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⑥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⑦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⑧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⑨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⑩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www.xing528.com)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依据刑法第176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这里的“单位”,既可以是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等银行金融机构,也可以是不得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还可以是其他非金融机构。

4.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有的金融机构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利率提高而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由于利率不是该金融机构故意提高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是故意实施的,因此不构成本罪。根据2019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