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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概念——《金融犯罪论》的详细解析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操纵市场行为的危害性是多方面的。我国1997 年刑法第182 条规定了操纵证券市场价格罪,为依法严惩操纵市场行为,防止证券市场过度投机,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准确地把握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犯罪构成。鉴于该条仍然保留了兜底条款,对采取《证券法》和《解释》中列举的其他情形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仍可适用兜底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概念——《金融犯罪论》的详细解析

所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与他人串通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自买自卖期货合约,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交易价格,制造证券、期货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准确投资决定,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一般称“操纵市场”,是证券欺诈的主要方式之一。就证券而言,在证券市场上,价格是最关键、最活跃的因素。而公开交易的证券的正常价格波动,是由市场的供求关系决定的。在证券市场初创时期,由于上市证券数量少,而社会购买力旺盛,整个证券市场的股价一般较高,随着不断有新股上市,供给不断扩大,股价逐渐回落。而在证券市场发育逐渐进入成熟时期,整个证券市场的证券价格总体水平逐渐趋于平稳,但个股的供求关系影响该股股价的事例就比较突出,即当某种股票的市场供过于求时,股价下跌;当该股供小于求时,股价上涨。所以,一般大盘股股价相对较低,而小盘股股价相对较高。供求关系影响股价的波动是正常的。另外,由于股票作为金融商品进入证券市场实际上是虚拟资本,股票的价格高低还取决于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公司的成长性以及给股东的回报,业绩优良的股票一般价格较高。当然,这实际上也是由供求关系决定的。因为其业绩优良、成长性好,投资者才愿意购买和持有该股票。由于上市公司的经营受宏观经济环境和公司微观经济因素的影响,其业绩也往往会有较大的变化,从而也影响到其股票价格的涨跌。操纵市场者就是利用了市场供需关系调节影响股价的原理,人为地影响、操纵股票的供求关系,使股票的价格与该上市公司的内在价值相脱离,使一般投资者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作出错误投资决策,而操纵者就是在股票价格大幅波动中获取暴利,损害他人利益。(www.xing528.com)

操纵市场行为的危害性是多方面的。它不仅破坏了证券市场上证券投资的自由竞争机制,人为地扭曲了证券市场的正常价格,使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而且造成虚假供求关系,误导资金流向,掩盖了证券市场真实的供求关系;同时,还损害了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操纵市场者非法牟利的数额是惊人的,少则百万、千万,多则数以亿计,而这些非法利益多数取自于被愚弄的中小投资者。此外,操纵市场行为往往与内幕交易、非法融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一系列违法犯罪相联系。如果任其发展,不但会影响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而且会引发过度投机,产生泡沫经济,腐蚀证券市场的健康肌体,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更为严重的是,当股市中的泡沫成分积聚到一定程度时,可能会引发股灾,导致股市的崩溃,对国民经济会产生严重的破坏作用。因此,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对操纵市场行为都是明令禁止的,并在证券立法中制定了严厉的制裁条款,包括刑事制裁。美国、日本证券法规规定,对操纵市场者,可以命令其变更业务、部分或全部停止业务、暂停营业、委托保管财产以及其他加强监督的措施,可以吊销证券公司的营业执照,操纵市场者应向参加证券交易而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日本法律还规定,对操纵市场的行为,可以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300万日元的罚金。我国1997 年刑法第182 条规定了操纵证券市场价格罪,为依法严惩操纵市场行为,防止证券市场过度投机,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1999年《刑法修正案(一)》第6条对1997年刑法第182条作了修改,增加了反映期货犯罪的内容。然而,在执行中遇到了问题,一是本罪以违法所得额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标准,对无违法所得的,则难以适用罚金;二是最高5年徒刑处罚偏轻,难以起到惩戒和威慑作用;三是《证券法》于2005年10月作了全面修改,刑法中有关操纵证券、期货的行为表述也应当于新的证券法的规定相衔接。针对上述问题,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11条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将原规定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修改为“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罚金数额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二是将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在表述上作了一些修改:如将原条文所列第3项行为中“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修改为“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将原第4项所列“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修改为“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三是将该罪的法定最高刑从原来的5 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0 年。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准确地把握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犯罪构成。为与《证券法》的修改相衔接,对该罪的犯罪构成作了调整。首先,将“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作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共同要件,更有利于实践中把握。同时需注意的是,《证券法》第55 条将“影响”和“意图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交易量的行为均规定为“操纵”,而《刑法修正案(十一)》没有将“意图影响”作为构成要件,刑事案件中构成犯罪的标准更高,需区别把握。其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吸收了《证券法》和2018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幌骗操纵”“蛊惑操纵”以及无主体身份限制的“抢帽子操纵”作为操纵手段予以列举,但同时又有所区别。鉴于该条仍然保留了兜底条款,对采取《证券法》和《解释》中列举的其他情形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仍可适用兜底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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