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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制度的法理分析:债权出资研究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见,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由于公司章程必须由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因此,公司章程未载明注册资本的,公司不能获得登记,公司无法成立。第8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由此观之,我国的认缴登记制只是现行公司主流资本制度的描述,并非公司注册资本的全部概括。公司资产是在公司名下的全部财产,注册资本仅仅是公司资产的一部分。

公司资本制度的法理分析:债权出资研究

(一)公司资本的含义

“资本”(capital)一词来源于拉丁语中的“caput”,最早产生于经济领域,其本意为首(head)、首要的(principal),特指在金钱借贷关系中与利息相区分的本金。而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资本”被广泛应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经济学政治学、会计学以及法学等领域中,“资本”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在经济领域中,“资本”强调企业赖以生存与发展的物质基础,是随着企业运营而不断波动的动态范畴。资本在现象上本来表现为一定数量的货币和生产资料,为企业所经营,实现企业及其投资者的经营目的。但在阶级社会,资本却带有阶级属性,成为政治经济学中一个具体政治色彩的概念,是“通过剥削雇佣工人而带来剩余价值的价值”[1],从而成为资本主义社会的一个特有范畴。“资本虽然表现为一定数量的货币和生产资料,但货币和生产资料本身并不是资本。只有在资本主义社会劳动力变成商品的条件下,货币和生产资料被资本家用作剥削雇佣劳动的手段时,才转化成为资本。”[2]确实,在残酷的资本主义社会,资本为资本家所利用,成为剥削劳动人民的工具,此时的资本的的确确沾满了人民的鲜血,正如马克思所指出,“资本来到世间,从头到脚,每个毛孔都滴着血和肮脏的东西”[3]。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之下,社会制度有无比优越性,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制度,使得我国不存在像资本主义社会那样血淋淋的残酷剥削。但也应当看到,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之下的市场经济,我国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仍然存在并且需要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以实现资源配置的最优化。我国仍然需要无以数计的诸如公司之类的市场主体不断提供商品和服务,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对市场主体而言,资本仍然是其必要的生产条件和经营条件,没有资本,任何企业都无法生存。因而,在我国现阶段,资本仍然在经济上具有重要意义。只不过,应当客观看待我国经济活动中资本的本性。事实上,“汉语里‘资本’一词,原来义极平实,仅指‘本钱’,无褒无贬……唯自现代以来,基本转向贬义,一睹此词,人们反应都在负面。其之如此,盖因意识形态方面的影响”[4]。应当抛开意识形态和政治色彩,还原资本的本意。社会主义制度下的资本,并不像资本主义社会那样残酷无情、充满血腥,而仅仅是市场主体维持其正常运行的工具和条件,是企业家们实现自己创业理想的“本钱”。

在会计学上,公司资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中广义的公司资本的范围大致等同于经济学范畴,而狭义的公司资本则表现为一定时点上资产被负债抵销[5]后的余额,即资产-负载=资本。属于扩张化了的资本观。

当“资本”运用于法学领域,尤其是在公司法领域内被表述为“公司资本”时,其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特定内涵。英美法国家中公司资本的定义较为宽泛、抽象,而大陆法系国家公司资本的定义和内涵范围显得更加明确固定。虽然两者在公司资本外延范围的宽窄规定上很不一致,但其内涵在本质上却有相同之处。即各国公司法关注的“公司资本”淡化了经济学和会计学所强调的增值功能[6],着重强调在维护经济秩序方面的安全功能。从安全的角度出发,将“公司资本”理解为经济安全和给予投资者信心的物质保证以及公司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法律基础,成为维护交易安全的代名词。比如,美国公司法中的公司资本是指公司的净资产,独立于出资者、股东等个人财产而存在;法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资本是全体股东所足额缴纳的股本之和;日本公司法中公司资本是指已发行面额股份的股款总额以及已发行无面额股的发行价格总额。[7]

在我国,公司资本是指由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资本数额,法定术语称之为“注册资本”。我国公司法未对注册资本下明确的定义,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8]第18条规定,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认为该实施条例对注册资本所下的定义也是公司注册资本的一般法律定义。

综合我国现行法之规定,我国公司注册资本有以下几点理解:(1)注册资本应记载于公司章程。2013年《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注册资本;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应当载明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可见,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由于公司章程必须由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因此,公司章程未载明注册资本的,公司不能获得登记,公司无法成立。(2)注册资本是股东认缴或者实际缴纳的出资数额。2013年《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8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2条作了与2013年《公司法》第26条、第80条相同的规定。由此观之,我国的认缴登记制只是现行公司主流资本制度的描述,并非公司注册资本的全部概括。(3)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并不完全一致。公司资产是在公司名下的全部财产,注册资本仅仅是公司资产的一部分。会计的《资产负债表》中,公司资产包括负债和股东权益。《资产负债表》中的“实收资本(或股本)”与公司法中的“注册资本”对应,注册资本仅仅是“股东权益”的一种,除此之外股东权益还包括其他,如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公司由于负债所产生的资产,如发行债券所取得的财产,也构成公司资产,只不过公司资产增加的同时负债也同步增加。另外,在认缴登记制之下,公司资本是出资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缴纳的所有财产,因而,在分期缴纳出资的情形下,出资人未全部缴纳出资时,公司资产有可能小于公司资本。再则,公司向股东发行股票时,股票允许溢价发行,在此种情形下,公司资本是小于公司资产的。(4)注册资本是公司设立和运行的物质基础,但并不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总保障。大陆法系传统理论认为,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交易的总担保,但随着现代公司财产理论与责任理论的不断发展,这种观点逐渐被改变,以至今天遭到摈弃。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组织,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应以其所有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因而,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总担保是公司资产,而非公司注册资本。但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则是以其在注册资本中认缴的出资额为限。(5)公司注册资本的来源并不仅仅限于公司出资人的认缴或者实缴。2013年《公司法》第26条、第80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是“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仅指公司设立阶段注册资本的来源。但注册资本并不仅仅来源于公司设立阶段股东的认缴或者实缴,公司设立以后,基于公积金转增股本等原因,会导致注册资本的增加,这部分注册资本并非来源于股东的出资,而是来源于公司自身积累。

公司的注册资本须以一定的货币表示,包括计价本位币和计价单位。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的计价本位币,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之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除外规则的范围,则有待明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8条规定,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一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营各方约定的外币表示。可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的计价本位币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也是如此。总之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计价本位币是多样的。但内资公司呢?内资公司的注册资本能否也以外币表示?2013年《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并未规定。注册资本是会计核算的内容之一,《会计法》第12条规定,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可见,内资公司注册资本以外币表示,并未完全被禁止。

至于计价单位,能否体现意思自治之精神,由公司章程自行确定,似乎这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问题,目前也未见学术专著或者论文涉及这个问题的论述。查阅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所公告的上市公司章程,可以发现,上市公司的注册资本以人民币为本位币较为统一。但计价单位则并不统一,大部分以“元”为单位,也有公司以“万元”为单位。[9]计价本位币及计价单位的混乱将影响交易安全,或者损害市场形象,我国证券市场已不乏其例[10],对其进行明确还是有意义的。笔者认为,注册资本的计价单位应统一规定为“元”。

(二)公司资本的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理论认为,公司资本具有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性、稳定性和安全性便尤为重要。基于此,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奉行公司资本的三个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其实,资本三原则主要是学者对公司资本相关规则的概括,并非类似“注册资本”之类的由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术语或者概念。“从德国的《商法典》《股份法》到日本的《日本商法典》,以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都没有一个条文明确表述为‘资本三原则’。显然,‘资本三原则’是德国学者对公司法相关规则的抽象概括,并为人们沿用下来的。”[11]

1.资本确定原则

指在公司设立时,公司资本的数额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国内不少学者将资本确定原则与公司资本制度中的法定资本制等同看待,如施天涛认为,所谓资本确定原则,又称法定资本原则,是指公司资本必须在设立时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由股东认足,并按期缴纳。[12]刘俊海认为,资本确定原则又称法定资本制,指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必须充分、确实地认购公司确定发行的全部股份,公司才能合法成立与运营。[13]

笔者认为,尽管资本确定原则与法定资本制存在某种程度的对应关系,制度内容存在一定的竞合,但无论在2013年《公司法》修改前还是在修改后,资本确定原则都不能与法定资本制等同看待。法定资本制所法定的,不仅包括公司设立时的资本数额,还包括出资人及其出资数额、出资期限。尤其是在法定资本制中,公司资本的最低数额、出资人的出资期限(设立前足额缴纳或者部分缴纳)都由法律规定,公司不能在章程中任意确定。因此,法定资本制的制度要素多为强制性规范,公司或者出资人的意思自治范围受到限制。如资本的最低数额由法律规定,法定资本最低数额之上的资本才能由公司或者设立人自行确定。[14]再如出资方式及出资比例,法定资本制对出资方式的种类是严格限制的,不同出资方式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也是法定[15]。而资本确定原则,法律所要求的只是在公司章程中确定公司资本的数额。至于公司资本的其他要素,章程内容是依法律强制性规定确定还是由出资人依协议自行确定,则依资本制度的类型而异。

因此,将资本确定原则与法定资本制画等号,而将其与授权资本制相对立,认为“资本确定原则与授权资本制相对”[16]的观点,不见得站得住脚。资本三原则在两大法系中的定位、立法规制的效果及制度逻辑并无绝对差异,只是立法规制程度上的差异而已,资本三原则与资本形成制度、法定资本制的联系机制中,历史的因素远远大于逻辑的推演,其间制度的形成、演变与更替,更多的是核心利益衡量后的结果。[17]有日本学者对资本确定原则的解释是,资本确定原则作为章程的绝对记载事项,公司设立时,应当将设立时的出资财产的价额或最低额记入章程。[18]笔者认为这个定义将资本确定原则与法定资本制作了区分,界定较为准确。

2.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也称为资本充实原则或资本拘束原则,指公司存续过程中的现实资产必须与公司的资本保持大致相当。资本维持原则通过一系列具体的法律制度得以体现。比如,出资者必须确实向公司提供与资本金额相当的财产,不得虚假出资。[19]除此之外,还包括限制非货币出资(现物出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面值、股东不得抽逃出资、限制公司的回购行为、公积金制度、出资人的资本充实责任等。

资本维持原则的目的和功能对内在于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行,对外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内外两个功能之间,则更偏重于对外功能,即其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要大于维护公司运营的作用。同时,相较于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对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持公司运行的意义更为重大。原因在于,公司以其资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除公司人格否认之外,股东并不直接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的资本及股东的出资数额、出资比例是公开的,尤其是开放式公司,其注册资本数额完全对外公开,任何第三人通过相关信息征信系统(如我国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便可得知。而公司的资产数额,除上市公司需要依证券法公布财务会计报告而向社会公示外,其他类型的公司尤其是封闭式公司,并不需要向社会公示其资产数额,第三人如交易相对人,除非特别注意,一般也难于了解公司的资产状况。公司在实际运营过程中,资本数与资产数总是处于脱离状态的,两者之间不可能时时刻刻完全一致。在此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如果依据其所知悉的公司资本数额做出交易的判断,而公司的实际资产却低于资本数,则交易相对人受损害的可能性就很大。因而,公司资产保持与资本相当的数额,也就是公司资本与资产具有稳定的匹配关系,是保护债权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这正是资本维持原则的意义所在。

资本维持原则的一个重要规则是对非现金出资的严格限制,比如非现金出资比例的限制、某些出资方式的限制(如我国不允许劳务、商誉自然人姓名出资)。主要原因可能是基于对非现金资产市场价值波动导致公司资产与资本数之间出现偏差,影响公司资本真实性的考虑。确实,非现金资产的实际价值会因市场的波动而不断变化,导致所出资的非现金资产的实际价值与章程上所标明的出资数额不一致。比如以房产出资的,所出资房产的市场价值会因房地产市场的价格波动而出现变动;以商标权出资的,所出资商标的估价会因其所标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认可度而变动。因而,非现金出资的实际价值永远是波动的,永远处于动态的变化中。但非现金出资在章程上所记载的价值,即非现金出资所对应的资本额,是依一定评估原则和评估方法所评估出来的某个时点的价值,一旦记载于章程后,便相对不变。公司不可能因市场的波动而时刻修改章程,资本不变原则也不允许公司这样做。因而,非现金出资的章程记载价值是静态的,相对不变的,而其实际市场价值是动态的,时刻变动的。这就导致公司实际资产低于公司资本的现象(当然,也有高的现象),资本真实性受到怀疑,与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似乎不符。

但以此来过多限制甚至否认非现金出资,则是对资本维持原则的错误理解。在出资阶段,通过评估等手段对非现金出资确定一个合理的估价,使其与资本数额大致相当,这是资本维持的事前措施。但出资以后,一旦非现金出资的实际价值出现下降,与资本数额不一致,导致交易风险,这应当是正常的市场风险,交易相对人应当承受这种风险。而评估价值与市场现实不符、严重高于市场实际价值的,公司法明确规定由出资人补足差额,对此知情的其他出资人或者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是资本维持的事后措施。通过事前、事后的综合措施,非现金出资在资本维持方面并不受影响,债权人利益可以充分得到保护。

公司法通过多种手段以维持公司资本,保障交易安全。这些维持手段也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市场的不断变化,或者立法态度的转变,甚至因特定政策的影响而相应变化、调整。一个明显的例子是对回购的态度。在英国,“人们一直认为允许公司回购股份是根本不符合资本维持原则的”[20]。因而英国公司法对股份回购最先采取了比较严格的态度,1887年英国上议院在James Schofield & Sons Limited 案中做出判决,除非有法院的许可,否则禁止公司与股东之间涉及公司将股东购买股份的款项返还给股东的任何交易,公司必须将资本用于其经营目的。[21]20世纪大部分时间,股份回购在英国没有被采纳。“然而,现在人们已经意识到资本维持并不是要求对股份回购的完全禁止,股份回购实际上是公司向股东返还不需要的财产或者实施债务融资替代股本融资方案的一个合理和常用的方式。”[22]于是股份回购的严格规则,在后来的英国公司法中逐渐有了变化。1981年,英国议会开始探讨引入股份回购的可行性。《1985年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股份回购,该法把许可适用规范和强制适用规范结合起来,一方面授权公司可以回购股份,另一方面又规定了允许回购必须要满足的条件。[23]到《2006年公司法》,私人公司不再要求在其章程中有购买其股份的授权,私人公司可以为购买自己股份的人提供财务资助。[24]美国在《修订示范商业公司法》中,完全废除了资本维持原则,不再通过公司资本的概念来规制公司运营阶段的资本运作交易,比如股利分配和减资等,而是通过公司的偿债能力,即现金流标准以及公司资产与负债的关系,体现了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理念转变。[25]日本商法对于股份回购一直采取原则上禁止、例外允许的态度。1994年商法修改开始放宽股份回购限制,公司可以使用当期利润回购股份加以注销,也可以把回购股份转让给员工。股份转让受限制的公司可以根据股东股份转让请求回购股份。1997年商法修改则进一步允许公司为实施股份期权而回购股份,同时还制定了《股份注销特例法》,允许公司在章程中规定并以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注销股份。1998年又修改了《股份注销特例法》,允许公司在特定期限内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使用资本公积金回购股份并加以注销。2001年6月的商法修改发生了180度转变,将股份回购在股份购买、持有和处分三个环节分别加以规制,原则上允许公司长期持有回购的股份,放弃了原有的目的规制和数量规制,改为在回购的程序上和回购的财源上加以规制。公司可以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并以公司净资产为标准设定用于回购股份的金额上限,在限定的范围内公司可以自由回购股份。2005年《日本公司法典》则详细规定了可以回购股份的情形,包括从回购财源上进行规制的股份和没有财源规制的股份回购两大类共13种情形。我国2018年《公司法》修正案的唯一内容,便是回购条件的放松,从原来规定的五种回购情形增加到六种,即增加“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也是资本维持原则实施手段宽松化的体现。(www.xing528.com)

回购制度变化所反映出来的资本维持原则立法理念的变化,对于债权出资有借鉴价值。债权出资属于非现金出资,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债权出资如何与资本维持原则契合,资本维持原则针对债权出资应抱什么样的态度,在财产类型、财富理念突飞猛进的今天,资本维持原则应如何与时俱进,需要研究。笔者以为,既然作为资本维持原则重要规则的股份回购规则可以放松,体现意思自治的精神,那么包含债权出资在内的非现金出资,在资本维持的思想理念上可以解放,方式和手段上也可以放松。债权出资与资本维持并不矛盾,只要债权出资的制度设计周全,它可以与资本维持达到完美的契合。

3.资本不变原则

是指公司资本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化,包括增加或者减少。资本不变原则的功能依然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但其与资本维持原则的着眼点不同。资本维持原则的着眼点在于公司动态的、现实的资产稳定,而资本不变原则的着眼点在于公司静态的、抽象的资本稳定。当然,基于资本维持原则的约束,公司资本的增加必然导致公司资产的增加,对现实的债权人和未来的债权人都是有利的,因而公司法对公司的增资较为宽松。而公司资本减少尽管不见得导致公司资产的下降,但资本减少将引起公司股东、债权人对交易安全的担忧,因而公司法对公司的减资条件和程序,相较于增资,规定更为严格。

(三)公司资本制度

1.公司资本制度的含义

公司资本是由公司出资人提供给公司并形成公司资产的各种财产的总和。公司资本对公司而言不只是某些或某类财产的简单相加,而是这些财产在公司中通过有机的、能动的组合,发挥对公司成立和公司运营的积极作用。这种积极作用的发挥,不是某一方面要素的作用,而是众多要素、综合机制发挥作用的结果。这个综合机制,即为制度。任何制度都是为了某个目的而对某个问题所进行的要素组合、行为方式选择以及责任模式选择,公司资本制度也是如此。公司资本制度,是围绕公司资本而进行的各种制度安排,其中心点是公司资本,其核心要素是公司资本的形成过程与运动轨迹与运行方式。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公司运行,保障公司利益相关者之利益。

有学者认为公司资本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广义的资本制度包括资本形成制度和资本维持制度,狭义的资本制度仅指资本形成制度。[26]笔者认为,公司资本不是从天而降,必然有一个产生和形成的渠道,公司法必须对公司资本的进入与生成进行安排。同时,公司资本的目的在于为公司营运提供基础和支持。公司的运营需要稳定与增长,在此情况下用于支持公司运营的资本也便应当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成长性,这既是公司自身运营的需要,也是公司对交易相对人信用与安全保障需要。因而,公司法应当对公司资本的稳定与成长进行制度安排。再则,不管公司资本如何形成,游离于公司之外的资本(如社会闲散资金)以规定或者约定的方式进入公司,便转化为公司资产,由公司调度和支配,包括出资人在内的任何人均不得侵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观之,公司资本制度应当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司资本形成制度。资本形成制度主要解决社会资本是以什么样的机理和渠道进入公司的。包括哪些社会资本可以进入公司(出资方式)、不同社会资本进入公司的权重要求(出资比例)、进入公司的时间(出资期限)、进入公司的程序(评估、验资等),以及进入公司的权利归属(过户,产权转移),等等。[27]在公司设立阶段的债权出资,是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二是公司资本维持与成长制度。公司运营的目的是不断为投资人(股东)带来利益,这有赖于公司的维持与成长。公司只有保持生命力,健康地维持,才有可能为股东带来收益;公司不能维持,经营不善、负债累累而破产倒闭,股东非但不能从公司中取得收益,连投入的本金都打了水漂,血本无归。公司只有不断地成长,才有可能为股东带来源源不断的、不断增长的收益。股东与公司同生死共患难,公司存、股东存,公司长、股东长,公司亡、股东亡。因而,公司的维护与成长,尤其是公司的成长,既是内在需要,是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诉求所在,也是外在需要,即外部竞争对公司的倒逼。因为市场经济是竞争社会,丛林法则的结果是逆水行舟不进则退,公司静止的维护意味着公司没有成长,而在激烈的市场竞争面前,公司不成长则意味着倒退,最终导致公司的灭亡。公司的维持与成长依赖于资本的维持与成长,没有资本,公司失去了根基,公司无法生存,更别谈成长。因而,公司资本制度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则是公司资本的维持与成长制度。就公司资本维持上讲,公司法通过不得抽逃出资、公司税后利润必须计提公积金、公司亏损不得分配利润等规定加以实现。另外,公司法规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少注册资本,也是资本维持制度的重要内容。就公司资本成长而言,针对公司成长的不同类型,公司法作了不同的制度安排。从马列主义扩大再生产的理论看,公司维持是一种简单再生产,公司的成长则体现为扩大再生产。扩大再生产有内生性的和外生性的扩大再生产,两种扩大再生产都必须有公司资本的支持。按马列主义理论,内生性的扩大再生产是通过资本积累的方式完成的,而外生性的扩大再生产是通过资本集中甚至资本集聚的方式完成的,公司法必须作相应的制度安排。公司法中,内生性的扩大再生产通过公积金制度、利润分配中的非现金分配[28]制度来实现,这些制度是资本积累在公司法上的体现。而外生性的扩大再生产,则通过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制度、公司的债券发行制度,尤其是上市公司通过证券市场的股份发行制度而实现,这些制度是资本集中或者集聚在公司法上的反映。在公司运行中的债权出资,不管是债转股,还是其他形式的债权出资,应当说都是外生性扩大再生产的实现途径。三是资本的责任制度。即在资本形成和资本维持中,相关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责任。资本责任从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效果看,包括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从责任的具体形式上看,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29],甚至包括当今经济法学界所提出的经济法责任[30]

2.公司资本制度的类型

公司资本制度由各种要素所构成,这些要素的组合方式不同,即形成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各国根据本国国情,在其公司法中确立其公司资本制度。普遍认为,在公司法的发展历程中,出现了三种类型的公司资本制度,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这三种资本制度都以确立公司资本的形成宗旨,“在实质上,它们只是关于公司资本形成方式的制度,是关于股份或资本发行方面的制度,而非关于公司资本所有问题和所有方面的制度”[31]。有学者将这三种资本制度称为“资本形成制度”[32],笔者赞同这种说法。

(1)法定资本制。何为法定资本制,学界的看法不尽一致。通说认为所谓法定资本制,是指在公司成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的资本总额,并一次性发行、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公司成立后,因经营或财务上的需要而增加资本,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的新股发行程序。[33]在这样的定义下,法定资本制下的资本缴纳方式就有着一次性缴纳和分期缴纳之分,我国2005年《公司法》确立的分期缴纳制和2013年《公司法》确立的完全而无限制的认缴制都是法定资本制下的一种资本缴纳形式。与此不同的代表性观点认为:法定资本制又称确定资本制或实缴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公司资本总额,由股东全部认足并实缴、实收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34]在这样的定义下,法定资本制的特质不仅在于资本的一次性发行,还在于全部实际缴纳,而我国现阶段实行的认缴制背离了这个特征,也就背离了法定资本制。[35]还有学者认为,法定资本制由三大要素构成:①法定最低资本的要求;②公司设立登记前注册资本实缴的要求;③公司运营过程资本维持的要求。[36]即在前述观点的基础上,将法定资本制的内涵增加了最低资本额和资本维持原则要求的内容。

法定资本制起源于大陆法系的法德两国,后来被日本所接受,进而传入我国。普遍认为,传统大陆法系的资本制度和理论以“资本三原则”为核心,而法定资本制和资本确定原则则是一脉相承的,在我国早期公司法教材的表述中,往往把法定资本制与资本确定原则视为一体。

前有论及,并不能将资本确定原则与法定资本制完全等同看待。资本确定原则所强调的是,公司资本在公司设立时必须确定,即在章程中明确记载。章程所记载的资本如何落实,则依资本制度或登记的不同而有差异。法定资本制中,不仅公司资本(法定资本)应在章程中确定,而且章程所确定的资本的相关要素,如最低资本数额、出资期限等,全部或者部分均由法律强行规定,由不得公司的出资人意思自治。授权资本制之下,公司资本(授权资本)仍应在章程中记载,但公司资本最终如何落实,则由公司出资人及授权的董事会处理,充分体现商事自治的精神。资本确定原则强调的是资本的公示价值,而法定资本制强调的是安全保障价值。尽管两者的制度内容有竞合之处,但两者的制度价值并不相同。因而,无论法定资本制还是授权制度制,还是折衷资本制,都应遵循资本确定原则。当然,法定资本制对资本确定的要求更为强烈,法定资本制最为直观的制度起点便是资本确定,因此,“资本确定原则作为法定资本制的核心,应作为界定法定资本制内涵的基本立足点”[37]的说法,有一定的合理性。

(2)授权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虽然应在章程中载明公司资本总额,但公司不必发行资本的全部,只要认足或缴足资本总额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认为必要时,一次或分次发行或募集。[38]授权资本制这一概念在学界几乎没有争议,是英美法系公司法长期发展而来的资本制度,而今也成为世界各国公司法发展的潮流。日本、韩国等亚洲国家近年来纷纷修改公司法,引入了完全的授权资本制度。

授权资本制的核心特征首先在于资本的分次发行,即公司成立时只需要发行资本的一部分,章程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根据公司运营的需要,在授权的额度内分次发行公司资本;其次,掌握股份发行权的机构是董事会,发行新股只需要董事会做出决议,而无须召开股东大会变更公司章程。因此,授权资本制的本质在于“资本的分次发行”加“董事会拥有发行权”。所谓“授权”是指章程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分次发行资本总额中尚未发行的股份,而非法律授权股东分期缴纳资本。只有通过发行,才可能认购;而只有认购,才能确认投资者的出资责任。如果全额发行,即使是分期缴付,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已认缴但尚未实缴股份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这就是授权资本制与法定资本制的区别所在。[39]

授权资本制最大的优势和价值,在于筹资的机动性和灵活性。我国原来的法定资本制下的实缴登记制,公司增发新股须召开股东大会做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报登记部门变更登记,上市公司和特殊行业的公司还需报证券监管部门或相关监管机构审批,程序复杂而冗长。而授权资本制则有效地避免了这些缺陷,简化了公司的融资程序。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况发行资本,既适应了公司经营活动的需要,又避免了大量资金在公司中的冻结与限制,能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益。[40]虽然也有对债权人保护不力等缺点,但因为有相关配套制度的配合,总体上看,授权资本制是一种能够适应市场发展、富有效率的成功的制度。

(3)折衷资本制。所谓折衷资本制,是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为了适应市场发展和改革潮流而对法定资本进行改革,从而衍生的资本形成制度,具体分为许可资本制和折衷授权资本制两种类型。

许可资本制亦称认许资本制,是指在公司成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并一次性发行、全部认足或募足。同时,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期限内,在授权时公司资本一定比例的范围内,发行新股,增加资本,而无须股东会的特别决议。[41]这种资本形成制度是德国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为了缓和法定资本制的弊端而采取的一种制度创新,通过对董事会发行股权的授权、放宽限制、简化公司增资程序而形成的[42],但公司设立时仍必须一次性发行全部资本总额,这一点与法定资本制是相同的。

折衷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成立时,也要在章程中载明公司资本总额,并只需发行和认足部分资本或股份,公司即可成立,未发行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发行,但授权发行的部分不得超过公司资本的一定比例。[43]折衷授权资本制是日本、韩国为了缓和传统法定资本制的弊端,曾经采用过的资本形成制度。其与许可资本制的区别在于,许可资本制是授权董事会在资本总额之外发行,即增资扩股,而折衷授权资本制是在资本总额范围内发行,这一点与授权资本制是一致的。但其与授权资本制的区别在于,“法律直接对公司章程对董事会的授权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干预”[44],限制了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的比例,因此其灵活性不如授权资本制。

近年来也有学者提出了“声明资本制”这一新的概念和类型。指出这是英美法系国家近年来新发展确立的资本制度,即公司章程不再规定授权资本额,而是要求公司实事求是,声明其实际发行资本的情况。董事会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有权自主决定资本发行问题,而不再受授权资本数额的限制。[45]因此,所谓声明资本制就是授权资本制进一步放宽限制的结果,董事会发行股份不受授权资本的限制,具有更高的机动性和灵活性。学者同时指出:英美法系国家从授权资本制到声明资本制已是大势所趋。澳大利亚早在1998年就进行了立法改革,英国《2006年公司法》修订也废除了授权资本制,美国各州的立法态度不完全一样,但迄今为止绝大多数州也已经废除了授权资本的限制。[46]笔者认为,声明资本制究竟是一种新型的资本制度,还是现行资本制度的变种或者革新,有待研究。事实上,在笔者看来,日本所创设的折衷资本制,并不是独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外的第三种资本制,而是法定资本制的变种。正如我国现行的认缴登记制,也不是什么新型资本制度,而是原有资本制度的变革。换言之,公司资本制度只有两类: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其他制度都是在这两种制度之上的变化和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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