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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证券化债权出资研究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应包括两个方面的行为,一是出资人在票据上进行背书,表明该票据已经用于出资;二是出资人将已经用于出资的票据交付给公司。我国现行的票据背书制度都是针对票据流通的一般情形而设计的,并未考虑到票据债权出资的问题。同时,还应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出资登记。目前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是对公司的到期债权出资的表现形式之一,这种形式的债权出资,不需要交付,只需公司办理债券注销和股票增加手续即可。

公司法中证券化债权出资研究

(一)票据

票据权利出资是票据权利转让的一种表现形式,票据权利的转让就是票据的流通。在票据法上,票据权利的流通是通过背书的形式完成的。票据法上的背书,应按顺序完成两个法律行为:一是按规定的形式在票据上记载,二是背书人将票据交付于被背书人。我国《票据法》中的背书,包括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理论上讲,既然票据权利出资属于票据权利的转让,则票据权利出资的交付,也应通过背书完成。应包括两个方面的行为,一是出资人在票据上进行背书,表明该票据已经用于出资;二是出资人将已经用于出资的票据交付给公司。

票据背书与一般合同债权转让的不同之处在于,被背书的当事人一旦取得票据,即享有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我国《票据法》上的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都依背书而享有两次请求权。并且,票据背书后,被背书人可以打破债权相对性的限制,在付款人拒绝付款时,向票据上的任何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而不受背书先后顺序以及背书人是否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限制。

我国现行的票据背书制度都是针对票据流通的一般情形而设计的,并未考虑到票据债权出资的问题。既然票据债权可用于出资,则接受票据债权出资的公司应享有依《票据法》而受让票据的一切票据权利,以保障公司的利益。就是说,接受票据出资的公司应在票据背书后,成为票据法上的债权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因而,建议《票据法》考虑票据债权出资这种现实需要,在现有三种背书制度之上,再增加一种背书,即“出资背书”。否则,依现行法,持票人(接受票据出资的公司)即使持有了票据,甚至作了类似背书的记载,也无法享有《票据法》上的权利,而只能依一般债权转让的规则行使权利,即只能向出资人行使权利,这使票据债权出资的安全性受到影响。

“出资背书”是依票据权利出资而产生的背书,因而应综合考虑票据债权出资和票据背书的各种因素来设计。(1)出资背书的各种记载事项,都应按票据背书的一般要求进行,只不过所做的是“出资”记载。(2)出资背书更类似于委托收款背书。根据《票据法》规定,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是不能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的。[40]本书在前文已经分析,相同债权只能出资一次,而不能反复出资或者循环出资,这一点与委托收款背书的规则恰好相同。因而,出资背书只能背书一次,一旦进行了“出资”背书,则该票据不能再用于出资。当然,该票据依然可以转让或者质押,从而不影响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的进行。(3)一般的合同债权可以分割出资,但《票据法》并不允许票据的分割背书,因而应依票据本身的特性,票据债权不能分割出资,便也不能分割背书。(4)附条件的出资背书,以及出资背书后的抗辩权问题,可按《票据法》关于委托收款背书的规则进行。

在目前《票据法》并未专门针对票据债权出资问题而建立出资背书规则的情形下,票据债权出资的交付,则只能由出资人将票据交予公司(本质上属于保管关系或者质押关系),并在票据的任意记载事项上进行记载,甚至可以在此之外再由票据出资人出具一个出资承诺书保证书,保证票据一旦到期,票据上的一切金额归公司所有。但这只是票据出资人与接受票据出资的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公司并不享有任何票据权利。

(二)普通公司债券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债券可以为记名债券,也可以为无记名债券。公司债券出资是公司债券转让的一种表现形式。那么,公司债券出资则依记名债券和无记名债券转让规则的不同而有差异。(www.xing528.com)

1.无记名公司债券

《公司法》规定,无记名公司债券的转让,由债券持有人将该债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41]依此规定,出资人以无记名公司债券向公司出资的,不管是公司自身的无记名债券还是其他公司的无记名公司债券,出资人都只需要将该公司债券交付给公司,便完成了出资义务,而不需要作任何记载。债券到期后,如果以公司自身的无记名债券出资,则公司只需要进行债券的注销手续,并且在财务上进行相应处理。以其他公司的无记名公司债券出资的,则接受出资的公司凭书面债券凭证向债务人清偿,未获清偿的,则应依相关的利益保护机制进行处理。

2.记名公司债券

《公司法》规定,记名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42]因而,记名公司债券出资的,其交付方式是背书,当然同时还需要移转书面债券凭证。又应当区分两种情况:(1)以公司的公司债券出资的,交付制度是一个问题,因为一旦交付,会出现公司债券的债务人与公司债券的债权人为同一人的情形。但出资人以该类公司债券出资是可以的,因为出资人已经向公司提供了对价(债权的对价,往往是现金),债券到期如果持有人要求兑换,反而增加了公司的现金负担,而持有人如果以该种债券出资,则债权变成了股权,公司不需要进行现金支付。对于此种公司债券出资,本书认为无须背书,出资人只需要将用于出资的债券交给公司,转移公司债券的书面凭证给公司即可。出资人将债券交给公司时,可以在债券上作“已出资”的记载,或者另作一个权利交割书,说明该债券已经向公司出资。当然,即使是以这种记名公司债券出资,公司债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登记还是有必要的。[43]这有赖于证券登记制度的完善,建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现有的转让、质押登记的基础之上,增加出资登记。(2)以其他公司的公司债券出资的,交付方式是背书并交付债券凭证。背书应注明为出资背书。同时,还应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出资登记。在无纸化债券的情形下,则直接在证券登记机构进行出资登记即可。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出资包括以公司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出资和以其他公司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出资两种情形。目前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是对公司的到期债权出资的表现形式之一,这种形式的债权出资,不需要交付,只需公司办理债券注销和股票增加手续即可。

对于可转换公司债券,人们的注意力长期集中在其转股上,而忽视了它的流通。事实上,可转换公司债券作为一种债权凭证,都有一定的期限,即转股期。在期限到来之前,权利人为了某种需要是可以将其进行流通,以提高债券的利用效率的。出资即是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流通形式之一。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有人将其对其他公司的未到期债券进行出资,则需要将该可转换公司债券交付于公司。交付的具体办法,与记名普通公司债券出资的交付规则应当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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