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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经济下的网约车非法营运案例分析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时,驾驶员顾某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接到一名乘客,将其从海门汽车站送往中南世纪城。公安部门十分重视,派出所与交警部门联合,对该辆涉嫌非法营运的网约车展开调查。4 月27 日,交警部门上路检查时锁定了该车,并将司机顾某传唤至城区交警中队。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顾某进行了调查询问。最终确定当事人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成立。

共享经济下的网约车非法营运案例分析

近年来,互联网促进了网约车行业的高速发展。据第三方数据调研机构统计,2020 年中国网约车市场整体交易金额达2499.1 亿元,截至2020 年3 月,我国网约车用户规模达3.62 亿,占网民整体的40.1 % 。

据全国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统计,截至2021 年1 月31日,全国共有218 家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网约车平台经营许可,各地共发放网约车驾驶员证308.6 万本、车辆运输证116.1 万本。各网约车平台公司1 月份共新注册合规驾驶员16.8 万人,新注册合规车辆7.0 万辆。2021 年1 月,全国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共收到订单信息7.3 亿单。

一边是用户激增、资本看热,另一边是网约车行业在发展的过程中出现许多法律问题与纠纷。其纠纷数量从2016 年的202 件极速上升至2020 年的5570 件,纠纷类型涉及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多种类型,重点围绕着共享经济下平台与司机的责权问题。如图3-8 所示。

图3-8 2012~2020 年网约车行业纠纷数量

数据来源:公开数据整理

(一)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是违法行为

1.基本案情

2018 年4 月19 日上午11 时许,海门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海门汽车西门巡查时,查获一辆小型客车涉嫌非法从事网约车经营。当时,驾驶员顾某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接到一名乘客,将其从海门汽车站送往中南世纪城。在检查过程中,乘客小张刚把行李从网约车后备厢取出,驾驶员顾某便不顾现场人员的安全,突然加速,强行逃离了现场。这一过程被围观群众拍下,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海门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现场即向公安部门报警,同时对乘客小张的信息、通过“滴滴”打车软件对乘坐该车的订单情况进行了证据固定。公安部门十分重视,派出所与交警部门联合,对该辆涉嫌非法营运的网约车展开调查。4 月27 日,交警部门上路检查时锁定了该车,并将司机顾某传唤至城区交警中队。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顾某进行了调查询问。但是顾某百般狡辩,拒绝回答执法人员的相关问题。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依法调取了车辆的注册信息,查实该车注册登记地为海门市海门街道。又查阅运政在线系统证实该车辆并未办理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驾驶员顾某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为了完善顾某非法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证据,执法人员联系了乘客小张,得知小张在徐州市某高校上学,执法人员连夜赶赴徐州市,4 月28 日,执法人员对小张进行调查取证,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其手机中打车软件的当次乘车记录做了留存。顾某非法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证据链形成。最终确定当事人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成立。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局于2018 年5 月10 日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罚款10000 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改正。慑于法律的威严,当事人顾某于2018 年5 月28 日自行履行了该行政处罚决定。

2.法律分析

目前网约车行业正处在飞速发展时期,从监管层面来说,虽然我国还没有正式的法律对网约车运营进行规制,但是2016 年国务院早已出台了关于网约车运营管理的相关行政法规,对此进行规制。案例中顾某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0 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 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由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约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 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 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 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www.xing528.com)

交通运输部交法函(2017)564 号关于《交通运输部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适用主体的意见》:“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均适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因而,从规范层面上看,当事人顾某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考虑当事人顾某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海门市交通运输局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 年第60 号)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警告、罚款10000 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改正。

3.案件评述

顾某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是典型的行政违法行为。该案行政处罚作出后,《海门日报》以《非法营运网约车逃逸、公安运管联合抓获》为题作了专题报道,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果。我们可以总结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行政机关要全面落实依法行政,严格依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重视对于证据的收集与核实。交通运输局经调查取证后依法向当事人顾某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后,违法当事人顾某咨询了相关法律人士,提交了陈述申辩书,交通运输局进行了集体讨论,认为当事人提出的申辩意见不成立,书面告知了顾某,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二是当事人遇到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依法检查时,要予以配合,积极承认或者供述有关违法行为。三是更能为网约车管理相关政策的落实与执行以及全行业法律监管的实现提供参考,即私家车要想从事网约车运营活动必须先取得相应的运行资质与资格,否则将面临法律的制裁。这也从侧面反应了我国目前对整个网约车行业的监管力度处在上升加强的阶段。

(二)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平台也应承担责任

1.基本案情

2019 年1 月27 日10 时10 分许,娄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站前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站前路与凤凰大道信号灯路口遇红灯信号直行时,与沿凤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遇绿灯信号直行的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娄某受伤及两车受损。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某负次要责任。娄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三级、一处四级、一处十级伤残。另查明,潘某驾驶的车辆已脱保,且该车系在接受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的客运指派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娄某受伤后住院治疗73 天,医疗费近15 万元,潘某垫付医疗费7 万余元。娄某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后娄某将潘某、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区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三方共同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59 万元。案件进入二审后,“滴滴”公司诉称自己与网约车司机之间不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也不是侵权人,不应与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滴滴”公司与司机之间不是简单居间服务的关系,而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其与乘客之间也形成了客运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中,通过向“滴滴”公司及其他当事人的释明调解,“滴滴”公司作为网约车平台,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其与乘客之间形成的是承运合同关系,应当对乘客承担承运责任,在交通事故中应与肇事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终本案各当事人达成调解,“滴滴”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在交通事故出现之后,责任的分配自然成为整个案件的焦点。

2.案件评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文件,在审理网约车纠纷案件中应当采取同类案件同样判决的办法解决纠纷、处理案件。根据同案同判的原理,形成了司法实践中某些固定的判决归责,例如,共享经济模式下的网约车驾驶员与平台一般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那么“滴滴”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呢?首先,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案涉交通事故网约车平台,系客运合同的规则制定者,有权单方面决定交易价格、方式条件、费用支付,双方信息、违约责任等内容,而驾驶员和乘客则无法参与定价,但从接受平台指派的客运服务之时起便形成客运服务合同关系,而且平台也跟进和参与每一单合同履行的全过程,包括定位导航、提供支付渠道、事后评价等,并收取一定费用,其在此过程中的性质远超居间商的定位,“滴滴”司机系受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指派而完成客运服务,故双方更符合雇佣与被雇佣的法律关系。

网约车平台公司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撮合服务平台,整合出行供需信息。平台向驾驶员提供乘客乘车信息,驾驶员接收到相关信息后有权决定是否回应;驾驶员是否开始接单、何时开始接单以及在何地点接单,不受平台的劳动管理,具有充分的自主权;驾驶员以每次订单服务完成为依据获得报酬,而非在一月或一周的特定时间内完成指定数量的搭载乘客工作为获取报酬依据等情形,则可证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未形成以人身自由在劳动范围内归用人单位支配、服从劳动分工和安排、遵守劳动纪律、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从属关系。驾驶员与平台之间的关系应当按照该协议予以确认和调整,一般情况下均不构成劳动关系。

从规范层面来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那么其与乘客之间形成的就是客运服务法律关系,就每一运输单而言,网约车车主系受网约车平台公司指派而完成客运服务,故其与网约车平台公司更符合雇佣与被雇佣的法律关系。

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网约车平台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损失应与网约车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网约车车主在将家庭用车变更为运营车辆后,也应及时告知已投保的保险公司或者另行购买运营车辆相关商业保险,从而可以通过保险进行损害的分散,保证对受害人的赔付性,同时网约车平台公司也应加强对在平台注册的网约车的保险的监管。

(三)涉及刑事附带民事的网约车案件,共享经济属性的网约车平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韩某某交通肇事案[案号:(2019)陕03 刑终97 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网约车案件裁判规则,网约车驾驶员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造成物质损失的,应当独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独立承担不能的,需要根据其与网约车平台的关系来确定平台责任。被害人或其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网约车平台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就网约车平台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和过错事实举证证明,网约车平台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基本案情

2017 年11 月22 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使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滴滴”公司运营的“滴滴快车”软件叫车,被告人韩某某接单。司乘双方协议取消平台订单,车费由白某线下直接支付给韩某某。之后韩某某驾车与被害人李某戊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戊负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因“滴滴”平台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产生争议。被害人杨某某于案发当日被送至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1 天,被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7 年12 月13 日死亡,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 万余元。一审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多人受伤,二车受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主张的被害人杨某某的各项费用共计6 万元,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原告人李某甲、白某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滴滴”公司在被告人韩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额度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查,原告人白某使用“滴滴快车”软件叫车,被告人韩某某接单后,提出白某将“滴滴”订单撤销后,由白某将车费直接支付给韩某某,白某表示同意。因“滴滴”订单已被韩某某、白某协商后予以撤销,并约定由韩某某继续驾驶车辆将白某、李某甲运输至约定地点,由白某支付给韩某某现金,故该“滴滴”订单产生的运输合同已经经双方协议解除,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滴滴”公司无关。运输合同解除后,白某与韩某某口头订立了新的运输合同,在该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因“滴滴”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原告人白某、李某甲请求“滴滴”公司作为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案件评述

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网约车应当承担其在法律规定层面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注意义务,在网约车行驶期间,平台方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之后则应当认定为没有过错,那就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网约车平台在规范层面的“承运人”属性,若平台存在过错,那么也应当是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并非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第十七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作为全球第一个对网约车问题从政府调控层面加以法律规定的国家,在方方面面落实对行业的监管,但是实践中,其落实仍然存在一定的困难,在相关规定的措施上也并非十分完善,可谓任重而道远。

【注释】

[1]腾讯网权威调查数据显示:56%网友首选“滴滴专车”出行.中华网财经.2015-01-13.

[2]2015 年3 月13 日《京华时报》采访报道。

[3]2015 年1 月13 日《光明时报》采访报道。

[4]2015 年8 月1 日张柱庭在“大变革下的创新与融合——互联网+汽车+交通高峰论坛”会议中的发言。

[5]2015 年8 月1 日高世楫在“大变革下的创新与融合——互联网+汽车+交通高峰论坛”会议中的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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