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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发展与展望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一些特点决定了其除了一些立法例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之外,仅在一些特定有限的情形下才授予法官类似的职权。《民诉法解释》 第96条将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作为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畴。

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发展与展望

《民诉法解释》 第9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 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 涉及身份关系的;(三) 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 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 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这是对我国现行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所规定的法院依职权所任意行使的调查收集证据权力加以限定的结果。

英美法系实行较为彻底的当事人主义,因此,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实务上几乎都未给法官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留下任何空间。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一些特点决定了其除了一些立法例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之外,仅在一些特定有限的情形下才授予法官类似的职权。比如,关于依职权讯问当事人,《德国民事诉讼法》 第448条规定,当言词辩论的结果和已经进行的调查证据的结果对于应证事实的真实与否不能提供足够的心证时,法院也可以在当事人一方并未提出申请时,不论举证责任的归属,而命令就该事实讯问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德国自2002年1月1日起加强和扩大了对于勘验证据和鉴定证据依职权收集的可能性。[21]有的学者甚至还认为:“只要辩论主义所及,法院就有权依职权收集证据 (Beweiserhebung)。” 依职权收集证据并不意味着收集证据是法院的义务,[22]因为法院并非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主体,由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要么是出于一种公共政策的考虑,要么是出于慎重起见对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核实。至于查明事实的责任,德国民事诉讼原则上反映的是由当事人主导,相对的原则是由法官进行调查,即由法官依职权主动查明相应的事实,这一原则仅仅适用因家事法而产生的纠纷或者有关法律涉及某一当事人的人身权益的情形。[23]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为法院和当事人收集证据提供了四种审前准备措施,其中包括由法官亲自查验 (personal verification)。[24]法官亲自查验主要是指,当某一查验物属于某一土地或房屋具有较大争议而需要查明时,如果法官认为有必要由一名专家当场或随后协助并且可以当场听取当事人或其他人就其掌握的证据揭示事实真相的情形。[25]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实国情条件下,我们只能够从立法、司法的角度来使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与法官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相互加以平衡,一旦这种平衡被打破,就会使民事诉讼正常的运行机制走向破局。如果一味在法官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上寻找扩充的空间,就会使当事人放弃依靠自己的能力和智慧收集和提供证据的努力,这势必在相当程度上使得法官成为实际上的举证主体,势必将本来应居有中立、消极裁判者地位的法院卷入当事人诉讼对抗的漩涡,使法院不能够超脱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冲突,使得法院最终所作出的裁判结果距离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更为遥远。因此,我们不能够从一个极端走向另外一个极端,在未能摆脱旧有矛盾纠葛之前,又被迫坠入一种新的矛盾状态之中。对一般财产案件的审理,按照诉讼机理的要求,诉讼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负担证明责任,国家通常采取不干预的原则。婚姻家庭案件等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并非一般财产纠纷案件,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对于涉及婚姻家庭等涉及身份关系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并不完全取决于证明责任规则的适用。除了要求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负有证明责任之外,不排除采取国家干预的原则,即法院对有关案件事实的查明,除了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外,还可据情不受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限制,而依职权主动收集调查有关证据。对这类案件,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相关的证据,是基于国家对于人身权利的特殊保护以及对于双方当事人中处于明显弱者地位一方的一种公力救济的必然要求。这是在诉讼证明上由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的一种例外,与诉讼上的证明责任无关。(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民诉法解释》 第96条将其所规定的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扩大至涉及身份关系案件中的证据。也就是,对这种特殊的民事案件,除了要求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负有证明责任外,法官可据情依职权主动收集调查证据,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应仅限于通过当事人的举证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但是,从总体而言,我国 《民事诉讼法》 以及 《民诉法解释》 并未对包括婚姻家庭关系案件在内的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26]设置一些必要的、显著有别于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证明原则,以至于将财产关系案件与人身关系案件相互混淆,不利于我国在目前条件下婚姻关系家庭关系的健康发展,甚至使人身关系财产化、商品化、庸俗化,不利于家庭社会关系的安宁与稳定。与财产权益的保护相比较,各国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对于人身权利的保护均有更为严格的要求,体现了对于人权的一种特别关注,是一种社会高度文明的体现。

《民诉法解释》 第96条将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作为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畴。对此,笔者认为,该项规定不尽妥当。因为对于这类事实可采取由法院通知相关权利人或者关系人到法庭作证的形式加以解决,而大可不必动辄要求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抽象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都应当或者能够转化为以某种表现形式体现的民事法律主体,由这些民事主体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更加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节约司法资源,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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