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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再审审查程序立法缺陷与发展趋势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再审程序是法院对生效裁判因出现法定事由再次予以审理的特殊救济程序。从我国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立法来看,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的审判程序作出了规定,却没有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和初步确认的程序加以规定。

我国民事再审审查程序立法缺陷与发展趋势

再审申请的审查受理对于民事再审制度的良性运转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这方面的规定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一是再审申请的审查受理违背了程序公开的一般要求,不公开、不透明,不仅无法让再审申请人相信审查受理的公正性,而且容易滋生司法腐败。二是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审查受理的法律程序,审查受理具有非程序化、不规范的特征,再审申请人缺乏有效的程序保障,结果也就出现了 “申诉状” 满天飞、申诉难等社会问题。[43]这一系列的问题只是制度设计缺陷的外部表现,其背后的实质原因才是我们关注的重点所在。

再审程序是法院对生效裁判因出现法定事由再次予以审理的特殊救济程序。启动这一程序的决定力量有两个,首先是法院司法裁量权的运用,其次才是当事人诉权的作用。这一特点意味着:从审查客体方面看,由于立法对适用再审程序的条件规定了严格的限制,因而立案审查需要对再审申请进行严格的甄别和筛选,而这只有通过实质审查才能确定。这一审查过程严格而复杂,案件甄别过程和审判过程紧密结合,并且加入了审查决定者的价值判断,是适用和解释法律的过程,因而,仅仅从形式上进行简单审查无法实现这一职能。而且,在再审立案程序中,由于当事人的诉权和法院的司法裁量权相互作用,再审立案的审查绝不可能仅仅是形式上的审查。[44]

在再审程序中,首先应是当事人诉权的作用,其次才是法院的司法裁量权的运用,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再审程序是特殊救济程序,故再审诉权和一审诉权、二审诉权有所不同,当事人诉权应受到司法裁量权的一定制约。从我国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立法来看,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的审判程序作出了规定,却没有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和初步确认的程序加以规定。

日本于1996年对实施了近百年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世纪性修改。其中再审制度中最大的修改就是将过去的 “一阶结构” 改为 “二阶结构”。《日本民事诉讼法》 原来只规定了本案再审这一个阶段,修改以后,《日本民事诉讼法》将再审事由的审查程序纳入法定的阶段,构成再审制度的 “二阶结构”。这一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在日本,有关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许多内容往往难以在学术界、司法界和律师界达成统一,但在再审制度构造的这种改革方面三方却几乎达成了一致同意。国外的立法例有更为先进的东西值得我们学习。后文中,笔者将首先分析现行法律体制下的审查程序的诸多弊端,并结合比较法和现实因素的考察,对构建再审案件审查程序进行研讨。

依照我国现行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再审。但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如何进行审查,至今还没有法律规范,以至于长期以来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复查方式无程序、无规定、无依据,非常随意、草率和无序。从传统的复查方式演进过程来看,最早是书面审查定输赢,办案法官与当事人不见面。这样,当事人意见很大,认为有话还没说,有理还没讲,也不知为什么被驳回或改判,暗箱操作的特点十分明显。[45]

后来,过渡到法官会见再审申请人,听取申请再审的意见,但被申请人仍被排斥在复查之外,剥夺了被申请人的申辩权利,仍没有解决暗箱操作的问解。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推进,法官分别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见面,直接单方面听取双方的意见,虽然有所进步,但也存在先入为主的弊端,而且其透明度仍不够高,且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目前,不少法院已经采取了听证方式审查再审申请,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当面陈述申请再审的理由和答辩理由,进一步提高审查工作的透明性,但这种做法尚未普遍推广。

1.立案审查模式缺乏统一性

目前,再审立案审查主要有三种模式:一种是立审不分但加大审查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如海南法院实行申诉立案由审判监督庭听证复查的再审审查制度;另一种是立案庭仅对再审主体、提出再审的时效、再审的管辖等进行程序审查,后移送审判监督庭对再审的事由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立案再审;第三种是立案庭除对程序进行审查外,对再审事由亦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认为案件有错误的,移送审判监督庭进一步审理。[46]

上述三种模式各有利弊。

第一种模式是只要当事人来访申诉或申请再审,法院须当即以一定的组织形式听取其申辩,审查其举证材料,当场作出评议,决定是否受理。该模式有效地解决了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难的问题,改革了申诉、再审立案不及时、不规范、不依法的状态,提高了审判的效率,树立了司法的权威。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仅听取申诉人或再审申请人一面之词即作出再审评断,请主管院长批准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案件提起再审,势必会增加再审案件的数量,加重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负担。第二种模式采取了类似一、二审立审分离的形式,虽然看上去可以避免审判法官在立案时先入为主,但却忽视了再审案件的特殊性。同时,由于立案门槛的降低,很可能造成有理没理均申诉或申请再审的局面,增加法院的工作量,耗费大量人力、财力、物力及有限的司法资源。第三种模式采取程序审查和部分实体审查相结合的方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有效地减少当事人的滥诉,亦可减少审判委员会工作负担。

2.有权审查立案的法院过多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有权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立案,该法院的任何上级法院都有权指令该法院立案再审。审查主体的多层化,既导致了当事人越级申诉、滥诉现象突出,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增加了上级法院的负担;同时由于管辖界限不清,各级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往往不是相互依赖就是相互推诿,谁都有权管,但谁都不管,形成申诉者投诉无门而又申诉不止的恶性循环。[47]这种状况造成的更严重的后果是可能会产生许多 “寻租” 现象,使得少数当事人想方设法地疏通各种关系,以换取各级法院不正常地提起再审的机会,进而严重地影响司法廉洁和司法公正

3.审查的透明性不够

从再审程序本身来看,存在着严重的非程序化倾向,主要表现在再审程序的条件过于原则,启动再审程序的透明度、规范性较差等方面。具体表现为:一是法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不公开,不具有透明性,违背了程序公开的一般原则。由于审查的不公开,导致了审查程序的神秘和灰色,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拉关系等手段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经常发生,即使欲达到的目的和行动的动机是正常或道德的,但由于各种原因,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当事人也不得不实施不道德的行为和手段。二是由于程序的非法定化,必然使审查程序不能统一和规范,给当事人的申诉造成困难,使错误的判决、裁定不能得到有效的纠正。[48]审查程序的不透明是司法专断的表现之一,它在很大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在审查程序中的知情权和发言权,使得当事人感觉不到自己的存在,只有法院单方说了算,这样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都会产生不利的影响。

4.再审事由过于宽泛

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的理由作出了规定,总共有13种事由。再审事由在整个再审程序的运行过程中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再审立法理念的偏差和制度设计的疏漏,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存在较为严重的缺陷。从宏观方面来看:

第一,再审事由的表述不够准确、合理;再审事由的规定过于笼统,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实践操作的可行性差。关于何为 “确有错误”,“确有错误”的标准是什么,“新的证据” 如何界定等问题都没有统一的解释,以至于各地法院在审查再审事由时都 “严格恪守” 自己的标准,长此以往,必将有损于法律的统一适用。

第二,忽视了程序正义作为再审事由的独立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13种法定再审事由都是关于实体正义方面的,“发现确有错误” 和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等事由属于实体事由无疑,这种模糊性的法律语言表述,是由我国长期以来 “重实体,轻程序” 的观念影响所致。而其他国家 (地区) 立法中的再审事由都包括实体事由和程序事由两个方面,并且程序事由占重要地位。

诚然,并不是所有违反程序法的行为都会影响到该行为在诉讼法上的效力,但是无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性质如何,只要不妨碍诉讼实体结果的正确性,就可以不予追究,否则必然会影响对一审、二审程序独立价值的重视。

第三,遗漏了应当作为再审事由的诸多事项。通过比较法考查可以得知,许多国家的再审事由都是比较全面、具体的,包括实体事由和程序事由或绝对的再审事由和相对的再审事由。而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不仅标准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和统一性,同时全面性也严重欠缺。如无权审判的法官参加了审判、作为裁判根据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等都没有列入再审事由。这些情况的存在不利于再审制度的有效运行和再审目的的实现。

第四,各种再审主体启动再审的事由都不相同。法院提起再审的唯一事由是 “发现确有错误”。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证据类事由,我国 《民事诉讼法》 第200条第1~4项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果存在遗漏、伪造、程序性瑕疵等情形,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后,法院就应当再审;二是程序性错误,是指因为错误或者瑕疵诉讼程序而作出的裁判结果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启动再审程序修正有可能存在的错误;三是法律适用错误,案件审理和判决过程中,具体依据作出裁判的法律条文出现错误会直接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正,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四是司法腐败情形的纠正。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经过几次修改,完善了部分申请再审的事由,但仍然存在表述模糊和逻辑不周延的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给案件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带来了困难。

从微观方面来看:

第一,关于 “确有错误” 的再审事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决定再审、提起再审和指令再审的理由是原判决、裁定必须确有错误。

因此,“确有错误” 就成了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所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有些学者认为,“确有错误” 不能也不应作为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不能” 是指 “确有错误” 的规定不科学;“不应” 是指 “确有错误” 的范围太笼统,其标准模糊不清,难以把握。“确有错误” 的条件违背了诉讼原理。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是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稳定性、排他性和权威性,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如果生效判决、裁定有错误需要纠正,也只能依照法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提起,进行审理后证明其确有错误才能改变。因此,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的 “确有错误” 只能是再审的结果,而不能是再审的原因。如果以 “确有错误” 作为再审的前提,那么再审就只能是走过场,再审程序也就仅仅流于形式罢了。其实质就是 “先定后审”,或曰 “先判后审”,严重违背了 “诉审分离” 及 “先审后判” 的原则。[49]

笔者比较赞同上述观点,认为将 “确有错误” 作为再审事由完全是从 “实体正义” 的标准出发的,是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观念的延伸,违背程序正义诉讼观。而且由于立法技术的欠缺,导致该标准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标准还有所不同,法律规范内部的不协调也是造成实践混乱的原因之一。

同时,对法院来说,“确有错误” 不仅是一个难以把握的标准,主观任意性太强,而且不能排除给上级法院和有关人员以审判监督之名行不公正之实的机会,可能滋生司法腐败,同时也会导致发动再审程序的泛滥。对当事人来说,人都有 “趋利避害” 之本性,人们提起诉讼总想要得到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二审终局裁判一旦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即使他没有得到预期的结果,仍应尊重裁判,执行生效的判决。然而,法律仅规定 “认为有错误” 就可以申请发动再审程序,严重威胁二审终局裁判的法律效力。

第二,关于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再审事由。我国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在保证案件的客观、公正方面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也存在难以克服的弊端。具体表现为:一是对于所谓 “有新的证据” 应当如何理解未作明确界定。实践中,只要是在原审中未提出的证据,无论什么原因,都可以作为新证据提出,这样就无法避免再审的随意性、诉讼迟延以及当事人滥用权利等,与目前正在推行的证据失权制度也有冲突。而且,正如学者所言:“判决被确定,如仅仅因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50]这与程序的及时终结性是不相符的。二是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了侵犯,因为法院在决定再审的裁定中已经直接认定了新证据的效力,再审时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任何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的认定并不起作用,再审开庭是以原判决确有错误为前提条件的,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导致双方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诉讼权利处于不平衡的状态。三是由于设定了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和调解这一条件,为一些当事人实施“诉讼伏击” 提供了可能,某些怀有恶意的当事人在案件的一、二审中故意隐瞒证据,在再审中出人意外地出示某种关键证据,通过再审一次性达到胜诉的目的,这对另一方当事人而言,也是极其不公平的。针对这些弊端,一些学者和司法实践部门纷纷呼吁建立举证时限制度。

第三,关于 “因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再审事由。关于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般认为有以下情形:应适用此法却适用了彼法;应适用此条款却适用了彼条款;应适用新法却适用了旧法;应适用的法律未予适用;适用了已被废除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断章取义地适用法律等。[51]

但比较其他立法例,绝大多数国家未将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因为在西方法学经过对早期 “法律形式主义” 或 “规则主义” 法学的批判,早已形成了法律具有不确定性的基本认识。理论上认为,法律的不确定性源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语言的不确定性,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条文时不可避免地会有认识上的局限性,以及条文制定者有意识地适用模糊含混的语言;二是社会生活的变化使法律条文的实体内容过时;三是法官等适用法律的人员基于不同的知识水平和个人因素,而对法律产生不同的理解;四是其他诸如政策、意识形态、社会地位、权力结构和利益冲突等社会因素对法律解释的影响。[52](www.xing528.com)

如果以法官个人的理解来判断原判决、裁定是否存在错误,就有可能导致再审提起的随意性。因此,我们在重构再审事由时,必须防止以 “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的事由随意提起再审。如果法律条文适用错误则可以引发再审程序,对于适用法律的其他情形,则应注意尊重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除实体结果显失公正以外,一般不应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轻易启动再审程序。

第四,关于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的” 再审事由。该项事由的立法宗旨是强调审判人员审理案件必须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保证案件得到正确处理。有人主张取消该条,其理由有以下几点:首先,该条在实践中绝少引用,基本属于闲置条款;其次,当事人申请再审只有2年时间,而该条的引用必须有涉及该审判人员的刑事判决,而等到该判决作出时,申请再审的时效可能已经超过,故意义不大;最后,审判人员存在上述行为,关键是看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是否因此受到影响,申请人如认为原审不公,自会引用前述条款申请再审。[53]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实践中以此条申请再审的有之,法院以此款为由决定再审的亦有之,该款并非闲置条款;虽然从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到判决,需要一段时间,但并非所有的类似案件都需要2年,何况该款只要求有此三种行为,而并非要求达到犯罪程度,如果是党纪政纪查处认定,岂不更快?笔者主张有修正地保留该款。首先,应取消 “贪污” 二字。一般而言,审理案件时的贪污是不存在的,因为审判人员并不负责收取、保管诉讼费用,即使在个别法院诉讼费用的收缴、保管不按操作规程办事,而出现贪污,也与裁判结果无关。其次,“有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前应加 “经确认” 三个字,以免发生歧义。[54]

同时,审判人员经查实在审理案件时有受贿行为的,也并不一定就要一律启动再审程序。当前,受社会一些不良风气的影响,合法权益受侵犯的一方当事人,为自身利益考虑,也有可能通过贿赂审判人员的方式来达到胜诉的目的。因此,在存在审判人员受贿情况的案件中所作的裁判,有 “确有错误” 的情况,也有裁判正确的情况,不能一概而论。

5.管辖法院混乱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针对不同的再审案件,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在各自的范围内都有一定的管辖权。对民事再审案件进行管辖的权力,在各级法院之间的界定和分配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管辖机制多层次。由于存在着提审、指令再审和原审法院决定再审等不同的情形,故从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到基层法院,各级法院都可以对再审案件予以管辖。

第二,管辖权力无限制。从理论上而言,每一法院的再审案件的管辖权都是广泛的。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法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终审案件的再审均有管辖权,各院对本院终审案件的再审均有管辖权。

第三,管辖交叉问题多。再审发动程序和发动者的多渠道,既与不同的管辖法院对应,又使对某一具体案件有多个法院可以管辖,各法院的管辖之间出现交叉。概括起来说就是多层、交叉、复杂,现行再审管辖制度试图把司法的监督权和当事人的诉权处分权统一起来,使自行启动再审程序和被动启动再审程序相结合,使对再审案件的主动 (自行) 管辖和被动管辖结合起来,呈现出一种较为复杂的局面。同时,对同一案件,再审管辖表现出一定的随意性,包括原终审法院自审、上级法院提审和指令再审多种情况。[55]

以上几个特点反映了再审管辖的复杂和混乱,法律规定的不一致性和不确性是其根源所在。对于再审案件到底应当由哪级法院管辖,学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有些学者认为,再审案件可以由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的法官更接近案件事实,并对案件的事实已经进行过较为细致的审查;而且并没有证据表明上级法院的法官比下级法院的法官水平更高;许多再审案件本身较为复杂,原审法院在很多时候都向上级法院请示过,很多案件处理的结果都是按照上级法院的指示或批示作出的,这些理由都说明由原审法院管辖可能更为有利。同时,国外也有类似的立法例。[56]上述理由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原审法院管辖都存在着一些问题:

第一,原审法院级别低,难以矫正出现的误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故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经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即告终结,即使当事人上诉,其终审法院也只能是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法院的级别低,审判水平相对较低,如由其再审,很难保证错判得以纠正。[57]

第二,本院进行再审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局限性,特别是当本院发生错误的生效裁判原本就是由本院院长审批过的或是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过的案件时,再审裁判的公正性就成了问题。[58]而且让原审法院纠正自己的错误比较困难,也不太现实。在很多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往往不信任原审人民法院,若由其受理再审申请,不利于发挥再审程序消解、平息民事纠纷的功能。

第三,原审法官对再审案件施加不当影响。有些法官在审判案件时由于主观、盲目、自以为是,并非出于故意而出现了错案。但由于法院目前实行错案追究制,作出错误裁判的法官怕被追究责任,往往要想方设法地争取维持原判,为自己作出的错误裁判进行百般的辩解,这是很令人无奈的。[59]将案件交由原审法院管辖很可能由于法官之间相互比较熟悉而产生不适当的影响和干预。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主张中,实际上还隐含着对法官自我纠错道德水平的否定评价,这固然与目前法官队伍的现状有关,具有一定的针对性,但对人的道德品行的关注高于对制度的信任,这显然是深受我国传统诉讼观念潜在影响的结果。理论与制度设计固然不能脱离国情与审判实际,但认真研究和借鉴他国的经验,总结诉讼规律,从整体上完善诉讼制度应当是更为妥当的做法。

第四,错案追究制有碍于原审法院纠正错误。我国法院实行错案追究制度,错案率经常同评先进、晋升甚至调任等相联系。再审改判是判断错案并追究责任的一种重要的参考因素,法官压力很大,不希望裁判出现错误,更不情愿再审纠错。因此,当事人不信任原审法院,宁愿舍近求远,去较超脱的上级法院寻求公正的再审。所以,尽管上级法院再审会增加诉讼成本,且不一定能够根本解决问题,但考虑到目前的情况,再审案件应该由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

针对原终审法院管辖再审案件的诸多问题,有些学者认为,应在取消地方各级法院的再审权之基础上,设立专门的再审法院并独立于现行的地方法院体系,使再审制度更好地发挥其程序价值。具体设想为,在最高法院下设中央再审法院,受理由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案件的再审之诉;在各省级辖区设立再审分院,受理由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案件的再审之诉。各再审分院独立于现行的地方法院体系,仅与中央再审法院之间存在审级监督关系。也有学者主张,应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权受理再审之诉。[60]这两种主张都是基于确保再审案件质量的考虑,其出发点无疑是好的,但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其不现实性也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如果仅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再审案件,其负担之重很可能会影响最高法院所承担的其他重要功能的发挥。

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实际上大多数案件都是由原审法院再审或由原审法院复查,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再审或复查结果不服的,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61]

这种管辖规定对于重复再审和再审案件数量的居高不下现象的产生具有直接的影响。目前,要求提高再审案件管辖法院的级别、取消原审法院再审权的呼声比较高。之所以这样,主要是由于学术界和社会公众依据法院目前的管理体制,对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纠正裁判的能力与勇气表示忧虑,此外也是希望借此对导致我国目前实际存在的司法不统一问题如司法地方化、地方保护主义等进行遏制。[62]基于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同时立足于我国的现状,笔者认为再审案件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管辖较为适宜。

当然,有些学者对此提出异议,他们认为,上级法院并未参加过案件的直接审理,其认为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主观判断是否妥当存在疑问。“在认识客观事物的过程中,主体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诸如观察问题的角度、评价事物的标准等差别,因此,不同主体对同一问题的认识常会产生意见分歧或观点争议。”[63]同样的案件交由不同的主体加以判断,会得出不同结论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而上级法院并未经过严密的审理程序,仅凭所能获得的案件的极少一部分资料便得出 “错案” 的结论,缺乏严肃性。笔者不否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会出现上述问题,同时也承认,并没有确切证据表明上级法院的法官比下级法院的法官更有水平。但从实际情况来看,上级法院法官的法律素质和审判水平还是相对高一些,而且上级法院远离案件发生地,受到的干预也会比较少,有利于案件的公正裁判。

6.当事人在审查程序中的主体地位不明显,基本的诉讼权利缺乏保障

所谓程序主体性,是指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应当居于主体而不是客体的地位,主要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而不是法院的职权行为推动着诉讼的进程。之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坚持当事人主导,固然可以从其有利于查清纠纷事实的角度进行论证,但更重要的依据却在于诉讼过程本身的正当性。有实证研究显示:“一个人在对自己利益有着影响的判决制作以前,如果不能向法庭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不能与其他各方及法官展开有意义的辩论、证明和说服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他的权益受到了裁判者的忽视,他的道德主体地位遭受了法官的否定,他的人格遭到了贬损。”[64]

程序主体性对于当事人人格的尊重及纠纷的最终解决都有着重要的积极意义,同时也能真正满足当事人 “讨个说法” 的心理,最终达成当事人息讼的理想状态。但我国现行 《民事诉讼法》 对再审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几乎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这与现代民事司法理念所要求的程序保障是极不相称的。诚然,我们可以借鉴一审和二审中的规定赋予再审程序当事人以诉讼权利,但现实中具体规定的不足可能会给某些法官创造专断的空间,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由于再审程序不仅是独立的程序,更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就要求我们在将来的立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即使最后没有得到所希望的改判结果,也可能会因为程序权利的实现而心服口服。

7.审查后的处理方式不当

我国现行 《民事诉讼法》 对再审申请受理后的审查方式和对原审判决的执行方式规定得并不明确,对审查后的处理方式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虽然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作出了应当立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两种处理方式,这两种处理方式是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的,但就其具体的措施和形式而言,却存在着不恰当之处:

第一,裁定再审附加中止原判决执行的规定不当。《民事诉讼法》 第206条规定了按照再审程序决定立案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这一规定无疑提升了决定再审的法律效力,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正是由于决定再审具有如此附加的法律效力,很多当事人申请再审,主要就是为了追求这一法律效力,至于案件本身是否有错误、是否需要重新审理,并不在其关心之列,这便使得再审程序意在纠错的法律价值被人为地扭曲。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意识到了这一点,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 《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 中明确规定对已决定再审的案件,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则中止执行,否则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再审程序原本只是为了回应当事人权利特殊救济的需要,决定再审也并不意味着原生效裁判当然失去效力,因为即使原案进入再次审理的程序,仍有可能维持原判而并不当然地改变原裁判结果。如此说来,裁定再审附加中止原判决执行的规定没有什么恰当的理由,有些当事人甚至会借此转移、隐匿财产,使得再审维持原判后的执行陷入更糟糕的境地。

第二,再审申请受理后,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并未给再审申请人充分的诉讼权利保护。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体系,并未将再审程序当作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加以规定,所以其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保护机制不如案件一审和二审程序那么充分。再审申请被法院受理后,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对受理期限、审查期限和回复形式作出规定,并未对再审申请书的内容、格式、审查程序及在审查过程中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作出规定,这也就使得当事人再审申请仍然没有充分暴露在阳光下,容易造成司法不公,妨碍司法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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