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6]本款的核心意旨在于促进交易便捷、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本款的正当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第三人利益合同尊重了缔约人及第三人的意思自治。[6] 其二,缔约双方的约定激起第三人的信赖,第三人接受合同利益,抑或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本款推定其接受合同利益。第三人正当地信赖合同将获致履行,并为合同的实现调整自身利益安排、做好受领准备,则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也应受到保护。
[6]本款的核心意旨在于促进交易便捷、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自罗马法以降,契约对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一项基本原则,[3] 即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原则上只拘束当事人,仅在例外情形才对当事人以外之人发生拘束力”,[4] 本款属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7]突破原则需有必要性。首先,设立本款通常是为社会经济交往所做的考虑,随着社会交易模式的创新与发展,交易关系更频繁地在多方主体之间建立、开展,设立本款有助于促进交易便捷,缩短债务履行进程,减少交易成本。其次,由于社会关系具有整体性,社会主体间纷繁交错的联系不可避免,合同关涉第三人的效应必然显现,第三人的合同利益需要受到民法的合理关切。因此,《民法典》需要保障充足的制度供给,在《合同法》第64条的基础上增设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https://www.xing528.com)
[8]突破原则需有正当性。本款的正当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第三人利益合同尊重了缔约人及第三人的意思自治。第三人独立的给付请求权来源于法律规定或缔约双方的约定,“缔约双方通过将合同效力扩及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也就扩大了他们自由意志的实现范围”;[5] 第三人对该项权利有接受或拒绝的自由,也即赋予第三人拒绝权,第三人可以通过拒绝使得权利授予对其不发生实际影响,第三人的消极合同自由仍然得到肯定。[6] 其二,缔约双方的约定激起第三人的信赖,第三人接受合同利益,抑或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本款推定其接受合同利益。第三人正当地信赖合同将获致履行,并为合同的实现调整自身利益安排、做好受领准备,则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也应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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