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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信息披露的更新义务:法理解释及适用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然而,无论是更新义务的依据抑或适用要件,《证券法》均未有之,更无法解决行业规范对应否课予更新义务的歧义。尽管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在整个信息披露制度的抽象规范体系中得到完善,但在具体个案的适用中衍生出的相关问题并未因《证券法》的明文规范当然得到解决,尤其是披露后的更新义务在具体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亟待进一步讨论。

自愿信息披露的更新义务:法理解释及适用

席珮琳[1]

摘 要:《证券法》首次以明文确立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使得法定类型外的前瞻性信息得否披露的这一争议终告解决。由于在披露时无法确定信息内容实现与否的特性,实践中认为,若前瞻性信息披露时的内容与后续发展有不一致时,应对披露者课予更新义务。然而,无论是更新义务的依据抑或适用要件,《证券法》均未有之,更无法解决行业规范对应否课予更新义务的歧义。当自愿披露者对更新义务的适用欠缺预见可能性时,将倾向不披露以避免更新义务的违反所产生的虚假陈述责任,这有悖于自愿性信息披露的立法目的。通过比较法可知,我国所采取的持续性信息披露体系是更新义务的规范基础。在适用要件上,除了要求后续变化具有重大性外,披露在先者也应具有重大性,且要求更新的内容应与披露在先者有关联,否则难谓更新,而是一次新的披露。更新义务的违反将产生虚假陈述责任,董事及其他责任主体能否主张勤勉义务的履行减免责任应视具体职责而定。更新义务的讨论应切合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制度目的,在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外,亦不能使披露者承担过重责任,方能平衡证券市场各方参与者的利益。

关键词:信息披露 自愿性信息披露 更新义务(www.xing528.com)

2019 年12 月28 日修订通过并于2020 年3 月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2019 年)]于信息披露一章中明确了自愿性信息披露的规定。[2] 虽然这是我国证券法中首次以明文规定的方式确立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但对证券市场而言,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非属新物,在法律未以明文规定前,部门性规范文件[3]及行业规定[4]中即已有之。在《证券法》(2019 年)中确认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可视为是上位阶法源的完善,这使得证监会设想的披露体系[5]更好的被落实,过去关于法律法规中未以明文规定的信息类型是否要进行自愿披露,还是仅能披露有限的信息类型,如盈利预测等问题的争议自此得以落幕。尽管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在整个信息披露制度的抽象规范体系中得到完善,但在具体个案的适用中衍生出的相关问题并未因《证券法》(2019 年)的明文规范当然得到解决,尤其是披露后的更新义务在具体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亟待进一步讨论。本文拟以证监会针对自愿性信息披露所为的首例行政处罚,即《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宝利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周德洪、陈永勤等6 名责任人员)》( 〔2017〕 66 号)为引,指出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特别是披露后的更新义务在具体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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