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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大研究生2020年第2辑》主要内容:抑制性法律规制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不仅是限制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的直接借贷行为,企业之间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行为,也被认为是违反了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这反过来又成为抑制性法律规制的理由:不合法的企业间借贷行为,会加剧金融风险,危及“人民群众对借贷安全和公平正义的追求”[17]。

《法大研究生2020年第2辑》主要内容:抑制性法律规制

第一,对民间借贷主体类型的限制。对民间借贷主体的限制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明确将放贷主体限定为专业银行,包括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城市商业银行)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组织,并进一步规定贷款行为以取得贷款资质为前提,非经批准成立的金融组织从事放贷行为的,将面临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有关人员处以相应行政处罚。[15] 另一方面,压缩民营企业融资借款的合法渠道,将民营企业向其他企业、非金融机构借款的行为视为无效法律行为,禁止企业间的长期持续借贷。尽管认识到“民间借贷对于缓解国家借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因为民间借贷“存在着高利贷、纠纷多等问题”,司法部在1992 年的《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中,明确否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之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 年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已失效)中重申了这一规定。不仅是限制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的直接借贷行为,企业之间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行为,也被认为是违反了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16] 1996 年颁行的《贷款通则》第17 条规定了严苛的借款人借款应具备条件,第61 条禁止企业之间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同年颁布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已被修改),确认《贷款通则》前述两条规定的效力。类似规定,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司法政策中均有体现。受制于法律规制的严格主体管控,在正规融资渠道受阻的情况下,民营企业只能通过委托贷款、存单质押担保等方式变相展开企业间贷款,一方面增加了企业的融资成本,降低了企业经营效率,另一方面,由于处于法律排挤的灰色空间,各种违法行为滋生,民间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均无法得到及时有效合法保障,本就狭窄的民间融资渠道的风险进一步增加。这反过来又成为抑制性法律规制的理由:不合法的企业间借贷行为,会加剧金融风险,危及“人民群众对借贷安全和公平正义的追求”[17]。降低风险的办法就是从进入借贷融资市场的门槛入手,禁止不符合规定、未满足审批手续的非金融机构从事具有资金融通性质的民间借贷活动。

第二,对民间借贷运营,扩张刑法打击面,强化刑事惩处力度。由于意识到正规借款渠道的限制和约束,通过民间借贷可以有效缓解甚至是解决民间生产经营性活动普遍存在的融资缺口,我国一方面在正式法律安排中将民间借贷排除在金融借贷法律秩序之外,否认发生在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的合法效力。另一方面,也通过政策文件允许、鼓励民间创办各种具有合作互助性质的合作金融机构。但这类没有被纳入到正式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合作金融机构,一旦遇到任何与金融安全有关的风险或危机,便被以违法之名义被限制活动甚至是取缔。20 世纪80 年代末兴起90 年代发展成民间重要融资方式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包括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机构等形式在内的企业集资凑资组织,在1998 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后相继遭到整顿并最终被行政取缔。被全面清理整顿取缔的理由,或者是为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持农村经济和社会的稳定;或者是,这些企业集资凑资组织都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组织,为“维护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社会公众利益”,[18] 必须清理整顿,予以取缔。不仅是行政取缔,立法机构也加入取缔者行列:1995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设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997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被修改,以下简称《刑法》)增设“贷款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高利转贷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将超越国家金融管理政策红线的非金融机构、民营企业等,所实施的大规模民间资金拆借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轨道。民间借贷的组织化通道,不仅面临着被清理整顿取缔的命运,更会因为越界而面临刑事法律的严厉打击。(www.xing528.com)

第三,重点监管民间借贷利率,实行一刀切的利率管制。民间借贷长期以来之所以被严格限制甚至取缔,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普遍存在高利贷问题。但吊诡的是,高利贷限制问题并未被纳入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去,而是留给司法解释作业。早在1952 年,最高人民法院就确立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保护红线。[19] 这一规定被长期适用。199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失效)第6 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 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限制高利贷的出发点是为了防止资金出借方过度盘剥借款方,也为了方便人民法院在审判中有明确的裁判依据。但在民间借贷本身存在各种限制和约束的情况下,由于资金出借方无法获得足够数量的用资客户,民间存量资金的孳息交易机会严重受限,竞逐高利率,不仅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润,还有补偿其他交易机会损失的考虑。一刀切的利率管制,既可能加剧出借方的盈利风险,也会导致借款方滋生过度消费、过度负债从而破产的风险。[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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