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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司法公开:裁判形成的外部制约因素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社会舆论对裁判形成过程公开的影响我国司法裁判的形成受外在社会舆论影响的现象由来已久。鉴于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参与庭审与查阅裁判文书的方式大致了解案件情况,因此,对裁判形成过程的司法公开应当限定在案件当事人的范围之内。因此,裁判者在对民事纠纷予以处理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受到这些外部地方行政因素的干扰。

民事诉讼司法公开:裁判形成的外部制约因素

正如裁判者在处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时会受各种内部因素与技术因素的影响,裁判者在对这些问题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同样也会受到一些外部因素的制约。

(一)社会舆论对裁判形成过程公开的影响

我国司法裁判的形成受外在社会舆论影响的现象由来已久。从古到今,我国的司法始终受着强烈的情理色彩的影响,裁判者在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中除了要面对法律问题的处理,还常常需要兼顾案件的情理问题。这种情理不仅包括个案中的情理,有时甚至还包括社会效果中的情理。换言之,裁判者还需要考虑其对争议案件所作出的裁判可能面临的社会舆论。有学者对这种现象解释道:在国家意识形态上,一直强调一断于法、法无二解的理念,但是在实践中,我国司法却常常以达到社会效果、平息舆论纷争为价值观展开司法活动。而正是因为我国的司法形态在历史的积累中长期受这种思想的影响,沈家本也对司法的现代化这一概念等同解释为“裁判悉秉公理,轻重胥协舆评”。[54]由此可见,社会舆论对于我国司法裁判活动影响之深重。在这样的司法环境下,裁判活动显然很难独善其身,因此,相当一部分的裁判活动最终落入了道德裁判、舆论审判的窠臼。在这一方面,处于社会关注焦点中的案件往往会在裁判形成过程中令裁判者们十分为难,轰动一时的“泸州遗产案”与“南京彭宇案”等案件即是例证。诚然,鉴于宪法赋予了民众言论自由的权利,因此以社会公众与媒体为代表的特定群体理应有权对社会广为关注的民事纠纷的审判发表自己的评论以及见解,然而,由于我国在公开审判制度的适用方面过于强调了审判活动对社会的公开以及通过外在社会舆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以保障司法公正,由此产生了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媒体审判”“新闻审判”“道德审判”现象,甚至导致部分案件的当事人恶意借助于各种媒体力量对裁判者施加外在压力。掩卷而思,这种外部社会舆论对裁判者裁判案件所形成的影响,是否早已慢慢偏离了言论自由权利本身的边界,而蜕变为一种对司法裁判活动的绑架?这种意义上的外在社会舆论监督的最终社会效果究竟是保障了司法公正,还是干扰了司法公正?这显然是值得引起我们注意的。如果裁判者在对民事纠纷进行裁判时,因为害怕社会舆论而对法律适用有所选择或有所回避,那么审判活动作为一种运用公权力解决纠纷的特有机制的意义便会大打折扣甚至荡然无存。

坦诚而言,公开裁判形成中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内容,也不能完全解决这个问题。考夫曼曾经将这些在法治国家中存在的、对法律产生怀疑与不服从的行动称为小额反抗权,并对此列举道:人们不信任掌权者、有勇气公开批评、揭穿罪恶的状态,对不法说不、不参与明显无望的行动、隐忍着承受苦难的服从等行为,都属于民众行使着类似于“非暴力不合作”般小额反抗权的行为。[55]由此看来,外部社会舆论对于裁判形成过程施加的压力也是民众自认为其在行使反抗权的方式。对于这种情况,公开裁判形成过程中的事实认定与法律的适用情况或许能够削减当事人对此产生的质疑,在备受社会关注的重大案件中也能使得社会公众减少对裁判活动的无端臆测,进而减少外部社会舆论对裁判的影响。但事实上,在可能引起社会关注的绝大多数个案的裁判中,裁判者均不可避免地会考量社会舆论对案件裁判的期望,因为绝大多数的裁判者都希望并认为,自己在民事纠纷的处理中能够平衡个案中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舆论的期望。然而,一旦裁判者在这个过程中并没有作出令社会舆论满意的裁判,那么,社会舆论对于个案裁判本身甚至对整个司法制度的抨击与评判活动就会愈演愈烈。此外,即使要公开法律适用的过程,也不适合对所有的社会公众均予以公开,这是因为法律适用实际上需要以案件事实为基础,而公开法律适用的过程,就不能避免地要对案件事实予以公开,由此可能涉及对当事人私权的干预。鉴于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参与庭审与查阅裁判文书的方式大致了解案件情况,因此,对裁判形成过程的司法公开应当限定在案件当事人的范围之内。在这种情况下,仅对案件当事人公开裁判者对法律问题的处理情况尽管并不能导致外部社会舆论直接偃旗息鼓,也不一定能真正消除舆论绑架司法裁判的现象,但至少从程序正义的要求来看,公开裁判者的法律适用过程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知情权,从而提高其对裁判的信任。(www.xing528.com)

(二)地方行政因素对裁判形成过程公开的影响

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无论是法院的设置,还是法院的人、财、物均与地方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换言之,司法地方化的问题在我国一直没有得到根本、有效的解决。因此,裁判者在对民事纠纷予以处理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受到这些外部地方行政因素的干扰。受这种制度设置与社会环境的影响,我国的司法制度长久以来一直带有浓郁的“地方化”色彩,而这种司法地方化主要体现在法院的隶属关系、行政区划、人事任免以及地方保护主义[56]等问题上。首先,我国的法院与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需要对同级人大负责并受其监督。而在这种制度之下,同级地方人大作为对司法活动享有监督权的主体,其在行使监督权的过程中自然不可避免地会对法院与检察院的司法活动或多或少地产生一些干扰。裁判者在处理案件时,也就很难避免这些外部因素的影响。其次,我国目前的法院设置体系总体上还是以行政区划作为设置依据,法院辖区与行政区划一致给地方保护主义带来了滋生的土壤,这也为法院审判活动如何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增加了一定的难度。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四五纲要》中已经提出了要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通过设立巡回法庭与跨行政区划的法院等方式刨除地方保护主义。然而,即使跨行政区域的司法制度得以确立,但此类法院毕竟只是少数,要使得司法活动真正摆脱地方行政因素的影响并非易事。此外,由于我国地方行政机关掌握着司法机关的办公经费的拨放,这在无形之中也加剧了地方行政因素对司法裁判获得的影响。最后,地方行政因素对于司法裁判的影响,还可能源自于经济利益的诱惑。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属于地方经济发展的支柱性企业,还有的案件涉及地方的重大经济项目,此类案件的处理往往涉及地方的经济利益。因此,裁判者在对该类案件作出裁判时往往会受到地方行政因素的影响。

综上,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裁判行为还难以完全摆脱地方行政因素的干预,尽管如此,对裁判形成过程中的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环节予以公开在一定程度上还是能够对地方行政干预裁判行为产生威慑力,从而弱化地方行政因素对司法裁判活动的外部影响,进而对审判活动的独立性起到一定的程序保障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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