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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秦法家:权利推定与法律包容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维度的法律至上,是指法律和任何个人相较,是至上的。所以,强调法律至上与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不但不矛盾,而且根据现行党章和宪法,这两者的和谐统一,是其题中应有之义。另一种是权利推定,即凡法律未禁止者,皆是允许的,皆属于自由之列,“皆可推定为权利”。如果站在法律调整的视角看,它理应属于“放任性调整”的范畴。

先秦法家:权利推定与法律包容

如前所述,既然在现代法治语境下,所谓“多元社会规范体系”,乃是法律之下的概念,是必须以法律效力的至上性所制约的概念,就必然意味着在国家治理中法律的至上性和法律适用的优先性。那么,如何理解法律至上?这一话题,尽管在学术界多有论述并持续很久,直到如今,人们还在讨论,[36]但在既有论述之上,在此再做些补强论述,以便进一步说明说明法律至上以及在此理念下法律规范对其他社会规范的包容方式,尚属必要。

简要说来,我认为所谓法律至上,是一个比较性的概念。这一比较涉及三个维度。第一维度的法律至上,是指法律和任何个人相较,是至上的。任何个人在法治的法律面前,都需要服从法律,不能因为其超凡的威信和权威而凌驾于法律之上,或者蔑视法律,无法无天。对此,邓小平曾有很好的诠释:

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制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往往把领导人说的话当作“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37]

第二个维度的法律至上,是指法律和任何组织相较,是至上的。对法律至上的这一维度,人们存有种种顾忌,特别是在涉及党的领导和法律的关系时,人们更容易顾左右而言他。其实,在中国共产党的政治生活中,一方面,《中国共产党党章》一如既往地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四款、第五款也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所以,强调法律至上与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不但不矛盾,而且根据现行党章和宪法,这两者的和谐统一,是其题中应有之义。[38](www.xing528.com)

第三个维度的法律至上,是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相较,是至上的。举凡道德规范、宗教规范、习惯规范、社会团体的纪律规范、企事业单位的组织规范、社会(城、乡)公约,以及方兴未艾的互联网(公司)规约等等,只要和法律发生冲突,只要法律尚在生效期,那么,除非法律严重背离社会关系,则必须按照法律至上、法律优先的原则处理之——这一维度,在前文中事实已经有所说明。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如上三个有关法律至上的维度中,与本文题旨关联更大的,是第三个维度,因为它直接关涉至上的法律如何对待其他社会规范。

前文提到,其对待其他规范的基本态度是包容(肯定)和反对(否定)。后者暂且不论,那么,对前者,法律通过何种机制来肯定之?众所周知,它主要通过两种机制,一种是法定化,即通过立法的认可或创制,把既有社会规范法定化。[39]这种肯定,因为已纳入法律之中,故不予论述。另一种是权利推定,即凡法律未禁止者,皆是允许的,皆属于自由之列,“皆可推定为权利”。[40]这一被近代以来人们公认的原理表明,尽管一个国家必须强调法律的至上性和优先性,但是并不禁止与法律价值、原则并无矛盾的其他规范在人们日常生活中发挥应有的、法律难以直接调整和替代的作用,对这样的规范,法律的基本态度是予以权利推定,从而既有利于这些规范对社会秩序的调整,也有利于法律自身权威性的维护。

由此可见,那些和法律价值、原则及调整内容并不反对的社会规范,并不是法律射程之外的规范事实,它照例保持在法律射程之内,属于法律肯定、进而放任或保护的规范内容。如果站在法律调整的视角看,它理应属于“放任性调整”的范畴[41]这样看来,当一个国家利用其他社会规范展开国家治理时,一方面,对于和现行法律公然反对的社会规范,必须通过法律“合法性”的否定,予以禁止;另一方面,对于和现行法律并不反对,甚至还能起到相辅相成作用的社会规范,则理应给予其合法性的肯定,并以放任性调整的方式,使人们运用这些社会规范的行为,推定为其权利。无论上述对其他社会规范的法律否定还是肯定,都表明这些社会规范被纳入法律调整的射程之内,进而也表明,国家及其各类主体运用这些规范治理,只能遵循法律能够包容的社会规范治理,而不能借助法律必须否定的社会规范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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