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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犯罪责任:中世纪社团行为态度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注释法学家对社团不法行为的认可Engisch教授指出,在中世纪时期,与罗马法时代不同的是,认可人合团体的不法行为能力和受刑能力。同时,在中世纪时期曾有过对整个城市以及土地同样施以刑罚处罚的事情发生。[9]关于在中世纪产生这种与罗马法时代的基本原则向左的情形的原因,根据Hafter对拉丁语文献的研究,维持人合团体的不法行为能力以及受刑能力的做法应来源于中世纪时期的注释法学家。

公司犯罪责任:中世纪社团行为态度

(一)注释法学家对社团不法行为的认可

Engisch教授指出,在中世纪时期,与罗马法时代不同的是,认可人合团体的不法行为能力和受刑能力。同时,在中世纪时期曾有过对整个城市以及土地同样施以刑罚处罚的事情发生。在近代,这种将全体居民作为集合体并对其采取处罚措施的做法并非是一种能够用正义感解释得清楚的,为最高刑罚执行机关所看重的实践做法,同时,我们在个案中也不得不寻找对受罚者进行报复这种动机。[8]同时,Bartolus(1314—1357)也是团体的刑事责任的有力支持者。[9]

关于在中世纪产生这种与罗马法时代的基本原则向左的情形的原因,根据Hafter对拉丁语文献的研究,维持人合团体的不法行为能力以及受刑能力的做法应来源于中世纪时期的注释法学家。注释法学家引入了一个来源于罗马法律精神的原则,即团体并非个人的原则,除此之外,注释法学家还引入了一个与其立场直接相悖的法律理念:团体不是别的,而是在其中的那些个体。进一步地,注释法学家偏爱于将所有类型的人和法人都作为“团体”,并将“团体”理解为是构成社团的所有个体的集合。这些被联合起来的个体共同作出的决议和执行实施的事务,均被视为是团体的行为,对于不法行为而言也是如此。在对罗马法中原则的基本表述不断进行扩充、解释之后,拟制这一方法也得到运用。由此,如果社团的某一作为个体的代理人执行企业正式委任的工作(即实施不法行为),或者社团在事后将代理人实施的不法行为作为自己的行为予以容忍,人们就敢于将代理人实施的不法行为视为是社团的行为。[10](www.xing528.com)

(二)教会法对法人犯罪的否定

不过,在中世纪,并非总是肯定法人或者团体的刑事责任,教会法就否定法人的刑事责任。根据Maitland的观点,在中世纪,天主教会意图保护自己免受刑事责任。至少自从教皇诺森四世以及布雷克顿所处的十三世纪之后,教会就一直坚持认为,其作为团体是与构成其的自然人相区别的——自然人可能会实施不正行为,犯下罪孽。与此同时,它自身仅仅是一个拟制实体,一个拟制的人,没有实施不正行为以及犯下罪恶的能力。根据Gierke以及Maitland的观点,教会法学家最初认为教会是独特的,不仅与教徒的集合相区别,也与其他团体相区别。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区分逐渐难以站得住脚,并最终消失,让位于法人是拟制实体这一基本理论。正如Maitland所指出的那样,对法人刑事责任的拒斥从教会法的角度来看是合理的,因为教会法不区分罪孽与犯罪,实际上,罪孽在犯罪之前,谴责(或者救赎)在惩罚之前。在这一意义上,英文中犯罪这一概念从根本上而言是一个教会法概念,意味着罪的制造者的犯罪意图,这样,对法人刑事责任的拒斥就说得通了。[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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