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公司法》认可了一人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仅认可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公司的类型之一,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这种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资产或者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全部股份的公司可否实施犯罪,并同其他类型的公司一样遭受针对公司的刑罚处罚。[49]如果我们的讨论尚停留在Savigny的法人拟制说与Gierke的法人有机体说的理论争论层面,甚至说停留在有关法人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这一层面,那么,一人公司的确就成为公司犯罪这一论题之下的难题。
以拟制说为理论基础的观点基本上否定了公司犯罪的概念以及公司犯罪刑事责任,一人公司既然属于“公司”的范畴之内,自然也就不可能实施犯罪,也不可能针对公司自身施以刑罚处罚。倘若一人公司中唯一的投资主体为自然人,那么,假如该自然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的情形处理;倘若一人公司中唯一的投资主体为法人,根据拟制论,则也不可能存在公司犯罪的问题。简而言之,仅在一人公司中唯一的投资主体为自然人的情形下,才有成立自然人犯罪的可能。
以法人有机体说为理论基础,则由于一人公司的法律人格得以认可,如此一来也就有成立公司犯罪以及令公司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据此,倘若一人公司中唯一的投资主体为法人,则成立公司犯罪以及对公司施以刑罚处罚是无疑义的。然而,倘若一人公司中唯一的投资主体为自然人,那么为公司犯罪刑事责任否定论者所忧虑的双重处罚的问题就存在了。在结构较为复杂的公司中,我们尚且能够说,当对公司施以刑罚处罚之时,并非意味着同时对作为个体的公司成员施以刑罚,而仅能认为作为个体的成员受到了针对公司所施加的刑罚产生的附随影响。从而,所谓“双重处罚”的问题是不存在的。然而,在一人公司中唯一的投资主体为自然人的情形中,对公司自身施加的刑罚处罚(主要是罚金刑),最终的法律后果完全是由作为自然人的唯一的投资主体所承担的,而这种负担并不能仅仅被评价为针对一人公司的刑罚处罚所带来的附随影响。假如为了规避双重处罚的问题,仅仅将一人公司中唯一的投资主体为自然人的情形作为公司犯罪的例外来处理,则不免难以说明这种例外处理的理由。
在围绕一人公司的讨论中,也有论者主张引入商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亦即“刺破法人面纱”理论。具体而言,原则上承认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从而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在为实施犯罪而设立公司或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股东为谋取私利而盗用公司名义实施犯罪、公司资本明显不足以及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等场合,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而直接追究股东的刑事责任。同时,这一观点的理论基础首先是,我国刑法设立单位犯罪是以承认单位的独立人格为前提的。[50]然而,这一观点始终是将一人公司限定为唯一的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所谓追究一人公司背后股东的刑事责任也就是作为自然人犯罪来处理。但是,这一观点的问题在于,如果一人公司背后唯一的股东是一个法人,那么,所谓追究一人公司背后股东的刑事责任,是否也就意味着依旧是令作为唯一股东的法人(另一公司)承担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呢?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令另一公司承担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根本依据又是什么?
由此观之,在一人公司的问题上,我们可以较为具体地看到,倘若我们的讨论仅仅局限在法人拟制说与法人有机体说的理论争论层面,或者说仅仅以公司是否具备商事法律上独立的法人人格作为判断标准,对于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会产生一些问题。进一步延伸开去,当公司股权结构形成一种俄罗斯套娃式的复杂外观时,我们能够在所有的特殊情形中都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一层层地刺破公司的外壳吗?即便我们能够做到这一步,我们能够保证解决得了我们现实面对的问题吗?倘若我们仅仅注目于公司的法律人格问题,而忽视了公司自身可否被作为刑法上的“人”来处理,亦即,公司是否具有刑法规范的对象身份这一问题,则是真正地背离了刑法自身的特有属性以及刑法中具有关键意义的罪责原则。
正如上文所述,在系统理论的指引之下,我们对公司这种组织体的本质有了更为清晰的认识,公司作为积极的社会生活的活动者,尤其是经济生活的活动者,是刑法中允许规范以及禁止规范的对象,公司的组织体系统能够通过其交互而获得对规范的集体认知,也能够通过组织架构以及交互渠道作出相应的反应,具备一定复杂性的组织体系统也就具备了成为刑法上的“人”的资格。公司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在于系统性地产生的组织缺陷。具体到一人公司的情形中,倘若一人公司中唯一的股东为自然人,则因公司自身并不具备足够的内部复杂性,甚至根本不存在一个由数人组成的系统,因此首先就不具备成为公司犯罪的主体资格,因而仅仅能够成立自然人犯罪。倘若一人公司中唯一的股东为法人,实际上并不妨碍对该一人公司自身的犯行进行分析。因为即便是此类一人公司,依然可能属于组织型系统并实施犯行。
【注释】
[1]Schroth曾对此评价道:“尽管这场争论迄今为止没有在公司刑法的领域内展开,但依然值得期待,因为在罪责概念上所呈现出来的‘去神秘化’能够有助于对公司的责任能力问题进行理性的讨论并有可能解决这一问题。”Hans-Jürgen Schroth,Unternehmen als Normadressaten und Sanktionssubjekte:Eine Studie zum Unternehmensstrafrecht,Gießen:Brühlscher Verlag,1993,S.197.
[2]Karl Engisch,Empfiehlt es sich,die Strafbarkeit der juristischen Person gesetzlich vorzusehen?Verhandlungen des 40.Deutschen Juristentages,Band Ⅱ,Tübingen:J.C.B Mohr(Paul Siebeck),1954,S.25ff.
[3]Hans-Jürgen Schroth,Unternehmen als Normadressaten und Sanktionssubjekte:Eine Studie zum Unternehmensstrafrecht,Gießen:Brühlscher Verlag,1993,S.198.
[4]Hans-Jürgen Schroth,Unternehmen als Normadressaten und Sanktionssubjekte:Eine Studie zum Unternehmensstrafrecht,Gießen:Brühlscher Verlag,1993,S.201-202.
[5][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507页。
[6]Carlos Gómez-Jara Díez,Grundlagen des konstruktivistischen Unternehmensschuldbegriffes,ZStW 119(2007),S.295.
[7]Carlos Gómez-Jara Díez,Grundlagen des konstruktivistischen Unternehmensschuldbegriffes,ZStW 119(2007),S.297-298.
[8]Carlos Gómez-Jara Díez,Grundlagen des konstruktivistischen Unternehmensschuldbegriffes,ZStW 119(2007),S.297,333.
[9][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67~568页。
[10]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2页。
[11]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3页。
[12][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68页。
[13][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71页。
[14]Carlos Gómez-Jara Díez,Grundlagen des konstruktivistischen Unternehmensschuldbegriffes,ZStW 119(2007),S.317-329.
[15]Karl Engisch,Empfiehlt es sich,die Strafbarkeit der juristischen Person gesetzlich vorzusehen?Verhandlungen des 40.Deutschen Juristentages,Band Ⅱ,Tübingen:J.C.B Mohr(Paul Siebeck),1954,S.14,S.15-16,S.21-22.
[16]Wolfgang Frisch,Strafrechtliche Produktverantwortlichkeit und Strafbarkeit juristischer Personen,Georg Frund/Frauke Rostalski(Hrsg.),Strafrechtliche Verantwortlichkeit für Produktgefahren,Frankfurt am Main:Peter Lang,2015,S.169-170.
[17]Wolfgang Frisch,Strafrechtliche Produktverantwortlichkeit und Strafbarkeit juristischer Personen,Georg Frund/Frauke Rostalski(Hrsg.),Strafrechtliche Verantwortlichkeit für Produktgefahren,Frankfurt am Main:Peter Lang,2015,S.188.
[18]Wolfgang Frisch,Strafrechtliche Produktverantwortlichkeit und Strafbarkeit juristischer Personen,Georg Frund/Frauke Rostalski(Hrsg.),Strafrechtliche Verantwortlichkeit für Produktgefahren,Frankfurt am Main:Peter Lang,2015,S.167.
[19]Wolfgang Frisch,Strafrechtliche Produktverantwortlichkeit und Strafbarkeit juristischer Personen,Georg Frund/Frauke Rostalski(Hrsg.),Strafrechtliche Verantwortlichkeit für Produktgefahren,Frankfurt am Main:Peter Lang,2015,S.168.
[20]Wolfgang Frisch,Strafbarkeit juristischer Personen und Zurechnung,in:Mark A.Zöller,Hans Hilger,Wilfried Küper,Claus Roxin(Hrsg.),Gesamte Strafrechtswissenschaft in internationaler Dimension-Festschrift für Jürgen Wolter zum 70.Geburtstag am 7.September 2013,Berlin:Duncker & Humblot,2013,S.363.
[21]Anne Erhardt,Unternehmensdelinquenz und Unternehmensstrafe:Sanktionen gegen juristische Personen nach deutschem und US-amerikanischem Recht,Berlin:Duncker & Humblot,1994,S.190.
[22]Friedrich v.Freier,Kritik der Verbandsstrafe,Berlin:Duncker & Humblot GmbH,1998,S.141.(https://www.xing528.com)
[23]Ernst Hafter,Die Delikts-und Straffähigkeit der Personenverbände,Berlin:Julius Springer,1903,S.76-82.参见本书第四章第一节对Hafter的这一理论的介绍。
[24]Hans-Jürgen Schroth,Unternehmen als Normadressaten und Sanktionssubjekte:Eine Studie zum Unternehmensstrafrecht,Deutschland:Brühlscher Verlag Gießen,1993,S.182.
[25]黎宏:《单位刑事责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0页。
[26]赵秉志、肖中华:《单位犯罪中单位意志的认定》,《检察日报》2002年3月12日。
[27]赵秉志、肖中华:《单位犯罪中单位意志的认定》,《检察日报》2002年3月12日。类似的还有何秉松教授的观点,他认为法人代表人、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法人成员,在法人意志支配下,以法人名义和为了法人利益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是法人故意犯罪;法人在业务活动中,其代表人、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法人成员,违反法律对法人的规定或不履行法人应尽的义务,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的,是法人过失犯罪。参见何秉松:《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37~539页。
[28]一个特殊的情况是原因自由行为,其典型特征即在于无法满足行为与责任的同时性,由于犯罪意志是责任的核心要素,其实质上也意味着行为与意志没有实现同时性。鉴于原因自由行为的情形是刑法理论中予以特别处理的情形,并且在单位(公司)犯罪中也几乎不可能出现原因自由行为的情况,故而此处不加以赘述。
[29]目的犯的情形,例如财产犯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情形,着重在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实质上与最终的利益指向(归属)还存在区别。
[30]赵秉志、肖中华:《单位犯罪中单位意志的认定》,《检察日报》2002年3月12日。
[31]王良顺教授指出,我国大部分学者在肯定单位罪过的方法上都是以同一视理论为基础的。参见王良顺:《单位犯罪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5页。
[32]黎宏教授即认为,迄今为止的单位犯罪研究实际上是在围绕单位犯罪的罪过问题兜圈子。参见黎宏:《单位刑事责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5页。
[33]黎宏:《单位刑事责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1~292页;黎宏:《单位犯罪中单位意思的界定》,《法学》2013年第12期。持类似观点的还有顾肖荣。参见顾肖荣:《经济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62~163页。卢林在其专著中也提及公司意志形成的程序性特征。参见卢林:《公司犯罪论——以中美公司犯罪比较研究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6~87页。
[34]王良顺:《单位犯罪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6~157页。
[35]顾肖荣:《经济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63~164页。
[36]顾肖荣:《经济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63页。
[37]参见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90~293页。
[38][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30页。
[39]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96页。
[40]例如,对于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有观点认为,行为人主观方面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行为,往往处于故意,也可能出于过失;但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或者保证所造成的重大损失,一般处于过失,也不排除间接故意。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23页。不过,也有观点认为,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参见齐文远:《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58页。持相同观点的有李永生、朱建华。参见李永生、朱建华:《经济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59页。
[41]例如,对于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有观点认为主观上应是故意(参见齐文远:《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56~457页),也有观点认为主观上应是过失(参见李永生、朱建华:《经济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52页)。再例如,对于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有观点认为主观上应是故意(参见齐文远:《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18页),但也有观点认为是过失(参见李永生、朱建华:《经济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95页)。关于《刑法》条文哪些规定是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在理论上也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有关于此的争论,参见张明楷:《罪过形式的确定——刑法第15条第2款“法律有规定”的含义》,《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42]参见第二章第三节对欧洲若干国家的相关立法的介绍。
[43]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8页。
[44][日]板仓宏:《法人的犯罪能力和对法人的处罚》,高作宾译,《环球法律评论》1988年第5期。
[45]娄云生:《法人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8页。
[46]Karl Engisch,Verhandlungen des 40.Deutschen Juristentages,Band Ⅱ,Tübingen:J.C.B Mohr(Paul Siebeck),1954,E.S.41.
[47]例如Frank Zieschang,Das Verbandsstrafgesetzbuch:Kritische Anmerkungen zu dem Entwurf eines Gesetzes zur Einführung der strafrechtlichen Verantwortlichkeit von Unternehmen und sonstigen Verbänd,Jürgen Wolter etc.(Hrsg.),Goltdammer’s Archiv für Strafrecht,2014(2),S.94.
[48]Friedrich v.Freier,Kritik der Verbandsstrafe,Berlin:Duncker & Humblot GmbH,1998,S.84.
[49]关于一人公司是否能够成立公司犯罪(或单位犯罪)的问题,在我国《公司法》于2005年对一人公司这一公司类型予以认可之后,在有关公司犯罪刑事责任的讨论中也必然将一人公司作为一个“特殊”的对象纳入讨论之中。例如,王剑波、郭慧:《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视野下的一人公司犯罪分析》,《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年第6期;张一献、关敬杨、翟浩:《一人公司刑法人格之研讨》,《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
[50]王剑波、郭慧:《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视野下的一人公司犯罪分析》,《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年第6期。在该文中,作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该条款原文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明文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基于相同的立场认为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一人公司是公司(单位)犯罪的主体的观点还有安文录。参见安文录:《公司犯罪初论》,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46页。不过,关于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到底是否认了公司法人人格还是仅仅剥夺了相关公司股东享有的有限责任特权,理论上还存在争议。有关于此的争论,参见高旭军:《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之“法人人格否认”》,《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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