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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旅游资源保护法制研究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贵州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适合本地区的法规、规章,旅游资源保护立法取得了很大发展,从而有效地保护了本地区的旅游资源,有些地方性法规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促进了旅游业的进一步发展,而且还为我国完善环境立法起到了启发性的作用。贵州省十分重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三)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贵州省森林资源丰富。

贵州旅游资源保护法制研究

贵州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适合本地区的法规、规章,旅游资源保护立法取得了很大发展,从而有效地保护了本地区的旅游资源,有些地方性法规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促进了旅游业的进一步发展,而且还为我国完善环境立法起到了启发性的作用。

(一)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变通规定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变通规定》(以下简称《变通规定》)是我国民族自治地方有关森林资源保护方面的第一项变通规定。该规定不仅对当地的生态环境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且对我国森林资源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1.《变通规定》在第4条明确赋予了林木所有人诸多具体的权利,如允许继承的权利、允许转让的权利、允许出租的权利、允许抵押的权利、允许参股经营的权利等。1998年修订后的《森林法》在第6、7条中分别规定:“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这些关于保护林农合法权益的规定和《变通规定》第4条有很多相似之处。

2.《变通规定》中增加了很多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条款,譬如,第8条规定:“农村住户采伐本户房前屋后自留地和承包耕地中属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可不办采伐许可证。但作为商品材及其制成品、半成品出售的,须出具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第9条规定:“集体林场和林业承包户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的木材,可以依法经营”。这些都是非常明确、具体的条款,实践中很容易操作。1998年修订的《森林法》吸取了黔西南州的成功经验,也增加了一些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以及量化的条款。譬如,修订后的《森林法》第39条第3款规定:“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第4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在第43、44条中作了具体规定等。这些非常明确、具体的规定和精确的量化条款对于《森林法》的贯彻实施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3.《变通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在土地权属清楚的前提下,造林实行谁造谁有,允许继承和转让。”首次提出了“转让”的概念。1998年《森林法》修改时,不仅对《变通规定》第4条中首次提出的林木“转让”给予了明确的肯定,而且将“转让”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到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采伐许可证。[2]这些新增加的法律条款体现了国家对黔西南州《变通规定》中林木“转让”的承认和重视,也体现了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在国家立法中举足轻重的地位。

(二)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www.xing528.com)

风景名胜资源是国家珍贵的自然和文化遗产,是不可再生的重要资源。贵州省十分重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以下称《条例》)主要明确了以下问题:①明确了三个原则。一是法制统一与充分体现地方特色相结合的原则;二是以促进贵州省风景名胜区事业健康发展为主要目标的原则;三是既坚持改革创新又保持制度相对稳定的原则。②明确了行政管理职能和统一管理问题。由法规赋予管理机构行政管理职能,并统一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③明确了行政处罚主体的竞合问题。这一制度是出于对风景名胜资源的特殊保护而设置的,执法主体竞合规定范围,只是针对其他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条例》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所必须加以规范的范围。为了解决双重或多重处罚,《条例》中对执法主体竞合进行了规定。④明确了风景名胜资源特许经营。早在2003年9月,经建设部批准,贵州省被列为全国首个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管理试点单位。2005年贵州省出台的《贵州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虽已失效,但其对特许经营中政府与投资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市场竞争秩序和项目的运作程序,行政机关及特许经营者违规操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风景名胜区条例》在贵州省的实践基础上规定了风景名胜资源特许经营。⑤新设置或细化了几项重要制度,如禁止出让风景名胜区资源及其景区土地规定、建设项目选址审批制度。《条例》第26条对《风景名胜区条例》第28条的规定进行了细化,使之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三)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贵州省森林资源丰富。自2002年7月颁布实施《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贵州省政府第61号令)以来,贵州省的森林公园建设事业逐步纳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管理轨道,森林公园的建设步伐加快,森林旅游业也得到快速发展。2008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认为继湖南、四川和安徽之后第四个出台森林公园法规的省份。《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主要明确了两个问题:

1.明确了森林公园的性质。《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森林公园的基础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是生态建设和自然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2.明确了森林资源的保护。保护森林公园内森林资源是正确处理好保护与利用、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促进森林公园建设和森林旅游产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管理条例》从明确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管理职责出发,强调森林公园内的各类建设活动要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对保护设施以及森林公园经营者在环境保护、动植物保护、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方面的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管理条例》进一步贯彻落实了党的十七大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方针,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保护和利用好贵州省的“青山绿水”的优势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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