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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 第2版:公示的公信力与交易安全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公示的公信力,第三人在与登记名义人或动产占有人从事交易时,无需详细调查相对人是否真正享有公示的物权,只要基于对公示出来的物权表象的信赖而从事交易,就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公示的公信力所保护的则是与不动产的登记名义人或动产的占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永久地牺牲了真实权利人的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对第三人提供保护,其反面就意味着真实权利人丧失其权利。

物权法 第2版:公示的公信力与交易安全

所谓公示的公信力,是指对于通过不动产登记或动产占有等静态公示形式所表现出来的物权,第三人信赖其为真实而与登记名义人或动产占有人从事交易时,即使公示出来的物权表象与事实上的物权关系不相符合,法律对信赖此表象的第三人所从事的交易行为也予以保护。根据公示的公信力,第三人在与登记名义人或动产占有人从事交易时,无需详细调查相对人是否真正享有公示的物权,只要基于对公示出来的物权表象的信赖而从事交易,就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公信力制度有利于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公示的公信力与公示的推定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示的推定力旨在保护不动产的登记名义人和动产的现实占有人,是为了维护公示出来的物权现状而暂时地牺牲真正权利人的物权。公示的公信力所保护的则是与不动产的登记名义人或动产的占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永久地牺牲了真实权利人的物权。在不动产的登记名义人或动产的占有人与真实权利人之间,只有推定力的问题,而无公信力之可言。

公示的公信力,依公示方法的不同,可分为登记的公信力和占有的公信力。根据登记的公信力,凡信赖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而与登记名义人从事合法交易的第三人,其交易效果均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和第893条,以及《瑞士民法典》第973条和第974条,对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设有明文规定。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关于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规定,可解释为已经承认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在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的立法模式中,欲使登记的公信力发挥作用,应满足以下条件:

1.须登记簿的记载存在错误

即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与真实的物权状况不一致,且这种不一致在登记簿中无法发现。只有如此,才有必要对信赖登记簿记载的内容而与登记名义人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加以保护。在德国,构成公信力之客体的登记簿内容的错误,通常只限于对具有登记能力的物权的存在或者不存在,以及具有登记能力的处分限制的不存在而发生的记载错误,不包括以下几方面的记载错误:(1)有关不动产的面积、用途等事实说明的记载错误:(2)登记簿中关于行为能力等个人情况的记载错误;(3)不具有登记能力的权利、负担或限制的记载错误;(4)登记簿上存在着相互矛盾的双重登记;(5)其内容为法律所不允许的登记。[38]在我国,对于登记簿内容的记载错误,亦应作同样的解释。

2.须第三人与登记名义人实施了交易行为

此所谓交易行为,是指除登记名义人的处分权限有所欠缺之外,其他方面均为合法的交易行为。在范围上,它既包括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例如买卖合同或者设定限制物权的合同,也包括第三人对登记名义人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例如向登记名义人交付租金。由于法院判决、征收或者继承等法定事实导致物权变动的,因其不属于交易行为,无保障交易安全之必要,故而不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

3.须第三人主观上为善意(www.xing528.com)

即第三人不知且不应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存在错误。如果第三人明知或应知而不知登记簿的记载存在错误,则属于恶意第三人,不应受到公信力的保护。当然,根据通常的举证规则,第三人的善意乃是被推定的,必须由真实权利人举出反证才能予以推翻。关于善意的判断时间,通常以第三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之时为准。在登记簿中记载有异议登记的情况下,即便第三人从未查阅登记簿,基于异议登记的作用,登记的公信力也会被击破。

4.须第三人已经完成物权变动的登记或者已经向登记名义人履行了给付

在第三人办理物权变动登记或者履行给付义务之前,由于真实权利人仍得对登记名义人基于登记原因的无效或撤销而提起涂销登记之诉,或者向登记机构申请进行异议登记,故而第三人尚不得主张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

在具备前述四项要件的情况下,登记的公信力即可根据交易内容的不同而发挥其作用:(1)如果第三人与登记名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以物权变动为内容,例如设定限制物权或者移转所有权,则物权变动将确定地发生效力;(2)第三人基于交易行为从登记名义人处取得的物权,不受任何登记簿上未予记载的物权或者处分限制的约束;(3)第三人向登记名义人履行给付义务的,其行为有效,嗣后真实权利人不得再向第三人请求为给付。当然,如果登记簿上的错误记载对第三人不利,例如登记簿上错误地登记了实际上并不存在的抵押权,则此种错误记载对第三人不具有公信力。

登记的公信力对第三人提供保护,其反面就意味着真实权利人丧失其权利。为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承认登记具有公信力的国家往往设有相应的补救措施:如果错误登记是由登记机构的过错导致的,德国和瑞士承认登记机构对真实权利人负有国家赔偿责任,英美等国则用从登记手续费中提取的补偿基金或保险基金来补偿真实权利人所受的损害;[39]如果登记错误并非因登记机构的过错所导致,那么真实权利人往往可以请求登记名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的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追偿。”

在动产物权中,由于占有具有推定力,法律推定动产的占有人对动产所行使的权利为其合法享有的权利,故而第三人因信赖占有的外观而与动产占有人从事交易时,即使占有人并无相应的处分权,其交易行为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人仍将取得相应的物权,此即占有的公信力。在现代大陆法系国家中,占有的公信力在法律上的主要体现,就是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对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设有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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