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物权法 第2版:解读土地承包经营权与相关制度区别

物权法 第2版:解读土地承包经营权与相关制度区别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则以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为限,属有期物权。我国《物权法》则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转让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重要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原则上应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客体是农村集体组织的农业用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因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无偿为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而土地租赁权则是基于租赁合同而成立的请求利用他人土地的债权。

物权法 第2版:解读土地承包经营权与相关制度区别

我国所独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不同于传统物权的新的物权形式,不仅同传统物权中的永佃权、地上权等存在差异,而且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租赁权等也不相同。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永佃权的区别

永佃权,是指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耕作或牧畜之权。[3]永佃权自产生以来,延续至今,虽德国和《法国民法典》未作明确规定,但随后的《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都作了规定。虽“永佃之制为中国所固有”,但在中国台湾渐趋式微,“业已名存实亡”,[4]于是我国台湾《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决定删除永佃权而增设农用权,完成永佃权的“异弦更张”。[5]在大陆,永佃权早已成为一个历史概念。我国现行法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永佃权虽然都为用益物权,在内容上都可为耕种或畜牧,并以协议设定和可移转等方面不无相同,但二者也存在如下区别:

(1)永佃权以支付佃租为必要,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带有社会保障性质,以无偿取得为原则。

(2)永佃权系“永久”之权利,属无期物权的一种。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则以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为限,属有期物权。为稳定土地利用关系,永佃权以“永久”性为特色,虽然日本法规定有期限,但允许更新合同以延长之。而台湾地区《民法》则没有法定期限,且规定“永佃权之设定,定有期限者,视为租赁,适用关于租赁之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规定了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至70年等较长期限,虽然该法也同时规定,承包期届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继续承包,[6]但其与永佃权之强调永久性仍存有差别。

(3)永佃权禁止永佃权人将土地出租。“永佃权人不得将土地出租于他人。永佃权人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土地所有人得撤佃。”(台湾地区《民法》第845条)立法目的在于避免从中渔利,妨害土地利用。[7]永佃权能否转让,则没有规定。我国《物权法》则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转让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重要方式。[8]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任何人不得干预和阻挠。

(4)永佃权是建立在土地私有制基础上的一种用益物权;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建立在土地公有制基础上的一种用益物权。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地上权的区别

地上权,是指以建造建筑物、工作物或种植竹木为目的,而在他人土地上设立的权利。台湾地区《民法》第832条规定,地上权“谓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由此可见,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传统民法之地上权,在同为用益物权性质;均可让与和继承;设立时既可有偿,也可无偿等方面大体相同,但也存在如下区别:

(1)权利主体和客体不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原则上应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客体是农村集体组织的农业用地。而地上权的主体是除土地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其客体是土地即可。

(2)设定目的不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从事农业活动为目的的用益物权,它既包括从事传统耕种农业,也包括从事养殖业畜牧业林业等活动。地上权设立的目的则是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工作物和种植林木,不包括传统耕种农业,也不包括养殖业和畜牧业。(www.xing528.com)

(3)有偿无偿不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因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无偿为原则。而地上权的取得有偿与否,取决于土地所有人与地上权人的约定。

(4)地上物的取回权及补偿请求权的行使不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或因其他原因而消灭,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归还给发包方,通常对承包地投入的有益费用、附属物及植物等,有补偿请求权。地上权期限届满或因其他原因而消灭,地上权人在归还土地时,得请求取回地上设置之物;地上物拆除如果对地上权人和社会经济均有损害的,若土地所有人愿意以时价收购,地上权人可就其地上物的价值,请求土地所有人予以适当补偿。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租赁权的区别

土地租赁权,是指土地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土地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以租赁关系对土地加以利用是英美法国家的通常做法。大陆法国家虽有物权体系之下的土地利用法律体系,但并不反对以租赁形式利用土地。虽然作为一种土地利用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与土地租赁有相似之处,但其区别更为显著:

(1)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租赁权的法律性质不同。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而土地租赁权则是基于租赁合同而成立的请求利用他人土地的债权。尽管有所谓“土地租赁权物权化”趋势,[9]但二者终究为不同性质的权利。

(2)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租赁权的客体存在差异。一般说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只能是农村土地,而土地租赁权的客体可以是农地,也可以是城市的土地。

(3)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租赁权的存续期限上要求不同。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不少于30年;而土地租赁权的存续期限通常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而按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土地出租的期限不得超过20年。

(4)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租赁权对地租的要求不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带有社会保障性质,因而是无偿的。土地租赁权则以支付租金为条件,不可能无偿取得土地租赁权。

(5)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租赁权在流通性上不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多种方式流转。而土地租赁权一般不能让与,转租则必须征得出质人的同意。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