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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概述-民法分论(第3版)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因此,在设定具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应允许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收取租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成立应限于农业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因继承、出租、转让、抵押等原因而发生主体变更。但此项权利的变更应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各项立法意旨。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其主体的特殊性和我国的特殊情况,应当限制其分割归属于多个主体。

土地承包经营权概述-民法分论(第3版)

【导读】

本节的重点是掌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与特征,区分其与传统之永佃权的区别,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限制。

【讲述】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与特征

在我国,依法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一项基本经济制度。《物权法》第12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农用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土地承包经营权依土地承包合同而设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其中,发包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人则为农业经营者。在具体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一般仅限于土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除此之外的农业经营者不能成为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因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双方之间,通常存在着紧密的身份关系,这也决定了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具有强烈的地域性。但是,随着农业经济的发展,为了提高部分农用土地如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利用效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不再限于土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是扩大至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业经营者。这种承包方式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被称为“其他方式的承包”。不过,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的规定,对于这种“其他方式的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2.土地承包经营权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农用土地为客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既然以农业生产经营为目的,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限于耕地、草地、林地、滩涂、水面和其他适于农用目的的土地。

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在他人土地上为农业性质的耕作、养殖或畜牧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目的具有特殊性,即“农业目的”,具体是指在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上进行耕作、养殖或畜牧等农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一种物权,其内容是就他人土地进行直接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表现为自主利用土地的支配权,承包方基于合同实际占有、控制、使用土地,可以排除他人干预、侵害、侵占行为,行使物上请求权,这种对抗包括对抗发包人即土地所有人。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永佃权

在我国,永佃权古已有之,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亦明确规定了永佃权制度。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永佃权,而是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永佃权都是利用他人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因此,二者在目的上是一致的。但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永佃权并不是完全相同的权利,有必要将它们区别开来。二者主要有如下区别:

1.基础不同。永佃权是建立在土地私有制基础上的,是耕作者与地主之间的关系;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建立在土地公有制基础上的,是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关系,承包方一般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在新中国成立后,随着土地收归国家和集体所有,永佃权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www.xing528.com)

2.权利内容不同。永佃权是以耕作或畜牧为目的的权利。所谓耕作,是指对于土地施以劳力或资本,耕种农作物并收取孳息。通说认为,这里的农作物既包括定期作物如稻、麦、果蔬等,也包括不定期作物如桑树果树,但不包括林木。以造林为目的而种植林木者,则属地上权。[3]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的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权利。

3.是否支付租金不同。永佃权以支付佃租为其成立要件,因而是有偿设立的物权。如果设立永佃权后,土地所有人免除永佃权人的佃租,则为权利的抛弃,与永佃权的成立要件无关,且不产生物权效力,仅在永佃权人与土地所有权人之间有效,永佃权的受让人不能同样援引之。因而,虽然永佃权是物权,但有时亦有人的因素存在。[4]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不以有租金为必要。这是根据我国农村与农业的实际情况确定下来的,我国农业还处于一个相对低水平的发展阶段,大多数农村人口还需直接靠土地产出维持生活。例如,自留地或在许多地区农业承包经营中的“口粮田”,以农民在其上自产自用为目的,不以农民交付地租为要件。另外,目前对于荒山、荒地、荒丘、荒滩的承包有时也是无偿的,发包人只以获得生态效益为目的。因此,在设定具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应允许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收取租金。[5]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限制

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规定,我国特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到下列限制:

1.目的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成立应限于农业目的。所谓“农业目的”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获得土地上的收获物、养殖物或畜产品等收益而以农业方法使用土地。如果农业用地变更为非农业用地,则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提前终止,否则须待期限届满权利消灭,才有变更可能。

2.转让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因继承、出租、转让、抵押等原因而发生主体变更。但此项权利的变更应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各项立法意旨。比如,主体(继承人、承租人、受让人、抵押权人)必须也是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或集体;主体变更后,该土地仍以农用为目的,而不得转为非农业用地等。

【评论】

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在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提下,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鼓励承包经营权在公开市场上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流转,发展多种形式规模经营。”据此,放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限制,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是国家深化改革、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的必经之路。

3.分割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其主体的特殊性和我国的特殊情况,应当限制其分割归属于多个主体。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死亡而有数个继承人时,可由数个继承人共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折价归其中一人,并且,非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继承人不得参与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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