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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分论(第3版):共有概述及法律制度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共有则是相对于单独所有的一个概念,在共有中,每一个共有人或者享有确定份额的所有权,或者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共有的法律制度允许通过分割共有物而使共有关系解体。共有的特点在于其主体的复数性,即共有是由复数共有人对同一共有物享有所有权。共有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也称共有的外部关系。我国《物权法》第105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民法分论(第3版):共有概述及法律制度

【导读】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相对于单独所有,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共有是一种所有权的量的分割。其实,能够共有的权利具有多样性,而不局限于所有权。就共有的类型而言,历史和现实中的共有类型相当丰富且呈现出开放性。

【讲述】

一、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一)共有的概念

按照针对同一标的物的所有权主体的数量,可以将所有权分为单独所有和共有。单独所有指由单一的自然人或其他单一主体享有某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民法中的所有权以单独所有为原则,“单独所有系对个人独立自主人格的肯定,使所有权不受部落、家族的束缚,所有人在法令限制的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所有物,从事交易,发挥物畅其流、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用”。[99]而共有则作为单独所有的例外存在,它是指数人共享一物的所有权。[100]例如两人共同所有一艘船舶,我国《海商法》第10条即规定:“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物权法》第八章专门规定了共有,其中的第9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有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既有共有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也有共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因此无法直接适用与单独所有相同的法律规则,现代各国民法通常对共有单独予以规定。

共有与公有不同。公有是指公共所有,它与私有是一组对应的概念。公有包括不同层次的公共所有,在我国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一般说来,公有是指所有权利益最终归属于多数人,多数人可以享有公有的利益,但是他们既不能主张各自在公有财产中的份额,也不能对公有财产主张分割。而共有则是相对于单独所有的一个概念,在共有中,每一个共有人或者享有确定份额的所有权,或者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共有的法律制度允许通过分割共有物而使共有关系解体。

(二)共有的特征

相对于单独所有,共有具有以下特征:

1.我国《物权法》中的共有在本质上是对所有权的量的分割。在民法理论上,对于所有权有量的分割和质的分割之别。“将一个所有权二分,甲乙各有其1/2的所有权时,为所有权之量的分割。将一个所有权分解为管理、处分、使用、收益各权能,甲有对于物之管理、处分之支配的权利,乙有对于物之使用、收益之经济的权能,两者之权能,依团体内部之组织法统一结合,而实现完全所有权时,为所有权之质的分割。”[101]而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共有是指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但无论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显然都属于对所有权的量的分割,而非质的分割。共有作为所有权的量的分割就可以推导出以下三点结论:

(1)共有人的复数性。在共有中,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称为“共有人”;共有人所享有的所有权的客体称为“共有物”。共有物本身与单独所有权的客体没有什么区别;共有物既可以包括动产,也可以包括不动产。共有的特点在于其主体的复数性,即共有是由复数共有人对同一共有物享有所有权。正是由于这种共有人的复数性,便会产生单独所有状态下所不涉及的多数所有权人如何行使共有权的内部关系;以及多数共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问题,从而使共有成为所有权制度体系下的一个重要分支问题,物权法才有必要对其进行专门的规定。

(2)从共有人之间的关系看,共有人按份额享有所有权或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共有人之间的关系,也常被称为共有的内部关系。既然共有是指对所有权的量的分割,因此,这种“分割”只能是对权利的抽象分割;而权利的抽象分割不仅不影响共有物的单一性,就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支配而言,这种支配还应当针对整个共有物,而非针对共有物的某一部分。在按份共有的情况下,共有人在权利的行使方面虽然有份额的差别,但是该共有人在行使所有权时所指向的客体依然是整体性的共有物,而非共有物的某一特定部分;而共同共有的情况下,每一个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支配都是相同的,自然也指向整体性的共有物而非某该物的某一具体部分。

(3)从共有人与第三人的关系看,共有人作为整体对共有物的所有权,依然是单一的所有权。共有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也称共有的外部关系。共有作为所有权的量的分割,是指所有权本身由多个共有人享有(按份或共同),而不是针对某共有物同时存在数个所有权。因此,在第三人看来,某物由数人共有只是增加了所有权的主体数量;由共有人享有的所有权本身依然是一个单一的所有权,而非若干个所有权的聚合。

2.共有是因人们的共同生活而产生的一种所有权状态,它体现出了所有权制度的变迁和社会经济的发展。[102]正如有学者指出,共有是人类历史上发生最早的所有权形式,如果把我们的注意力限于个人的所有权,则就先天地极少可能对早期的财产史获得任何线索,“真正古代的制度很可能是共同所有权而不是个别的所有权……在这里,罗马法律学不能对我们有所启发,因为正是被自然法改变后的罗马法律学把下述印象遗留给我们现代人,即个人所有权是正常状态的所有权,而人的集团所共有的所有权只是通则的一个例外”。[103]“数人以同样的方式在同样的时间对同一物享有所有权在早期社会已经普遍存在了。事实上,一些研习原始法律的学生就认为广泛存在的诸如家庭、部落和民族等共同所有权就先于单一所有权而存在。”[104]因此共有在历史和当代的存在不可否认。而经由历史的发展,当代社会的共有已经成为承载着公平、效率等多种法律价值的所有权制度。以我国婚姻法中夫妻的共同共有财产为例,若依法定财产制,夫妻对于他们在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即为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这种共同共有与夫或妻的社会地位、收入均无关,从而能够确保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的平等地位,维护家庭这个基本社会单元和谐。相比于封建社会的夫权,这种共同共有体现了社会的进步和文明。

3.能够共有的权利呈现出多样性。我国《物权法》第105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可见《物权法》允许共有的权利不仅包括所有权,还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因此物权皆可共有。然而在理论和实践中,不仅物权,其实各种财产权,如债权、知识产权等皆有由多个主体共有的可能;既可以是按份共有,也可以是共同共有。学界将除了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的共有,称为“准共有”。准共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适用特别规定,无特别规定时则适用共有的一般规定。当代民法通过共有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已经不再限于所有权或物权的共有,也可以是为各种财产权利的共有提供一套处理内外部关系的基本准则。

【示例】(www.xing528.com)

例1 赵甲、吴乙夫妇与杨丙、李丁夫妇曾经是相熟的邻居,2006年,杨丙、李丁夫妇经朋友介绍以8万元的较低价格买到一套房子,但他们觉得这套房子离市区太远,因此想卖掉该房另买方便些的房子。赵甲、吴乙夫妇听说杨丙想把这套房子出售,而他们恰好想在该地段买房。于是,赵甲、吴乙夫妇便与杨丙商议购房事宜。很快,赵甲、吴乙夫妇与杨丙达成协议,约定将该套房子以人民币1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赵甲、吴乙夫妇。两个月后,赵甲、吴乙夫妇给付杨丙购房款人民币8万元,杨丙即将该房屋的钥匙及水电交费卡交给赵甲、吴乙夫妇,他们还约定余款3万元待交付房产证时结清。2006年12月10日,杨丙办好仅写有自己名字的房屋产权证后,立即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赵甲、吴乙夫妇,赵甲、吴乙夫妇亦按约定将3万元余款如数交给杨丙。他们约定好2007年1月15日去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是,到了约定的日期,赵甲、吴乙夫妇请杨丙、李丁夫妇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李丁说自己与杨丙的感情已经恶化,目前正准备离婚。她并不知道房子被杨丙出卖之事,也坚决不同意将房屋卖掉。赵甲、吴乙夫妇诉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判令杨丙、李丁夫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发现共有所引起的法律关系是比较复杂的。杨丙、李丁是夫妻关系,那么他们之间哪些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如果房屋产权证上仅写了杨丙的名字是否还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如果属于共同共有,那么其中一方对共有财产究竟有无处分权?第三人(本案中的赵甲、吴乙夫妇)能否按照表见代理制度认定杨丙的处分有效?第三人能否构成善意取得?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4项规定,“共同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该规定是否与民法中的表见代理、善意取得相矛盾?这些问题都可以通过民法的共有制度以及其他制度来予以解答。因此可以说,民法之所以规定共有制度,目的即在于通过法律的规定来调整共有复杂的内部和对外关系。

二、传统民法共有的类型

(一)分别共有(按份共有)

罗马法认为共有并不妨碍共有人在他应有的权利范围内对共有物行使所有权,因此共有并不损害所有权的本质。因为一个共有人不是对全部共有物享有所有权,而仅仅享有部分所有权。罗马法对共有不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认为共有实际上都是分别共有或称按份共有。但是,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罗马法认为共有是纷争之源,故尽量避免发生共有或使之消灭,并规定各共有人可以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可随时请求共有物的分割。[105]由此也使罗马法的共有类型较为单纯,即局限于分别共有,而没有别的共有类型。

(二)公同共有(共同共有)

公同共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同共有是指数人或多人对一标的物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包括总有和合有。狭义的公同共有仅指合有,即各人合手共享同一标的物的所有权。总有与合有之间最初并没有明显的区别,只是总有主体人数较多且团体性质较为浓厚。后来各国所称的公同共有,逐渐限于狭义,即合有。狭义的公同共有或合有在我国称共同共有,是指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不区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而产生,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不区分份额,所有的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平等地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评论】

共有类型的开放性

虽然我国《物权法》第93条规定,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类型。但是,共有的类型无论从历史上看还是从当今的实际看,都具有开放性。

1.传统大陆法系将共有局限于对所有权的量的分割,而实际上,作为所有权质的分割的总有也是一种由多数人共享所有权的共有。日耳曼法中的所有权强调团体本位,各种不同的支配形态都被称为“所有权”;当某物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支配时,即是共有,这种共有也称“总有”。总有源于日耳曼法中的村落共同体所有权。主要特点包括:①所有物的管理及处分权属于村落团体,而使用、收益权属于村民;②村民享有的使用、收益权与其作为村民的身份不可分离;③村民对于物的权利无份额可言,也无分割请求权。有学者指出,如果用罗马法的所有权观念来看日耳曼法上的“总有”,总有只能属于所有权权能的分割,而权能的分割并不能形成各个支配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关系。但是,日耳曼法中的所有权观念是一种具体的所有权观念,与罗马法中的抽象所有权差异很大。罗马法中的抽象所有权重点在于确定物的归属,某物归属于谁,谁就是其所有权人;即使归属者与利用者发生分离,也可以运用“所有权权能的弹力性”原理,维持所有者所有权的圆满状态。在日耳曼法中,所有权的观念更侧重于物的利用,每一个对物的具体支配者都是所有权人,因此多个支配者对某物的支配就是一种所有权的结合状态;这种状态就构成了共有即总有。共有(狭义的,指分别共有或按份共有)、合有(公共共有、共同共有)以及总有在传统民法中都是共有的类型。[106]

2.我国的集体所有可以被看做集体共有,也是共有的一种类型。就我国集体所有权的性质,学界争论非常大。集体所有与日耳曼法中的总有并不完全相同,而是一种新型的共有。有学者指出,传统民法中的共有含义仅指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是因为其没有规定集体公有制基础上的集体所有权的必要。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这里“成员集体”这一多数人共同的概念实际上是对共有含义的发展。集体共有这一术语本身的含义就很明确,表明它是区别于私人共有的,是集体公有制基础上的集体成员共同所有。我们不宜再固守私人“共有”之狭义,也不要以为一提到共有就混淆了集体所有与共有的概念,而要看到在共有之前加上了“集体”这个定语后,就表明这种集体共有不同于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它是发展了的共有的新形式。只要承认集体所有是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是多数人的共同所有,那么,以集体共有来概括这一特殊的所有权形式就是合乎逻辑的。[107]

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业主的共有权也是一种新型的共有类型。按照业主共有权的含义,这种共有很难归入到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业主共有权的内容参见本书第七章。

因此,我国《物权法》中的共有应当包括四种:按份共有、共同共有、集体共有和业主的共有;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是一般的共有,集体共有和业主的共有是特殊的共有。如果再加上日耳曼法上的总有,目前我们已经发现了五种共有类型,这也足以说明民法共有类型的开放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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