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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权的设立方法与公示规定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我国现行法不承认法定质权,即质权为意定担保物权,因此动产质权也只能基于当事人的合意产生,即当事人通过缔结质押合同设定质权。简而言之,在我国,动产质权的设立,需要合意与交付。动产质权属动产物权的范畴,因而应采取交付的公示方法。我国《物权法》第212条事实上是关于动产质权公示问题的规定。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允许采用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的方式进行动产质权的公示,但不得采用占有改定的方式设立质权。

动产质权的设立方法与公示规定

由于我国现行法不承认法定质权,即质权为意定担保物权,因此动产质权也只能基于当事人的合意产生,即当事人通过缔结质押合同设定质权。同时,动产质权为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的动产物权,因此仅有质押合同是不足以导致质权产生的,需要出质人实施交付质物的公示行为。简而言之,在我国,动产质权的设立,需要合意与交付。以下就动产质权设立中的几个问题作一讨论。

(一)质押合同的性质

1.质押合同为物权合同

质押合同是出质人和质权人以意思表示设定质权来担保债权受偿的双方法律行为。由于当事人合意的目的在于引起质权的产生,而质权属于物权的一种,因此,质押合同应属物权合同,而非债权合同。虽然我国学界认为现行立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我国民法理论上不存在所谓物权合同。但我们认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划分,是民法区分物权与债权的基石,因此,承认物权行为是非常必要的。对质押合同成立与生效要件的适用,不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之规定,将来民法典出台后,则适用民法总则中“法律行为”一章的规定,因此,质押合同的生效应当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具体包括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标的合法等,除此之外,还要求出质人对质物享有处分权

处分权要件是承认物权行为的立法规定的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例如德国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均为如此。这里的处分权要件既包括对出质的财产享有处分权,也包括非所有人依据所有权人的授权对非所有物享有的处分权。

出质人对动产无处分权而仍然将其出质的,为无权处分行为。依照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和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的规定,[4]如果质权人在设立质权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质人对质物没有处分权的,则发生质权的善意取得。质权的善意取得在《德国民法典》第1207条和《瑞士民法典》第884条第二项中都作了规定。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也持肯定态度。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要件:第一,出质人对质物不享有处分权但实施了出质行为;第二,质权人已经占有质物。即质权人依照质押合同已经取得了质物的占有;第三,质权人在取得质物占有时为善意。此处的“善意”是指质权人在设定质权时是善意的,而不延及设定质权之后行使质权之前知道出质人对质物无处分权。

2.质押合同为要式合同

当事人就质押合同的基本条款达成合意以后,质押合同成立,但欲使质押合同生效,还必须具有一定的形式要件。即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口头订立的质押合同不能生效。将质押合同规定为要式合同也是各国立法的通行做法。如《法国民法典》第2074条的规定:“(动产质权)仅限于合法登记的公证书或私证书所记载主债务的数额以及作为担保品物件的性质、种类或黏附于证书的记录所载该物件质量、重量及长度的范围内发生。”《意大利民法典》第2787条也规定,只有具备“具体日期”的文件,质押权才能成立,除非债权人是一个信用机构。(www.xing528.com)

我国《物权法》第210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3.质押合同为诺成合同

与抵押合同一样,质押合同是当事人设立质权的合意,只要以书面方式达成这一合意,质押合同即告成立,符合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该合同即生效。质物的交付是作为质权的公示方法而存在的,是独立于合意行为之外的另一个行为,依照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这两个行为的效力彼此不发生影响。因而,质押合同应为诺成合同。我国有些学者依据我国《担保法》第64条之规定,认为质押合同是实践合同的观点是错误的,主要原因就是将质押合同作为债权合同看待了。我国《物权法》已意识到这一错误,因此,没有再沿用《担保法》的表述,而是将质押的合意行为与质物的交付行为有意识的分开,这是一个可喜的进步。[5]

(二)质物的交付

当事人达成质押合意的目的,是要在出质人的动产上设立质权,而质权是担保物权,依照公示原则的要求,仅有当事人的合意是不够的,还必须进行公示,这样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动产质权属动产物权的范畴,因而应采取交付的公示方法。即出质人应将质物交付给质权人占有。我国《物权法》第212条事实上是关于动产质权公示问题的规定。各国立法也都区分了质押合同的订立和质权的公示两个不同的行为,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071条和第2076条、《德国民法典》第1205条和第1206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786条以及1992年《荷兰民法典》第3236条等,均对此有明文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交付在物权制度中不仅包括现实交付,而且包括观念交付。我国《物权法》也对观念交付作了规定。[6]质权的公示能否采用观念交付的方法,我国立法未作明确规定。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允许采用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的方式进行动产质权的公示,但不得采用占有改定的方式设立质权。因为占有改定的方法只具有物权变动的合意,而无物权变动的外观,无法让第三人知晓,因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我国司法实务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允许采用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作为动产质权的公示方法,但禁止采用占有改定作为动产质权的公示方法,虽然表述上不甚严谨,仍可起到弥补立法不足的作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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