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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合作低效,制约反商业贿赂治理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反跨国商业贿赂犯罪国际合作的低效也是导致我国对跨国商业贿赂犯罪治理不力的主要原因之一。在对跨国商业贿赂国际合作的关注上,也不及于反恐、打击知识产权等犯罪。例如,虽然美国执法机构近年来惩处的海外行贿案高居全球首位,且我国占较大比重,但尚未建立类似知识产权工作组那样的专门性工作交流机制,还未能在案件情报分享、协助调查取证、开展联合行动等多层面交流,这也使得国际合作不畅、协查不力。

国际合作低效,制约反商业贿赂治理

反跨国商业贿赂犯罪国际合作的低效也是导致我国对跨国商业贿赂犯罪治理不力的主要原因之一。首先,在司法管辖上,我国现行刑法对跨国商业贿赂犯罪之司法管辖存在缺位。对跨国商业贿赂行为,英美等国的普遍做法是扩大司法管辖。典型的是美国FCPA,该法案不仅规定了广泛的属人管辖权,更奉行“长臂管辖原则”,属地管辖权更为广泛,不管犯罪行为人是否在美国境内、是否是美国人,只要通过美国的邮件系统进行通信或利用美国商业进行“腐败地支付”,美国便可据此享有管辖权。也正因此,美国才能够在全球范围内开展反跨国商业贿赂执法行动。我国现行《刑法》第7条“属人管辖”规定的主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只是对自然人主体进行规制,并未涵盖单位主体,即并未将单位在海外进行行贿犯罪的行为纳入管辖范围。这种将中资企业在境外商业贿赂犯罪游离于司法管辖之外的做法,显然不利于我国对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的有效治理。第6条“属地管辖”的规定也在新时代下缺乏惩治犯罪的与时俱进性,该法条将联结点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国域领内”,对于在网络信息时代如何理解这一规定,尚未有明确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不利于司法部门在实务中的理解与适用,也可能导致对涉及我国的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的放纵。

其次,在具体合作方面,效果也不够理想。近年来,中国不断加大国际合作力度,相关双边条约不断出台,但距离现实需要还是差距较远,我国至今仍未与外逃腐败分子占比较大的美国、加拿大等国签订引渡条约,限制了国际合作的拓展空间。在对跨国商业贿赂国际合作的关注上,也不及于反恐、打击知识产权等犯罪。多年的国际合作实践表明,国际信息交流和司法合作是查处跨国贪污贿赂案件的最有效手段。[65]但是受到一些原因所限,情报信息沟通不畅,刑事司法协助工作在广度、深度上不够理想,对下游洗钱犯罪、自洗钱犯罪的重视与打击不够。信息交流和司法合作是否有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请求国的合作意愿,接受与提供与否依赖于被请求国的刑事政策和执法理念,司法实践中并不具有强制性。例如,虽然美国执法机构近年来惩处的海外行贿案高居全球首位,且我国占较大比重,但尚未建立类似知识产权工作组那样的专门性工作交流机制,还未能在案件情报分享、协助调查取证、开展联合行动等多层面交流,这也使得国际合作不畅、协查不力。此外,目前我国与其他国家关于跨国商业贿赂犯罪情报交流主要局限于就具体个案通过外交途径和国际刑警组织提出,手续繁琐、效率较低,容易贻误查办最佳时机。(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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