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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标准及案例分析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英国没有公法与私法之分,国家赔偿的标准与私人之间致损的赔偿标准相同。值得关注的是,英国是最早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国家,而且有记载的最早的惩罚性赔偿案件就是一个公权力侵权案件,即1763年的Wikes v.Wood案。[14]此外,英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普通法的一般诉讼规则。

国家赔偿标准及案例分析

英国没有公法与私法之分,国家赔偿的标准与私人之间致损的赔偿标准相同。

值得关注的是,英国是最早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国家,而且有记载的最早的惩罚性赔偿案件就是一个公权力侵权案件,即1763年的Wikes v.Wood案。在该案中,英王的国务秘书怀疑出版商约翰·维尔克斯在印刷一种诽谤英王的宣传册,在没有依法办理搜查证的情况下,直接派人搜查了该出版商的房子,并扣押了财产。约翰·维尔克斯对政府机构搜查其房屋时所使用的令状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虽然原告所受损害不超过20英镑,但陪审团认为被告的行为非常粗暴,法官最终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300英镑的惩罚性赔偿金,以惩罚被告并警戒未来的不法行为。[10]随后的Huckle v.Mones案又进一步巩固了惩罚性赔偿的地位,而该案同样是一起公权力侵权的案件。[11]

英国上议院在1964年的Rookes V.Busmard案中确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形,即:第一,政府公务员实施的压制、肆意或者违宪的行为,而且这些行为是在行使政府权力的过程中发生的;第二,被告在意图获得超过对原告进行补偿的利益的前提下实施行为,即被告精心策划出来牟取不法利益的行为;第三,成文法规定的其他情形。[12]不过,目前,有六大限制性规定限制了惩罚性赔偿金的可适用性:一是“当且仅当”标准,即当且仅当填补性损害赔偿金不足以惩罚被告、遏制其他潜在加害人、表明法院对这种行为的否定之情形时,法院才能判处惩罚性赔偿金;二是原告必须是被告应受惩罚行为的受害人;三是如果被告已经因其不法行为受到了惩罚,惩罚性赔偿金可能是不适当的;四是多个原告的存在可能限制惩罚性赔偿金的可适用性,因为在不是所有的原告知道此事或者不是所有的原告都到庭或者当不是所有的原告受到声称的不公正的、专横的或违宪的行为侵害的场合下,法院可能无法分配判决赔偿的金额;五是当被告是本着诚信的心态行事时,惩罚性赔偿金可能不具有正当性;六是如果是原告引起了被告的侵害行为,或者原告对被告实施该侵害行为具有过失,原告的行为可能会妨碍法院作出惩罚性赔偿金判决。[13](www.xing528.com)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在1997年的Thompson v.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案之前,法院只是给予一般指导,而在该案中,上诉法院指出,当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时,初审法官应当向陪审团做出以下解释:一是在原告已经获得了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施加任何惩罚性和加重性损害赔偿金,对被告来讲是一种惩罚措施;二是陪审团只有在补偿性和加重性损害赔偿金不足以惩罚被告的时候才可以施加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三是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对于原告来说可能是意外所得,这些钱可以用于其他的用途,例如公共事业;四是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不应该超过表明陪审团对被告行为谴责所需要的最低数额。审理本案的法官还为惩罚性损害赔偿金设定了最低和最高数额,并且同时认为,如果惩罚性损害赔偿金超过基本损害的2倍,那么就可能被认为过高,但是基本损害的数额不是很高的情况下可以有例外[14]

此外,英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普通法的一般诉讼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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