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权力(权利)的行使都是存在于相对法律主体之间的,因为权力本身是一种社会关系的体现,因此,市场监管权也是发生在法律主体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权力(权利)关系双方的地位不同,我们可以将市场监管权发生的关系主体区分为市场监管权力的行使者和受动者。[94]不同于民法主体概括化的特点,经济法主体最大的特征就是具有多样性,[95]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经济法主体的多样性特点最典型的反映是在市场监管法律制度中。
(1)市场监管权的行使主体多样化。市场监管权的行使主体,又称市场监管主体、“规制主体”,是指市场监管法律的实施者,监管行为的发动者。现代经济分工复杂,行业种类越来越多,而且各个行业的经营特点各不相同。所以,市场监管机构也是多样化的,没有哪一个部门能够独立承担起市场监管的责任。有学者将市场监管权行使主体归纳为:国家、狭义的政府、行业协会;[96]有学者将监管权力主体分类为:权力机关、独立执法机关、行政机关和非政府组织;[97]还有的学者将市场监管权主体区分为:国家经济行政机关、政府及其下属的经济管理职能机关和部门行政管理机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授权的组织。[98](https://www.xing528.com)
(2)市场监管权的受动主体多样化。市场监管权的受动者,又被称为规制受体,是指接受市场监管机构依法监管的市场主体。经济法是以社会本位为原则的部门法,追求的是市场主体之间的实质公平,所以在立法上表现出显著的以“主体资格”为标准的权利义务模式。这种立法必然要求对权利义务主体的类型进行细分,以达到量体裁衣的制度设计。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生产者与消费者二元区分,以消费者权利和生产者义务的偏颇规定,达成扶持消费者弱者地位的目的。又如,产品质量法将法律主体分为消费者、销售者、生产者三类,分别给予权利或者义务,达成产品质量法以产品质量规范保护消费者的目的。反垄断法将法律主体类型分为垄断性企业与中小企业。广告法以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和广告商来划分广告法律关系的主体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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