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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通行权研究:救济情况未保障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障道路通行权的义务要求国家通过法律采取措施,保障自然人行使道路通行权利的可能性,以及自然人的道路通行权不受侵害。因此,必须重视道路通行权未获保障的情况,给予相应的救济渠道来保障道路通行权的落实。

道路通行权研究:救济情况未保障

国家作为道路通行义务主体,要履行尊重、实现和保障自然人道路通行权的国家义务。国家要通过各种手段积极地促进自然人道路通行权的实现,为自然人在社会生活中充分地行使道路通行权提供条件。保障道路通行权的义务要求国家通过法律采取措施,保障自然人行使道路通行权利的可能性,以及自然人的道路通行权不受侵害。主要包括通过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制定道路通行权行使的技术规范及社会规范,形成科学的道路通行规则,保证道路通行安全;监督和保证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道路条件、通行设施、管理水平和效果,在客观条件上能够保障自然人充分行使道路通行权;提供救济途径,保证自然人道路通行权的行使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对严重侵犯自然人道路通行权的行为进行处罚;保护社会中道路通行弱势群体;保障道路通行安全,及时排除妨碍道路通行的情况等具体措施。

国家的保障道路通行权义务是一种积极义务,是公民享有道路通行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国家不积极履行保障道路通行权的义务,会严重影响公民享有道路通行权。虽然国家不积极履行保障道路通行的义务,不会产生道路通行权或道路通行权益受到现实的侵害,没有具体的受害人,但道路通行权人群体的道路通行权益无法得到满足和实现,其潜在危害或消极影响却是不可小觑的。公民的道路通行权未获得保障会使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增大,如上述最窄人行道的情况,行人在不足一人宽的人行道上通行,难免会走下人行道,走上机动车道借道通行,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增大,产生具体的道路通行权侵权行为,造成财产和人身损失。同时,道路通行权人的道路通行权利未获得切实的保障,法律权利没有转化为现实权利,这也与权利社会、法治国家的时代主题不符。因此,必须重视道路通行权未获保障的情况,给予相应的救济渠道来保障道路通行权的落实。权利人可以针对道路规划、设计、施工不科学、不合理,道路设施损坏、不完善或者道路交通管理问题等造成道路通行权受损的情况向相关管理部门反映,要求其进行处理或整改。各地可以建立交通影响评价平台,建立沟通渠道,道路通行权人通过该平台反映道路通行问题,相关管理部门必须予以回应或者处理。道路通行权人也可以通过向人大或政协提案的渠道,通过立法程序完善道路交通立法,将道路通行权具体落实,保障道路通行权的实现。例如,《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就规定了社会公众可以就影响道路通行安全、秩序以及效率的情况向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反馈意见的机制,在道路通行权主体与道路交通主管部门之间建立了良好的意见反馈渠道及平台,将影响道路通行权益实现的情况或因素反映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以便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做出相应调整或采取措施,恢复道路通行权益。[21]

【注释】

[1]王泽鉴:《侵权行为》,9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同①,336页。

[3]王泽鉴:《侵权行为》,336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4]程燎原、王人博:《权利及其救济》,356页,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9]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10]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316~32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www.xing528.com)

[11]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12]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中央政法干校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324、33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58。

[14]杨立新:《侵权法论》,第四版,162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15]同②。

[16]杨立新:《侵权法论》,第四版,164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17]杨立新:《侵权法论》,第四版,175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18]杨立新:《侵权法论》,第四版,525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19]程燎原、王人博:《权利及其救济》,357~358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

[20]范愉:《权利救济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简议》,《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8(1),37页。

[21]《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和公众意见,依据职责分工,及时增设、调整、更新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提高道路通行效率。”第八十三条规定:“社会公众就道路交通拥堵情况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接处警的有关规定及时做出处理并反馈当事人。”第九十一条规定:“公众对道路设计和交通枢纽、公共交通站点、出租小汽车停靠点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及时研究处理,并在收到意见和建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建议人。”第九十三条规定:“建立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员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请市民担任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员,并组织其开展下列活动:(一)提供道路交通状况、道路以及道路交通设施完好情况等信息;(二)就改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三)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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