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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 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数字图书馆馆藏资源具有网络化、数字化等特点,更易成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高发地带。欧洲各国先后通过了数个涉及信息数字化问题的知识产权指令。

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 研究成果

2.1 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近年来,与数字图书馆有关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屡见不鲜,其中不乏一些具有社会影响的案件。如2004年,郑成思等7名知名知识产权学者诉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侵权案,认为“书生公司”未经他们授权同意将其作品上传至“书生之家”网上图书馆,供公众阅读下载,侵犯其著作权,法院最终判定书生公司停止侵权,向原作者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04年,在清华大学北京大学等11家高校和学术机构诉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和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侵犯其作品著作权一案中,法院判决两被告对原告11家科研院校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230万元;2005年,在著名戏剧理论家蒋星煜诉上海虹口书城、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和清华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一案中,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蒋星煜3.8万元。学者汤罡辉、韦景竹在《近年来图书馆相关的知识产权案例观察》中归纳分析了自2001—2008年发生的与图书馆有关的11起典型知识产权判决案,均以图书馆的败诉而告终。此类案件频繁发生,一方面说明一些企业的法治意识不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另一方面也表明随着数字图书的快速发展,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和制度还不健全,市场监管存在漏洞。由于数字图书馆馆藏资源具有网络化、数字化等特点,更易成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高发地带。

基于历史传统和现实国情,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的完善既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也落后于发达国家。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涉及图书馆建设与服务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审议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在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也较为完善。我国台湾地区不仅拥有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还颁布了一系列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我国澳门地区为了保护知识产权,颁布了《著作权及有关权利之制度》等法律,并成立了澳门经济局知识产权厅等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机构。我国香港地区已经成功运行多年的知识产权交易所(HKIPX),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尤为严格,拥有大量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成功判例,并成立了专门的香港知识产权保护署。上述一系列法律法规及相关机构旨在加强对数字传播和信息化网络资源的保护。我国承认的国际知识产权法包括《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保护录音作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等。

2.2 发达国家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经验概述

发达国家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也存在着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为此,国际社会颁布实行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措施。早在20世纪90年代,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欧洲国家以及美、日、韩等国都颁布了相关法令。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签署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及《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等世界性知识产权保护文件。美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由来已久,且早已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不仅颁布了专门用于保护数字作品知识产权的《数字化千年之际版权法案》(DMCA),而且在行政管理、司法保护、律师代理等方面也形成了完整保护链。欧洲各国先后通过了数个涉及信息数字化问题的知识产权指令。20世纪90年代,日本在经济低迷的情况下提出了“知识产权立国”的基本国策,并对其本国的版权法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和完善。韩国早在1997、1998年就分别提出了“创意韩国”“文化韩国”的口号,并颁布《韩国知识产权基本法》等相关配套法律。

2.3 数字图书馆建设面临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当下,各国加强数字图书馆建设的通行做法是馆藏文献资料数字化、向第三方采购数据库、开发利用网络资源等。当前数字图书馆建设存在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www.xing528.com)

2.3.1 馆藏文献资料数字化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馆藏资料文献是数字图书馆可以获得的第一手资源。传统图书馆馆藏有丰富的纸质文献和图文期刊,将这些资源进行数字化处理,不仅可以提高馆藏资源的利用效率,扩大服务受众面,而且现代化电子技术的运用也可以对这些资源进行有效管理和储存优化。但此过程产生的问题是图书馆是否有权对馆藏文献资料进行数字化处理。关于馆藏文献资料数字化的法律性质界定,法学界曾有过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将馆藏文献资料数字化属于“演绎”行为,有人认为其类似于“复制”行为。目前对于这一问题的法律认识已经趋向一致,即认为该行为为复制行为。其法律依据为我国201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美术馆、纪念馆、博物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提供本馆馆藏作品及对本馆已经合法出版的数字化作品的使用,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也无须向其支付报酬,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但应当指出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且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2.3.2 向第三方购买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数字图书馆向第三方购买数据库资源是快速充实馆藏资源,加快数字图书馆建设和发展的捷径。同时,也可以有效避免相关知识产权纠纷的出现。因为知识产权纠纷主要是发生在数据库供应商与原著作权人之间,而无关第三人——数字图书馆。如在2008年万方数据库学位论文纠纷案中,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而图书馆并未承担任何责任。虽然向第三方购买数据库的风险较小,但在购买过程中还是要注意防范风险。比如在购买第三方数据库时要确保所购买的数据库合法,应足额支付采购费用,并在合同中约定若出现相关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则归于数据库资源提供方。此外,数字图书馆要严格执行和数据供应方之间的协议,不得“滥用”、不得违背合同双方授权约定、不得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一旦发现或者被告知购买的数据库在数字图书馆提供服务过程中侵犯了原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要及时停止服务或者删除,以避免损害进一步扩大。

2.3.3 开发网络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将图书馆的馆藏文献资源数字化和向第三方采购数据库资源,是丰富馆藏资源、减少采集风险的有效手段。但这两种方式与海量浩瀚的网络数据相比仍然显得微不足道。因此,开发网络数据资源是数字图书馆全面建设的有效方法。网络世界中的很多资源都是无偿的,但也有相当比例的文献资源是有偿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也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除了前款规定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形式外,一些超链接形式的资源搜索,如导入链、镜像链等深度链接也可能会对网络作品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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