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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国家代理关系产生原因及追认规定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英美法国家,代理人和本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可以基于以下几种原因产生:(一)明示代理明示代理,即被代理人以明示的方式指定某人为代理人的代理。追认该合同的被代理人必须是在代理人订立合同时已经取得法律人格的人,这项条件主要是针对法人而言的,因为根据英美法例,如代理人替尚未成立的公司订立合同,日后即使该公司经过注册成为法人,但该公司不能追认这个合同。

英美法国家代理关系产生原因及追认规定

在英美法国家,代理人和本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可以基于以下几种原因产生:

(一)明示代理

明示代理,即被代理人以明示的方式指定某人为代理人的代理。代理协议的成立并不要求特定形式,既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即使代理人需要以书面方式同第三人订立合同,但被代理人仍然可以采用口头方式授予代理权,除非被代理人要求代理人用签字蜡封的方式替他同第三人订立合同,例如委托代理人购置不动产,才需要采用签字蜡封的形式授予代理权。这种要式的授权文书叫做“授权书”。英国1971年授权书法(The Power of Attorney Act)对此有专门的规定。

(二)默示代理

默示代理,是指从当事人在某一特定场合的行为或从当事人之间的某种关系中,可以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代理关系。明示代理是涉及雇佣关系的正常业务及被代理人——独立合同人关系中的明示部分,那么暗示代理就是指除明示代理以外的因双方存在的关系或特别的行为而产生的代理,如A与B是夫妻关系,B在外面用A的信用卡买东西,A就应付款,除非A告诉店主不要以信用卡形式卖东西给他妻子。一般情况下,法律可以推定有夫妻关系的妻子通常有处理家务的责任,妻子有权把家务必需品的欠账算在丈夫名下,这种必需品的定义与适用于未成年的合同相同。

如在里奥德诉葛内斯·斯密斯公司案(1912年)中,被告指派一公司职员从事了几项业务外事项,即帮助客户转让财产,后来这个职员使客户大受损失,这一客户告了被告,法院认为,这个职员受被告指派从事非业务事项,这就是从被告的指派行动中获得了默示代理权,故被告应对客户负责。

根据英美等国关于合伙的规定,合伙人之间实行相互代理原则,任一合伙人依合伙经营方式订立的合同对其他合伙人均有默示代理效力。

(三)无可否定的代理

即使没有明示的委任,但如果委托人的行为显然表明代理人是被授权可代表他行事的,那么委托人同样将由于代理人签订的合同而受到约束。这叫做“无可否定的代理”。1863年,在波尔诉利斯克一案中,克兰沃思高等法官曾说过:“……如果一个人的行动使另一个人相信他已委任某人为他的代理人,而且他本人也知道,此某人准备凭借这个信念去行事的话,除非他即时提出异议,否则,以后一般地,他就不容争辩地应被认为由于自己的放任不得再否认其代理权,虽然事实上确不存在代理的关系。”

如在宾劳诺玛发展公司诉法妮新织造有限公司案(1971年)中,被告公司一秘书,以公司名义租了辆车子,但用于办私事,被告认为秘书租车私用,非公司业务,拒绝付款。法院认为,公司秘书有默示的合理权限为公司目的订车,原告只认秘书为被告的代理人,故公司应付款,至于私用问题,只能由公司内部处理。

如果被代理人虽限制了代理人的权限,但未能通知第三人,且表面上代理人的权利若是合理的,被代理人仍然要受合同的约束。

如在伍特诉弗兰戚克案(1893年)中,A是被告酒吧的经理,被告已禁止A用信用卡买香烟,但A仍然在原告处用信用卡买了香烟,被告想以已禁止A用信用卡买香烟为由拒绝付款。法院认为:A作为被告酒吧的经理,按常规有权以被告的信用卡买香烟,原告只认A为被告的代理人,至于禁止之事,原告并不知晓,故被告应付款。

(四)客观必需的代理

客观必需的代理权是在一个人受委托照管、托运另一个人的财产,为了保存这种财产而必须采取某种行动时产生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受委托管理、托运财产的人并没有得到采取这种行动的明示的授权,但由于客观情况的需要得视为具有此种授权。这种情况发生于承运货物处于紧急状态中,或发生意外事故后,承运人为这些货物订立了合同的场合。这种合同对货主是有效的,虽然运货人是在未经货主明示授权下行事的,只要他这样做是出于善意并对货主来说是最为有利的,法律就应认为他具有默示的必要代理权,但承运人应能证明订立这个合同确属需要,而且实际上当时不可能与货主取得联系。(www.xing528.com)

行使这种代理权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行使这种代理权是实际上和商业上所必需的;

(2)代理人在行使这种权力前无法同委托人取得联系以得到委托人的指示;

(3)代理人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是善意的,并且必须考虑到所有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如在斯佩内葛诉戚斯特铁路公司案(1921年)中,铁路公司替原告运一批西红柿到A地,由于铁路工人罢工,西红柿被堵在半路上,眼看西红柿将腐烂,铁路公司于是就地卖掉了。法院认为:虽然铁路公司是出于善意的、保护原告的利益,但当时是可以通知原告的,在可以联系而未联系的情况下私自处理他人货物,不能算是具有客观必需的代理权,被告败诉。

(五)追认的代理

委托人可以追认一个合同,假如这个合同是由一个代理人代表他签订的,而在签订时,该代理人并无明示或默示的代理权。追认意味着追溯到原来合同成立之时,委托人将受整个合同的拘束,不能只选择其中对他有利的那一部分。

要使委托人在这种情况下负担责任,必须确定以下各点:

(1)代理人宣称合同不是为他自己,而是代表他的委托人签订的。这通常意味着委托人的名字必须曾被提及。但如果实际上可以辨别出委托人,也就可以了。如果代理人在表面上是为他自己签订合同,而实际上也未经委托人授权为之代理时,那么委托人以后不得追认这个合同。

(2)合同本身有效,并是可以被追认的。一个订立时即是无效的合同,则不得予以追认。

(3)合同只能由订立该合同时已经指出姓名的被代理人或可以确定姓名的被代理人来追认。

(4)追认该合同的被代理人必须是在代理人订立合同时已经取得法律人格的人,这项条件主要是针对法人而言的,因为根据英美法例,如代理人替尚未成立的公司订立合同,日后即使该公司经过注册成为法人,但该公司不能追认这个合同。

(5)被代理人在追认该合同时必须了解其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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