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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船合同:出租人负责船舶管理与航行,为承租人服务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出租人负责船舶管理与航行,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为承租人服务。航次租船合同是租船运输中采用较广的一种。航次租船合同必须明确规定装卸货物的时间,因为航程的距离一经确定,船方就可以根据船速计算出所需的时间。在正常情况下,租期届满时,承租人将船还给出租人,租船合同即告解除。①并非因任何一方的错误所造成的事故,双方无须赔偿损失而解除租船合同。

租船合同:出租人负责船舶管理与航行,为承租人服务

租船运输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除了提单运输(班轮运输)之外的又一种重要的运输方式,它是通过租船运输合同来约束和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所谓租船运输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与船舶承租人订立的,在约定的航程或期间内,为了运输货物,由前者提供船舶的使用,而由后者支付运费或租金的合同。目前,关于租船运输国际上尚无统一适用的国际公约,租船合同争议一般都依船舶的船旗国法或参照有关的航运国际惯例加以解决。

(一)租船合同的分类

按船舶不同的租赁方式,租船合同可分为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船合同三种。

航次租船合同(voyage charter),又称航程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与承租人达成的将船舶出租给承租人进行特定航次运输的合同。承租人按规定在特定航次间指令船舶装运约定的货物,并按收费率向出租人支付运费。出租人负责船舶管理与航行,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为承租人服务。航次租船合同是租船运输中采用较广的一种。

定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是指出租人按一定条件,在一定期限内把船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合同。出租人继续管理船舶和掌管航行。承租人在约定期间内按照合同自行决定船舶的航次和装运的货物。承租人按租率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光船租船合同(bare-boat charter),是指船舶出租人将光船租给承租人的合同。承租人要自己任命船长和安排船员来管理驾驶船舶,有权在租约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决定船舶的航次和运送的货物。就性质而论,光船租船合同可以说是财产租赁合同,但由于这种合同也以从事海上货运为目的,所以一般都把它列为租船合同的一种。

(二)航次租船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中的船舶出租人要按合同规定的一个航次或几个航次为承租人运输货物,而由承租人支付约定的运费,并负责安排各航次的货物装运。航次租船合同由出租人和承租人事先按一定条件洽订。在航运实践中,有很多形成标准格式的租船合同可供当事人订约时参考,其中影响较大的格式合同有金康合同等。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很多,主要包括:

(1)订立合同双方的名称和国籍。

(2)船名与船舶的国籍。

(3)装卸港口的名称和货物的品种及数量。

(4)装卸货物的时间、滞期费和速遣费。航次租船合同必须明确规定装卸货物的时间,因为航程的距离一经确定,船方就可以根据船速计算出所需的时间。但装卸货物所占用的时间,船方无从掌握,所以合同中对装卸货物的时间必须加以限制,承租人装货或卸货的时间如果超过了规定期限,就应向出租人支付滞期费。同时,为了鼓励承租人尽快装卸,合同中往往约定,如果承租人在约定的装卸时间内提前完成装卸作业因而减少了船舶在港停留时间,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速遣费。

(5)出租人的责任。作为出租人的船东应负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之责,但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必须是由以下原因造成的:装载不当或疏忽(由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或装卸工人自行装舱者除外),或者船东或其经理人员本身未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并保证配备适当的船员、装备和供应品,或者船东或其经理人员有过失。除此之外,对其他任何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即使是由于船长、船员或船东雇佣的其他人员的疏忽或过失造成的,作为出租人的船东都一概不负责任。

(6)留置权和责任终止条款。该条款有两层含义,即承租人在货物装船并支付预付运费、亏舱费和装货港的船舶滞期费后,可以免除进一步履行租船合同的责任;出租人为了获得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共同海损分摊,对于其运输的货物享有留置权。承租人在租船合同中规定这一条款的主要目的是避免承担卸货港的滞期费责任,但是,如果出租人无法在卸货港对货物行使留置权或行使留置权受挫,则承租人仍然不能终止责任。1994年的金康格式已经取消了有关“责任终止”内容的规定。

(7)解除合同的条件。船舶在装货港开航以前如果发生了下列情况,则双方有权无偿解除合同。如果货物已经装上船,货方又要将货物卸下,支付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①船舶被政府征用;②船舶因为海损事故沉没或损坏严重不能修理;③装卸港口被宣布封锁;④承租的货物禁止出口或进口;⑤双方政府处于交战状态。

除上述主要内容外,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还包括绕航条款、运费的支付、互有过失碰撞条款、共同海损条款、仲裁和法律适用条款等等。

(三)定期租船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是按一定的条件,在一定期间内把船舶出租给租船人使用的合同。租船人租进船舶以后,可以用来运送自己的货物,也可以用来经营货物运输业务,承运第三者的货物。

1.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

定期租船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①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和国籍;②船名及其国籍;③载货重量和容量;④船用燃料和淡水的数量;⑤租金;⑥船舶航行速度;⑦交船时间和地点与还船时间和地点;⑧解决争端的办法。上述八项规定是定期租船合同中所不可缺少的内容,缺少任何一项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除这些内容外,定期租船合同还涉及其他很多内容,其中包括:

(1)出租人在交船时必须保证船舶的适航性。交船时,出租人应该保证船舶有适航能力,可供承租人立即进行营运。

(2)出租人应在交船期间内将船交与承租人使用。如果在规定的交船期间内无法交船,应该事先通知承租人说明船舶不能按期到达指定地点的原因,承租人可以决定取消租约或者推迟交船期或改变交船地点。如果承租人因此而解除合同,所遭受的损失由出租人负责。

(3)船长应服从承租人对船舶的调动。定期租船合同,出租人将经营航运的权利与航线的选择交给承租人,船长和全体船员必须服从承租人的意旨弯靠港口、装卸货物和按承租人指定的航线航行。

(4)定期租船合同应该限定航行范围,在指定的水域内航行,承租人经营航运业务不能超出航行范围。

(5)定期租船合同解除的条件。在正常情况下,租期届满时,承租人将船还给出租人,租船合同即告解除。但船舶在租赁中,或在尚未开始租赁前,如发生下列情况,也可以将定期租船合同解除。①并非因任何一方的错误所造成的事故,双方无须赔偿损失而解除租船合同。如船舶在未履行租船合同之前或者在履行合同由承租人经营的时候,该船舶被船方的政府所征用。②因为船方的过失,承租人得解除租约,所受到的损失由船方补偿。如租船合同签订之后,船方不能按交船的期间在指定的港口将船交与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得解除租约,所受到的损失由船方补偿。③因为承租人方面的过失,租船合同由船方解除,承租人应赔偿船方的损失。如承租人不按期给付租金,船方得解除合同,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由承租人补偿。

2.定期租船合同与航次租船合同的区别

定期租船合同与航次租船合同虽然都称为“租船合同”,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

(1)航次租船合同中的出租人事实上与提单运输中的承运人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都是承运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对完成约定航次的运输任务直接负责;但在定期租船合同中,除出租人签发自己的提单外,出租人仅对承租人负责。即使出租人的船舶有可能因运输合同或承租人的其他债务而被扣押,但这并不影响其根据定期租船合同的规定,向承租人追偿其不应承担的责任部分。

(2)航次租船合同中的出租人给承租人提供船舶的全部或部分舱容,除装卸费或垫舱物料等费用另有约定外,得自负一切费用,在出租人控制和支配下,从事约定的航程;而定期租船合同中的出租人提供给承租人的是整艘船舶,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内,船舶可在约定的航区内由承租人控制、调配和使用。除出租人承担船舶的维修保养等费用外,其他有关船舶营运的费用得由承租人承担。

(3)航次租船合同中的出租人收取的是运费,或是包干运费,或是按照货物的数量或重量计算的运费;而定期租船合同中的租金通常是按照船舶载货能力每吨每月计算,或按照船舶每月的租金率计算。

(4)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承租人仅承担在装货港或卸货港超过装卸时间的滞期损失;但在定期租船合同下,除合同约定可停付租金的时间外,不论承租人是否使用船舶,装卸是否发生延迟,承租人都应按规定支付租金。

案例分析

[案情]

原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HANJIN SHIPPING COMPANY LTD.)(以下简称韩进海运)。

被告:山东中粮国际仓储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粮)。

被告:亚洲货运有限公司(AT CONTAINER LINE LTD.)(以下简称亚洲货运)。

被告:连云港化工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连云港医保)。

1998年5月21日,“韩进不来梅”轮(以下简称“韩”轮)船东LACEY NAVIGATION OF LIBERIA(以下简称韩轮船东)与韩进海运签订了“韩”轮的定期租船合同,合同约定,韩进海运租用韩轮船东的“韩”轮为期五年,韩进海运有超期使用60天的选择权。承租人有权装运最多4 000吨的《国际海事组织危险品运输规则》第1、2、3、4、5、6、7、8、9项所列的危险货物,但装运第1、1.2、1.3项下的货物需先取得船东的同意,并保证这些货物根据《国际海事组织危险品运输规则》的规定、建议以及停靠港相关的规定进行标签、包装、装卸、积载。

1999年9月17日,韩进海运与胜利班轮公司签订了舱位分租协议,并于1999年11月30日签署了备忘录,确定由韩进海运根据本协议的条款提供和维护船舶,而不论该船是归其所有或租用,胜利班轮公司使用本协议中约定的舱位;韩进海运应根据本协议赔偿胜利班轮公司的货物和集装箱在韩进海运占有和保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或损坏,但胜利班轮公司对韩进海运的索赔应根据《海牙—维斯比规则》来确定。

2000年3月7日,韩进海运与中外运集装箱公司签订了舱位分租协议,确定由韩进海运根据本协议的条款提供和维护船舶,不论该船是归其所有或租用,中外运集装箱公司使用本协议中约定的舱位。韩进海运应按1924年8月25日通过的布鲁塞尔海牙国际规则,包括1968年布鲁塞尔议定书(维斯比规则)的规定,对船舶的适航负责,并根据上述规则的规定享有权利和免责;韩进海运应赔偿中外运集装箱公司因船东和船员故意或疏忽造成的责任和费用,但中外运集装箱公司因货物灭失或损坏向韩进海运的索赔应按照纽约土产格式协会协议的规定来确定。

2000年5月,连云港医保就出口漂白粉事向福星连办出具了海运出口委托书,表明发货人连云港医保,收货人DONAUCHEM KFT,通知方VINYL LTD,800袋漂白粉,英文名称为Lime chlorinated,1×20′半危。

福星连办将此事转委托给青岛轻丰,青岛轻丰又转委托给山东长恒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长恒),山东长恒又转委托给山东中粮。

2000年5月8日,山东中粮致山东韩进(系韩进海运在青岛的代理)函中称:我司所配青岛—布达佩斯1×20′HJ BREMEN第49航次B/L NO.CTAO2TS5R596因货物特殊,请置水线以下,并远离一切热源。在另一份函中,山东中粮要求订5月10日韩进船,将此货放于隔离舱内,并保证温度不高于50℃。山东中粮告知山东韩进山东中粮是代理实际发货人(货主)订舱的,山东韩进接受了山东中粮代理货主的订舱。

随后,山东中粮通知韩进海运将韩进不来梅00490 B/L NO.CTAO2TS5R596的出单内容进行更改,具体如下:发货人更改为ASTG CONTAINER LINE LIMITED(亚洲货运)收货人更改为TO THE ORDER OF HOLDER OF B/L NO.ASTGLY200502 ISSUED BY ASTG CONTAINER LINE LIMITED AND HANJIN OB/L.韩进海运签发了5月10日已装船提单,单号为CTAO2TS5R596,记明:货名Lime chlorinated,托运人亚洲货运,收货人TO THE ORDER OF HOLDER OF B/L NO.ASTGLY200502 ISSUED BY ASTG CONTAINER LINE LIMITED AND HANJIN OB/L,通知方VINYL LTD,箱号HJCU8701653,由托运人装箱计数,据说800袋LIME CHLDRINATED装在1×20′集装箱内,目的港代理HANJIN SHIPPING KFT,装货港青岛,卸货港汉堡,交货地布达佩斯。

5月11日,连云港医保给福星连办出具了保函:我司因业务需要,倒签提单8天,倒签至5月2日,我司对倒签提单产生的后果负全部责任。(www.xing528.com)

福星连办的经办人员利用持有亚洲货运空白提单的便利,在未征得亚洲货运同意的情况下,签发了亚洲货运的5月2日已装船提单,该提单上的托运人是连云港医保。

5月30日,山东韩进出具收到17 408.84元运费的发票

5月31日,青岛轻丰出具发票给福星连办,表明海运费、杂费21 581元。

“韩”轮驶离青岛后,先后在上海香港新加坡等挂港,该轮在甲板上面和下面装载了20′和40′集装箱,其中包括根据国际危险品运输规则属于危险品的货物,根据装货港船舶管理方得到的相关资料,编制了危险品清单,并将上述危险品进行了特殊存放。由于被告托运的漂白粉没有告知是危险品,因此韩进海运在装载该货物时未将其作为危险品进行装载,也没有任何特殊标志。

在新加坡港,“韩”轮装载了燃油,其中一部分存放于4号货舱下面和旁边的4号燃油舱。轮机长告知,燃油的温度为35℃,该航次中一直保持该温度。

2000年5月24日02∶50时,“韩”轮在北纬07°22′,东经074°40′处,夜班值班船员发现甲板某处起火或冒烟,立即通知了船长。在船长指挥下,调查发现船舶第4舱前部很热,但自动烟感应警报器没有发出警报。在当时的情况下,船长命令拉响火警,警示所有船员。因为4舱内及其舱盖板和舱口围板的温度很高,消防队员不能进入4舱,对火源及其具体位置的调查不能进一步开展。船长经过与船东应急小组商议后,命令向4舱内释放二氧化碳,同时用海水冷却舱盖及舱口围板和保护积载在甲板上的集装箱。03∶30时,开始注入二氧化碳,随后封闭该舱的所有开口。二氧化碳很快发生效力,4舱的温度迅速降低。08∶00时,开始对该舱进行通风。消防队员接受了必要的告诫后进入了货舱,但他们除了浓烟外,没有看到任何明火。11∶30时,4舱的通风道被打开。在得到船东同意后,消防队员继续入舱查找火源,发现在船前部右舷23排07列14层处,一集装箱温度很高,内部可能起火。船方决定在集装箱的顶部开一个洞,以便向箱内洒水,彻底扑灭箱内的火势。14∶30时,在集装箱上开洞,发现箱内货物已烧焦,16∶35时,通过2根消防水龙带将海水泵入箱内。大约4小时后,位于23/07/14位置的集装箱内的火势被完全扑灭。4舱内的情况明显得到了控制。船长命令对4舱继续观察并开始从压载舱向外泵出消防时注入的海水……

6月7日23∶30时,“韩”轮抵汉堡港。6月8日06∶30时,“韩”轮靠汉堡港码头,07∶00时开始卸货。

在开始从4舱内21排和23排卸箱时发现,在右舷07列,顶层的集装箱明显被烧过,21排往下到底层的集装箱后部明显被烧过,部分底部和箱门被烧严重受损,箱内货物灭失,特别是一个装红色氧化铁的集装箱和21/07/02位置的集装箱内的货物被烧光,只留下底垫板和漂白粉残留物。4舱内的所有其他集装箱都被烟熏变色并且集装箱和舱内留有浓烈刺鼻的气味。

很明显21/07/02位置的集装箱是火源,因为该箱被彻底烧掉,该箱被存放在右舷底部箱堆顶层,邻近4号燃油舱和双层底。经检查得知该箱内装的货物是漂白粉,属于国际危规5.1级危险品,编号1748,易自热自燃物。红色氧化铁也污染了4舱和其他集装箱,4舱内目的港是汉堡、鹿特丹和弗里克斯托的所有货物都受到烟、蒸汽、湿气、热和水的损害,特别是底层集装箱。此外21排、23排在07列的集装箱受到水湿和污染。

位于21/07/02的被烧毁的集装箱目的港为汉堡,该箱被严重烧毁,无法辨认,根据船舶代理人提供的积载计划和船图得知,该箱的箱号为HJCU8701653,装运的货物为800袋漂白粉。另外,装氧化铁的集装箱箱号为SPKU2106234和SPKU2107650,分别装有2 240袋氧化铁。

6月11日,韩进海运委托有关方清洗4舱和集装箱。13日04∶10时,158个集装箱重新装船完毕,10∶30时,“韩”轮离开汉堡,23∶30时,抵达弗里克斯托。14日,汉堡的清洗工作结束。5个底部受损的集装箱被存放在一艘驳船上,另一个集装箱因注水太重,无法吊卸,只能在驳船上扒箱。

化学检查,白色残留物为次氯酸钙,国际危规中的英文名称为CalciumHypochlorite,5.1级氧化剂,编号1748.红褐色残留物为三氧化二铁。

根据火灾专家的进一步调查的结果,表明4舱内的火灾是由装于右舷、底部箱堆、双层底(内装有温度较高的重燃油)上的集装箱内所装的袋子包装的次氯酸钙引起,在船员无法察觉危险的情况下,次氯酸钙进入了立即反应的状态。根据最新的研究结果,此种物质装入集装箱后,应严格保证温度在30℃以下。红色和黄色氧化铁造成的污染是在4舱火灾发生后,因融化和冲坏包装带造成的,虽然上述货物可以造成污染,但并不自燃。当水淹没到底层集装箱顶部时,装在集装箱中的次氯酸钙的反应停止了。

目的港为弗里克斯托的集装箱被卸下。4舱内的12个受损集装箱被当地消防队和海关打开。

6月15日02∶00时,“韩”轮离开弗里克斯托港驶往鹿特丹港,并于06∶30时到达,4个因火灾措施而受损的集装箱受到了检验。16日02∶30时,“韩”轮离开鹿特丹港。

韩进海运以托运人山东中粮、亚洲货运及实际承运人连云港医保在向原告托运货物时,未明确说明货物是危险品,也未提出严格运输要求;连云港医保作为实际托运人,明知货物为危险品,但未按国际危规及中国的相关法律的要求,使用安全可靠的危险品包装,致使货物自燃起火,发生严重火灾事故,造成火灾和用水灭火引起的货损、雇佣拖轮、救助船、进避难港、聘请检验人、律师及共同海损理算等,使原告遭受了955 645.32美元的损失、责任和费用,而以原告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为由,于2001年5月24日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连带赔偿1 512 582.46美元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称,之所以其以本人的名义将本次事故引起的所有损失(包括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向被告请求,是因为,相对船东来讲,原告是承租人,也是本航次的经营人,本次事故是由于经营所引起,因此船东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相对中外运集装箱运输公司、胜利班轮公司及各货主而言,原告未尽到适航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东中粮辩称,山东中粮是一货运代理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代理他人向承运人订舱,山东中粮在向韩进海运订舱时,韩进海运明知山东中粮的代理人身份,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故本案韩进海运将山东中粮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亚洲货运辩称,亚洲货运与原福星船务公司连云港代表处(以下简称福星连办)有业务关系,福星连办是亚洲货运为了连云港口岸国外代理指定货单证操作方便而委托的专门负责该业务的代理人,没有要求福星连办的揽货业务,与亚洲货运没有关系,与亚洲货运所赋予代理人的代理权不相符。为了方便指定代理人在装船后能及时拿到提单,亚洲货运将少量空白提单置于福星连办处,以便必要时经亚洲货运授权后及时签发给上述指定货托运人。

2000年5月上旬,本案所涉货物的实际发货人连云港医保,委托福星连办作货运代理,福星连办转委托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轻丰)代理,并在该公司订舱。订舱时在托运单上明确的写明1×20′半危,货名是漂白粉(LIME CHLORINATED)。

青岛轻丰在确认福星连办订舱的传真件上也明确写明,青岛至布达佩斯1×20′半危,并确认了这票货已订舱的船名航次、提单号、船期,以及海运费等各项费用。同时福星连办在订舱时将货名漂白粉是5.1类危险品的情况、国际危规号等全部提供给了青岛轻丰。

货上船后,连云港医保要求倒签提单8天,青岛轻丰通知说船公司不同意倒签提单。为了发货人能按信用证要求按期结汇,青岛轻丰提示用代理提单做倒签,船公司提单做电放。在发货人连云港医保给福星连办出具了倒签保函这种情况下,福星连办借用了亚洲货运的提单做倒签,使发货人顺利地结汇。

船开后二十天左右,船公司的提单迟迟未给电放,在这种情况下,福星连办和发货人带现金向青岛轻丰支付了海运费,将韩进提单取回,交给了发货人连云港医保,青岛轻丰也是按已确认的半危品的海运费及港口各项费用收款的。

福星连办在接受发货人连云港医保的委托时,发货人告知这一票货的中文名称是漂白粉,英文名称是LIME CHLORINATED.根据发货人连云港医保提供的证据说明英文BEACHING POWDER和LIME CHLORINATED都叫漂白粉。

时隔一个月左右,青岛方面告知福星连办,承运这票货的船到荷兰鹿特丹附近时该票货自燃,船员消防自救向大舱里喷水,同时其他箱货也受损失。事后了解到山东中粮、中化天津向韩进海运订舱时未说明本票货物系半危品,原告未按半危品受载、照料货物,而发生燃烧。

根据以上事实证明,福星连办已经向青岛轻丰明确说明漂白粉是危险品,同时也说明了本案与亚洲货运出借倒签提单的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但是本案中所指亚洲货运提单是福星连办在没有经过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亚洲货运提单随便签发予托运人,亚洲货运根本不知道案中所指货运订舱的任何消息及资料,而且也没有听到福星为了上述需求而借用亚洲货运提单的口头或书面申请,很显然所签这种提单,亚洲货运不予认可,是无效的。更何况所签提单不符合亚洲货运的签发提单的规范,即必须盖签单专用章。而案中所指提单没有盖此专用章,而使用校对章代替,还有,亚洲货运规定必须各口岸实际提单签发人签名,而不是代理人可以替亚洲货运的人员签字,这种未经允许的顶替,显然亚洲货运也不能接受和认可。

虽然韩进提单上最终显示ASTG CONTAINER LTD(亚洲货运)作为托运人,可是纵观案件的整个流程,就会清楚地知道,亚洲货运的名字是在货物已装船后数日,在签发提单时,才仅仅为了倒签的特殊需要,被人别有用心地加以利用,很显然的一个事实和道理,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肇事者的不负责任的行为所致,与提单上的托运人由连云港医保改为亚洲货运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连云港医保未提供答辩状,当庭辩称,货物包装完全符合国际危规及国内有关危货的规定,在将业务委托给福星公司的时候,已说明危险品,并已付相关费用。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韩进海运未按危险品要求进行运输、照料货物,因此,原告应负一定责任,或其他当事人应对此承担责任。

[问题]

本案承运人韩进海运是否未尽适航义务?韩进海运在灭火过程中是否有过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托运人”的规定:即“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

[法律运用及处理结果]

经青岛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所涉货物是在青岛港装运,原告在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涉及的海上货物运输的起运港是青岛,运输关系的形成也在青岛,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对本案的准据法提出自己的主张,也未提出相关的准据法文本,并且原告在起诉书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条款,参照国际惯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综观本案事实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辩解,争议焦点如下:各当事人的地位及相互关系,韩进海运是否未尽适航义务,韩进海运是否有过失,各被告应承担什么责任,韩进海运以其自己的名义所享有的针对被告的索赔权包括哪些。

关于当事人的地位及相互关系,法院认为,韩进海运与韩轮船东之间是期租合同关系,韩轮船东是定期租船合同的出租人,韩进海运是定期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依照双方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的约定处理。韩进海运是本案所涉航次海上货物运输的经营人,相对其签发提单的货方包括被告连云港医保而言,是承运人。山东中粮是货运代理,其职责和义务是代理货主订舱,虽与韩进海运直接发生订舱关系,但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方,其代理行为的法律结果由其委托人承担。连云港医保是实际货主,也是实际托运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有关托运人的特征,因而是法律意义上的托运人,其权利义务受法律关于托运人权利义务的调整。亚洲货运在本航次运输中,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有关实际操作人员将其名字填在托运人栏内,但其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托运人的构成要件,所以,就本案而言,亚洲货运不是托运人,亚洲货运与韩进海运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由于福星连办、青岛轻丰、山东长恒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又未出庭,因此相互之间的委托内容及实际履行过程得不到证实。

关于韩进海运是否未尽适航义务。韩进海运在接受订舱时获得的货物名称是Lime Chlorinated,而该名称未列入国际违规的危险品的正式名称中,韩进海运不知道该货物是危险品,不能作为韩进海运未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的理由,而且在货物积载时,考虑了货方的要求,尽管靠近油舱,但满足了水线以下温度不高于50℃的条件,所以相对各货主韩进海运已尽到了适航义务。

关于韩进海运在灭火过程中是否有过失,根据检验报告中检验人对灭火过程的叙述,法院认为,就当时的情况来看,船员采取的措施是得当的,是行之有效的,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韩进海运采取了不适当的措施,因此相对货方韩进海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失。

综上所述,山东中粮对本案没有责任,驳回韩进海运对山东中粮的诉讼请求;亚洲货运与本案无关,驳回韩进海运对亚洲货运的诉讼请求;

[值得注意的问题]

本案有一定的复杂性,除确定承运人是否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责任外,还涉及海洋运输保险,共同海损等问题的处理,本节主要涉及带运输当事人法律责任的认定。

(案例来源: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385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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