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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商标权人保证义务及正当表述权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四)保证义务商标权人应该保证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质量。1991年3月,被告天龙阁饭店开业后,即在该店门上方悬挂“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代传人高渊”为内容的牌匾一块,并聘请高渊为该店面案厨师。[问题]本案涉及商标的侵权与正当使用的问题,高渊作为“狗不理”包子创始人高贵友的第五代传人,这是其个人身份,是否可以由高渊享有正当表述的权利?

国际商法:商标权人保证义务及正当表述权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商标所有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缴费义务

根据国务院工商管理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商标所有人申请商标注册及从事其他商标事务时,应缴纳相应的费用。

(二)保持义务

未经授权,商标所有人不能擅自改变任何有关其注册商标的文字或设计、图形、数字、三维图形或其联合;不能擅自改变注册人的名称、地址或任何其他有关商标注册事项;未经认可,不能擅自转让注册商标。

(三)使用实施义务

商标权人应该实施其注册商标。他不能连续三年不实施其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他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四)保证义务

商标权人应该保证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质量。

案例分析

[案情]

1980年7月,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简称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38850号狗不理牌商标注册证。1991年1月7日,被告高渊与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天龙阁饭店(简称天龙阁饭店)法定代表人陶德签订合作协议一份。1991年3月,被告天龙阁饭店开业后,即在该店门上方悬挂“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代传人高渊”为内容的牌匾一块,并聘请高渊为该店面案厨师。该店自1991年3月起经营包子。

[问题]

本案涉及商标的侵权与正当使用的问题,高渊作为“狗不理”包子创始人高贵友的第五代传人,这是其个人身份,是否可以由高渊享有正当表述的权利?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www.xing528.com)

[法律运用及处理结果]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和制作、悬挂上述牌匾的行为,是宣传“狗不理”创始人高贵友的第四代和第五代传人高耀林和高渊的个人身份,均不是在包子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故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使用权证据不足。

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不服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仍不服,以天龙阁饭店和高渊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为理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另查明,原审被上诉人天龙阁饭店门上方悬挂的牌匾中间大字是“天津狗不理包子”,上是“正宗”下是“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代传人高渊”均为小字,未悬挂天龙阁饭店牌匾。原审上诉人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于1980年7月已经取得国家工商局商标注册证;1993年3月1日,国家工商局又批准该商标续展10年。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委托国家工商局鉴定,认为天龙阁饭店和高渊签订合作协议和制作、悬挂前述牌匾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狗不理牌”商标是原审上诉人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的有效商标,依法享有专有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审被上诉人高渊虽自称为狗不理包子创始人的后代,但其不享有“狗不理”商标的使用权,原审被上诉人天龙阁饭店和高渊制作并悬挂牌匾,是为了经营饭店,不是为了宣传“狗不理”包子的传人。因此,天龙阁饭店未经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的许可,擅自制作并使用“狗不理”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侵权行为,构成对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的规定,天龙阁饭店和高渊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因此给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判决对天龙阁饭店和高渊的行为性质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1994年12月28日判决:

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哈经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和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1993)香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

二、天龙阁饭店和高渊停止对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摘掉悬挂于天龙阁饭店门前的牌匾并予以销毁;

三、天龙阁饭店和高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哈尔滨市级以上报纸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的内容由法院审定,其费用由天龙阁饭店和高渊负担。

四、天龙阁饭店和高渊因侵犯商标专用权应赔偿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44 800元。此项赔偿为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付,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 380元由天龙阁饭店和高渊共同负担。

[值得注意的问题]

天龙阁饭店和高渊制作并悬挂牌匾,是为了经营饭店,不是为了宣传“狗不理”包子的传人。而且,“狗不理牌”商标是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的有效商标,依法享有专有权并受法律保护。如果“狗不理”被使用在饭店的牌匾上,就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导致误认,并最终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

另外,2013年《商标法》再作修改,该案法院审理时的法律条款为原《商标法》的条款,这是应该注意的。

(案例来源:110法律咨询网,www.110.com/ziliao/article-271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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