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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贸组织运作机制分析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凡是世界贸易4组织现有成员中提出要求双边谈判,申请加入方均须与之进行谈判。中国申请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有35个成员提出与我国进行双边谈判。这表明,自此日起,中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一个成员要退出世界贸易组织,可书面通知WTO总干事,总干事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期满后,退出生效,该国不再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

世贸组织运作机制分析

(一)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接受、加入机制

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分两种,第一种是“创始成员”(Original Membership),即签署设立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第二种是“加入”(accession)成员,即与现成员政府谈判加入条件,经必要程序获准而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新成员。根据《关于接受和加入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决定》,要想被接受成为“创始成员”,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1995年1月1日)已经成为GATT缔约方,无保留地接受《WTO协定》,并且已经在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方面作出减让和承诺。

世界贸易组织的加入是开放的,世界贸易组织对任何国家都无期限地开放。任何非WTO“创始成员”可以按它与WTO议定的条件加入世贸组织。加入的程序一般为:

1.申请与接受

申请加入方通知WTO总干事,表明其根据《WTO协定》第12条加入WTO的愿望;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负责将申请散发给WTO的全体成员,并列入总理事会会议议程;总理事会审议加入申请并设立工作组。工作组对所有感兴趣的成员开放。

2.审议与双边市场准入谈判

申请加入方应提交对外贸易制度备忘录、按照《协调制度》(HS)编制的现行关税税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工作组成员通常会提出书面问题,要求申请方澄清其对外贸易制度的运作情况,申请方以书面方式予以答复;工作组视情况召开会议,审议申请方提交的备忘录及关于问题与答复等文件。

在有关外贸制度的审议深入后,开始双边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市场准入谈判。凡是世界贸易4组织现有成员中提出要求双边谈判,申请加入方均须与之进行谈判。中国申请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有35个成员提出与我国进行双边谈判。之所以要进行谈判,是因为原GATT成员已多次进行关税减让,新加入者不能“搭免费车”(free riding),只享受别的成员减让的好处,而不尽自己的义务,这是新加入者要付的“入门费”。

3.多边谈判与加入文件的起草

双边谈判后期,多边谈判开始。工作组将起草工作报告书草案、加入议定书草案,准备并多边审议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减让表,附在加入议定书草案之后。工作组成员协商一致通过上述文件,达成关于同意申请加入方加入的决定,提交部长级会议审议。

4.表决与生效

世界贸易组织部长级会议或总理事会将对加入议定书、工作组报告书和决定草案进行表决,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中国加入议定书于2001年11月11日在卡塔尔的多哈经部长级会议通过,决定接纳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其后,申请加入方以签署或递交批准书方式接受加入议定书。中国政府于2001年11月11日加入议定书通过的当天签署即批准《加入议定书》。

按《WTO协定》,加入议定书自申请方签署或递交批准书后第30天起正式生效。因此,自2001年12月11日起,中国加入议定书生效。这表明,自此日起,中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

(二)世界贸易组织的退出、排除机制

按《WTO协定》第15条规定,任何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均可退出该组织。一个成员要退出世界贸易组织,可书面通知WTO总干事,总干事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期满后,退出生效,该国不再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退出的效力将同时适用于《WTO协定》和其他多边贸易协议,即退出世界贸易组织的一方不再享有WTO多边贸易协定规定的权利,也不再履行其相应的义务。

基于某些政治或其他原因,某些WTO成员不同意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在它们之间适用,即互不适用或者称为“排除”,这种做法是允许的,条件是有关成员必须在自己或另一成员成为WTO正式成员时明确作出互不适用的表示。该表示应在部长级会议批准关于加入条件的协议之前作出,才能互不适用。

为避免“互不适用条款”(即《WTO协定》第13条)被用作贸易限制的手段,按规定,WTO的创始成员之间不能相互援引“互不适用条款”,除非它们之间在《WTO协定》生效之前已根据GATT第35条就某些规则已经相互援引“互不适用条款”。

(三)世界贸易组织的决策机制

世界贸易组织的决策,实行GATT所遵循的“协商一致”原则,只有不能“协商一致”情况下才通过投票表决来决定有关事项。对此,说明如下:

1.“协商一致”原则

WTO的决策机制以GATT所遵循的“决定、程序和惯例为指导”(《WTO协定》第16条第1款),即继续实行GATT1947所遵循的经“协商一致”作出决定的惯例,各成员通过谈判磋商,达成“共识”(consensus)进行决策。

如何算是达成“共识”?《WTO协定》第9条的“注释”,对此作出定义:在提交讨论事项的会议上,如果到会的成员没有对该拟作出的决定正式提出反对,就视为以“共识”作出了决定。对此“共识”,赵维田教授精妙拆解道:第一,缺席或未出席会议者不计在内;第二,弃权或不表明态度,保持沉默者,无碍于达成“共识”。任何成员不能以当初会议上未明确表示支持该决定(保持沉默)为由,事后再反对,不执行该决定;第三,必须“正式地”(formally)提出反对,才不算达成“共识”,私下摇头或不满,均不计入。

以往GATT的运作中就极少进行投票。例行做法是只有在一件事情已讨论到可以形成所有成员都支持的协议时才做出决定,或者至少是在没有成员明确反对之时再做决定。进行投票通常是走走形式而已,一般是在批准申请加入方事先谈判达成的条件、加入决定或有关义务豁免时才表表决。WTO决策时同样侧重于达成“共识”,即通过协商一致,而不是进行正式投票。

2.投票决定

就WTO的正式投票,每一成员都拥有一票。总的规则是,部长级会议或总理事会的决定应由所投票数的多数作出。但是,依《WTO协定》或有关多边贸易协议的“另有规定”,涉及《WTO协定》本身及多边贸易协议的解释、修正、给予豁免或新成员减让等事项,投票决定规则较为复杂。说明如下:

(1)关于条款解释的表决。《WTO协定》及各多边贸易协议条款的解释权归部长级会议或者总理事会。对协定、协议条款解释的决定须获得四分之三多数票的支持才能通过。

(2)关于修正案的表决:

其一,对于提交有关修正的建议需获得协商一致的支持,如果不能协商一致,需获得三分之二多数票的支持才通过;

其二,某些保证核心重要权利的关键条款,除非全体成员同意,否则不能修改。如,《WTO协定》第9条(关于豁免的规定)、GATT第1条和第2条(关于最惠国待遇和关税减让表的规定)、GATS第2条第1款及《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均属最惠国待遇的规定)等。显然,如果可以对这些核心条款擅作修改,将会动摇WTO的根基!

其三,如果对《WTO协定》、GATS或《知识产权协定》的条款修正会改变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则必须经三分之二多数成员投票赞成,才能对接受这一修正的成员生效;

其四,对于未在部长级会议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已生效修正的成员,经部长级会议四分之三多数成员投票表决决定,该不接受修正案的成员退出世界贸易组织,或者仍然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

(3)关于义务豁免的表决。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既享受一定的权利,也应承担相应的成员义务。但在特殊情况下,对某一成员应承担的某项义务,部长级会议可决定给予豁免。一成员提出义务豁免的请求,部长级会议应确定一个不超过90天的期限进行审议。对该请求的批准,首先按协商一致原则作出决定,如果未能在确定期限内达成共识,则进行投票表决,该表决须经四分之三多数认可才予通过,并必须详细说明给予豁免的原因、给予的条件及其结束的日期。

(4)关于新成员加入的表决。如前所述,对于新成员加入的决定,须经部长级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表决才予以通过。

3.全球经济决策的一致性

世界贸易组织的职能之一是要实现全球经济决策的一致性。其要求是:世界贸易组织在经济决策方面与同WTO有关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进行合作作出适当的安排。《WTO协定》专门要求世界贸易组织与其他两个最重要的国际经济组织即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进行合作,以保证国际经济政策作为一个整体和谐地发挥作用。

过去的历史表明,国际贸易组织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的充分合作,可以帮助克服国际货币、财政和贸易政策目的相互矛盾的情况。

GATT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一个部长宣言(《关于世界贸易组织对全球经济决策更大一致性所作贡献的宣言》)对进行国际合作,实现全球经济决策一致性作了明确规划。该《宣言》指出,经济全球化已使各国推行的经济政策之间的相互作用日益增大。该《宣言》列举了汇率稳定与贸易增长之间、可持续增长与经济发展之间以及援助、投资流向与债务减免之间的联系。贸易自由化政策得到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支持,而WTO的市场准入、强化贸易规则、进一步自由化以及更加有效的监督,意味着贸易政策在未来保证全球经济决策一致性方面可以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宣言》提出,这种国际合作的基本原则是:遵循“一致和相互支持的政策”,应尊重“每一机构的任务、保密要求及在决策过程中的必要自主权”。

体现这种经济决策一致性、加强国际合作的初步成果是,WTO分别于1996年2月和1997年4月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签署了协议。

(四)世界贸易组织的贸易政策审议机制

1.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的概述

贸易政策审议机制(Trade Policy Review Mechanism,简称TPRM)是指,世界贸易组织专设机构(贸易政策审议机构,Trade Policy Review Body,简称TPRB)对各成员的贸易政策和做法及其对多边贸易体制运行的影响,进行定期的集体评价和评估,其目的在于通过提高各成员贸易政策和做法的透明度,更好地遵守多边贸易协议的规则,履行其在各协定下所作的承诺,从而有助于多边贸易体制更加平稳地运行。

一般来说,一个国家政府如果接受国际协议,就应实施协议的规定,并按协议的要求更改国内法律、政策和程序。但实际情形可能并非如此,一个成员政府官员或议会可能有意不去理会政府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更有可能的是,一项义务被忽视或被解释成与其他签署方理解不同的意思。WTO各规则原本是为了给国际贸易建立一个可预测的和自由的经济法律环境,确定的规则和各成员以同样的方式实施规则十分必要。为此目的,世界贸易组织作出透明度和贸易政策审议安排,其基本手段有两种:对每一成员阶段性地进行全面的贸易政策审议,及各专门机构在各国政府通知的基础上,对具体的政策措施进行详细的审议。

2.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的形成、作用

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政策审议机制是在1988年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期评审会议上,经部长会议临时批准建立的,并于1989年开始运行,在乌拉圭回合结束时成为常设的制度,由《WTO协定》附件3《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确定其运作。因此可以说,世界贸易组织的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先于WTO而建立。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的作用主要为:(www.xing528.com)

(1)为世界贸易组织审议其成员的贸易政策,评估国际贸易环境的发展变化提供场所和机会。该机制对成员的贸易和经济形势进行客观和独立的评估与“外部审计”(external audit),也是对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政策进行解释和讨论的场所;

(2)对接受审议的成员提供帮助和便利。进行贸易政策审议的过程,可以为国别政策制定提供有价值的启示,审议帮助增强了成员国内各部门之间对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政策的讨论和合作;

(3)对多边贸易体制的顺利运转、完善有益。贸易政策审议的过程能够帮助成员政府推行理想的贸易政策改革,也可以不断阐明至今未受到足够重视的WTO的义务,因而有助于促进这些义务得到重视和切实履行。

3.国别审议

世界贸易组织对成员方贸易政策的审议的频率,取决于成员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影响程度。对4个世界贸易最大成员每两年审议一次;位于其后的16个成员每4年审议一次;余下的成员每6年审议一次,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审议可以间隔更长时间。由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数量已超过150个,贸易政策审议机构(TPRB)每年通常要对30个以上成员的贸易政策进行审议。

国别审议涉及成员的全部贸易政策和措施,审议范围从货物贸易扩大到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贸易政策审议在两种报告的基础上进行,即WTO秘书处详细报告和接受审议成员的“政策声明”(Policy Statement)。秘书处报告的内容包括:意见摘要、经济环境、贸易与投资政策制定机制、贸易政策与做法等4个部分,其报告的文字要经有关成员核对,但内容由秘书处最终负责;成员方的“政策声明”目的在于概述其贸易政策的目标和主要方向,也可包括对经济形势、主要趋势和问题的简要介绍等。

秘书处为制作报告要派二至三名工作人员与接受审议成员的政府部门和其他相关机构进行讨论,也可向私人企业、制造商协会商业协会,以及有关研究机构进行咨询。正式的审议由TPRB进行,审议对所有WTO成员开放,接受审议的成员派出部长级代表团参加。为鼓励公开辩论,要从成员中选取两位“讨论人”(discussants),该两人以个人身份参加会议,不代表各自的政府。

第一次审议会议先由接受审议成员代表致辞,随后由“讨论人”发言,其后与会者发表意见;第二次会议根据第一次会议磋商的主题展开,被审议成员对已提出的问题作出答复,并进行进一步的讨论,必要时,可在一个月内作出书面补充答复,会议在主席作出总结后结束。主席和秘书处随即向新闻界作简要通报。接受审议成员也可以举行自己的新闻发布会。秘书处的审议意见摘要及主席的闭幕辞随后公布,包括通过INTERNET发布(世界贸易组织的网址为:http://www.wto.org)。

需要注意的是,对WTO成员贸易政策审议的结果,不能作为启动争端解决程序的依据,也不能据此要求成员增加新的政策承诺。

4.国际贸易环境审议

WTO《贸易政策审议机制》还规定了对影响多边贸易体制的国际贸易体制的发展情况进行年度综述(overview),即年度审议。此审议由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提出报告,列出世界贸易组织的主要活动,可能影响多边贸易体制运行的重大政策问题等。经验表明,每年年底进行的国际贸易环境审议意义重大,特别是在不举行部长级会议的年份里,这种审议对WTO成员就目前贸易政策和贸易环境发展趋势总体评估提供机会。

(五)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

1.WTO争端解决机制概述

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是由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第23条规定的解决贸易争端机制,积40多年的实践经验及形成的习惯规定而成,并具体凝结在《WTO协定》附件2《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以下简称《争端谅解》)之中。《争端谅解》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法律文件之一。在许多方面,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比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有了明显的发展与完善。

2.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特点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具有以下基本特点:

(1)鼓励通过磋商解决贸易。根据《争端谅解》规定,贸易争端当事方进行双边磋商是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的第一步,也是必经的一步。争端各方可通过磋商,寻求各方均可接受并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协议相一致的解决办法,即便是争端进入专家组解决程序,当事方仍可通过双边磋商解决争端。世界贸易组织鼓励争端各方通过磋商,达成相互认可的解决方案,当然有关解决方案不得违反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则,也不得损害第三方的利益。

(2)辅助性外交手段并举。除了争端各方通过双边磋商解决争端外,WTO还继承并发展了GATT解决争端时采用的斡旋、调解、调停等外交措施。GATT第22条第2款已包含有由缔约方全体出面进行争端调解的意思。以后据此发展出一套“斡旋、调解、调停”的规则;1979年东京回合又达成《关于通知、协商解决争端的谅解》;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谅解》第5条更明确规定:“若争端当事方均同意,斡旋、调解与调停为自愿采用的程序(第1款)。而这种方式可由争端任何一方在任何时间提出、开始与结束(第3款)。只要争端当事方同意,即使在专家组正在审理的过程中,仍可继续使用斡旋、调解与调停程序(第5款)。”可见,斡旋、调解、调停等辅助外交手段是一种十分灵活的程序。除了作为争端解决中的程序性措施外,斡旋、调解与调停甚至还是WTO有关机构的职责性工作。《争端谅解》第5条第6款规定,“总干事得以其职务身份进行斡旋、调解与调停,以帮助成员方解决争端”。此规定即表明了WTO总干事对贸易争端发挥其斡旋、调解与调停的职能。

(3)严格规定了争端解决时限。通过外交手段解决贸易争端有其本身的优点,但也存在争端各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导致争端久拖不决的不足。为此,《争端谅解》对解决贸易争端各程序规定了严格的时限(见本章第四节详叙)。

(4)实行自动或强制管辖权。依传统国际法“不得强迫任何国家违反其本身意志进行诉讼”的规则,国际争端须经争端当事国自愿同意,国际法院才有权受理。而WTO的《争端谅解》则确立了其争端解决机构(DSB)对案件的强制管辖权(compulsory jurisdiction),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突破。

世界贸易组织对贸易争端的强制管辖权主要表现为有关决策程序的改变上。原先GATT专家组的裁决报告要经过缔约方全体或理事会以“肯定式共识”(positive consensus)程序通过,才具有效力。而《争端谅解》巧妙地将“共识”颠倒一下,构成了自动或强制管辖:即争端如经协商不能解决,只需一个当事方请求,DSB就应设立该案的专家组受理,“除非在该会上DSB以共识决定不设立专家组”;而对专家组的裁决报告,“除非……DSB以共识决定不通过该报告”,否则该报告即被通过(DSU第16条第4款)。《争端谅解》的这种共识程序被称为“否定式共识”(negative consensus)。在讨论不设立专家组或不通过专家组报告问题时,只要有一票反对(对“不设立专家组或不通过专家组报告”的反对),专家组就应设立,专家组报告就应算通过。这种制度一改过去(“肯定式共识”)的一票否决制(即只要有一票反对设立专家组或一票反对通过专家组报告,专家组就不能设立,或专家组报告就算未通过)。因此,WTO《争端谅解》的这种“否定式共识”是一种自动通过程序。

其实,《争端谅解》第2条本身即规定“DSB有权设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加上实际运作中的自动通过程序,等于授予DSB、专家组或上诉机构以审理案件的全权,即确立了WTO对争端案件的强制管辖权。

(5)许可交叉报复,强化裁决力度。在WTO框架内,争端解决的首要目标是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其次,如不能达成,则要保证撤销被认定不符合WTO某一协议的措施;第三,是使违反WTO协议的成员对造成的任何损害作出适当的补偿。而第四种结果,则是允许受害方采取报复行动,《争端谅解》的表述为“可以歧视性地针对另一成员暂停实施适用协议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第3条第7款)。允许采取这种报复的目的,是威慑在争端中犯错误的成员政府,通过撤销违反协议的措施或通过给予补偿来解决问题。

一般来说,报复措施应限制在发生争端的同一部门或门类范围内,例如打纺织品官司者,其报复措施应限于中止纺织品方面的条约义务。WTO《争端谅解》的特别之处是,为了强化威慑力,把采取报复性措施的范围扩大到可以作跨部门的交叉报复:起诉方应首先寻求对其利益丧失或减损的部门进行报复,但是,“如该方认为在同一协议的同一部门采取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并不实际可行或有效时”,得对同一协议的另一部门,或对另一协议项下采取行动。例如,一成员的行为被认定侵害了另一成员的服务贸易领域的利益(如交通、旅游或运输等)且造成损害,受损的另一成员认为在同一领域采取报复措施不足以弥补其所受的损害,则经请DSB授权,可对侵害方成员实施知识产权(如版权)领域实行报复,如撤销对侵害方成员的版权保护义务。如侵害方成员对此反对,认为拟议采取的报复措施过分了,那么它可以请原专家组的成员或一位独立仲裁人进行仲裁,该仲裁裁决将是终局性的。

当然,争端当事方应按WTO《争端谅解》的规定,妥善地解决争端,禁止采取任何单边的,未经授权的报复性措施。

案例分析

[案情]

1997年10月8日,美国指责加拿大对奶制品实行出口补贴,并认为这种补贴扭曲了奶制品市场,对美国的奶制品销售造成了不利影响。具体地说,美国指控加拿大违反了GATT第2条、第10条、第11条、和《农产品协议》第3、4、8、9、10条,《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3条,《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第1、2、3条。1998年2月2日,美国要求成立专家组。3月25日,DSB设立专家组,澳大利亚日本保留第三方的权利。专家组裁定加拿大提供《农产品协议》9.1(a)和9.1(c)列举的出口补贴,被申诉的措施违反了加拿大据GATT1994中的2.1(b)、《农产品协议》中的3.3和第8条的义务。

新西兰对加拿大的特殊奶类别计划于1997年12月29日向加拿大提出了磋商要求,声称该计划违反了GATT第11条、《农产品协议》第3、8、9、10条。1998年3月12日,新西兰提出了设立专家组的要求,1998年3月25日DSB设立了专家组。澳大利亚和日本保留第三方的权利。根据DSU第9条第1款,DSB决定由审理美国提出申诉的专家组统一审理这一案件。

[问题]

本案中加拿大相关机构的做法是否构成对GATT及WTO相关协定规则的违反?

[法律依据]

《农产品协议》第9条:出口补贴承诺

1.在本协议下,下列出口补贴须作减让承诺

(a)政府或其代理机构根据出口业绩向企业、行业、农产品生产者、由这些生产者组建的合作社或其他组织,或者向推销委员会提供的直接补贴,包括实物支付;

(c)由政府措施融资的对农产品出口的支付,不管是否涉及公共账户开支,包括利用对有关农产品或用于制造出口产品的农产品征收的税赋收入融资的支付;

《农产品协议》第10条:防止规避出口补贴承诺

3.如声称没有对超出减让承诺的出口量提供补贴,该成员必须证明该出口数量方面,未给予任何出口补贴,无论第9条是否列明。

GATT1994第2条:减让表

2.1(b)一成员方领土的产品,如在另一成员方减让表的第一部分列名,当这种产品输入到这一减让表所适用的领土时,应依照减让表的规定、条件或限制,对其免征超过减让表所列的普通关税。对这种产品,也应免征超过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对输入或有关输入所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或免征超过本协议签订之日进口领土内现行法律规定以后要直接或授权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

[法律运用及处理结果]

1999年5月17日专家组的报告分发,7月15日加拿大提出上诉。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对9.1(a)的解释,从而也推翻了专家组作出的加拿大与《农产品协议》第3条第3款及第8条不符的裁定,但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的加拿大在《农产品协议》9.1(c)列举的出口补贴方面违反了《农产品协议》第3条第3款和第8条的裁定。另外上诉机构还部分推翻了专家组的加拿大与GATT1994中的2.1(b)不符的裁定。上诉机构的报告于1999年10月13日分发。1999年10月27日DSB通过了上诉机构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修订的专家组报告。

[值得注意的问题]

本案有一定的复杂性,全面了解本的处理细节应详细研究专家组及上诉机构对本案的裁决意见。

(案件来源:广东省广东商学院经贸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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