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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都法学(第5辑):诉的客观合并及其必要性

时间:2026-01-25 理论教育 浅陌 版权反馈
【摘要】:张晋红教授认为诉的合并本旨就是对“事”而言的,其本身与当事人的数量没有直接关系,即诉的合并不应包括主体的合并,而专指客体的合并。以下所称“诉的合并”,均仅指诉的客观合并。两个要素中有其中之一是多数时,其就被称为复合之诉或合并之诉。但若诉讼请求基于同一诉讼标的而提出,也应当认为是同一个诉。一个诉讼标的为一个诉,不同诉讼标的的合并是为诉的客观合并。因此,出于审判公正与效率的需要,诉的合并不可避免。

诉的合并是指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之间有牵连的诉合并到同一法院管辖,适用同一个诉讼程序审判。[1]通说认为诉的合并有广狭两义之分,广义的诉的合并包括诉的主观合并和诉的客观合并。张晋红教授认为诉的合并本旨就是对“事”而言的,其本身与当事人的数量没有直接关系,即诉的合并不应包括主体的合并,而专指客体的合并。[2]当事人合并应当由当事人制度进行调整。笔者在本文中,也仅对诉的客观合并进行讨论。以下所称“诉的合并”,均仅指诉的客观合并。

讨论诉的合并,首先要弄清如何识别一个独立的“诉”。关于一个独立的“诉”的构成要素,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有过“二要素论”“三要素论”和“四要素论”的争论; [3]而在西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界,通说认为诉讼由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两个方面构成。[4]主观要素为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客观要素就是诉讼标的。两个要素中有其中之一是多数时,其就被称为复合之诉或合并之诉。尽管我国《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第1款第3项规定,当事人只要提起“诉讼请求不同”的诉,也非重复诉讼。但若诉讼请求基于同一诉讼标的而提出,也应当认为是同一个诉。因此对于诉讼请求的合并,并非全为诉的合并。是否为独立的诉,应以诉讼标的为判断标准。一个诉讼标的为一个诉,不同诉讼标的的合并是为诉的客观合并。(https://www.xing528.com)

而关于诉讼标的的理论众多,主要有旧实体法说、新实体法说、诉讼法说等观点。讨论我国诉讼标的理论,应以实体法规范以及实务中的操作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进行注释时,提到依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即旧实体法说)来理解诉讼标的,比较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状况,这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长期以来对审判对象的理解也是一致的。[5]旧实体法说以实体请求权作为衡量诉讼标的的标尺,[6]即将诉讼标的理解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若一场诉仅解决一个实体请求权,可能既不经济,又不利于法院查明事实、分配责任。因此,出于审判公正与效率的需要,诉的合并不可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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