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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客体及其控制与利用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控性法律关系客体应当是人类可以控制或利用之物。法律性法律关系客体通常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为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是指义务人按照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必须实施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情形。本案中,商标属于智力成果,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及其控制与利用

1.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和特征

法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对象。

法律关系客体具有以下特征:

(1)客观性

法律关系客体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事物,即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并能为人的意识所感知的事物。

(2)有用性

法律关系客体应是对人有价值的事物,即能够满足人的物质需要或精神需要。

(3)可控性

法律关系客体应当是人类可以控制或利用之物。

(4)法律性

法律关系客体通常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

[案例]月球土地能在中国买卖吗?[4]

2005年9月5日,北京月球村航天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注册成立,领取了营业执照。10月19日,公司正式开盘营业,以每英亩298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了48英亩月球土地。几天后,北京市朝阳工商局便以“涉嫌投机倒把”为由,暂扣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后对北京月球村航天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月球土地的行为作出罚款5万元、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同时责令北京月球村航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所售月球土地销售款。

根据我国民法规定,不是所有物都能成为所有权法律关系的客体。要成为客体,必须是能被所有权主体控制或者利用。事实上,人类还没有能力控制利用月球土地,月球土地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即北京月球村航天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拥有月球土地的所有权。

2.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法律关系客体一般包括:

(1)物

物是以一定物理形态存在的有形物。

(2)人身、人格

人身和人格分别代表着人的物质形态和精神利益,是人之为人的两个不可或缺的要素。(www.xing528.com)

(3)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是指人通过智力劳动所创造出来的精神产品,如科学发现、技术成果、商标设计、学术著作、文艺作品、电脑软件等。

(4)行为

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是指义务人按照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必须实施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情形。

[案例]“大悦城”诉“大阅城”案[5]

因开发的楼盘及在相关商业活动中,擅自频繁使用与“大悦城”商标高度近似的“大阅城”、“建发大阅城”标识,拥有“大悦城”商标的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将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建发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搜房网告上法庭,索赔150万元。2018年8月13日上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起诉侵权索赔150万

原告诉称,中粮集团依法享有“大悦城”注册商标专用权,2016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大悦城”系中粮集团首创的臆造词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已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银川建发集团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现场、营销中心及商品房销售等房地产相关商业活动中频繁使用与“大悦城”商标高度近似的“大阅城”“建发大阅城”标识。银川建发公司作为全资子公司,未经许可,在互联网平台上使用“大阅城”“建发大阅城”标识进行宣传推广。

上述行为极易使公众误认为“大悦城”与“大阅城”二者之间存在关联,两公司存在明显攀附商标商誉的主观侵权恶意。搜房网疏于履行审查义务,致使平台用户实施了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原告中粮集团要求银川建发集团、银川建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万元;搜房网立即删除全部涉案侵权信息;三被告在搜房网、新浪乐居网首页的显著位置发布为期三个月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被告:符合地方地名命名惯例

银川建发集团及银川建发公司共同答辩称,“建发大阅城”是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政府为创建“银川阅海湾中央商务区”打造的重要地标性项目,是宁夏对外开放的桥头堡。2013年,银川建发集团通过媒体向市民征集项目名称,最终定名为“大阅城”,其命名与周边建筑项目名称、道路,如“阅海万家”“阅福路”等均源于其所处的地理位置,符合地方地名命名的惯例,并于2014年被银川市民政局审批核准,银川建发集团使用具有正当合理性。

同时,银川建发集团在当地具有极高的商誉,相关公众对“大阅城”“建发大阅城”楼盘系被告开发的认知非常清楚,不可能与原告及其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产生混淆。相反,原告从未在银川使用过“大悦城”或近似名称开展相关服务,不为公众所知。被告没必要搭原告便车,也不存在搭便车的事实基础。

此外,“大阅城”与原告商标在整体及文字含义、字形等方面区别较大,“建发大阅城”区别更为明显,即便将其作为商标与原告商标比对,也不构成商标法侵权意义上的近似。银川建发集团还指出,“大阅城”“建发大阅城”作为地标性建筑已成为市民生活的重要场景,改名将会损害公众利益且具有现实的不可能性。

搜房网则认为,即使认定构成侵权,但其仅是网络提供服务商,与银川建发没有互利关系,也没有侵权主观故意,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庭审最后,原被告双方都同意调解解决。

“大悦城”诉“大阅城”案是典型的商标近似的纠纷案。商标近似是指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或者其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或者其颜色或者颜色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对于商标近似的纠纷案,主要会从商标注册的在先性、商标实用类别、原商标是否在相关领域具有广泛知晓性等方面去考虑。本案中,商标属于智力成果,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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