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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与中国法的精神-论中国法的精神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此基础上,可以对宪政的理论内涵与中国形态做出阐释。在程序性宪政不断展开的过程中,一个国家的宪政形态会逐渐形成。美国的宪法并未规定两党制,因此,两党制并不是美国宪政的要素或特征,两党制与美国宪政没有直接的关系。这是对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一历史事实的确认。由于中国现行宪法已经明文规定、反复强调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因此,党的领导塑造了中国宪政的基本形态,党的领导是理解中国宪政的钥匙。

宪政与中国法的精神-论中国法的精神

上文追述了宪政概念在中国的萌生,论述了百年来宪政在中国呈现出来的三种意涵,剖析了在宪政思维中应当走出的误区。在此基础上,可以对宪政的理论内涵与中国形态做出阐释。

(一)宪政的理论内涵

宪政的理论内涵,旨在解释“宪政是什么”或“如何理解宪政”,有必要从宪政的内在特征、外在表现、确切含义三个不同的方面,对宪政做出正面的界定。

首先,从内在特征来看,宪政的特征是协商、平衡、稳定、秩序,也就是说,宪政可以理解为各种政治力量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某种平衡而稳定的政治秩序——按照学者关于美国政治特征的归纳,就是“不断从改良和妥协中化解矛盾,避免了暴力革命、军事政变和其他方式的无序的政权更替”。[114]宪政当然也可以作为一个目标来追求、来建设。但是,宪政的目标并不是一个实体性的目标,而是一个程序性的目标。所谓宪政建设,就是对各类政治力量、各种政治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的优化和调整,使之达到平衡、稳定、有序的政治状况。宪政的对立面,是战争、暴力、政治失序、政治没有规则。因此,在一般意义上,宪政没有实体性的目标,宪政只是一个程序性的概念。作为程序的宪政,就是按照一定的规则、程序,妥善地协调各种政治关系、有效地化解各种政治矛盾。在程序性宪政不断展开的过程中,一个国家的宪政形态会逐渐形成。但是,任何国家都不会抵达终极性的宪政形态,因为一切都在流变过程中。这是一个自然生长的过程,无法事先规划。因此,事先规定宪政必须包括某些实体性要素的理论,都是徒劳的,也是不得要领的。

其次,从外在表现来看,在世界范围内,宪政是多元化、多样性的,因为政治本身就是多元化的,宪法也是多样化的。世界各国的宪政,尽管可以共享宪政之名,但却不可能呈现出某种单一的模式。一个国家的宪政形态,其实就是国内各种主体之间相互交往、相互作用甚至是相互博弈的产物,它受制于一个国家的历史传统、规模大小、人口多少、经济状况、信仰方式等诸多因素。因此,一国宪政的具体形态只能在各种主体相互交往的过程中循序渐进地达致、自然而然地生成。由于各个国家的宪法不同、政治形态各异,这就造成了各个国家的宪政形态都是各具特色的。一个国家就代表了一种宪政,任何两个国家的宪政形态都是相异的。英国与美国在政治上具有很大的亲缘性或家族相似性,但英美两国的宪政形态却具有明显的差异:英国保留了虚君,美国没有君主;英国崇尚议会主权,美国偏重三权分立;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承担了司法审查的职能,英国没有这样的宪制安排;美国有成文的宪法,英国根本就没有成文的宪法。诸如此类的区别,足以让英美两国的宪政形态区分开来。按照同样的逻辑,德国的宪政不同于法国的宪政,韩国的宪政不同于朝鲜的宪政,新加坡的宪政也不同于日本的宪政。所有国家的宪政都是不同的。

再次,从确切含义来看,所谓宪政,就是依据宪法的政治。既然名曰宪政,怎能离开宪法本身来讨论?抛开宪法来谈宪政,所谈的还是宪政吗?美国的宪法并未规定两党制,因此,两党制并不是美国宪政的要素或特征,两党制与美国宪政没有直接的关系。而且,严格说来,美国的政党制度也不是两党制,而是多党制,因为美国在民主党、共和党之外,还有众多的政党。我们不能因为两党之外的其他政党掌握的资源相对较少,就否定它们的存在。同样,英国、法国、德国的宪法也没有规定两党制,因此,两党制也不是英国宪政、法国宪政、德国宪政的要素或特征。除了美国宪法列举或暗示了总统、议会、法院三种国家职能之外,西方其他国家的宪法几乎都没有规定“三权分立”,因此,“三权分立”亦不是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政的特征。“两党制”或“三权分立”在当今世界所有国家的宪法中都找不到依据,怎么能说它们是宪政的要素?宪政的唯一要素是宪法本身,依据宪法本身运行的政治就是宪政,如此而已。因此,我们可以概括地说,宪法决定宪政,一个国家的宪法是怎么规定的,它的宪政形态就是什么。

(二)宪政在当代中国的基本形态

那么,中国的宪政形态是什么呢?我们的回答是:中国的宪政形态同样是流变的,因为中国的宪法是流变的。在19世纪末期以前,中国尚未引进宪政概念,因此,此前的情况暂且不论。在清朝末年,1908年的《钦定宪法大纲》第一条已经规定了那个时代的中国宪政形态: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辛亥革命之后建立的中华民国,它的宪政形态体现在1912年的《临时约法》中。1940年,按照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的宪政》一文中阐述的观点,中国的宪政形态应当是新民主主义的宪政,其具体内容就是抗日统一战线[115]至于当代中国的宪政形态,则主要见于中国现行宪法的规定。中国现行宪法是怎么规定的,当代中国的宪政形态就是什么。按照中国现行宪法,在当下的中国,宪政的基本形态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党的领导。美国宪法没有关于民主党与共和党的规定,亦没有关于任何政党的任何规定。其他国家的宪法也是这样。但是,中国现行宪法反复规定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中国《宪法》序言以回顾历史的方式指出:“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这是对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一历史事实的确认。《宪法》序言又说:“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取得的。”这既确认了党的领导的历史,也确认了党的领导的现实,因为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是历史性的,但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却是一种现实。《宪法》序言还说:“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这是对未来的确认,未来的国家建设任务亦需要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来完成。由于中国现行宪法已经明文规定、反复强调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因此,党的领导塑造了中国宪政的基本形态,党的领导是理解中国宪政的钥匙。

二是人民主权。对此,现行《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上的这一规定,其实就是人民主权,当然也可以概括为人民当家做主或人民主体地位。按照宪法,人民主权的实现形式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通过选举代表的方式,组成人民代表大会,再通过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国家的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国家的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通过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方式,向人民负责。这样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既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也是对人民主权的具体表达。

三是依法治国。现行《宪法》已经在第五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当代中国,依法治国有特定的含义,依法治国是指党领导人民依照法律治理国家。而且,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依宪治国的完整表达是党领导人民依照宪法治理国家。这就是说,依法治国并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更不是一个孤立的事业;依法治国是党的事业,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事业;在完成这个事业的过程中,必然会依据法律、依赖法律。这就是依法治国的完整含义。正是因为这个原因,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

党的领导、人民主权、依法治国既是中国现行宪法的核心内容,也可以用来描述当代中国宪政的基本形态,同时也反映了中国宪政的最新形态。在党的领导、人民主权、依法治国三者之间,党的领导反映了中国宪政的特质,是中国宪政的第一原则。人民主权是当今世界几乎所有国家都承认的原则。作为一个基本的理念,人民主权反映了世界各国宪政的共性。不过,在制度层面,各国宪政中实际运行的人民主权就各具特色了。在中国,人民主权体现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美国,人民主权体现为总统大选、议会选举,美国的审判机构不但不必对人民负责,反而是制衡多数民众的一种制度安排,是“防止民主偏离正轨的最坚强壁垒”。[116]可见,尽管都承认人民主权,但人民主权的实现形式又是千差万别的。至于依法治国,它与其他国家的共同点在于,都强调法治,这是一个普遍性的因素,是带有共性的东西。但当代中国的依法治国、法治不同于其他国家的地方在于,当代中国的依法治国与法治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展开的一种国家治理活动,其他国家的法治则没有这个特点。这就是说,塑造中国宪政形态的三个方面,有的体现了各国宪政的共性,譬如人民主权的基本理念、法治的基本观念,有的体现了中国特色,譬如党的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党领导人民依照法律治理国家等等。

从历史过程来看,中国宪政的这个新形态是逐渐形成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开始,党的领导就已经形成,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就是党领导人民建立的。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载体的人民主权,主要是通过1954年宪法得以完善的。在1954年宪法之前,人民主权主要是通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与人民政协制度来体现的,那是一种过渡性的宪政安排。至于依法治国,主要是从20世纪70年代末期开始兴起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可以视为依法治国兴起的一个标志性事件。从那以后,依法治国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越来越依靠宪法和法律。1997年,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正式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略。1999年,在宪法修正案中,正式在宪法层面确认了依法治国。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从依法治国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更加凸显了依法治国的价值和意义。至此,中国宪政的三个核心要素得以清楚明白地展示出来,而且,三个要素不可分割、联为一体。由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在当下,宪政的中国形态就是党的领导、人民主权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注释】

[1]Francis Fukuyama,The Imperative of State-Building,Journal of Democracy,Vol.15,Number 2,April 2004,pp.17-31.

[2]唐皇凤:《大国治理与政治选择:当代中国国家治理的战略选择》,《天津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

[3]冯仕政:《中国国家运动的形成与变异:基于政体的整体性解释》,《开放时代》2011年第1期。

[4][美]福山著:《国家构建:21世纪的国家治理与世界秩序》,黄胜强、许铭原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26页。

[5][德]韦伯著:《政治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39页。

[6][德]哈贝马斯著:《合法化危机》,刘北成、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页。

[7]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

[8]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

[9][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9页。

[10]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9页。

[11]〔汉〕班固撰,〔唐〕颜师古注:《汉书》,中华书局2000年版,第1901页。

[12]〔汉〕班固撰,〔唐〕颜师古注:《汉书》,中华书局2000年版,第1904页。

[13]对于“天人相与论”,冯友兰写道:“董仲舒所要做的就是为当时政治、社会新秩序提供理论的根据。照他的说法,由于人是天的一部分,所以人的行为的依据,一定要在天的行为中寻找。他采用了阴阳家的思想,认为天与人之间存在密切联系。从这个前提出发,他把主要来源于阴阳家的形而上学的根据,与主要是儒家的政治、社会哲学结合起来。”(冯友兰:《中国哲学简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6页。)

[14]郝在今:《为共和国第四部宪法呕心沥血》,《民主与法制》2002年第10期。

[15]朱力宇、彭君:《彭真与新中国的民主法制建设》,《政法论丛》2013年第1期。

[16]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人民日报》2004年3月9日第2版。

[17][德]卡西尔著:《人论》,甘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5年版,第35页。

[18]喻中:《风与草:喻中读尚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7页。

[19]陈晓芬、徐儒宗译注:《论语·大学·中庸》,中华书局2015年版,第16页。

[20]陈晓芬、徐儒宗译注:《论语·大学·中庸》,中华书局2015年版,第214页。

[21]陈晓芬、徐儒宗译注:《论语·大学·中庸》,中华书局2015年版,第79页。

[22]吕坤良、梅贤明、杨怀荣、修晓贞:《地偏法不远——福建建宁法院里心法庭调查》,《人民法院报》2004年6月10日第5版。

[23]喻中:《乡土中国的司法图景》,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77页。

[24]转引自东来:《在美国焚烧国旗是否合法?》,《读书》1995年第10期。

[25]譬如,钱锦宇:《宪法序言、国家梦想与政制建构》,《法学论坛》2013年第4期;殷啸虎、李莉:《宪法序言的功能与效力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等等。

[26]喻中:《象征性法律及其意义》,《社会科学研究》2004年第6期。

[27]刘文星:《丸山真男历史意识的“古层”论简析》,《日本学刊》2009年第1期。

[2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83页。

[29]譬如,[美]福山著:《国家构建:21世纪的国家治理与世界秩序》,黄胜强、许铭原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法]福柯著:《安全、领土与人口》,钱翰、陈晓径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日]岩崎正洋:『ガバナンス論の現在:国家をめぐる公共性と民主主義』,勁草書房,2011;[日]秋山和宏、岩崎正洋:『国家をめぐるガバナンス論の現在』,勁草書房,2012;[日]山本啓:「市民社会·国家とガバナンス」,『公共政策研究』5,特集:市民社会の公共政策学,2005;Philip A.Kuhn.Origins of the modern Chinese states,Stanford,California,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Linda weiss,Globalination and National governance:Antinomy or Interdependence?Review of international Studies,Vol.25,Dec,.1999,pp.59-88.

[30][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3页。

[31]当时的英国国王约翰(1167—1216)即位之后,增加了新的税种,掠夺下级封建领主的土地,严重超越了当时英国的统治秩序所许可的边界,威胁到贵族、教会等各个阶级的利益,引发了这些阶级的强烈反击,从国家治理的角度来看,就导致了一场治理危机。

[32][英]戴雪著:《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6页。

[33]梁启超:《各国宪法异同论》,载《梁启超全集》,北京出版社1999年版,第318页。

[34][法]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25—126页。

[35][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71页。

[36][美]考文著:《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序言”,第1—2页。

[37][美]华盛顿著:《华盛顿选集》,聂崇信、吕德本、熊希龄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39、240页。

[38]法国历史上一共颁布了15部宪法,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之后,先后有1791、1793、1795、1799、1804、1814、1815、1830、1848、1852、1870、1875、1946、1958年宪法。其中1958年宪法为现行宪法。

[3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27—428页。

[40]郑大华点校:《新政真诠:何启、胡礼垣集》,辽宁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0页。

[41]王栻主编:《严复集》(第四册),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940页。

[42]中国史学会主编:《戊戌变法》(第二册),上海神州国光社1953年版,第236页。

[43]《毛泽东选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126、129页。

[44]任剑涛:《国家治理的简约主义》,《开放时代》2010年第7期。

[45][德]韦伯著:《支配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5页。

[46][美]福山著:《国家构建:21世纪的国家治理与世界秩序》,黄胜强、许铭原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页。

[47][法]福柯著:《安全、领土与人口》,钱翰、陈晓径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91页。

[48][德]韦伯著:《政治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64页。

[49][美]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0页。

[50][美]诺思著:《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刘守英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3页。

[51][美]舒尔茨:《制度与人的经济价值的不断提高》,载[美]科斯等著:《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刘守英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253页。

[52][英]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著:《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页。(www.xing528.com)

[53][美]卡斯特、罗森茨韦克著:《组织与管理:系统方法与权变方法》,傅严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8页。

[54]所谓宪法的政治要素,在宪法学家施米特的笔下,主要是指民主制、君主制、贵族制、议会制。详见[德]施米特著:《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三章《近代宪法的政治要素》。

[55][美]里默:《宪法与1787年政治领域的一种创造性突破》,载[美]汤普森主编:《宪法的政治理论》,张志铭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4—5页。

[56]但有关于征税权等方面的规定。譬如,美国1787年宪法第一条之第八款关于国会权力的规定,即国会有权“赋课并征收直接税、间接税、关税与国产税”,等等。从根本上说,宪法的变迁与税制的变迁具有很大关联性。这是另一个问题,此处不再展开。

[57]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五章题目是“经济生活”,众多的条款主要涉及经济关系(第一百五十二条)、所有权(第一百五十三条)、继承权(第一百五十四条)、土地之分配及利用(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征收、劳力、公共福利、劳动关系等方面的内容。

[58][德]欧肯:《国民经济学基础》,左大培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92页。

[59]赵世义:《经济宪法学基本问题》,《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60]Peter R.Moody Jr.,Trends in the Study of Chinese Political Culture,The China Quarterly,Vol.139,September,1994,pp.731-740.

[6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11页。

[62]参见Antonia Gramsci,Selections from the Prison notebooks,:Lawrence &Wishart,London,and international publishers,New York,1971.

[63]陈泉生、张梓太:《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

[64]譬如,[英]马歇尔著:《宪法理论》,刘刚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6页。

[65][德]费希特著:《自然法权基础》,谢地坤、程志民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97页。

[66][德]康德著:《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88页。

[67]吴家清:《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宪法学定位》,《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

[68]龚向和:《国家义务与公民权利的根本保障——国家与公民关系新视角》,《法律科学》2010年第4期。

[69]唐鸣、陈荣卓:《论我国农民工法律地位的双重格局:以国家公民与地区居民为分析框架》,《内蒙古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

[70]当然有例外,譬如无国籍人,就不是任何国家的公民。但是,一方面,这样的无国籍人毕竟只是少量的例外;另一方面,无国籍人在他们所居住的国家或地区,也要服从当地的法律,在法律上,这样的人其实是权利受限(譬如,没有选举权)、义务缩减(譬如,不需要服兵役)的“残缺人”。至于“世界公民”,则不是一个实证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仅仅是一个文化概念,譬如康德的《世界公民观点之下的普遍历史观念》,就是一个关于“世界公民”概念的权威文本。详见[德]康德著:《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页。

[71]在传统中国,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宪法,也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平等的、均质化的国家公民。传统中国对个体的划分标准是文化:华夏、蛮夷、禽兽。

[72][美]阿克曼著:《我们人民:奠基》,汪庆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12页。

[7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37页。

[74]《毛泽东选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456页。

[75][美]布坎南、布伦南著:《宪政经济学》,冯克利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76]王浦劬:《科学把握国家治理的含义》,《光明日报》2013年12月29日。

[77]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页。

[78]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74页。

[79]喻中:《宪法社会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0页。

[80]梁启超:《立宪法议》,载《梁启超全集》,北京出版社1999年版,第405页。

[8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23页。

[82]详见林来梵、褚宸舸:《中国式“宪政”的概念发展史》,《政法论坛》2009年第3期。

[83]梁治平:《宪政与分权·总序》,载[美]汤普森编:《宪法的政治理论》,张志铭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页。

[84]龚自珍:《龚自珍全集》,王佩诤校,上海古籍出版社1975年版,第6页。

[85]中国史学会编:《洋务运动》(第一册),上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142页。

[86]马建忠:《上李伯相言出洋工课书》,郑大华点校:《采西学议:冯桂芬马建忠集》,辽宁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60页。

[87]赵树贵、曾丽雅编:《陈炽集》,中华书局1997年版,第66页。

[88]熊月之:《中国近代民主思想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30页。

[89]夏东元编:《郑观应集》(上册),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233页。

[90]中国史学会主编:《戊戌变法》(第二册),上海神州国光社1953年版,第236页。

[91]吴经熊、黄公觉:《中国制宪史》(上),商务印书馆1947年版,第12—13页。

[92]孙中山:《孙中山选集》(上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69页。

[93]胡适:《胡适文存》(第二集),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62页。

[94]梁启超:《各国宪法异同论》,载《梁启超全集》,北京出版社1999年版,第318页。

[95]梁启超:《古议院考》,载《梁启超全集》,北京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

[96]梁启超:《论政府阻挠国会之非》,载《梁启超全集》,北京出版社1999年版,第2269页。

[97]《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23页。

[98][美]史华兹著:《寻求富强:严复与西方》,叶凤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6页。

[99]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操控意识形态正当性话语的手段,是西方中心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详见强世功:《中国宪政模式?——巴克尔对中国“单一政党宪政国”体制的研究》,《中外法学》2012年第5期。

[100]王人博:《宪政的中国语境》,《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

[101]梁启超:《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载《梁启超全集》,北京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5页。

[102]林惠祥:《文化人类学》,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33页。

[103]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刘军宁等编:《市场社会与公共秩序》,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41页。

[104]辞书上的表述是:宪政是“以宪法为中心的民主政治”。详见《宪法学词典》,山东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92页;《宪法词典》,吉林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51页。

[105]李步云:《论宪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58页。

[106]范进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发展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9页。

[107]李龙、周叶中:《宪法学基本范畴简论》,《中国法学》1996年第6期。

[108]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5页。

[109]信春鹰:《宪政:现代宪法的精髓》,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9—151页。

[110]钱福臣:《宪政哲学问题要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1页。

[111]张文显、信春鹰:《民主+宪政=理想的政制——比较宪政国际讨论会热点述评》,《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1期。

[112][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8页。

[113][英]密尔著:《论自由》,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页。

[114]中国社会科学院科研局组织编选:《资中筠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4页。

[115]《毛泽东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733页。

[116][法]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3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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